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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體制改革視閾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的困境與出路

2024-05-10 11:38王海洲
關鍵詞:監察機關職務犯罪監察

王 博,王海洲

(1.蘭州大學 法學院,甘肅 蘭州 730000;2.天水市人民檢察院,甘肅 天水 741000)

一、問題的引出

在前監察體制改革時代,檢察機關的核心職權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批準與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和訴訟監督等權力[1]。從刑事司法屬性的完整性角度來講,此時對于職務犯罪的刑事追訴具有完整的刑事司法屬性。這是因為此時對于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與刑事審判雖流轉于刑事訴訟的各階段,但都在刑事司法框架下,以《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為依據,因而并不存在追訴行為屬性差異與程序銜接等問題[2]。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其中第3條明確了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法定職能。同年10月26日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作出了支持性回應。這使原屬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大部分)轉隸至監察機關,改變了前監察體制改革時代職務犯罪“偵訴一體”的刑事追訴格局,形成了監察機關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察全覆蓋和檢察機關可對在訴訟活動中發現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實施的職務犯罪立案偵查的局面[3]。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3條將監察委員會定位為國家監察機關,即“監察委的設立完全是一種‘體制創新’”[4]。監察權亦是一種新型的國家權力,而非現有體制下某種權力的延伸。由此,對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和追訴將橫跨監察和司法兩大領域。為在監察和司法間建成順暢的案件流轉機制,2018年4月,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以下簡稱《銜接辦法》),其中第二章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工作”作了專門規定。為規范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工作的開展,2019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規定》(以下簡稱《工作規定》),其中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任務、主體、范圍、時間、方式等內容進行了詳盡規定。即使這樣,我們仍對以下問題存疑:檢察機關何時介入,才能取得最優效果?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應充當何種角色?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率過高,沖擊了監察權獨立行使原則當如何?面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重配合輕制約”的情形,被調查人的權利救濟機制又當如何構建?

本文基于問題意識,將先行剖析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的法理依據,再對其中存在的困境與出路作一闡釋,以期能為有關部門提供科學、合理的操作指引。

二、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的法理剖析

從歷史流變的角度來講,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濫觴于“嚴打”的社會背景,出于“依法從重從快”的需要,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刑事偵查[5]。很大程度上,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是對提前介入刑事偵查實踐經驗的簡單套用[6]?,F階段學界還未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的法理依據作系統研究,但其提前介入刑事偵查的相關研究已趨成熟。有學者通過比較分析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考察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刑事偵查的法理基礎,揭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的法理依據[7],筆者亦借鑒這一思路展開研究。

(一)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關系辨析

爬梳關于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的關系,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肯定說。這一觀點認為監察調查在性質上相當于刑事偵查。如卞建林通過比較分析監察調查和刑事偵查,認為職務犯罪監察調查與對普通犯罪進行的刑事偵查在性質上相當[8]。汪海燕從權利內容的角度考察,認為監察調查權和刑事偵查權具有同質性[9]。其二,否定說。這一觀點認為監察調查不同于刑事偵查。譬如,郭華認為監察調查權并非由職務犯罪偵查權簡單平移而來,而當屬“第五種權力”[10]。張云霄則從權力的本源歸屬、運行機理和追求目標三個角度論證監察調查權有別于刑事偵查權[11]。其三,折中說。這一觀點認為監察調查雖不同于刑事偵查,但與刑事偵查具有類似屬性。如陳衛東指出,監察調查和刑事偵查在措施上都具有強制性,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這就使得監察調查具有刑事偵查的類似屬性[12]。秦前紅則從立法科學性與實踐操作性的角度進行考察,認為監察調查兼具調查和偵查的雙重屬性[13]。

相比較而言,筆者更贊同折中說,理由如下:第一,肯定說從性質上將監察調查歸結為刑事偵查,與監察體制改革立法脈絡相悖。誠如肯定說所言,監察調查在性質上與刑事偵查相當,但令筆者疑惑的是,按照這一思路,為何監察機關的監察調查活動只受《監察法》規范,而排除《刑事訴訟法》的適用?這是否與監察體制改革的立法脈絡相悖?第二,否定說相關論述大都立足于監察調查權的權源角度,論證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的本質區別。同持否定說的學者一樣,從權源角度考察,監察調查權是由原先相對分散的紀委調查權、行政調查權和職務犯罪偵查權提煉整合而來,決定了其具備“行紀檢”三種調查權的復合屬性。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過程中,伴隨著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原屬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也大都完成了向監察機關調查人員的轉變,這說明現在監察機關的調查人員與原屬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是“一班人馬”。另外,依據《監察法》第47條第3款的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退一步講,如果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完全不同的話,對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且需要補充核實的案件,兩種完全不同的活動卻可以取得同樣的“補充核實”效果,那么,監察調查完全不同于刑事偵查的觀點顯然難以自證。

(二)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的法理依據

基于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的類似屬性,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刑事偵查的法理基礎可供參考,用以揭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的法理依據。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一是訴訟職能說。這一學說認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實際上是其訴訟職能的延伸,通過檢察引導偵查取證,保障證據合法有效,有助于檢察機關更好地行使訴訟職能[7]。二是法律監督說。這一學說認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是其在司法領域內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具體表現[14],通過提前介入偵查活動,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偵查行為。三是綜合說。這一學說認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兼具履行法律監督與實現訴訟職能的雙重價值屬性[7],即將訴訟職能與法律監督職能共同作為提前介入偵查的理論依據。

比較分析以上三種學說,筆者以為“綜合說”更為可取。原因在于,“訴訟職能說”與“法律監督說”分別立足于檢察機關“公訴”和“法律監督”的單一職能,揭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礎,略顯片面。就“訴訟職能說”而言,這一學說僅注意到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是其公訴職能延伸的結果,而忽略了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事實上,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并非僅僅引導取證,其中還必然會涉及對偵查活動合法性的監督,這一學說忽略了權力的制約與監督,“不利于刑事訴訟結構的平衡與人權的司法保障”[14]。同樣,“法律監督說”的局限性也可借此證成,即檢察機關提前介入也絕不僅僅監督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還會不可避免地發揮引導取證,保障證據合法性與有效性的功能。相較之下,“綜合說”則幾乎囊括了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全部工作內容,不僅有效規避了違法偵查行為,實現了檢察權對偵查權的制約與監督,也通過引導取證,協助偵查機關及時全面、合法有效地收集證據,保障檢察機關訴訟職能的實現。

綜上,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的法理基礎當采“綜合說”,基于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的類似屬性,我們才可借助這一學說窺斑知豹。但這一學說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調查能否完全適用,還需借助檢察權與監察調查權的交互關系展開研究。

首先,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是毋庸置疑的,但令人困惑的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法》將監檢兩機關的關系設定為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并未明確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的監督權能,這是否意味著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的調查活動根本不具備監督權?顯然,這一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權力制約強調“任何權力都必須置于相互牽制的權力關系中”[15],從層級的角度來看,權力制約當屬監督的上位概念[16]。這就表明,監檢兩機關存在雙向的監督關系:一方面,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檢察機關自然也不例外,對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或職務犯罪行為,監察機關有權進行調查[17];另一方面,雖然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對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產生了重大影響,但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因此而動搖,故其也應當對監察調查的合法性進行監督。誠然,國家監察委員會內設的監督管理部門也能對監察機關工作人員起到監督的作用,但這主要表現為內部監督,是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打鐵還需自身硬”的要求。對公權力的監督絕不能單純地仰賴內部監督,強有力的外部監督也是保障監察機關有效運作,增強監督實效的重要方法。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來看,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的監督就具有外部監督的性質。其次,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對證據標準、事實認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適用等提出書面意見,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案件審理室審核,需要補證的,及時交由調查部門補正。這有利于提高監察辦案的質量,減少程序回流,推動案件由監察程序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保障檢察機關訴訟職能的實現。

三、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的困境

(一)提前介入的時間在實踐和規范層面不一

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是落實監檢兩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關系的重要機制,適時介入有利于強化對監察調查的監督力度,規范調查過程,切實提高監察辦案質量。但檢察機關何時介入才能達成這一目標?對此,《工作規定》第5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應在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調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15日以前進行。不可否認,這一規定的確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時間節點的選擇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實。

譬如,2018年M市的劉某涉嫌玩忽職守案,H區檢察院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前3天才受邀提前介入,最終因檢察無法全面引導調查取證致使該案在審查起訴階段被退回補充調查[18]。當然,我們不排除這是在提前介入時間方面較為極端的案例,但應當考量的還有,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只是檢察機關的眾多工作內容之一,檢察機關還需要履行偵查、公訴、法律監督等多項法定職能。因提前介入時間不充裕導致檢察機關無法全面引導取證,致使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被退回補充調查,一方面會導致程序倒流,降低職務犯罪案件的追訴效率;另一方面也會浪費司法資源,延誤檢察機關工作的有序開展,亦無法取得提前介入調查的應有實效。

(二)提前介入的角色定位錯位

前文提及,《監察法》將監檢兩機關設定為雙向的權力制約關系。監察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制約在前文已有詳細論述,自不必贅述。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的制約主要表現為事后制約,即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并以“犯罪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為標準作出起訴與退回補充調查之決定。

從監察調查權的運行目標來看,其指向的是案件事實的調查[19]。監察機關作為反腐敗專責機關,在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應占據主導地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價值在于就相關問題(如證據收集、事實認定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促使監察機關對相關問題展開反思與討論。但在實踐中不能絕對排除的情形是,檢察機關在對相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同時,也積極發揮自身調查取證優勢,直接參與到具體的取證過程,致使“提前介入”演變為“聯合辦案”。這種跳出協助、輔助之限度直接參與到具體取證過程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會沖擊監察機關的法定職能與調查主導地位。正如有學者所強調的那樣,如果在提前介入監察調查過程中,檢察機關同時履行調查職能,那么審查起訴階段所應當發揮的制約功能勢必會流于形式[20]。

(三)提前介入率過高易致監檢意見相左

據統計,M市2018年全市兩級檢察院受邀提前介入的職務犯罪案件占據當年受理案件總量的88.5%,全市約61.1%的基層檢察院的提前介入率更是高達100%[18]。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高覆蓋(甚至是全覆蓋)表明監檢間的工作配合愈加密切,符合監檢兩機關互相配合的關系設定,但這也不可避免地引申出一個問題,即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率過高,是否會影響監察權的獨立行使?本文對這一問題持肯定回答?!躲暯愚k法》第12條將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圍設定為“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這說明除前述“重大、疑難、復雜”等必要介入的情形外,一般的職務犯罪案件都應由監察機關獨立調查取證,這是改革決策者通過設置介入門檻,為限制檢察機關覆蓋式介入所作的制度設計,以便發揮監察機關反腐資源的整合優勢,集約化行使反腐權力。

事實上,在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過程中,監檢兩機關對證據收集、事實認定以及案件定性等關鍵性問題很可能會意見相左,為統一觀點,在某種意義上也許會出現妥協的情形,既可能是檢察機關對于監察機關意見的妥協,也可能是監察機關對檢察機關建議的讓步,但筆者認為后者的危害性遠比前者更大。這是因為,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核心工作就是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對于需要補充核實的案件,依法作出退回補充調查之決定。誠然,這會導致程序倒流,影響追訴效率,但從這一角度來看,在提前介入監察調查階段檢察機關妥協于監察機關的情形似乎仍有彌補機會。相較而言,監察機關對檢察機關建議的妥協不僅有違監察權獨立行使原則,從更長遠的角度看,也會致使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不愿否定本部門在提前介入階段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從而導致審查起訴程序所應當具備的過濾功能被虛置[19]。

(四)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權利救濟機制缺位

監察機關的設立集中整合了多種反腐敗職權,有利于解決前監察體制改革時代監察覆蓋面過窄、反腐敗力量分散等問題,深入推進反腐工作。但從權力具體運行的角度來看,對于依法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如果不是監察機關主動公布案件調查進度,一般情況下,外界(除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外)無從得知監察調查的具體工作進展[21],這表明監察調查運行流程具有相對的秘密性與閉合性,有利于保守調查過程中知悉的秘密(國家、商業和個人的)。與之相配套,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亦應當堅守這一保密精神,對介入過程中知悉的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由此,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過程也呈現出鮮明的閉合性特征。

基于監察調查運行流程的秘密性與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閉合性,較為理想的狀態是監檢雙方工作配合與權力制約并重,這意味著在提前介入監察調查過程中,檢察機關不僅要就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案件定性等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還要對調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及時發現并糾正采用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等侵犯人權的做法。但目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實踐中存在著“重配合輕制約”的嚴峻問題,加之《監察法》并未明確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的獲得法律幫助權。一方面,這可能會導致監察調查權行使過程缺乏有效監督,以至于面對監察機關的違法調查行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所應當具備的糾錯功能完全或部分喪失。另一方面,這還可能使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有監檢聯合辦案之嫌,致使被調查人缺乏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

四、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的出路

不可否認,自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以來,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就得到實務部門的積極實踐。但其中存在的問題不可小覷,應當在現有規范的基礎上尋找替代性方案加以調和。

(一)合理選擇提前介入的時間節點

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時間節點的合理選擇是提前介入取得應有實效的有力保障,過早或過晚介入均不能取得最優效果。關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時間節點,理論研究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在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調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15日以前提前介入為宜[22];其二,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重大疑難案件應盡可能早,例如自被調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時就介入引導調查[23];其三,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時間節點應前移至監察調查實施階段[19]。

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三種觀點存在邏輯上的緊密聯系。就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而言,雖然二者對于提前介入時間節點的設定不盡相同,但其在本質上屬于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相似地,第三種觀點立足于“在證據標準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疑問的案件”[19]這一特殊情形展開論述,實則與第一種觀點也是一般與特殊的辯證關系。

前文提到的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時間在實踐和規范層面不一,一言以蔽之是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時間不充裕的問題。為了保證檢察機關有充裕的時間引導取證,提高監察辦案的質量與效率,監察機關應當在堅持案件移送審查起訴15日前的基礎上,重點考慮個案具體情形,選擇合適的時間節點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比如,對于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案件定性相對簡單的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案件,監察機關應當獨立行使監察調查權。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職務犯罪案件,監察機關應當視情形在監察調查實施階段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例如,針對以口供證據為主的案件,應當在監察機關首次訊問被調查人之時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對于證據收集困難、證據時效性要求高或證據完整性要求較高的案件,監察機關應當在調查取證階段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

(二)科學規范提前介入的角色定位

伴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中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有學者認為這給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定位與法律監督方式帶來了全面危機[24]。但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對檢察機關最為直接的影響也只是監督范圍的縮減和監督方式的變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并未動搖[25]。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再討論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的角色定位問題。根據《監察法》第4條的立法精神和監察機關的工作模式,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過程中應當始終堅守“參與型”“協助型”“監督型”和“建議型”的角色定位,在自身職權限度內,積極發揮引導作用。這是因為,根據《監察法》第4條的立法精神,監察機關監察權的行使應當始終貫徹獨立性原則,這就要求監察權行使過程中要排除一切不合理的干涉。明確檢察機關是提前介入監察調查的“參與型”“協助型”“監督型”和“建議型”屬性,目的在于強調檢察機關是受監察機關商請參與到監察調查過程,在尊重監察機關主導性地位的前提下,在證據收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方面給予監察機關協作與輔助。同時,檢察機關還要注重發揮自身的監督功能,對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違法調查行為(如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行為)進行監督與糾正。這不僅兼顧了監察權獨立行使原則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也有助于提高監察辦案的質量與效率。更為重要的是,明確檢察機關“建議型”的角色定位,就等同于強調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監察調查過程中所提出的意見或建議具有非強制性,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案件審理室審核不予采用的,檢察機關仍可以通過審查起訴達成對監察機關的事后制約,而不至于使審查起訴階段所應當具備的事后制約功能流于形式。

(三)限定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圍

實踐中之所以會產生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率過高的現象,最深層次的致因還應當歸結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圍不明。就現階段而言,將《銜接辦法》第12條規定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設定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適用標準,業已在理論研究和實務工作中達成共識。但我們應當清楚的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這一適用標準只是規范層面的原則性表述,其初衷是在兼顧規范簡潔性的前提下,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圍進行周延設定,在實務工作中究竟應當如何界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還有賴于理論研究的進一步解釋。

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實踐經驗,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界定,應當充分考量案件的社會影響力、案情的重大與否、事實認定、取證難度等因素?;诖?我們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作出如下設定。首先,重大案件中的“重大”主要有“社會影響重大”與“案情重大”的雙重指向。由此,“重大案件”主要包括對當地(或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或引發媒體高度關注的案件、案情嚴重,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其次,“疑難案件”建議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把握:一是“疑案”,主要包括存在罪與非罪定性之爭議、此罪與彼罪選擇之爭議、擇一重罪處罰抑或是數罪并罰刑罰裁量之爭議的案件;二是“難案”,主要有事實認定困難、獲取證據困難、證據采信困難、因現行刑法規范不明確致使刑事歸責困難的案件。最后,復雜案件則主要包括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引起法條競合、涉案主體眾多的案件。

需要補充的是,就適用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圍而言,除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作類型化分析外,明確檢察機關應當享有的權力也是值得討論的話題。第一是檢察機關的介入選擇權,其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6條第2款為依據。第二即檢察機關的商請介入權,從提前介入的啟動來看,檢察機關經監察機關書面商請被動介入調查程序。實踐經驗表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在保障證據合法有效與監督調查活動合法性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針對某些社會密切關注的熱點案件,允許檢察機關主動商請介入具備相當的實踐合理性。當然,考慮到監察辦案的秘密性與閉合性特征,面對檢察機關的商請介入,監察機關亦可以根據案件的涉密程度等因素作出是否同意檢察機關提前介入之決定。

(四)明確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

人權保障是我國憲法立法的重要內容,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和保障監察對象的合法權利。事實上,《監察法》也為實現人權保障目標進行了一定的制度設計。譬如《監察法》第49條對于監察對象不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這一情形,賦予監察對象在法定期間申請復審與復核的權利?!侗O察法》第58條針對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情形,明確了監察對象的申請回避權。但《監察法》全文缺少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獲得法律幫助權利的相關表述,這可能導致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的權利救濟機制失靈。

為此,監察法應當規定允許律師介入監察調查。與之相對應,對于介入調查程序中知悉的秘密,律師也應當負有充分的保密義務。這里需要澄清兩個問題:一是律師介入調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問題。在探索律師介入調查程序的初期,不宜將其定位為被調查人的辯護人,而應當明確其介入調查程序的目的并非是對監察調查權的制約與對抗,而是針對案情向監察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供監察機關參考。換言之,這一階段的律師意見或建議呈現出柔性特征,后續伴隨著律師介入監察調查程序的不斷發展與成熟,可以賦予律師意見或建議剛性特征,但就現階段來講,還是要盡量減少律師介入調查程序的對抗性。二是律師介入監察調查程序的限制問題。關于此,有學者主張律師介入監察調查程序暫時不適用于某些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6],還有學者主張目前可先對為被調查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的來源作出必要限制,如可限制為監察機關的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后續再考慮實現被調查人聘請律師的權利[12]。凡此種種,都是在充分考慮監察調查秘密性等現實制約因素的基礎上,穩妥有序推進律師介入監察調查程序的有效探索,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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