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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法治障礙與紓解路徑

2024-05-10 08:23吳應甲
關鍵詞:能源綠色

吳應甲

鄭州警察學院法學系,河南 鄭州 450046

引言

推動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是踐行綠色發展理念、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內在要求。近年來,我國與許多國家進行了風電、天然氣發電、太陽能發電、核電等能源項目合作,有效保障了東道國的能源需求。隨著全球130 多個國家提出碳中和目標,綠色低碳將成為國際能源合作的主要方向。據國際能源署(IEA)2022 年12 月6 日發布的《2022 年可再生能源報告》預計,受能源危機推動,全球可再生能源安裝明顯提速,未來五年全球可再生能源發電裝機容量將增加2 400 吉瓦,占全球電力增量的90%以上,而中國增量將占全球增量近一半?!禕P 世界能源統計年鑒2022》顯示,2021 年,全球能源需求增長5.8%,中國仍然是太陽能和風能發電能力增長的主要驅動力,分別占全球新增發電能力的36%和40%。

我國作為全球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參與者、貢獻者和引領者[1],始終高度重視綠色能源國際合作。2020 年11 月,習近平主席在亞太經合組織工商領導人對話會上提出了“加強綠色發展合作,為推動世界共同發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貢獻力量”的倡議。2021 年4 月,習近平主席在領導人氣候峰會上宣布:“中方將生態文明領域合作作為共建‘一帶一路’的重點內容,發起了系列綠色行動倡議,采取綠色基建、綠色能源、綠色交通、綠色金融等一系列舉措,持續造福參與共建‘一帶一路’的各國人民?!盵2]2022 年3 月,國家發改委等部門聯合發布《關于推進共建“一帶一路”綠色發展的意見》,明確提出統籌推進綠色發展重點領域合作,其中包括加強綠色能源、綠色貿易、綠色金融和應對氣候變化等合作,并強調“加強生態環保法律法規和國際通行規則研究”?;诖吮尘?,筆者擬從加強綠色國際合作法治建構的現狀出發,剖析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以期推動制定完善國際規則,促進全球能源可持續發展。

1 加強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法治建構的現實必要性

當前,我國參與綠色能源國際合作逐漸增多。在此情況下,亟需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以法治方式規范合作程序、解決合作爭端和鞏固合作成果,努力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能源體系。

1.1 規范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后疫情時代,世界經濟增長放緩,國際單邊主義和保護主義屢屢抬頭,各方勢力博弈日趨白熱化,能源問題逐漸成為利益紛爭的切入口。隨著多國提出碳中和的目標,能源綠色轉型已成為世界共識,對于推動“一帶一路”國家綠色發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和實現全球可持續發展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此過程中,中國積極參與全球能源治理,倡導國際社會堅持多邊主義立場,按照“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設置減碳目標[3],遵循互利共贏原則開展能源合作,在國際多邊合作框架下推動全球能源市場安全穩定與綠色轉型。

尤其是2012 年以來,中國在綠色能源合作領域取得快速發展,先后成為國際可再生能源署成員國、國際能源憲章簽約觀察國和國際能源署聯盟國,并積極推動亞太經合組織可持續能源中心、金磚國家能源研究合作平臺和國際效能中心的設立,中國-東盟清潔能源能力建設計劃、中國-阿盟清潔能源培訓中心、中國-非盟能源伙伴關系框架、中國-中東歐國家能源項目對話與合作中心、APEC 可持續能源中心等多個區域合作機制相繼成立[4]。隨著我國不斷融入世界多邊能源治理體系,有必要加強國際標準與規則的制定、持續完善政策支撐體系和夯實必要的法律基礎,以便為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提供程序規范。

1.2 解決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爭端的必然選擇

當前,俄烏沖突等經濟政治動蕩拖累全球經濟平穩復蘇,世界能源格局陡然改變。俄羅斯因受經濟制裁,對于傳統化石能源的依賴度更高,實現碳中和目標的概率大大降低。能源危機使得歐洲開始重塑能源轉型,試圖降低對俄羅斯能源的依賴。就美國而言,拜登政府為了爭奪全球氣候治理的領導權而重返《巴黎協定》,并與加拿大、歐盟、日韓、澳大利亞等發達國家或地區形成“氣候聯盟”,固化全球分工體系;在綠色國際合作問題上奉行單邊主義、保護主義和逆全球化的態度;為壟斷能源技術設置各種綠色標準;試圖再次收割新能源市場,約束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中國在全球綠色能源市場中的發展進程,與中國在能源投資、科技和外交等諸多領域展開激烈的競爭與博弈。

今天,中國在國際綠色能源領域具有重要地位,是全球最大的綠色能源設備制造國,與發達國家或地區在綠色能源技術和工業升級減碳等領域存在著巨大合作潛力和廣泛共同利益。在競爭與合作共存的博弈中,以中國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強烈要求改變當前不合理的國際機制和規則,力圖推動國際能源合作多邊主義和公平正義的經濟全球化,以凸顯廣大發展中國家利益。因此,有必要完善綠色能源國際爭端解決制度,以法治途徑保障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安全順暢和互利共贏。

1.3 鞏固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成果的重要保障

中國與廣大發展中國家休戚與共,面臨著同樣的發展任務和相似的環境問題,在促進綠色能源合作方面有著良好基礎。自習近平主席于2013 年提出“一帶一路”合作倡議以來,得到沿線廣大國家的積極響應。從統計數據來看,“一帶一路”共建國家碳排放總量占全球排放量的28%。如果繼續采用傳統的經濟發展路徑,在其他國家達到2050 年“2°C溫升目標”所要求的減排量前提下,前述28%的比例將提高至66%[5],因此發展綠色能源刻不容緩。2014 年11 月,我國表示將在南南合作框架的基礎之上為太平洋島國提供應對氣候變化的必要支持,通過提供再生能源設備和節能環保物資等方式開展合作。2015 年10 月,我國在巴黎氣候大會上再次表示,將設立200 億元的應對氣候變化南南合作基金,并著手啟動在發展中國家的10 個低碳示范區、100 個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項目及1000 個應對氣候變化培訓名額的合作項目,推動清潔能源、氣候適應和生態保護等領域的合作[6]。

目前,我國承建了海外70%的水電項目,光伏產業為全球市場供應58%的多晶硅、93%的硅片,風機產量約占全球50%。2014-2020 年期間,我國企業簽約境外風電、光伏、生物質等清潔能源發電項目564 個,項目金額527.9 億美元,年均增速達到37.9%,加速了所在國能源綠色轉型進程。進入新時代以來,我國在綠色能源領域取得了一系列成績,更加需要通過法治方式鞏固和保障國際合作的可持續發展。

2 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主要法治障礙

當前,應對氣候變化和全球能源轉型已成為全球共識。美國的頁巖氣革命和歐盟的再生能源革命使得世界能源市場布局發生重大變化,美國一躍成為全球最大的天然氣和石油生產國[7],應對氣候變化的《巴黎協定》將減排義務擴大到所有國家[8]。在此情況下,中國加強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迫切性凸顯,在維護能源安全和平衡環境保護方面面臨諸多問題。

2.1 缺乏推動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國內法依據

綠色能源國際合作通常涉及國家較多,矛盾糾紛重重。以“一帶一路”倡議為例,它是我國推動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重要抓手,但共建國家風俗習慣各異、法律制度不同,我國既有的涉外能源法律尚不能給能源企業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

一是法律供給不足。首先,缺乏綠色能源領域提綱挈領的法律規范。盡管國家能源局已于2020年4 月向社會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能源法》意見稿),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將《能源法》的初次審議納入2022 年的立法議程,但從意見稿可以看出,關于國際能源合作的內容只有六條[9],涉及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條款更是鳳毛麟角,亟須加強完善。其次,石油天然氣是重要的戰略性能源,我國也相繼出臺了《礦產資源法》和《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但只有個別條款涉及國際合作內容,且不成體系,無法在國際能源合作中發揮實際效用。最后,既有規劃涉及國際能源投資和銷售的內容較少。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是一個產業鏈,包括投資、生產、運輸、銷售等各個環節,但從國家發改委和能源局發布的《中長期油氣管網規劃》《石油天然氣規劃管理辦法》和《“十四五”現代能源體系規劃》等文件可以看出,現有規劃側重于生產運輸環節,而對投資和銷售環節的國際合作涉及較少,尚難形成全鏈條的國際能源合作格局。

二是立法普遍滯后。我國自2013 年提出“一帶一路”的倡議以來,得到共建國家的積極響應,綠色能源領域的國際合作步伐也陡然加快?,F在最迫切的問題是相關立法普遍滯后,無法適應新的國際能源合作需求。比如《礦產資源法》于1986 年10 月施行,最近一次修訂是在2009 年8 月,距今已有近14 年;即便是《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也是2010年10 月施行,距今已有13 年未作修訂。進入新時代以來,國際形勢瞬息萬變,傳統能源格局發生劇烈變化,新型能源應用更加普遍,虛擬能源的出現也給綠色國際合作帶來新的挑戰①虛擬電廠,是指利用先進的計量、通信、協調控制等技術,聚合分布式電源、儲能系統柜、可控負荷、電動汽車等各類分布式資源形成有機整體,實現大量分布式能源的協同優化運行。虛擬電廠可以看作是一種先進的區域性電能集中管理模式,為配電網和輸電網提供管理和輔助服務。,原有的能源法律無法對這些新興領域做出及時調整。

2.2 國際合作過程中靈活性與規范性難以平衡

我國關于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形式比較豐富,根據締約方數量不同,可分為雙邊合作和多邊合作;根據締約性質不同,可分為聯合聲明和備忘錄等;根據締約類型不同,可分為對接式和綱要式等。此外,在組織形式上也比較靈活,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舉辦區域論壇,例如“一帶一路”清潔能源發展論壇、中國-東盟電力合作與發展論壇、中國-東盟、中阿能源合作高峰論壇和中非新能源合作論壇等。由此可見,我國綠色能源國際合作并沒有囿于固定模式,而是比較機動靈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考慮到不同區域國家的合作訴求和習慣,比如哈薩克斯坦和俄羅斯等歐亞經濟聯盟國家,更傾向于采取“對接”形式與中國進行能源合作,而非洲和中東一些國家則多采用合作論壇來加強溝通;另一方面,豐富多樣的合作方式可以因地制宜、因勢利導,與相關國家更快地建立合作關系,更早地步入合作實踐。

然而,隨著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深入推進,我國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中規范性不足的弊端也逐漸凸顯。首先,全球綠色能源合作體系本身就缺乏相應規范。1998 年4 月生效的《能源憲章條約》(ECT)是目前唯一將生產國和消費國等同時納入治理范疇的國際規范性文件,但因俄羅斯和美國等油氣大國并沒有參與該條約,造成其效力明顯減弱[10]。而在歐盟宣布碳中和目標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化石能源后,部分跨國公司借助ECT 中的投資者訴東道國爭端解決機制提出仲裁申請,向荷蘭、德國、西班牙等國政府索賠。為避免ECT 相關條款危及歐盟綠色轉型目標,以法國為首的部分成員國政府呼吁歐盟考慮退出ECT。其次,規范的缺位影響合作的穩定性。盡管綠色發展是全球各國的共同愿望,絕大多數國家能源合作的初衷是善良的,愿意秉持合作共贏的基本準則,但在合作過程中總會發生始料不及的爭端。而協商有時候并不能覆蓋雙方各自的意愿,健全的規范就成為處理爭端的必要前提。顯而易見,若無前提性規范來對合作各方進行約束,發生爭端時彼此各執一詞,將增加合作成本[11],危及合作的穩定性。最后,規范的缺位可能被第三方所詬病,導致合作關系惡化。在沒有規范約束的情況之下,發生爭端往往采取協商的方式進行解決,這種沒有嚴格規范約束的解決方式可能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缺乏規則所具備的透明度和時效性,其結果也容易受到國際社會質疑。特別是隨著中國的崛起,綠色能源布局已成為國家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一些心懷詭意的國家可能借此為由渲染生非,影響綠色國際合作關系的健康發展。

2.3 第三方政策不明導致矛盾糾紛和利益沖突

第三方政策,一般是指我國在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中涉及第三方的法律政策[12]。隨著我國在綠色能源領域的不斷發展,對外合作的項目逐漸增多,客觀上與尋求國際能源合作的其他國家形成了競爭關系,甚至會打破原有的能源合作關系或直接進入既有能源寡頭勢力范圍。以“一帶一路”能源合作為例,共建國家覆蓋亞歐非三洲,一邊是充滿活力的東亞地區經濟圈,另一邊是高度發達的歐洲國家經濟圈,處于中間的廣袤腹地國家發展空間巨大,能源利益格局復雜。在這片連接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土地上,自然環境豐富多樣、資源權屬錯綜復雜、環保規則不盡相同,如果不能提前查明涉及東道國的政策法律和第三方的合作情況,就可能引發矛盾糾紛和利益沖突。

統計數據表明,2014-2020 年我國僅在綠色電力領域簽約的國際光伏、風電和生物質能源等清潔能源項目就高達564 個,項目總金額近528 億美元[13]。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開展,推動了東道國綠色能源轉型進程,同時也可能直接或者間接損害原有的利益格局,在缺乏互信和溝通的前提下,一個“誤解”就可能造成中國威脅論和中國侵略論等影響合作大局的謬誤攻擊產生。近年來,我國風電和光伏等清潔能源合作項目屢遭“雙反”調查,比如2018 年歐洲電力設備制造商基于自身利益,多次對我國在塞爾維亞和波黑投資的環保達標項目進行攻擊;2020 年韓國以對光伏企業進行低碳認證為由,將我國項目排擠出韓國市場。以上案例充分說明,在進行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中,觸犯他人“蛋糕”的現象不可避免,我們要提前做好充分準備,掌握東道國的政策法律和對外合作情況,最大限度地制定符合多方利益的發展戰略,營造共贏格局。

2.4 救濟性法律制度缺位導致綠色能源爭端難以解決

國際司法和國際仲裁是國與國之間常用的能源紛爭解決方式。多邊環境公約以及雙邊投資條約為國家之間的訴訟或仲裁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礎。但是,國際公約中有關國家責任的規定往往是框架式的,缺乏具體的操作實施方案。盡管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已著手研究制定關于國家責任的公約草案,但至今未有結果。在國際法庭和國際仲裁實踐中,也出現了國家環境損害賠償的相關案例,但是法律基礎并不系統牢靠,判例中確立的國家環境損害賠償理論也比較模糊。

實踐中,受害者認為通過私法途徑無法解決環境爭端時,往往希冀于國際司法或者國際仲裁的權威來獲得救濟。但國家之外的“個體”是否能夠獲得國際公法的救濟支持,目前仍飽受爭議。國際法院規約第34 條第1 款明確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于國家”。近幾十年來,國際法庭和國際仲裁機構還未有支持私人救濟的先例[14]。當前,WTO 爭端解決機制也只處理成員國之間的投資紛爭,將個人與國家之間的紛爭排除在外,遑論個人之間的紛爭。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盡管受理私人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紛爭,但也排除了私人投資者和東道國個人之間的紛爭。綜上可見,投資企業和個人無法在國際司法中享有與東道國一樣的訴權,若投資企業母國代替其參與訴訟,就意味著將紛爭上升到國家層面,也不利于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持續開展。

3 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法治建設路徑

當前,我國已成為世界最大的再生能源生產與應用國,源自中國的綠色清潔能源在“一帶一路”沿線遍地開花。2020 年,我國對“一帶一路”共建國家的綠色清潔能源投資已超過能源基礎設施總投入的一半。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給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同時也推動了世界清潔能源產業的融合,促進了區域能源的轉型和升級,引領了綠色能源科技的傳播,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因此,我國要從法律制度建設入手,形成綠色能源國際合作可持續發展的保障機制。

3.1 夯實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國內法律基礎

2022 年5 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能源法》納入初次審議立法議程。當前,我國應借助有利時機,積極貫徹習近平主席提出的“加強綠色發展合作”理念,將綠色合作元素納入《能源法》的制定過程中,增加相關條款數量,真正發揮其提綱挈領的統率作用,以便更好地促進綠色能源國際合作向縱深領域發展。此外,還要修訂和更新現有法律法規,提高其時效性和實操性,尤其是要做好以下兩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緊跟國際局勢發展,提高能源立法時效性。相關部門應結合全球政治、經濟發展態勢和我國綠色能源的發展現狀,不斷完善綠色能源領域的國際合作法律法規。加強對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重視程度,盡快制定順應新興能源市場變化的規劃和政策,確定專門管理部門,明確職能職責,及時應對綠色能源國際合作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有效應對因國別法差異而引發的連鎖反應,最大程度地維護我國的能源利益。當前,我國針對能源國際合作的政策和法律多偏向于基礎設施領域,關于綠色低碳和環境保護的內容偏少,不利于實現國際能源合作的可持續發展。針對這一情況,立法時應從長遠發展和維護我國國際聲譽的角度出發,將綠色理念融入國際能源合作的投資、生產、運輸和銷售等各個環節,在為全球低碳減排作出貢獻的同時,也有助于提升我國的國際聲譽和國際話語權。

另一方面,完善配套法律法規,增強能源法規的實操性。目前,在綠色能源的國際合作過程中,已經出現投資陷阱、商業圈套和綠色欺詐等突出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既有法律法規過于原則寬泛、缺乏具體的細則和可操作性。由于我國能源管理體制的特殊性,尤其是在石油天然氣領域,中央企業實際上既擁有生產經營權,也有部分行政管理權,造成了企業自我約束不足,在沒有強制性規范保障的情況下,很可能引發一系列風險。針對這種情況,我國除了在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中細化條款之外,還應整合專門法、部門法和綜合法中涉及綠色國際合作的內容,使之統一化和體系化。在整合完成之前,還可以參考集體招標制度[15],統一相關部門的思想認識,明確各自的職責分工,確保規范執行的一致性。此外,在提高實操性方面,也可采取激勵措施,以行政獎懲和財稅激勵等手段量化規劃目標,從而達到強化法律法規執行效果的目的。

3.2 構建軟硬兼備的國際合作法治體系

在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中,軟法和硬法各自具有獨特優勢,在功能上體現為互補關系[16]。盡管軟法的規范效力相對較弱,是對硬法缺位時的一種補充和被動認可,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不可替代的靈活性特征。與我國進行綠色能源合作的國家,既有發展中國家也有發達國家,它們在法律規范的接受程度上不盡相同、莫衷一是,不可能形成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統一規范。在這種情況之下,可以先形成一部較低限度的硬法,在絕大多數國家可以接受的范圍內執行;與此同時,再形成較高限度的軟法,供合作國家自行選擇協商適用,將來隨著合作的深入發展和共識的逐步增多,漸漸將軟法提升為硬法,以增強規范的總體強度。

按照該思路,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法治體系的構建應遵循“較低限度硬法——較高限度軟法——軟硬兼備法治體系”的發展進路。首先,達成較低限度的硬法共識。當前,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總體法律框架尚未形成,存在大量的軟法。這些軟法通常被認為其作用在于在硬法缺位的情況下,充當臨時性、暫時性的規范,以填補硬法的空白[17]。但是,猶如計算機中臨時性緩存多了會影響整體運行效率一樣,軟法過多過雜時要及時予以清理,去糙存精、去劣留優,并使其運行規范化,最終形成較低限度的硬法。同時,合作各方還要從國內法和國際淵源中對既有硬法進行歸納提煉,加快推進硬法的體系化。其次,構建較高限度的軟法框架。軟法是一種較為柔和的方式,其制定時間短、內容靈活度高,且耗費的制度成本比硬法低,更易于合作各方接受。軟法可以迅速彌補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中有關國際規范缺位的短板,有利于維護合作關系的平穩,減少摩擦和糾紛。尤為重要的是,軟法的實現條件比硬法寬松得多,尤其是在能源領域,當硬法涉及合作一方放棄或者限制自己的國家性權利時,就無法達成共識,軟法可以為這種沖突的調和提供另外一種選擇。最后,形成軟硬兼備的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法治體系。軟法和硬法的混合并非只存在立法階段的意義,法律實施中軟硬法的結合更具有現實意義[18]。在國際法的立法路徑和司法路徑創制過程中,相較于立法路徑,司法路徑對中國更有利[19],更有利于推動綠色能源國際合作。因為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執法司法機關可以把軟法和硬法結合適用,將較高限度的軟法框架和較低限度的硬法共識融為統一體系,以軟法為導向牽引硬法內容的最終實現[20]。

3.3 依托多邊平臺完善第三方政策查明機制

當前,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缺乏統一的適用規則,在新興能源規則的構建過程中,必定會觸動傳統能源利益,對原有能源格局產生劇烈影響。傳統“南北矛盾”是規則構建的分歧所在,但隨著“南南合作”的深入推進,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到綠色能源國際合作之中,發展中國家之間的能源糾紛也在逐步增多。由于發達國家在國際能源市場深耕多年,熟悉市場規則和規律,且擁有經驗豐富的法律隊伍,在新興綠色能源的國際規則構建中處于優勢地位,更容易獲得主動權;而發展中國家由于缺乏規則查明路徑和預判能力,往往處于劣勢地位。南北之間的實力不對等和信息不對稱,造成沖突頻發;而南南之間由于規則缺位和互信缺乏,也是紛爭不斷。在這種背景之下,建立國際能源法律咨詢中心可以有效彌補發展中國家在政策查明方面的劣勢,在解決普遍性能源爭端的同時,也可減少綠色能源領域的南北紛爭,是建立惠及南北各國利益最大公約數的必要之舉。

國際能源法律咨詢中心的職責定位是政策查明、法律咨詢和爭端預防。如果另起爐灶,聯合世界各國發起成立一個新的國際能源法律咨詢中心,顯然難度太大,前期設立和后期運營均存在諸多問題,難以調和。因此,可以設想依托現有國際社會認可的平臺,以“搭便車”的形式借助該平臺的資源、渠道和運營經驗等構建國際能源法律咨詢中心。該中心可以是全球性也可以是區域性的,全球性的可以考慮以WTO 法律咨詢中心為基礎構建,而區域性的可以考慮以區域多邊合作機構為基礎構建。以WTO 法律咨詢中心為基礎構建國際能源法律咨詢中心具有可行性,因為WTO 法律咨詢中心是規模較大且世界較為認可的機構之一,可以依托該平臺的管理模式和運營機制,直接衍生出國際能源法律咨詢中心。目前存在的問題是其運行經費主要來自發達國家的資助,可能會造成對發展中國家的服務力度減弱;如若讓發展中國家承擔與發達國家一樣的資助額度,又恐給發展中國家增加新的負擔。至于區域性的法律咨詢中心,可以考慮以亞投行為基礎構建[21]。世界已經形成“地區化”或者說“區域化”的發展格局,區域間的合作協調越發重要[22]。亞投行是促進發展中國家經濟增長的重要區域性機構,截至2021 年底,其成員國已達104個[23],覆蓋亞歐非、南北美洲和大洋洲,具有廣泛的信用基礎和認可度。因此,以此為基礎衍生法律咨詢中心,將符合區域國家的多邊利益需求。

3.4 持續推進綠色能源糾紛解決平臺建設

綠色能源爭議多和投資爭議相伴隨,主要來源于在能源投資過程中產生的于環境相關的問題。比如國際能源投資規則與國際環境公約存在沖突,國際能源投資協定中環境保護條款普遍匱乏導致投資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的矛盾突出,以及海外能源投資環評審查和過程監督力度不夠等均屬此類問題。鑒于綠色能源問題多和投資問題相隨,又暫時不具備單獨設立專門的綠色能源糾紛解決機構的條件,因此可在現有國內外投資仲裁機構的基礎上持續推進綠色能源糾紛解決平臺的建設。2018 年1 月,中央深改組審議通過了《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簡稱《意見》),提出設立符合“一帶一路”建設參與國國情特點并被廣泛接受的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新機制和機構。在機構設置上,《意見》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置國際商事法庭,并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在深圳設置“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在西安設置“第二國際商事法庭”;支持具有良好聲譽的仲裁和調解機構開展國際商事仲裁調解活動。在法律適用上,《意見》提出,可以由當事人選擇適用糾紛解決方式,也可協議選擇本國法或者第三國法律,并尊重當事人選擇國內外法律專家解決糾紛的權利??梢?,我國關于國際糾紛解決平臺的建設思路是包含調解、仲裁和訴訟的多元模式。這有利于提升我國在國際爭端解決領域的國際競爭力和國際規則制定領域的話語權,對于改善全球生態環境和解決能源糾紛也起著重要作用。

近年來,全球疫情肆虐給國際糾紛解決平臺的建設帶來了障礙,而數字化的興起則給平臺建設帶來了新的機遇。盡管經濟全球化使彼此聯系更加緊密,但在綠色能源糾紛解決領域仍然面臨跨境取證困難、當事人距離遙遠等問題。我國應抓住數字化潮流的有利時機,抓緊建設國際在線調解、在線仲裁和在線訴訟平臺,制定和細化相關規則,適當擴大司法確認的范圍,將環境調解協議納入其中,為世界提供糾紛解決的中國方案,全面提升我國在能源糾紛解決領域的國際影響力和號召力。

關于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除了位于華盛頓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之外,還可以考慮在亞投行設置仲裁機構,以服務于“一帶一路”共建國家和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綠色能源糾紛仲裁方面的需求。該仲裁機構可以作為亞投行內設機構,這樣可以由亞投行理事會直接決定,而不必發動眾多國家簽署多邊條約予以確認,且在短期內就可以發揮效用。關于仲裁人員的選擇,可以參考美國《布萊恩和平條約》中的相關內容,采取常設委員會的模式,當事人雙方可以分別選擇兩名仲裁員,并共同選擇第五名仲裁員擔任主席。爭端訴至仲裁機構時,先由常設委員會進行調解,當調解不成且爭議符合仲裁規則時,可由爭議雙方在仲裁員名冊中按照既定規則選擇仲裁員進行仲裁。

4 結語

進入新時代以來,我國在推進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績,這離不開法治的有力保障。目前,降碳減排已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24],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都面臨著新一輪大變革和大調整,全球能源合作正處于綠色轉型和協同增效的關鍵時期,法治建設依然是保障綠色能源產業高質量發展和實現“雙碳”目標的重要途徑。在國際層面,應以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為指引,全面統籌能源戰略布局和發展規劃,研究制定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基本原則;部署實施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專項行動,構建高級別綠色能源國際合作平臺;進一步提高履行國際環境公約能力,增強國際履約與國內行動的協同效應;擴大與國際組織及非政府機構的合作交流,共同努力突破節能減碳關鍵技術,健全和完善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政策法規。在國家層面,以講好中國故事為指引,堅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則,持續將“一帶一路”倡議打造成綠色能源國際合作的戰略高地;堅持多邊主義立場,積極參與構建全球能源新體系;建設完善區域性的能源數字平臺,共享環境保護標準、環境政策法規和環境監管數據等相關信息;謀劃建設國際性的爭端解決機構,為綠色能源國際合作提供高效的救濟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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