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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價賠償協議效力之爭

2024-05-10 08:15何可
檢察風云 2024年8期
關鍵詞:上訴人股東法院

何可

江蘇省常州市一男子到酒吧消費時,被墜落的燈具砸傷后不治身亡,后有人出面以酒吧經營者名義與死者家屬簽訂金額為1000萬元的賠償協議。不料,隨后涉事酒吧與死者家屬對簿公堂,要求確認天價賠償協議無效。那么,為何法院最終判定天價賠償協議有效呢?

酒吧消費出人命,

一審按天價賠償協議判賠

2022年5月29日凌晨2點30分,江蘇省常州市的吳睿在常州市一酒吧消費時突遭橫禍,被空中墜落的燈具砸傷。吳睿經送醫院搶救,終因傷勢過重于同年7月8日死亡。

相關資料顯示,涉事酒吧系由江蘇旭升文化娛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升公司”)開設。旭升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0日,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股東為何星驊及曹民,其中何星驊認繳出資額950萬元、持股95%。2021年6月23日,何星驊與何星芬(二人系兄妹關系)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何星驊將其股份以0元價格轉讓給何星芬,何星芬為唯一股東,工商登記于2021年6月28日變更。2022年3月15日,旭升公司股東再次變更為何星芬、何軻(何星驊之子),其中何星芬持股90%,何軻持股10%,何星芬為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曹民為監事。

死者吳睿系吳生發、葛桂香之子,其妻名叫袁海娟,二人生育一子何一童、一女袁惠。事發后,2022年7月20日,何星驊曾出面與死者家屬協商賠償事宜。8月11日,他與袁海娟、吳生發簽訂協議(以下簡稱“案涉協議”)一份,約定由旭升公司向袁海娟、何一童、袁惠、吳生發、葛桂香(以下簡稱“袁海娟等五人”)賠償1000萬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萬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100萬元;于11月 30日前支付100萬元;之后每月的30日前,分別再支付50萬元,直到該10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最后一期支付期限為 2023年11月30日)。

協議還約定,旭升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賠償款的,則未到期的款項視為已經全部到期,袁海娟等5人可以一并主張。旭升公司遲延支付的,應當按商業銀行最高貸款利率的2倍支付遲延履行金。何星驊為旭升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

何星驊在案涉協議上簽名后,當場蓋上了旭升公司印章。何星驊事后稱,其在案涉協議上所蓋公章系其本人到旭升公司辦公室自行取出并使用的。

案涉協議簽訂后,何星驊向袁海娟支付200萬元后,便未再按約履行。2022年11月1日,袁海娟等5人以旭升公司及何星驊為共同被告,向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旭升公司支付賠償款800萬元;旭升公司支付800萬元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22年9月30日起計算至付清為止的遲延履行金;旭升公司承擔該案財產保全保險費4800元;旭升公司承擔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44.2萬元;旭升公司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何星驊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武進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進法院經審理,將該案的爭議焦點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被告何星驊原系被告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發生后,也是其一直與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簽字當天其加蓋公司印章,應當認為其具有代理權。

其次,被告旭升公司是賠償義務主體,確認賠償金額屬于“有因行為”,與擔保、債務加入等純義務的“無因行為”相比,衡量相對人的注意義務及是否有過錯的標準是有區別的。本案中,何星驊就旭升公司賠償問題與原告協商,并親自加蓋旭升公司印章,原告據此認為何星驊已獲得授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關于印章的效力標準,主要適用于商事行為。本案屬于民事賠償糾紛,旭升公司原股東為何星驊,現股東為其妹妹和兒子,旭升公司以現股東“不知情”、協議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為由進行抗辯,理由難以成立。

2023年5月30日,武進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旭升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袁海娟等5人賠償款80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800萬元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計算至付清為止,按年利率12%計算);旭升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袁海娟等5人財產保全保險費4800元、律師費20萬元;何星驊對旭升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天價協議是否有效,

當事人雙方二審激辯

一審宣判后,被告旭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二審期間,旭升公司提供了一份聊天記錄截圖,用以證明上訴人股東從來沒有同意向被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賠償金,也不同意何星驊的操作方法。袁海娟等5人對旭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經質證認為,“這只是旭升公司股東何軻等人當時的交流內容,不能證明之后有沒有變更意思表示,這也證明2022年7月20日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時,何軻是知道何星驊在與我方就賠償事宜進行磋商的”。何星驊對旭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質證解釋稱,因為其系何軻的父親,事發時擔心場子會被關停,便以父親的角色幫何軻解決問題,包括簽訂協議、支付款項都是其個人行為,旭升公司自始至終不同意1000萬元的賠償金額。

旭升公司上訴指出,何星驊未獲得上訴人授權,擅自在案涉協議上加蓋上訴人公章,而被上訴人沒有審查何星驊的代理權,故案涉協議無效,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

二審維持原判

常州中院經審理認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本案中,上訴人旭升公司以原審被告何星驊沒有代理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為由主張案涉協議無效。據查,何星驊原系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事故發生后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旭升公司對何星驊與簽訂案涉協議時旭升公司的兩位股東何星芬、何軻存在親屬關系無異議。旭升公司二審中以微信聊天記錄主張2022年7月19日公司股東何軻與公司高管表示不同意1000萬元賠償金額和何星驊的做法,但這亦可表明股東何軻及公司高管知曉案涉事故賠償事宜在商談中且何星驊參與其中。此外,旭升公司稱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何星芬保管,而2022年8月11日何星驊簽訂案涉協議時加蓋了旭升公司的公章,旭升公司對公章真實性無異議。

綜合本案情況,一審認定何星驊有代理權、案涉協議對旭升公司發生效力并無不當。旭升公司以何星驊無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存在過錯為由主張協議無效,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旭升公司以針對案涉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事宜達成的協議系債務加入、未經股東會議同意為由主張協議無效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常州中院據此認定,旭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遂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和企業名均為化名;本文謝絕轉載)

編輯:黃靈? ?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點評

出了一條人命,需要賠償1000萬元,這個金額顯然大大超出了常規的賠償標準。但,既然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一方與受害人家屬簽訂的協議并確定的金額,這就需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雙方簽訂協議時意思表示真實,就應依法確認協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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