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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刑法適用解釋結論形成的制度性思考

2008-04-21 03:23周和玉王凱石
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8年1期
關鍵詞:司法人員合理

周和玉 王凱石

摘要:刑法適用解釋結論的形成是司法人員與刑法文本互動以及不同解釋主體之間互動的結果。從這一根本特征出發,為了促成合理的刑法適用解釋結論的形成,在制度層面上,必須要建立和完善充分的意見競爭機制、適度的司法民主介入機制以及法律論證和理由公開機制。

關鍵詞:刑法適用解釋;合理;司法人員

中圖分類號:D924.1文獻標識碼:A

由于刑法規范的抽象性與案件事實具體性之間的差異,司法人員為了獲得可以適用于個案的裁判規范,必須要在一定價值觀的指導下,在一定限度內對刑法條文進行創造性的解釋。司法人員在個案中適用刑法時對刑法條文含義的理解、分析和說明就是刑法適用解釋。在刑法適用解釋過程中,司法人員通過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的往返,從而把書本上的“規范文本”轉換為體現個案案情的具體的“裁判規范”。司法人員對刑法條文的解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個人的價值觀,是其發揮主觀能動性的創造性成果。就如哲學詮釋學主張的那樣,“理解就不只是一種復制行為,而始終是一種創造性的行為”。同樣,刑法適用解釋也不是對立法原意的復制,而是一種創造性的工作。司法人員在刑法適用解釋中,不是超越自我意識的完全中立的主體,解釋總是從司法人員的前見開始,解釋不是要克服前見,而是要讓合法的、合理的、正確的前見得以顯現,而使非法的、不合理的、錯誤的前見被修正。由于解釋結論的形成開始于司法人員的前見,體現了司法人員的價值判斷,因此,怎樣防止司法人員解釋的恣意,使體現正義觀念的合理解釋結論得以形成,是研究刑法適用解釋必須追問的一個問題。

刑法適用解釋結論的形成,不僅是司法人員主觀與客觀融和、事實與規范之間往返的過程,而且還是在制度范圍內不同解釋主體間互動的結果。這種不同主體間的互動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作為讀者的司法人員與刑法文本和作為作者的立法者之間的互動,通過互動最后達到視域融合從而得出解釋結論;二是不同解釋主體之間的互動,通過不同解釋主體之間的意見競爭,促使司法人員錯誤的前見被修正,正確的前見被選擇出來。要克服恣意的刑法適用解釋,就必須要牢牢把握解釋是司法人員與刑法文本互動和不同解釋主體之間互動這一基本特征,從司法人員與刑法文本的互動,尤其是不同解釋主體之間的互動中去尋找答案。從制度層面考慮,筆者認為,要促使合理的刑法適用解釋結論得以形成,必須形成充分的意見競爭機制、適度的司法民主介入機制和法律論證與理由公開機制。

一、充分的意見競爭機制

既然刑法適用解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那么在有些案件中,對同一個刑法條文肯定存在不同的解釋。就如加達默爾指出的那樣,“如果我們一般有所理解,那么我們總是以不同的方式在理解”。產生不同解釋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員的前見存在差異。當然在這些不同的解釋中,對于具體案件來說,肯定有一種解釋是更合理的,但是“占據解釋者意識的前見和前見解,并不是解釋者自身可以自由支配的。解釋者不可能事先把那些使理解得以可能的生成性的前見與那些阻礙理解并導致誤解的前見區分開來”。要使錯誤的、不合理的前見得到修正,使正確的、合理的前見被選擇出來,就必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形成充分的解釋意見競爭選擇機制。在該機制中,每一個合法的訴訟主體都有話語權,都能夠充分地表達自己對法律的解釋意見,從而使各種不同的解釋意見形成競爭,最后使最合理的解釋意見能夠脫穎而出,成為建構個案刑法規范的支配性意見。

要實現充分的意見競爭,必然要求建立一種解釋主體之間良性的對話、商談機制。因為,自現代以來,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司法決定的重點不在于決定而在于說服,不在于暴力保障的司法權威,而在于判決的合理性和受眾的可接受度。司法決定并不因權威而天生就具有正當性,其正當性取決于司法決定的正當化過程。傳統的司法理論把司法決定的正當化系于法律推理的形式邏輯,而推理的唯一合法形式就是三段論。然而,“三段論的功能只是表明某個推理過程是正確的而不是確定這一過程的結果的真理性”,正因為如此,麥克密考和魏因貝格爾在論證“法律是一種制度性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必須通過說服的技術使法律制度獲得實質的正當化。對于刑法適用解釋來說,說服就是在承認不同解釋主體對解釋結論存在分歧甚至對立的基礎,讓他們互相辯駁,同時使參加議論的各方在被說服之后修改或者放棄己見。魏因貝格爾就認為,法的決定可以通過獲得合意的方式加以支持,因此不必借助自然法而憑信息和溝通的理論就可以進行法制度的實質正當化。充分的意見競爭是一種讓不同解釋主體講事實,擺道理,互相反駁與說服,通過對話、溝通而達成共識或者合意的過程。哈貝馬斯曾將商談理論運用于法律制度當中,認為法律制度主要表現為通過調整對立意見而達到合意的程序。法律制度中的真理不是主觀與客觀相分離的符合論的真理,而是一種共識的真理,這種共識的真理必須要通過對話、協商、交流、談判而達成。為了達成共識,需要一個“理想的語境”和“對話規則”。他認為,構成“理想的語境”的對話規則包括以下三條:

(1)每一個具有言語和行為能力的主體都應該被允許參與對話。

(2)A.每一個人都被允許對任何主張提出疑問。

B.每一個人都被允許在對話中提出任何主張。

C.每一個人都被允許表達其態度、欲望和需要。

(3)不允許以任何內在的或外在的強迫方式阻止言說者履行其由第一條和第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雖然哈貝馬斯的商談理論面臨著“共識的真理”與“集體錯誤”難以區分的困境,而且其設想的“理想語境”在現實生活中也很難出現,但是“理想語境”卻為我們在刑法適用解釋中形成充分的意見競爭指明了努力的方向。一種意見競爭機制,如果離“理想語境”設定的條件越近,意見競爭越充分,得出合理解釋結論的可能性也越大。即使共識和合意在許多案件中不能最終達成,但是通過充分的意見競爭,讓所有的合法解釋主體擺事實,講道理,從而使司法人員可以克服“獨此一家,別無分店”的局面,最后做到“貨比三家”、“優勝劣汰”。

關于參與意見競爭的主體范圍,不同的學者持不同的觀點。德沃金把法律解釋的競爭性選擇的客觀化機制基本局限在職業法律家的語言共同體的范圍之內,甚至沒有考慮律師的解釋、檢察官的解釋與法官的解釋的關系。而麥克密考則把法院之外的市民個人間的互動關系和社會常識也納入法律解釋和法律推論的視野。富勒則更進一步,甚至為司法活動另行設立了一個“輿論法庭”。從根本上來說,意見競爭的主體范圍與一個國家的制度安排息息相關。因為“人類的生活和活動可表征為個人的行為與共同體之間的相互作用就是制度存在的領域:制度使得相互作用成為可能……”。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目前司法實踐的現狀,雖然需要擴大司法民主,增加司法

人員與普通民眾之間的互動,強調符合普通民眾判斷的體現正義觀念的“常識、常理、常情”在刑法適用解釋中的決定地位,但是,當前最緊要的還是要做到在刑事訴訟的構架范圍內,形成司法人員與其他訴訟主體之間的良性互動與意見競爭。在我國刑事訴訟當中,雖然各種意見有所競爭,但并沒有形成一個充分的意見競爭機制。依照哈貝馬斯對“理想語境”的設想,要形成充分的意見競爭,最重要的是讓每一個解釋主體都能夠得到平等的對待,每一個解釋者都具有參與對話和決定的公平機會,并且要盡量消除欺騙和權力對辯論的影響。然而,在我國,離“理想語境”的要求還很遙遠。我國的大部分司法人員還抱有特權思想,總是認為自己在行使國家權力,其他的訴訟主體在求自己辦事,因此其意見具有不容置疑和反駁的權威。在案件辦理中,大部分司法人員不能平等地對待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對他們提出的意見往往缺乏聽取的耐心和興趣,在作出司法決定的時候,對他們的意見往往關注不夠。

對于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最根本的還是取決于國家政治體制的改革和司法環境的改善。然而,這些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們可以從較小的方面做起。如賦予辯護人更早地介入刑事訴訟的權利;對辯護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話語權進行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強制性地要求在司法文書中敘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對法律和事實提出的意見;建立法官、檢察官、律師之間合理的選拔和流動制度,培養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認同感;在司法人員素質提高的基礎上,強制性地要求在大部分案件中實行當庭宣判;謀求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更加獨立的地位,以減少其他機關和個人對司法過程的不正當干預;增加作出司法決定過程的透明性;為無財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費辯護等等,這些都是促進意見競爭,形成合理解釋結論的有效措施。

二、適度的司法民主介入機制

由于“‘法律帝國的首都不僅有王子(法官)們的理性殿堂,而且還可以也應該有普通市民紛紛議論的陽光廣場”,因此,為了防止司法人員對刑法的恣意解釋,促成合理的解釋結論形成,我們在強調司法獨立和司法人員專業化的基礎上,還必須注意在司法過程中適當地引進民主機制,讓普通民眾能夠參與到一些嚴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訴、審判中來,以形成普通民眾與司法人員的良性互動,將民眾認同的正義觀和“常識、常理、常情”引入刑法解釋和案件處理之中,從而加強對司法人員解釋刑法的外部監督,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性質。然而,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和理論界都忽視了司法民主,甚至許多人認為司法民主是對司法獨立的破壞,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立關系。其實,在司法制度的各種價值原則中,最高層次的原則應該是司法公正。為了實現司法公正,人們確立了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的二級原則。即司法民主和司法獨立原則。司法民主的目的在于集中多數人的智慧,使普通公民能夠分享司法權力而實現司法公正,而司法獨立則通過明確劃分法官的專有活動領域,使其不受侵犯而實現司法公正。而且從司法獨立原則的起源來看,司法獨立并不是要反對司法民主和民眾對司法活動的參與,其本質是反對王權或政治權力對司法活動的干預。從世界范圍來看,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有些國家,如法國、德國也確定了參審制,但是,作用往往如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一樣,實際作用極其有限。而在英美法系國家,為了防止司法腐敗與司法專橫,十分強調司法過程中民眾的參與。它們通過設立陪審團制度讓民眾參與到個案的司法決定之中,將刑事案件的定罪與量刑分隔開來,從而形成對司法人員的制約,實現司法獨立與司法民主之間的平衡。

為什么在司法過程中要強調司法民主,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主原則的要求。民主與法治作為現代國家制度建立的兩根支柱,司法人員必須要樹立“從公民為統治客體的意識轉變為公民為統治主體的意識”,在司法過程中真正貫徹民主法治的理念。讓民眾適當地參與到司法活動中來,不僅體現了司法民主原則,而且還表現了對民間智慧的尊重和對民眾是正義判斷主體的承認。對于體現司法民主的陪審員制度和陪審團制度,有人持懷疑態度,認為陪審員作為外行,不能夠公正地處理案件。對于此點,筆者認為,至少在刑法中我們大可不必擔心。因為犯罪行為大多是嚴重違反公民日常生活規范的行為,案件事實與民眾的生活十分接近,即使普通民眾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但只要憑著正義觀、正常人的良心和情理。一般也能夠判斷出行為的違法性。我國古人早就指出,“法不外乎人情”,科克法官也認為,“情理是法律的生命,普通法的確不是別的,而只是情理”。民眾參與司法為何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就是把握了情理與法律共通的特性。如果司法人員在司法過程中能夠對民眾進行適當的法律和證據指引,民眾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進行正確的判斷應無問題。此外,在司法過程中引進司法民主,不僅可以克服司法人員的職業偏見和對生活缺乏常人感受的缺陷,從而將大眾的正義觀、價值觀、“常識、常理、常情”引人司法之中,而且還可以在“疑難案件和情理案件中克服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局限”,讓陪審團成員或者陪審員“以普通人的生活經驗和邏輯方式明察事理,以情理補充形式合理性的不足,實現個案正義”。如今,司法民主已經引起了一些國家的注意,并把它作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之一,如日本在《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支撐2l世紀日本的司法制度》中就提出,在刑事訴訟中應導人具有日本特色的公民參與司法的方式——審判員制度,以擴大公民的司法參與。同樣,在我國,司法民主問題也已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重視,并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如檢察機關自2004年起,在所有的職務犯罪案件中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對職務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檢察機關決定不批捕、不起訴的,必須經過人民監督員會議同意,才能作出決定。法院系統也在2004年又全面展開了原已日漸勢微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轟轟烈烈地從社會各界人員中廣泛遴選人民陪審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將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納入了法院發展綱要。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人民監督員和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是一種發展司法民主,約束恣意的刑法適用解釋的有力措施。

其實,我國法律制度的設計者對司法民主問題一直有所考慮,如三大訴訟法都有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但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運行效果一直不太理想。自建國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經歷了從“第一審案件原則上實行陪審到20世紀80年代以后第一審案件可以實現陪審”的立法觀念的轉變,最后出現了“司法實踐中真正適用陪審制度的案件相當少,陪審制度實際上幾乎淪落到名存實亡的地步”?,F階段,我國究竟應當如何實行司法民主,是對原有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造將其激活,還是從頭開始,實行美國式的陪審團制度,都必須進行深入的研究。但筆者認為,不管采取哪一種模式,都必須把握

以下幾點:一是由于陪審具有花費較大,效率低下的缺陷,因此,陪審制度的范圍不宜過大,可以考慮將其范圍確定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如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二是從制度上保證陪審人員對案件充分發表意見和作出決定的權利,使其不流于形式,真正發揮陪審人員大眾智慧的作用;三是陪審人員的選拔應當盡量廣泛,不能局限于法學專家的范圍;四是對于可以進行陪審的案件,應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賦予其有是否進行陪審的選擇權。

總之,在司法過程中強調民主,不僅是人們分享權力的需要,更是監督權力的需要。通過民眾對刑法適用過程的適當參與,可以使司法人員對刑法的恣意解釋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也使刑法適用解釋的結論和司法決定能夠更加貼近人們的生活。

三、法律論證與理由公開機制

刑法適用解釋由于具有主觀因素,其作出的過程是一個復雜的心理過程,因此,為了使解釋結論易于被人們所接收,司法人員必須對自己的解釋結論進行必要的論證,以闡明自己作出解釋的理由,做到以理服人,從而證立解釋結論的正當性。理由公開不僅是使刑法適用解釋結論和司法決定正當化的手段,而且也是對恣意解釋和司法腐敗的有力制約。司法人員通過法律論證和將解釋理由公開在“陽光”之下,從而有利地促成了合理解釋結論的形成。

(一)法律論證

將法律解釋與法律論證結合起來是現代法律解釋學出現的新趨勢,兩者的結合可以有效地緩解和克服近代以來科學與人文、理性與經驗、邏輯與修辭、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事實與價值的二元對立,它是對傳統的科學三段論的呆板、機械模式的超越。法律論證理論所注重的是結果的可接受性,它把論證本身對受眾所產生的效果作為衡量論證是否成功的標準。雖然論證理論源自分析哲學,其理論是反詮釋學的,它將詮釋學視為非理性主義的形而上學,而且它在認知上亦不贊同詮釋學所揚棄的“主觀——客觀”模式,而是鼓吹客觀性,但是,自哈貝馬斯將對話、商談理論導人論證理論和阿列克西提出在“開放的體系中論證”以來,論證理論已經超越了自然科學方法論上所主張的法律的意義世界具有客觀性、確定性、穩定性、封閉性和中立性等特征,而是把法律世界的真理看作相互主觀性的真理。正是由于法律論證理論主張在開放的體系中進行論證,從而把司法人員進行解釋的前見因素如正義感、結果評價、是非觀、法律的安定性和一致性等因素以及解釋學的因素如文義因素、體系因素、歷史因素、目的因素均納入了論證的方法范圍,將它們作為司法決定說理的手段進行運用。正是在這一點上,考夫曼認為,“論證理論與詮釋學是攜手并進”。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法律論證理論是一種以論證為基礎的法律解釋理論,其主張以事實和邏輯為論據,在“主張—反駁—再反駁”的主體間的論證過程中,通過說服和共識的達成來解決法律爭議問題”。然而,在理論界,對于法律論證至今還沒有一個確切統一的含義。法律論證理論的學說也很多,如托爾敏的適當理由探索法、佩雷爾曼的新修辭學、阿爾諾的法律解釋確證論、阿列克西的法律論證理論、哈貝馬斯的實踐性討論的思想等等,不一而足。這些理論既有差異,也有共性,其中尤以哈貝馬斯和阿列克西的理論最具典型意義。哈貝馬斯的商談理論如前所述,它對合理解釋結論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且其理論還是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的主要來源之一。阿列克西認為,無論是一般規范還是個別規范(司法判決)都必須有合理的根據(理由)來加以證立(證成)。而證立的過程就是論辯和說服的過程。其論證理論的出發點是:只有當規范性判斷是按照議論規則制定的程序得出的結果時,該判斷才是正確的,其理論討論的核心問題則是通過程序性的論證規則和形式來為正確性要求提供某種理性的、可靠的或可以接受的基礎。

從法律解釋來看法律論證,則法律論證作為一種會話的狀態,當一方提出一種解釋意見,另一方不贊同或者提出一種替代的解釋意見時,必須要擺出事實、理由和根據來證明自己解釋意見的正當性,必須注意自己發言的說服力和聽眾的反應。在司法人員論證自己解釋結論的過程中,有時自己會發現無法自圓其說,論證無法進行下去,從而對自己的解釋結論產生懷疑,或者雖然自己認為理由已經很充分,但是卻被其他解釋主體懷疑并受到更合理的解釋意見的挑戰,這種懷疑和挑戰就是司法人員修正自己錯誤前見,達至合理解釋結論的開端。因此,法律論證是促成合理解釋結論形成的重要手段。

此外,在刑法適用過程中,要得出合理的司法結論,司法人員對解釋結論進行論證時,必須要遵守邏輯,尤其是三段論的正確運用。因為合乎邏輯是合理性的最低標準,合理性的法律議論很難也沒有必要拒絕三段論的幫助。法律論證的邏輯形式雖然不能確保法律解釋的合理性,但是,法律解釋的結論以符合邏輯的形式表達出來,無疑會增加解釋結論的可信度,增強解釋結論對民眾和訴訟當事人的說服力。因此,刑法適用解釋必須遵循某種邏輯的制約,它應當與邏輯學攜手并進。在阿列克西的論證理論中,就充分表現了邏輯在論證中的重要性,他將法律判斷的證成分為內部證成與外部證成。內部證成處理的問題是:判斷是否從為了證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邏輯地推導出來;外部證成的對象是這個前提的正確性問題。因此,內部證成是解決如何從前提中得出結論的問題,其本質是對應用邏輯的操作。內部證成的規則可以具體化為:(1)欲證立法律判斷,必須至少引入一個普遍性的規范;(2)法律判斷必須至少從一個普遍性的規范連同其他命題邏輯地推導出來:而且在內部證成的過程中,需要盡可能多地展開邏輯推導的步驟。以使某些表達達到無人再爭論的程度,即:它們完全切合有爭議的案件。為了獲得清晰的結果,應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展開的步驟是頗有意義的。從內部證成的角度來看我國刑事司法,就會發現,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極其欠缺法律論證的邏輯展開。這種做法造成的后果是嚴重的,它不僅使刑法解釋和司法決定的說服力減弱,而且會導致人們對結論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產生懷疑。

總之,在刑法適用解釋中,為了獲得合理的解釋結論,并且使解釋結論得到當事人和民眾的認可和接受,必須要加強對得出解釋結論理由的分析與論證。我們應當牢記考夫曼所說的一句話,即“沒有詮釋的分析是空泛的,沒有分析的詮釋是盲目的”。此外,還要強調的是,在法律論證中,依照佩雷爾曼提出的“訴諸既存之實務(實踐)者,無須證成,只有改變者才需要證成”之慣性原理,一般對于文義解釋,司法人員不需要證成,而對于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由于他們對刑法條文的文義進行了改變,則必須加以證成?!罢l若想給條文增加其他的意思,必須為此承擔證明的責任”,尤其是在目的解釋、擴張解釋、限制解釋中,由于偏離了法條的通常含義,因此,對解釋理由進行充分的證成則尤顯重要。

(二)理由公開

一個好的司法文書最低限度應當做到一個受過法律訓練的人僅憑書面的司法文書而無需借助于其他材料就能夠判斷該司法決定正確與否。要做到這一點,則必須要求在司法文書中公開司法人員作出司法決定的過程與理由。然而,我國司法機關對外作出的司法文書,普遍缺乏法律論證和理由公開,這已經是一個不爭之事實。但如果認為我國司法人員在司法過程中,對于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根本不做論證,則是個誤解。根據筆者的調查發現,在司法人員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問題對內所制作的結案報告、案件審結報告等內部法律文書中,一般都有專門的部分是闡述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和擬適用法律所作的分析意見。但在對外的大部分司法文書中,則省略了采信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的過程和理由,它們采取的往往是簡單的歸攝模式,而且對于三段論的要素都不予以明確的陳述,只陳述有關的事實和判決結論,對于所適用的刑法條文也只是隱含的提及,即在司法文書中只指明所適用的刑法條文,但對刑法條文的具體內容,卻并不予以引證。至于為什么要適用該刑法條文,適用的刑法條文是怎樣歸攝案件事實或者案件事實為何能夠歸攝于刑法條文之下,則往往不進行論證。而且在判決書中,對于辯護人、被告人不合理的辯解,則常常以“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或被告人的辯解)與法律規定不符(或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就獨斷地作出結論。至于為何不符,單純從司法文書的記載中無從知曉。因此,有人將我國判決書的風格總結為“敘事加判斷的風格”,而非德國、美國判決書體現的“敘事加分析”的風格,筆者認為這種評判是恰當的。我國司法文書記載內容內外有別的這種做法,體現了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基本司法觀,即對內為服從而非獨立,對外為權威而非說服。正是因為基于權威的司法觀念,所以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往往認為只要告訴當事人處理的結果即可,當事人不必知道理由,對處理結果當事人應當予以絕對的服從。

然而,在現今依法治國的背景下,單純強調權威和服從而忽視溝通與說服,已經與時代要求格格不入。司法人員在案件中,不僅要行使權力,更要合理地行使權力。要合理地行使權力,則必然要求司法人員證明自己依據權力作出的司法決定具有正當性。而司法決定正當性的一個極其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將自己作出決定的理由予以公開,通過公開理由使當事人和民眾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最終使民眾不是被壓服而是被說服,讓他們從內心認可司法人員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解釋,心悅誠服地接受司法決定。否則,只會如劉涌案一樣,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僅憑一句“本院經復核后認為: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就將被告人劉涌從死刑改為死緩,完全忽視了向民眾擺事實,講道理的說服義務,最后導致案件改判結果引起民眾的極大不滿,并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司法人員都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判決結果本身不能證明其正當性,其正當性需要判決理由來支撐。法官在庭審中是否充分地關注和認真傾聽當事人的主張和辯論,是否采納了當事人的意見,是否隨意地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排除于定案考慮的因素之外,都要靠陳述判決理由來闡釋;判決書是否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因素,也需要通過法院陳述的判決理由來檢驗”。在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基于司法權威而不重視司法人員通過在司法文書中陳述理由以與民眾對話和溝通,但是,有些國家已經意識到此種做法的危害并試圖改革。如日本司法改革的方案就明確指出,司法必須通過改革使其更便利于公民的利用,更容易理解、更能贏得人們的信賴。因此,司法部門在維護司法權獨立的同時,必須履行對公民的說明義務,必須加強與公民之間的對話和溝通。此外,在司法文書中公開作出決定的理由,也是防止司法腐敗,促成合理刑法適用解釋結論形成的重要手段。這種做法也順應了權力制衡原則在現代社會背景下的新發展,即“非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比藗円呀浽絹碓角宄卣J識到,對司法人員的決定,僅有司法機關內部的監督還遠遠不夠,只有將司法人員作出決定的過程和理由盡量公諸于眾,讓案件當事人和普通民眾憑借司法文書記載的內容就能夠判斷司法決定的正確性,從而建立起對司法行為的外部監督機制,合理的刑法適用解釋結論和司法公正才有可能真正實現。

責任編輯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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