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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享有與行使

2009-02-11 06:30陳萬寶
市場周刊·理論研究 2009年12期
關鍵詞:生育權行使被告人

浙江省舟山市一個羅姓青年為工作瑣事與同事發生爭吵,因一時過于激憤沖動,將同事打死,被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其結婚不久的妻子鄭某向法院提出一個石破天驚的請求,想人工授精為深愛著的新婚丈夫生子育女。鄭某的請求難倒了法院,因為沒有這樣的法律條文,況且在全國尚屬先例,無從參考。一方面,羅某被一審判處死刑,其人身自由已被剝奪,不可能通過正常的夫妻生活來繁衍后代。另一方面,羅某雖被剝奪自由,但其作為公民的生育權并未被剝奪。在這種情況下,有人提出疑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能捐精子?他享有生育權嗎?

這的確引人深思,有學者認為,她的要求法院應該批準。因為從民法角度講,公民的民事權利是伴隨他生命始終的,即使是死刑犯,他也享有民事權利,其中就包含生育權,只要死刑犯沒有被執行,他就享有生育權;有的認為,現代法制社會的一個原則是,法律沒有禁止的就是允許的,在追訴犯罪人的過程中,在和法律沒有沖突的情況下,應該充分保障犯人的權利,而人工授精并不妨礙羅鋒被監禁被執行死刑,為什么不能允許呢?也有學者認為,被監禁的人被限制的權利僅限于人身自由,其他的權利如沒有明確的限制規定,則應當被視為和普通人一樣可以享有和行使。筆者就此問題作了探析。

一、被限制人身自由者是否有捐精權

1、人工授精遭遇法律空白

涉嫌犯罪被監禁的人,是否可以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繁衍后代,這是生物技術給法律帶來的新問題。法院是否會同意鄭某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丈夫進行人工授精的請求,法律界人士對此議論不一。我認為,這一權利應當受到保護。因為:第一、被監禁的人被限制的權利應當僅限于人身自由,其他權利如果沒有明確的相反規定,應當認為同普通人一樣可以享有和行使,只是必須不違反被監禁的特殊條件。如被監禁的人如果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其選舉權就應當受到保護并尊重。其受教育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也一樣。第二、生育權完全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其行使不影響其他人的權利。特別應當指出的是,由于現代科技的發展,人工授精完全可以在不違反現有監規的條件下完成,并且不會給看守所帶來特別的不便。第三、承認和尊重被監禁的人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權,所體現的是社會人文的關懷精神,是社會進步的表現。

2、法律沒有禁止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捐精。人類生物工程技術的發展,對原有的倫理和法律秩序都提出了挑戰。法律是上層建筑,同現實生活相比,是相對滯后的事物,只有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了無法調和的矛盾,法律秩序和法律原則才會出現。對于已經被一審判處死刑的未決犯,有沒有生育和延續后代的權利,即使是在一直強調“人權”的西方國家,也是一個新的課題。法律不可能有現成的答案。因為這對于全人類而言都是一種新的科學技術帶來的挑戰。即除了“性接觸”以外,人類也掌握了延續后代的技術。像安樂死問題、克隆人問題、人和動物器官移植問題、人工授精可能帶來的亂倫問題和近親繁殖問題,整個人類社會還沒有制定出一個明確的規則。因為尖端科技是少數人在研究、在突破;而法律則是社會性的,是大眾的約定俗成,根據社會的需要、社會的意志在制定,因此法律滯后于這些尖端突破是正常的。那么,現在是否可對死刑犯捐精問題作個權威的結論呢?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學者再高明,也無權自己創造法律。法律是全國人大才能制定的。但學者可以按照已有的法律原則,按照已有的規定,分析出一些符合現在已有規則的意見來。一審被判死刑的在押犯,屬于未決犯,按照無罪推定的原則,在終審判決生效之前他都還不是罪犯,只是被羈押喪失人身自由的刑事被告人。關于在押人員的性的權利的問題,類似的規定在1963年的時候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有一個《關于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戀愛和結婚問題的聯合批復》,規定緩刑、假釋的罪犯,戀愛和結婚無需經過批準。從這些早時期的規定看,罪犯的性權利沒有被剝奪,其被剝奪的是人身自由的權利,因為被關押,所以喪失了性的權利。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公民有在自己臨終時捐獻器官和遺體的權利,這對死刑犯也是允許的,并沒有特別禁止的規定。因此,從這個角度分析,捐獻自己身體的某部分,包括精子,應該不屬于禁止之列。

二、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有生育權

法律禁止的事當然不能做,那么,法律沒有禁止的事呢?既然沒有禁止,那就合法,就可以做。什么叫法治精神?這就是。人生而自由。但什么叫自由,值得思索。就社會中的個體而言,自由是可以也必須條分縷析的。它不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不是全或無──要么什么“自由”都有,要么什么自由也沒有。具體言之,自由既然以法律為范圍,犯法就必然被依法剝奪自由: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剝奪在監獄之外生活的自由,死緩死刑剝奪生存的自由。但眾所周知,監牢是給服刑的人放風,還給他們治病的,必要時還可以保外就醫。至于飲食、起居、衛生狀況等等其他的權利和自由更無需多說。許多刑事案件的判例,往往在判處徒刑的同時剝奪政治權利各若干年,而后者的年限往往比前者短。這就說明法律不但區別這種那種自由,而且還依法量刑,作有區別的不同剝奪。前一段時間還有兩則報道,一則說監管人員曾給一位死刑犯的腳踝纏上布條,以免被沉重的腳鐐擦傷皮膚;一則說司法部門已在試行以注射毒劑替代槍決。這實在是我國司法體制的巨大進步:更加講求人道了。所有這些難道不是表明法院雖然判決某些人其罪當誅,卻并不法外施酷?這難道不是說,犯法者雖然依法剝奪了絕大部分的自由,卻還并不被剝奪全部的自由,還有若干自由剩下而應當依法保護?所以說個人的自由不是一個全或無的整體,而是必須條分縷析,分別和區別對待。聯系到本案,現在的情況不但涉及到被告人的生育權的自由,還涉及到其妻子的生育權的自由。

1、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生育權應予保證,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剝奪犯罪分子生育權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關于“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該案被告人目前在法律上還不是一個有罪之人,對他采取的強制措施還不具有處罰性質,他的生育權自然應予保障?!稇椃ā返谒氖艞l第一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边@一條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權利。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备鶕嗬x務相統一的原則,有生育上的義務相應地也必然有生育上的權利。因此,生育權也是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尤其是對于婦女,《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鄙c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關系,對刑事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然意味著對其行使生育權方式的限制,但限制并不是剝奪。在這方面,對被告人生育權的保障與其它權利的保障是一樣的。因此,如果羅某要生育子女,在方式上可以與眾不同,但在不影響對其罪行的追訴和處罰的前提下,其生育權利還是要保障的。這一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難題。

2、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配偶沒有犯罪,她的生育權利更不應予以剝奪。

由于被告人羅某是她的合法配偶,其生育權的實現必須由被告人配合,對此法律必須予以保障。由于對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法的,她在行使這一權利的時候必須要在方式上受到一定的限制。這并不是國家或者法律給她設置的障礙,而是作為其配偶的被告人為其帶來的障礙。死刑是一種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生命被剝奪后,其生育權利自然不復存在。但這是權利主體的消失而不是權利的剝奪。除了生命權之外,死刑犯被直接剝奪的還有政治權利,有的還附加罰金和沒收財產。但附加刑中并不包括剝奪生育權。因此,即使被告人最后被判處死刑,在死刑執行以前他還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其配偶也還享有與其共同生育子女的權利。

3、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權的行使應到限制

生育權往往是與公民的婚姻權相聯系的。一般說來,一個人具備了法定的結婚條件并實際結了婚,就可以認為他享有生育的權利。本案的當事人羅某具有生育權當無置疑。然而,權利是個十分復雜的法律現象。從權利的構造看,存在著權利與權利的實際享用上的差別。一般說來,權利本身就包含著權利的享用。不能實際享用的權利,可視同沒有權利。但權利的內容是有差別的。有的權利是與公民的實體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直接相關的。比如,在公園散步是在享用人身自由權,在圖書館看書是在享用受教育的權利,到投票站投票是在享用選舉權等。而有的權利只是公民從事某項活動的機會或可能。比如公民的政治權利中包含有公民享有擔任國家領導人的權利,但這種權利只是一種機會或可能,并不以某人實際擔任某國家領導人為滿足。再如,就業權是公民的一項權利,某公民通過自己的努力找到了一份工作,他實現了就業權,但,如果他沒有找到工作,是不是就沒有享受就業權呢?這則不一定。如果他謀職過程中,因性別,民族,種族等問題,受到歧視,他的就業權就被認為受到了侵犯,如果只是因專業不對口,薪水不滿意等方面而未能成功就業,就不能說他沒有享受平等就業權。這里就提出了權利的效果的評判標準問題。也就是說,當我們有權利,并能夠實際地享受到時,我們就認為自己享受的是真正的權利。如果法律規定我們享有某項權利,而實際又未能實實在在地享受到,我們還會認為自己享有這項權利嗎?對于本案而言,如果我們被告知,死刑犯羅鋒有生育權,但同時被告知他不能行使,這能夠被接受和理解嗎?到底問題出在哪里呢?我的看法是,這涉及權利行使的條件與后果問題。在現代社會,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條件、范圍和程序。比如我們有買賣商品的自由,但公民私下買賣槍支、毒品、人口就被禁止。我們享有言論自由,但在電影院就不能大聲喧嘩。這里主要是個人權利與他人權利、公共利益的沖突問題。通常情況下,生育權的行使必須與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為前提,人身自由權的剝奪,雖沒有致使其生育權的喪失,但卻限制了其生育權的行使?,F關押在監所與監獄的待決犯和已決犯都因其人身自由權的喪失而使其包括生育權在內的很多民事權利及其他權利如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的政治權利的暫時乃至終身懸置。如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其婚姻家庭權雖未被剝奪,但卻終身無法行使。我想,這與人道并沒有關系,主要是因為,像生育權等民事權利的行使與國家的司法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了沖突。

但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變的。在通常的情況下,生育權的行使是以夫妻的性生活為基礎的,因之,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的喪失就使其生育權的行使受到限制。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技術進步,人工授精手段的運用已相當成熟。這就使生育權的行使不再因完全依賴于傳統的夫妻性生活而成為可能。這就是說,如果只是由于人身自由權問題,而使罪犯生育權的實現無法得到保障,那么現代社會技術條件的變化已經使這種根據和前提得以消解。

4、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權要實行男女平等

在法理和社會技術條件都允許的情況下,還應考慮其法律、社會及倫理后果。從法律上來說,假如在本案中,死刑犯是女性,她可否要求通過人工授精為其丈夫及更加孤獨可憐的公婆生個兒孫?當然,這可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是法律的硬性規定。但如果出于倫理上的考慮,死刑犯要求生過孩子再接受死刑執行為什么就不能被接受呢?如果真正要保證罪犯的生育權,是不是也要實行男女平等呢?我們知道,法律的規定不是因為孩子對母親與父親的依賴程度有差別。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不是為了保障罪犯的生育權,而是為了保障嬰兒的生命權。這不僅體現了法律的人道性,更體現人類自身對生命的珍視和珍重。

“我覺得應該允許人家生(孩子)?!敝袊鐣茖W院刑法研究室副研究員劉仁文再三強調“只是談談個人觀點”后說,“現代法制社會的一個原則是:法律沒有禁止的就是允許的。再有,就是在西方通行的‘有利于被告的原則。這是說在追訴犯罪人的過程中,在和法律沒有沖突的情況下,應該充分保障犯人的權利。這本身也符合我國法制建設的趨勢。在現在的科學技術條件下,人工授精又不妨礙羅某被監禁被執行死刑,為什么不能允許呢?在美國就有允許在押犯人和配偶同居的監獄,我們國家也有一些監獄允許,作為對犯人的獎勵?!?/p>

據專家的說法,在國外,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權問題并沒有可參考的先例,所以中國的司法界確實面臨著一個非常具體的選擇。從現有法律的角度解釋,這一問題可能是否定的。但從完善法律的角度呢?法律確實是人定的,是為人服務的。但這樣一個“人工授精”要求又會帶出多少相關問題?他們會不會對法律的神圣性提出挑戰?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數法律專家都認為,鄭某出于本能情感慰藉需要而提出的這一要求“最起碼對新時代司法結構中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界定提出了極需回答的新問題”,“而對于新時代的法律建設而言,任何問題的提出都有建設性意義”。

作者簡介:

陳萬寶,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2007級在職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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