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個人信息知情同意規則的強弱模式
——兼論勞動關系場景中的選擇與適用

2024-05-10 08:23王文文
關鍵詞:信息處理知情個人信息

王文文

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重慶 渝北 401120

引言

知情同意規則內涵的是充分知情基礎上的明確同意,其規則構造體現了前端后端都強化的邏輯[1],以保障信息主體的個人信息權益。但實踐中這種強化邏輯面臨信息流動和利用效率的張力,導致對知情同意規則的多種批判應運而生。其中,對知情規則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信息過載造成的告知實質虛化[2-3],對同意規則的質疑則主要集中在因主體之間地位的不平等而導致的同意意思不真實、不自由[4]。有學者認為,信息主體的“知情”淹沒在越來越復雜的隱私協議中難以得到保障,“同意”的作出往往也是迫于參與網絡生活的需要而非出于自愿,知情同意正面臨著被架空的風險[5]。更有學者認為,同意并非個人信息處理的正當性基礎[4],總體上使得知情同意規則無法應對現實需要。為解決這些困境,研究者從知情同意規則的外部介入和內部微調兩種路徑進行分析,其中:外部視角主要著眼于公法介入的干預方式,主張知情同意規則的私法路徑,即民法教義式的解釋路徑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告知同意的困境[6];相反,內部視角則主要從法解釋學的角度,主張在法教義學意義上對個人信息處理同意的性質、規則適用及有效條件進行分析、解釋,以妥當認定個人信息處理同意的效力,并將其融入民法同意理論[7]。內外部方式都旨在解決知情同意規則的時代困局,外部視角偏公法干預,內部視角偏私法解釋,這實際在整體上體現了個人信息保護的公私法融合治理路徑,但孰輕孰重皆需接受具體場景的檢驗。

勞動關系場景就是檢驗《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知情同意規則的重要場域。勞動關系中的信息處理雖遵循知情同意規則,但在勞資強弱勢力不匹配的情況下,知情同意規則存在知情弱化、同意弱化的傾向。這雖提高了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效率,但并不利于勞動者信息保護,無法達至兩者平衡,亟須在個人信息保護的知情同意規則體系中找尋適合自己的知情同意規則?,F有研究多從宏觀角度建構個人信息保護路徑,比如從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的集體勞動法[8]、勞動基準法[9]、勞動法典[10]以及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價值與基本原則[11]和整體面臨的挑戰[12]等方面予以闡釋、建構。從微觀層面就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的知情同意規則的研究也將知情同意規則視為同意規則,在加強同意自治性的體系性審查的同時,對作為有效同意基礎的知情規則的研究略顯不足[13-14],而且勞動關系中的不平等決定了同意的自治性悖論很難糾正。

基于此,筆者認為,在把握有效的同意在于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勞動關系場景中的知情同意規則應減弱同意規則的約束,加強知情規則的建構,建立勞動者個人信息的“弱同意+強知情”模式。因此,本文以《個人信息保護法》為分析樣本,結合勞動關系場景的特殊性,通過法解釋的路徑探索適合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知情同意規則。本文認為,現行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知情同意規則實際上存在多種強弱組合形式,通過解釋路徑足以應對各種場景,勞動關系場景同樣適用。因此,本文在分析《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知情同意強弱模式的前提下,結合勞動關系中的特殊性,提出勞動者知情同意規則應采用“弱同意+強知情”模式并論證其可行性。其中,“弱同意”規則在正視勞動者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的前提下,以“利益一致”原則對有關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的“勞動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同時,為減輕同意弱化導致的勞動者個人信息損害程度,以“強知情”規則為重點,加強對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的保障,并以用人單位告知義務履行和勞動者積極主張知情權以及勞資溝通理解共識以確保告知有效為建構路徑;前者促進效率,后者保障公平,通過“弱同意+強知情”的模式構建,最終實現用人單位人力資源管理效率與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之間的平衡。

1 知情同意規則的規范內涵

知情同意規則并非《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獨創,而是肇始于醫療領域,并輾轉于生物醫學研究領域,最終在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得以蓬勃發展,被稱為個人信息保護的“帝王條款”[15]。知情同意規則在表述上有告知同意和知情同意之別,雖然其內涵基本一致,但從語義上看,兩者卻有不同:前者更強調告知行為,后者則更偏重信息主體是否知曉信息處理行為的目的、途徑等,更強調告知行為的效果。也就是說,告知行為僅是實現知情效果的手段之一,告知并不一定對應著知情效果,而知情才是同意合法和有效的前提。相較而言,告知同意的表述表現出一種“輕實質重形式”的傾向,因此,采用知情同意規則更為妥當[15]。厘清知情同意規則的邏輯內涵,是分析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知情同意規則強弱組合的重要依據?,F有理論研究將知情同意規則作為整體意義上的同意規則研究闡釋[14],但筆者認為雖然知情與同意具有前后邏輯上的關聯,但兩者的側重點并不相同,知情更側重于信息提供與獲取,而同意則更側重于意愿表達與選擇,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因而,知情規則并非僅作為同意規則的前提而存在,而是具有自己獨立價值定位的規則。因此,將知情同意規則分離為知情規則和同意規則,有助于理解知情同意規則的規范內涵。

1.1 知情規則的內涵厘定

知情規則是以保障知情權為目的的一套規則系統,知情規則的內涵厘定需澄清以下兩個問題。

1.1.1 告知與知情之間的關系

告知與知情并非同一概念,因而,知情規則的厘清需要區分告知與知情的關系,因為知情規則的重點是信息提供與獲取,而告知則是信息提供與獲取的途徑之一。其中提供信息是信息處理者告知義務的內容,需要信息處理者主動履行;而獲取信息則是信息主體的權利,需要信息主體積極請求。前者對應著信息處理者的告知義務,后者對應著信息主體的知情權利。具體而言,兩者關系如下:

第一,告知是實現知情的重要手段之一。通過告知相關信息,實現他人對某事物的理解與認知,這是知情的前提所在。沒有充分的告知,知情難以達成。因此,告知是實現知情的重要途徑與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因為知情的實現還賴于主體積極請求對方告知相關信息。

第二,告知內容的全面與準確決定知情的質量。告知的信息是否全面、準確與可理解,將直接影響他人對相關事物的理解程度,進而決定知情的真實與質量。因此,告知內容的選取與傳達方式對知情產生重要影響。

第三,知情的效果不限于告知。知情不只涉及信息的提供,還需要他人真實理解信息所產生的意義與影響。這需要采取必要措施解釋信息的含義,消除疑點,構建共識。因此,知情還包含解釋、溝通與共識形成等要素,不限于簡單的告知。

第四,告知側重傳達,知情著眼理解。告知著眼于將信息準確傳達,而知情的目的在于實現他人對相關信息真實的理解與認知。也就是說,“情”的傳達需要經過一個主觀加工的過程,是否“知”以及“知”多少取決于主觀加工是否契合所告知的“情”,“告”只是提供了基礎和前提[16]。因此,告知側重信息的提供,知情的重心在于促進理解與消除信息障礙。

第五,告知未必實現知情。通過告知可以實現知情,但告知本身不一定產生知情的效果。告知的結果可能是知情,也可能是告而不知。如果告知信息不足以讓對方真實理解相關內容或其產生的影響,知情的效果將難以達到。因此,知情需要對告知信息加以分析、解釋,以實現真正的理解與認知。

第六,告知與知情所對應的主體相反。告知與義務主體相關,知情則與權利主體相關。當提到告知時,其主語為信息處理者;當提到知情時,其主語為信息主體。

總之,告知與知情既密切相關又有一定差異。告知是知情的重要手段與前提,決定著知情的真實與質量。但知情并不限于告知,還需要解釋、溝通及共識形成;告知側重傳達,知情則側重認知與理解。充分的告知能實現知情效果,簡單的告知難以產生理想的知情效果,這就需要在告知基礎上采取必要措施解釋相關內容,形成共識,從而真正實現知情的目的。

1.1.2 何為“充分知情”

充分知情是知情所要達成的效果,也是知情規則的核心。一般來講,充分知情的來源有二:其一,信息處理者有效的告知;其二,信息主體積極主動行使知情權請求權。

針對有效告知的認定,通過上述告知與知情的關系可以看出,即使有效的告知,要達到充分的知情也有一定的困難,這既囿于個人理解能力、知識水平的差異,更囿于外界環境變化的影響。因此,充分知情僅是一種法律推定的知情,在訴訟中則表現為:在告知人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充分的告知義務且確保告知有效的情況下,便應推定主體充分知情。但是,何為“有效的告知”則有疑問。有學者認為有效的告知包含告知的過程性條件與效果性條件,并且不會產生不當影響的消極后果①其中過程性條件主要表現為對告知內容、方式做出的要求,效果性條件則表現為作為一般人的充分知情,即告知能夠使一般理性人充分知悉同意或拒絕同意與基礎服務之間的關系以及由此所產生的各種法律后果。[7]。但該觀點始終圍繞信息處理者一方主體來建構有效性,忽視了信息主體的理解能力、接受能力以及雙方的互動、溝通與協商,仍未脫離一元主義的桎梏。交流、溝通、協商的過程對于確保有效的告知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要達致有效告知,不僅要關切告知方(信息處理者)的義務履行形式,還需關注雙方就告知事項、內容的溝通、交流及共識的達成。另外,還應加大對接收方(信息主體)理解信息含義的能力的培養,以提高其認知和理解的知情能力,最終在實質層面確保告知有效、充分知情。

充分的知情除了仰賴于有效的告知以外,還需要信息主體積極主動地行使知情權請求權,對疑問或者問題不解時應積極請求信息處理者告知、解釋相應的規則含義。因而,充分知情的確保告知有效包含信息處理者主動告知并確保告知有效和應信息主體的要求(請求)告知兩個面向,其中告知有效的確保需要雙方加強理解、溝通和共識形成。

知情規則主要包含兩個構成要素:其一,手段要素,即告知行為(包含主動告知和請求告知);其二,效果要素,即告知行為的效果——充分知情。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后者則是前者的應然結果。但是從知情規則中告知與知情的關系看,知情規則中的手段要素與效果要素并非具有天然的一致性,有時告而知,有時告而未知。也就是說,告知行為與告知效果并非總是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告知行為并不必然引致知曉信息的效果,而是囿于告知行為的有效與否以及信息主體對告知信息的理解能力、接受能力。因此,有效的知情規則必然包含兩個要素:信息處理者的告知行為(包括主動告知和信息主體對處理過程的請求告知)以及由此導致的對信息處理行為的知情效果。同時,為了保障知情規則的有效,除了信息處理者的告知行為外,更為主要的是雙方的溝通、解釋以及相應的共識形成。

透過告知與知情的關系厘清以及“充分知情”的規范解釋可知,知情規則指的是信息處理者以告知義務履行的行為或方式,向信息主體傳遞、解釋信息含義,或者信息主體積極請求信息處理者告知相關信息,加強其理解,與信息處理者溝通、協商,構建信息處理的共識,以使得信息主體充分理解信息的含義和內容,消除信息障礙的規則。

1.2 同意規則的內涵厘定

雖然同意以知情為前提,但與知情不同,同意更側重于個體意愿的表達,是主體不受外力(如欺詐、脅迫、威脅等)干擾下內心真實意思的外化形式,是在知情基礎上的同意。與知情規則相一致,同意規則仍然有內在意思和外化形式兩個方面,其內涵厘定需把握以下兩個重點因素。

1.2.1 同意的內在意思:“自愿的同意”

自愿是與被迫相對的詞匯,“自愿同意”是在意思自由不受外力壓迫而做出的同意行為,強調的是同意意思作出過程中的無顧忌、不受干預。正如有學者認為的那樣,知情同意中的“自愿性”主要指在任何情況下個體不應受到任何因素(如強制、欺騙、威脅及限制等)的干擾,能夠真正按照自己意愿實踐自由選擇的權利[17]。1948 年的《紐倫堡法典》明確提出了“自愿同意”法則:“自愿同意是指有關人員在法律上有資格提供同意;并以處于能行使自由選擇權利的境況下,而沒有暴力、欺騙、欺詐、強迫、哄騙以及其他隱藏形式的強制與強迫等因素干預;應該對所涉及的問題有充分的知識和領會,使他能夠理解并做出明知的決定?!盵18]其中,法律上有資格指的是“有同意的行為能力”;自愿指的是“不受外界因素干預下的自由選擇”;而自由選擇的做出過程必須是基于明知和理解。透過該法典,可以探知自愿同意的要素:其一,主體有法律上的資格;其二,主體內心意思自由,不受干預;其三,主體明知并理解所涉問題,并做出選擇。其中,主體合格是前提,內心自由是核心,明知理解則貫穿其中。

1.2.2 同意的外在形態:“明確的同意”

明確同意是同意的外在表現形態,要求同意必須是明確、不含糊的肯定行為,是確保同意有效性的第二個要素。這里需要區分明確同意與明示同意、默示同意、默認同意,對此,需回歸民法理論進行甄別。

明示與默示是民法意思表示的方法。民法意思表示理論認為,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形式有明示、默示之分,卻無明確、不明確之分。明示同意是民法意思表示理論的實踐樣態,也就是說,用民法意思表示理論認定同意是否明確時有一定的適用難度,但卻對明確同意的認定具有借鑒意義。因為明確同意表達的是同意的形式必須是清晰的,這自然包含明示的同意。明示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19]。也就是說,明示同意可以作為明確同意的實現形式之一,但默示同意是否就必然不會被認定為明確同意?筆者以為并不必然,默示同意也可能引起同意的明確。默示者,指依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19]。只要能間接推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也可認定為明確同意。比如,人口普查員打電話詢問被收集人是否同意提供個人信息,被收集人可在表示同意后提供個人信息,也可未表示同意便直接提供個人信息,后者是一種典型的以行為方式作出的默示同意,并且明確表達了同意意思[17]。但是,沉默同意難以具有明確同意的效果,因為沉默云者,指單純不作為而言,即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借其他事實推知其意思,既無內在意思,也無外在表現形式,原則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價值[19]。因此,明確同意的做出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亦可以是默示的同意,但不能是沉默的??傊?,明確同意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的同意形式,其強調的是同意做出的外在形式清晰而不模糊。

2 知情同意規則的強弱組合形式

根據知情規則與同意規則的構成要件,滿足全部構成要件的即可稱之為知情規則和同意規則的強規則形態,簡稱為“強知情”規則和“強同意”規則,比如,既有告知行為又能確保充分知情效果的就是“強知情”;既有同意自由又有明確的外在形式就是“強同意”。相反,不滿足全部構成要件或者缺少任一構成要件的即是“弱知情”與“弱同意”。按照這一思路,《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知情同意規則存在多種強弱組合模式。

2.1 “強知情+強同意”模式

該模式是《個人信息保護法》上對個人信息保護最充分的保護模式,即信息處理者必須在信息主體充分知情并且自愿、明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處理信息。為了達到充分知情的“強知情”效果,“強知情”規則的規范表述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7條①個人信息處理者在處理個人信息前,應當以顯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語言真實、準確、完整地向個人告知下列事項:(一)個人信息處理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和聯系方式;(二)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處理的個人信息種類、保存期限;(三)個人行使本法規定權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前款規定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部分告知個人。個人信息處理者通過制定個人信息處理規則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規定事項的,處理規則應當公開,并且便于查閱和保存。。該條規定了信息處理者告知的形式要求和實質內容,比如,在形式方面,提出了顯著、清晰易懂的語言要求;在告知的效果方面,力圖達到真實、準確、完整;在告知的內容方面,則圍繞信息處理者的名稱、信息處理目的、方式、種類、期限以及個人在信息處理活動中行使權利的方式和程序而展開。同樣,為了達到“強同意”效果,“強同意”規則的規范表述為《個人信息信息保護法》第13 條第1 項②個人信息處理者取得個人的同意的,方可處理個人信息。、第14 條第1 款③基于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該同意應當由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確作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其完整表述應為:“個人信息主體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確地做出同意行為的情況下,信息處理者方可處理個人信息?!逼渲?,“強同意”的前提必須是“強知情”,同意行為必須是自愿的、不受外力壓迫的,同意的外在形式必須是明確的,甚至是單獨、書面的。這些規定分別從同意的內在效果意思與外觀形式兩方面塑造“強同意”規則,其中“自愿”對應的是“效果意思”,“明確、單獨、書面”對應的是外觀形式。以上結合則為“強知情+強同意”模式,是為最嚴格的信息處理規則。

2.2 “強知情+弱同意”模式

該模式是指信息處理者雖然不需要信息主體的同意,但仍需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以減輕“弱同意”對個人信息主體信息權益損害的程度。其中,“弱同意”規則指的是不滿足“強同意”規則任一構成要件的規則?!叭跬狻币巹t雖然不需要信息主體的同意,但為了使“弱同意”造成的損害最低,在信息處理的廣度和深度上予以限制,其規范表述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 條第2 項至第7項④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方可處理個人信息:......(二)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三)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所必需;(四)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五)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個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規定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2 項至第4 項以信息處理行為(訂立、履行合同;人力資源管理)“必需”為深度性限定,第5 項和第6 項則以“合理的范圍”為廣度性范圍限定。

針對此種模式,需要厘清一個問題:不需經過同意的信息處理行為,是否需要保證信息主體知情呢?換言之,同意處理的前提是建立在知情基礎上的,那么不需要同意的是否就不必保證知情?上述不需同意的幾種情形下,還有必要保證信息主體的知情權嗎?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第一,知情規則與同意規則的側重點不同,前者側重信息提供,后者則強調意愿表達,因此,不需同意的,并不影響信息主體獲取信息的權利;第二,信息主體知情權是不依賴于同意權的重要權利,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知情權在個人信息權益體系中占據核心基礎的位置,輻射系列具體權能,與其他權能存在交叉[20],足見其重要意義。因此,信息處理過程是否經信息主體同意,并不影響其知情權的行使與實現。既然如此,針對上述不需要同意的情形,則仍需要保證知情,而且是充分知情的“強知情”,因為此類情形并不符合不需要告知的除外情形。因此,以上述不需同意的情形構成的信息處理模式,即“強知情+弱同意”模式。

2.3 “弱知情+弱同意”模式

該模式是指在信息處理過程中信息處理者無需告知也無需征得信息主體同意的情形,這是對個人信息的最強干預。這種模式的確定,需把握一個邏輯前提:不需信息主體知情的信息處理情形,還需要信息主體同意嗎?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針對這種不需信息主體知情的情形,沒有必要經過信息主體的同意。理由如下,從知情與同意的關系來看,所有的同意都是建立在知情基礎上的,知情引致同意,知情是對信息處理過程和結果的雙重監督,以保證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知”和“行”的權利的統一,那么,既然作為同意前提的知情都不必保證,自然的,建立在知情基礎上的同意就更沒有保證的必要。理清這一邏輯之后,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弱知情+弱同意”模式的規范表達則體現在《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8 條①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個人告知前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無法及時向個人告知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在緊急情況消除后及時告知。、第35 條②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將妨礙國家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這兩條以不需告知來弱化知情規則的約束力,但為了減少對信息主體的知情權損害程度,對無需告知的除外情形以效力級別較高的“法律、行政法規”為除外依據,并對無需告知的具體情形做了封閉性的規定,僅限于“應當保密、不需告知、告知將妨礙國家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但《個人信息保護法》并未明確其具體內涵。有學者認為,“應當保密”的情形從形式上看,僅限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從出發點看,僅指代基于偵查犯罪、反恐怖主義等維護公共安全、國家安全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考慮?!安恍韪嬷钡那樾畏譃閮煞N:一是作為信息主體的個人已經知悉了告知的內容,此時無須處理者告知;二是處理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案嬷獙⒎恋K國家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僅從字面意思即可理解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9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45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1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第15 條。。

通過對《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知情同意強弱組合的研究可以發現,個人信息保護法并不存在“弱知情+強同意”的模式組合,而是以“強知情+強同意”模式,“強知情+弱同意”模式和“弱知情+弱同意”模式為表達,且上述模式呈現規制程度從強到弱、規制模式相互轉化的情形。針對信息處理場景的差異,可以選擇適用不同的模式。

3 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中知情同意規則的模式選擇及證成

3.1 勞動關系場景中的模式選擇:“強知情+弱同意”

從上述模式來看,個人信息處理知情同意模式對信息處理行為的要求呈現從嚴格到寬松的過程,每一種模式都有適合自己的適用場景。那么,究竟哪種模式適合勞動關系場景,則需根據勞動關系的特殊性進行考察。其實,在《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立法者已經注意到勞動關系場景,并作出了相應規定?!秱€人信息保護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以此適應勞動關系場景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將“合同所必需”解釋為“勞動合同所必需”,畢竟勞動合同本質上仍為合同的一種,自然地,此處完整的表述應當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勞動合同所必需”。另一方面,規定“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并以“依法制定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集體合同”作為限定人力資源管理的條件,實質上是《個人信息保護法》知情同意規則中的“弱同意”規則,即不需同意即可處理信息。另外,該項并不符合不需告知(即“弱知情”)的除外情形,則仍需以“強知情”規則為指導。因此,《個人信息保護法》實質上已經確立了勞動關系中個人信息處理的“強知情+弱同意”模式。從《個人信息保護法》雖可以推導勞動關系中的知情同意模式,但此種模式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實際,以及此種模式在勞動關系適用中面臨何種障礙,亟須理論和實踐的驗證。

3.2 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強知情+弱同意”模式之證成

3.2.1 “強同意”不符合勞動用工場景的現實需要

“強同意”要求同意的內在意思明確、真實、自由不受限制,同意的外在形式明確,這些并不符合勞動用工場景的歷史和現實。

傳統標準勞動用工場景下,勞動關系以從屬性為顯著標志,無論是勞動關系的生成、存續還是解除階段,勞資雙方都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地位。從勞動關系的生成階段看,囿于我國勞動力市場的資方主導,勞動者個體在尋求工作的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信息差距、經濟實力差距都會導致勞動者做出信息處理同意時意思自治不自由、不真實情況的發生。同時,隨著算法勞動管理技術在職場招錄中的運用,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采用智能招聘的方式篩選簡歷,在視頻面試過程中還會面臨被分析面部表情、心理動作,甚至可能進行心理測試。這些算法技術依靠的仍然是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但勞動者面對這些信息處理要求,我們很難確認其做出同意決定時是“真心”抑或“假意”。而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在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的壓力下,對用人單位提出的人力資源管理的信息處理需求,勞動者也往往缺乏同意的真實意愿。特別是隨著算法技術的職場運用,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依靠算法技術管理勞動者,勞動者迫于從屬壓力,對這些管理技術缺乏拒絕的意愿,只能被迫同意。除非自身權利遭受巨大損害(比如遭受歧視、辭退、隱私泄露等情形)時,勞動者才會提出異議,但大部分情況下,勞動者僅會默默忍受。

相較于傳統用工場景,新就業形態下的勞動者與平臺相比,面臨更為巨大的信息鴻溝,其弱勢地位更為明顯,同意更難顯現其自由、真實的一面。以吸收大量勞動者的外賣平臺為例,勞動者注冊騎手時,必然需要同意平臺提供的一攬子個人信息處理政策[21],否則無法注冊。即使注冊成功,在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勞動者也時刻面臨被監視、監控的境況,外賣騎手的位置、移動軌跡、到達時間、送達時間、消費者反饋等具無遺漏地被平臺記錄、儲存[22]。但勞動者出于短視利益需要,往往選擇同意來交換即時的利益回報,對信息處理是否需要經過同意往往漠視,對個人信息缺乏保護意識??傊?,平臺用工場景中的勞動者對個人信息的感知不足,進一步助長了平臺在利用勞動者個人信息時,即便取得了同意也難以保證勞動者同意意愿的真實性、自由性。

3.2.2 “弱同意”能兼顧雙方需求

與“強同意”規則要求的意思自由、形式明確相比,“弱同意”規則不需要同時滿足上述兩個要件,這符合勞資雙方共同需要。勞動者同意的意思是否自由,在勞動關系中很難識別,勞動者的每一次同意都可能是在非自由意思的情況下做出的,因此,審查是否自由,從結果上看毫無意義。既然如此,何不直接尊重既定事實,不審查同意的自由,而是從其他角度來驗證信息處理行為的合法性?!秱€人信息保護法》即采用此種模式:用人單位為了保障人力資源管理順利進行,僅需滿足《個人信息保護法》要求的“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或者“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其一即可,而不需要勞動者的同意。如此,對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合法性基礎的審查則以勞動規章制度或者集體合同“是否依法制定”以及“是否必須”上,而不再糾結于同意的意思是否自由[14]。這既是對用人單位管理需要的尊重,也是對勞動者同意意思不自由客觀事實的考量。

但是,為了弱化勞動者個人信息的損害程度,《個人信息保護法》又必須輔以“強知情”規則,以確保勞動者對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監督。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8 條的“弱知情”規則,由于基于人力資源管理需要并不屬于告知除外的“弱知情”情形,那么,基于人力資源管理需要依然需要履行告知義務并確保知情效果的,應當歸入“強知情”規則當中,接受“強知情”規則的指導。也就是說,對于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保護,“弱同意”規則需輔以“強知情”規則。

3.2.3 “弱同意”需輔以“強知情”

在“弱同意”規則內部,《個人信息保護法》雖然已經作出了對勞動關系場景中同意弱化的規定,以“依法制定勞動規章制度或者集體勞動合同”“所必需”為限定,減輕同意弱化對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形成的干擾,但這仍不足以減少其損害程度。因為在我國,勞動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單決制[23]、集體勞動合同的發展樣態[24]以及“必需”一詞的模糊性[25],都決定了此種弱化效果存疑。也就是說,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的“弱同意”規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兼顧勞資雙方的需求,但還不足以減弱對勞動者權益的損害程度。因此,為了進一步平衡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失衡,還需以“強知情”規則輔助,以弱化“弱同意”規則對勞動者權益的損害。一方面,“強知情”以告知義務的切實履行為實現路徑,賦予用人單位強制性的告知義務,即便不需勞動者同意的信息處理行為,也需履行相應的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另一方面,知情規則中內涵的不僅有信息處理者的告知義務、解釋說明義務,更有信息主體要求信息處理者提供相應信息的請求權,這是知情規則中信息主體主動獲取信息的權利,是一種“行”的權利,其不依賴于被動告知,而是主動請求,且在“強知情”規則中扮演重要角色。因為用人單位缺乏動力主動告知相應信息,即便告知也會選擇概括告知形式,因此,依靠勞動者主動請求告知比被動告知更具合理性。另外,為了確保告知的有效性,知情規則還要求信息處理者與信息主體之間就告知事項進行溝通、理解并達成信息處理的共識,以體現有效的告知所需的雙向溝通、理解。當然,此規則在理論層面固然可行,但在現實層面是否具有現實可能性,則亟待驗證。

3.2.4 勞動關系場景中“強知情”規則具有現實可能性

知情規則在一般個人信息處理場景中往往因“告知虛化”“無效告知”無法驗證是否知情而被詬病。因為在一般場景中,信息處理者往往以一對多的局面應對信息處理場景,面對海量的個體,概括告知往往簡單高效。但是在勞動關系場景中,這種預設前提并不存在。作為信息處理者的用人單位規模不一,作為信息主體的勞動者數量也相對有限,勞動者數量的有限也進一步影響了告知質量或者效果,一對一的具體告知或者盡可能詳細的告知,相較于一對多的概括告知更能保障告知效果。因而,從勞動者數量和告知的質量上看,“強知情”具有現實可能性。另外,知情規則中信息主體雖具有主動請求告知的請求權基礎,但是個人信息主體在數據時代本身就呈現出“主體性弱化”的趨勢[26],比如,消費者個體即使被侵犯了,但由于個體力量的弱小、個體與信息處理者天然的疏離等,個體都會因理性的不關心而“懶得”提起訴訟,也不會去主動知曉相應信息的使用情況、使用目的等,而是以權利放棄換取服務便利。但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個人信息更多地影響勞動者(包括求職者)的就業平等權、言論自由權及其他權利的實現[11],這些實在的權利會影響勞動者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謹慎程度。同時,勞動者個體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緊密的隸屬聯系,這種聯系也使得勞動者個體并不呈現“主體性弱化”,反而具有主體強化的傾向。也就是說,勞動者個人信息與勞動權利的緊密聯系使其對自身個人信息的感知要比一般消費者群體更強烈,為了保障勞動者勞動權利的實現,勞動者個體更有主動請求知曉相應信息處理情況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此外,知情規則中還內涵著信息處理者與信息主體之間就告知信息或者接收信息的溝通、理解與協商,以確保告知的有效,而溝通協商正是勞動關系場景中勞資之間非常需求的,契合和諧勞動關系的需要,信息處理時的勞資溝通協商正是達成有效告知、確保知情效果的重要舉措。綜上所述,通過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履行、告知的有效性確保、勞動者知情請求權行使三個方面使得勞動場景中的“強知情”規則具有現實可能性。

4 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強知情+弱同意”模式的具體展開

4.1 “弱同意”規則的具體展開

“弱同意”規則并不強調對同意自治性的審查,這符合勞動關系場景中勞資實力不匹配的現實。因此,即便是信息主體同意的信息處理行為,也不應當理所當然地認定是其真實同意意愿的反映,而應當接受“利益一致”原則的檢驗。具體而言,應當以“利益一致”原則為指導,對涉及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的勞動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的內容進行審查以體現實質正義。

4.1.1 “利益一致”原則的確立

利益一致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對于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利益期待應當保持一致。德國聯邦數據保護法規定,如果勞動者從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獲得了法律上或經濟上的利益,或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追求的利益是一致的①Section 2 6(2),Federal Data Protection Act,Germany,2017.,可以認定信息處理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比如,用人單位為履行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定義務,需要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監護,則在健康監護的過程中,必然會處理勞動者的職業健康信息、身體狀況信息,這可以認為是與勞動者健康利益一致的信息處理行為,既是合法的又是有效的。

4.1.2 “利益一致”原則指導下勞動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內容合理性審查機制構建

勞動規章制度的性質在我國爭論不一②勞動規章制度的性質,目前我國學界具有代表性的學說有“法律規范說”“契約說”“二分說”。[27],但其共識是勞動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措施的依據。也就是說,勞動規章構成了用人單位用工管理權的權利來源,這凸顯了對其審查的重要性。具體到有關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規則的勞動規章方面,應審查勞動規章的何種內容呢?筆者認為,可以根據勞動者個人信息對勞動者權利的影響程度劃分。如果勞動規章中的信息處理規則涉及處理的勞動者個人信息對勞動者的權利影響巨大,則需以利益一致原則審查之。比如,對于工作場所中的監控這一管理措施,因其對勞動者的隱私權存在較大的影響,此時就應當引入“利益一致”原則。具體而言,如果因為監控措施收集到的信息損害了勞動者隱私權,則這種監控措施就可以認為是以損害勞動者的隱私利益為代價,具有非法性;或者用人單位以監控收集到的勞動者信息而解雇勞動者的,則解雇具有非法性,因為這違背了“利益一致”原則。此種方法同樣適用于集體合同的內容審查。比如,對于集體合同中約定的信息處理規則,如果相關內容造成的結果與勞動者的利益相違背,則同樣具有非法性。

4.2 “強知情”規則的具體展開

“弱同意”規則雖適合勞動關系場景,但其畢竟是不需要同意就可以處理勞動者個人信息的規則模式,對其審查的重點也在事后的監督。因此,為了減少勞動者個人信息權益受損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必須輔之以“強知情”規則,并以其為重點,從信息處理的前端約束信息處理者的處理行為,以實現兩者之再平衡,進而在最終意義上構建勞動關系場景中信息處理的“強知情+弱同意”模式?!皬娭椤币巹t仍應以知情規則為指導,其規則的具體構建離不開告知行為和充分知情效果的確保兩個重點要素。為了達到充分知情的效果,有必要從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履行,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請求權行使以及信息處理中勞資溝通、理解、共識機制構建三方面著手,其中告知義務履行為重點,知情權請求權為輔助,勞資溝通理解共識穿插其中。

4.2.1 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方面,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的履行,需把握告知義務的獨立性和層次性。告知義務的獨立性指的是除非法律明確規定信息處理者不需要告知的事項之外,即使在免于同意的信息處理場景中,信息處理者也需履行基本的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從而保障信息主體的知情權。在勞動關系場景中,則指在信息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即使有法定的免于勞動者同意的權利,也應該履行信息處理告知義務,以保障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告知義務獨立性是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強知情+弱同意”模式的關鍵基點。告知義務的層次性則是指根據需要告知的內容對于信息主體的重要程度而做出的區分,包含絕對必要告知義務、相對必要告知義務、任意告知義務三個層次[28]。在此三個層次之后,才是告知除外的情形。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將告知義務的內容分為應當告知和告知除外兩種,即因告知義務具有獨立性,除了告知除外的情形,信息處理主體對其信息處理行為都要履行告知義務。即是說,應當告知與不應當告知這種二元劃分,包含了非此即彼的規范旨意。雖然一般的法律關系場景中應當兼顧效率與公平,但在勞動關系場景中,這種非此即彼的二元劃分,很難達到用人單位信息利用與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的平衡。勞動關系是一種追求合作共贏的契約形式,雖然兼具合作與對抗,但合作性依然占據主旋律。在勞動關系合作性的指引下,非此即彼式的二元劃分與勞動關系所要求的和諧性具有天然的矛盾性和對抗性,相反,倡導多元層次性的分類體系更契合勞動關系所要求的合作性。具體到信息處理告知義務方面,在應當告知與告知除外的告知義務分類體系中,由于兩者之間缺乏一個過渡銜接的層次,導致其在勞動關系的適用中不能兼顧勞資雙方的需求層次,因此,亟須增加兩者之間的銜接,實現由二元向多元的層次性轉型。

另一方面,告知義務的履行需準確把握告知形式和告知內容的要求。在告知形式方面,與“隱私協議”相似的規章式概括告知形式,難以保障告知內容被用人單位內的每一個勞動者所知曉,因此,這種抽象的形式告知亟須轉型為具體的實質告知。具體來看,可以從兩方面著手。其一,在規章制定的內容方面,勞動規章制度的規制應由形式正義轉向實質正義,著重控制其內容合理性[23]。具體到個人信息方面,為了保障內容上的合理性,需賦予勞動者對涉及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權利。在制定相應的規章內容時,要保障勞動者的參與權、異議權、監督權,應當將《勞動合同法》第4 條的規定,對于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內容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中的“或者”修改為“和”,兩者不應是擇一關系,而應是包含全部的關系,如此,也可回避現階段我國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組建率不高的問題。其二,在制定規章制度的程序方面,也不應該采用公告或者告知形式的生效形式,而應當是“公告和告知”。即是說,在處理勞動者個人信息時,用人單位對于規章制度的生效形式不僅應當采用公告的形式,而且在涉及到處理具體員工個人信息時,還應當采用一對一式的告知形式。畢竟,在勞動關系場景中,勞動者數量有限,采用一對一的告知形式并非不可能。特別是對于小微企業而言,更應當采用這種一對一的告知形式。因為相比大型企業,小微企業的用人單位與員工更為熟悉,也更容易隨意調取收集的員工信息,一旦企業收集勞動者大量的個人信息,并且結合日常勞動管理場景利用此類信息,小微企業的用人單位就可能對員工造成更大的威脅[12]。在格式勞動合同的規范審查方面,對于格式勞動合同式的個人信息處理告知形式,與規章制度相比,格式勞動合同似乎是一種一對一式的告知形式,但從格式合同的本質來看,格式合同有簡單高效的優點,但其缺乏協商、缺乏回饋也是不得不面臨的問題。特別是對于勞動合同這種繼續性、長期性、追求合作的關系形式,需要從外部進行審查,而不應當通過內部反饋的形式,因為內部反饋仍然逃不出用人單位優勢地位的桎梏。理論界一般主張采用格式勞動合同的行政規制,即采用行政規制的外部審查方式。該方式包含事前審查和事后備案兩種形式[29],兩種形式的區分標準是格式合同內容涉及到的利益類型。對于那些攸關國計民生、使用范圍較廣泛的格式勞動合同宜采用事先審查制,如金融、公共運輸、郵電通信等,除此之外的采用備案審查的形式。借鑒這種審查方法,可以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上“敏感+非敏感信息”的分類方法,對于敏感的個人信息采用事前審查形式,對于后者則采用備案形式。

告知內容方面,需準確把握與商業秘密權之調和和履行法定義務抗辯之間的矛盾。在與商業秘密權之調和方面,按照告知義務的二元劃分,商業秘密不屬于告知除外中的任意一項,那么按照《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就必須納入應當告知的行列。但是,如此就會面臨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無法保障的局面。這正是告知義務二元劃分的弊端所在。因此,按照告知義務層次性的要求,商業秘密應當歸入告知義務的哪一層級就成為化解告知義務隱含的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與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權矛盾的有效路徑。從兩者的權利屬性看,商業秘密是有經營價值的新型知識產權,或為技術手段或為管理方法,代表了用人單位的經濟利益,因此,為了保障企業合法的經濟利益,自然不應當歸屬于絕對必要告知的強制告知的義務內容;又因其具有保密性,用人單位自然不會主動告知,因此,只能屬于告知義務中的相對必要告知義務,即根據勞動者的請求而告知的內容。這是因為,其一,商業秘密代表了用人單位的經濟利益,直接強制讓其告知勞動者,于用人單位不利;其二,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是以勞動者人格尊嚴保護為出發點的權利,特別是其中的敏感信息代表了勞動者的人格利益。如果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保護手段損害了或者具有損害勞動者人格尊嚴的現實風險,勞動者就可據此申請用人單位告知其風險,法律就需對其保護手段予以評估,評估其手段的合法、正當與必要性,勞動者即可據此向用人單位申請用人單位告知其具體的保護手段、方式和內容。比如,用人單位以秘密監視的方式獲取的勞動者個人信息,即使是以商業秘密權具有合法性為由,也需評估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此時,用人單位不能直接以支配權、管理權抗辯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而應當評估這種保護手段對勞動者個人信息的侵害程度。

在與法定義務履行之協調方面,按照告知義務獨立性的要求,即使履行法定義務不需要勞動者同意,也不能免除信息處理的告知義務。即是說,用人單位即使履行法定義務也應當以履行相應的信息處理告知義務為前提。因為前提決定結果的正當性,保障了前提的合法有效,結果才是正當的。因此,在告知義務二元劃分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履行法定義務即使不需要勞動者的同意,也需履行基本的告知義務。也就是說,履行法定義務的,也屬于告知義務二元劃分中的應當告知情形,如此就會造成用人單位履行成本過高。因為,若每涉及履行法定義務的信息處理行為都需要告知勞動者,則于用人單位基于成本壓力,只會選擇以不需要同意抗辯勞動者的信息知情權,繼而徑直越過告知義務,造成勞動者個人信息知情權的虛化。比如,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履行過程中,如果每繳納一次就需要詢問、告知勞動者,于用人單位而言就不具有效率,這就是告知義務二元劃分的弊端。因此,按照告知義務層次性的要求,將其歸入告知義務層次中的相對告知義務則可化解此種弊端。相對告知義務履行是一種依靠勞動者申請的義務類型,一方面尊重了用人單位的管理需要,另一方面又尊重了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告知其信息利用情況的知情權。如果勞動者有理由認為自身信息遭遇泄露或者其他侵害,那么,勞動者即可申請用人單位告知其具體的信息利用情況,用人單位需告知勞動者信息利用的主體、方式等內容。因此,依據告知義務層次性的要求,即可達到不強制用人單位告知又能夠兼顧勞動者的個人信息知情權得到保障的雙重效果。

4.2.2 知情規則中知情權請求權的實現機制構建

在勞動關系場景中,除了仰賴于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履行之外,更要重視信息主體主動請求知情的權利。這些權利主要包括查閱權、復制權、更正權和刪除權。從根本上說,這些權利是以服務于個人信息知情權為目的的,具有工具價值傾向。這些權利與知情權之間的關系如下。

從權利內涵來看,查閱權、復制權、更正權、刪除權服務于個人信息知情權,是實現個人信息知情權的方式。查閱權是指個人擁有查詢自己的個人信息的權利,包括了解自己信息的采集、使用情況以及相關的處理記錄等。查閱權的總體目標是為了向個人提供有關其個人信息處理的信息,以便信息主體能夠了解并核實處理行為的合法性以及所處理信息的準確性[30]。查閱權本質上是基于知情權的內涵,由知情權創設出來的權利實現方式[31]。復制權是指自然人有權通過技術設備留存信息處理者所提供的個人信息,是信息主體行使查閱權的輔助性權利,通過復制權可以有更多時間了解個人信息的情況,從而進一步判斷個人信息處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意愿等[32]。個人信息的刪除權是指個人信息的處理違反法律規定,超過了當事人約定的范圍,或權利人認為信息處理行為繼續下去會有損本人的利益時,信息主體要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停止對個人信息的處理并刪除相關個人信息的權利[33]。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最基本的權利要求,它要求個人有權知曉自己的個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和使用,同時也需要用人單位提供足夠的信息透明度,以便勞動者作出決定。而查閱權、復制權、刪除權則是在這個基礎上衍生出來的,用于保障勞動者對自己的個人信息擁有更加充分的掌控和管理,是實現知情權的手段和工具。這三種權利都是在保障個人信息知情權的基礎上,為個人提供更加完整和充分的信息保護措施,具有工具價值和手段價值。正如學者所言:“查閱權本身并不包含獨立的實體權益內容,而是被類型化的知情權實現方式?!盵31]同時,這些權利之間也存在相互關系,比如當個人行使查閱權、復制權時,就能夠更加充分地了解自己的個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和使用。而當個人行使刪除權時,也可以對用人單位過度采集和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限制,進一步保障個人信息的安全。因此,這些權利是實現知情權所需要的,為知情權實現提供了路徑選擇,且這些權利內容之間的相互關系也為知情權實現提供了輔助作用。

在厘清知情權與請求權內容之間關系的前提下,為了保障知情權權利內容的實現,需構建知情權內容的實現機制,主要應包括受理機制、處理機制和回復機制。在受理機制方面,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便捷的知情請求受理機制,包括受理的職能部門、負責人員等。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個人能通過用人單位指定的部門和人員向其提出權利行使請求。在處理機制方面,個人信息處理者(指定部門和人員)在獲悉權利人的權利請求后,應當對權利人的請求內容以及是否存在不能行使其權利的情形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論對權利請求作出受理或拒絕的決定。在回復機制方面,經過前述處理機制的審查,個人信息處理者(指定部門和人員)決定不響應個人信息主體請求的,應向個人信息主體(勞動者)告知不響應的理由,并向其告知投訴、起訴的途徑。

4.2.3 勞資溝通、理解、共識機制構建以聯通告知與知情

為確保告知的有效性,在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履行和勞動者知情請求權實現之間,需要勞資之間就告知內容進行溝通、理解與形成共識,形成告知與知情之間的聯通效果。要實現此目的,需從勞動者單方知情能力提升和勞資雙方溝通共識形成兩個方面入手,其中:勞動者單方知情能力、理解能力提升是前提,勞資溝通共識則是手段,告知效果有效性則是目的。

在勞動者單方知情能力提升方面,應從勞動者增強知識儲備和用人單位加強信息知情培訓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勞動者主體要加強自身學習,增加常識性知識,增強對信息處理的敏感程度。比如,在入職過程中,勞動者應當認識到自己的簡歷信息被用人單位掌握,體檢信息由用人單位控制;在日常工作過程中,勞動者應該認識到監控設備會收集到自身的面部信息、日?;顒有畔?;在提交的文件中,勞動者應該認識到文件當中的簽名信息敏感性。另一方面,對于一些專業信息或者特殊情況(比如,勞動者使用用人單位提供的日常辦公設備時),勞動者可能會意識到用人單位存在收集自身信息的軟件,但是對于軟件處理信息的具體過程并不了解。對于這一類專業知識的獲取,需要用人單位加強信息培訓,以提高勞動者的知情能力。也就是說,對于常識類知識勞動者主體要加強自身能力提升,對于專業類知識則需依靠用人單位加強培訓,從而形成勞動者知情能力提升的合力。

5 結語

知情同意規則內涵的知情規則與同意規則,二者規制重點并不相同,這一差異使得《個人信息保護法》中實際上存在多種強弱組合模式。場景的差異化影響了《個人信息保護法》上知情同意規則的強弱配置,勞動關系場景因勞資實力不匹配而適用“強知情+弱同意”模式符合理論和現實需要。為保障勞動關系場景適用的可能性,需以“利益一致”為原則對涉及勞動者個人信息處理的勞動規章和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以減輕“弱同意”的損害后果。同時,為確?!皬娭椤币巹t的落實,需從用人單位信息處理告知義務履行,知情規則中知情權請求權的實現機制構建,勞資信息處理溝通、理解與共識機制形成等三個方面把握,從而在最終目的上構建勞動關系場景中信息處理的“強知情+弱同意”模式,實現勞動者個人信息保護和利用之平衡。

猜你喜歡
信息處理知情個人信息
如何保護勞動者的個人信息?
個人信息保護進入“法時代”
東營市智能信息處理實驗室
基于Revit和Dynamo的施工BIM信息處理
警惕個人信息泄露
地震烈度信息處理平臺研究
CTCS-3級列控系統RBC與ATP結合部異常信息處理
知情圖報
淺析知情同意在藥物臨床試驗中的實施
靜??h人大常委會組織知情觀察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