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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論略

2009-06-15 09:35劉大發
中國教育科學雜志 2009年2期
關鍵詞:民事仲裁爭議

劉大發

1 法律視野中的民事糾紛

“糾紛”進入法律視野,人們極其重視其“可訴性”(Justiciability),即由訴訟或審判來解決的糾紛所須具備的條件或特性,亦即糾紛具有適于訴訟或審判解決的可能性。

就民事糾紛的可訴性而言,是指某項民事糾紛具有適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的可能性。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實際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審判權的范圍和國民請求國家(法院)提供訴訟保護的范圍。在民事訴訟領域,可訴性(或爭訟性)作為決定民事審判權行使界限的基本標準,還與“部分社會”的理論有關?!安糠稚鐣闭摰闹饕x是,自治、自律性的社會團體內部的決定在必須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應該在何種程度上可接受國家民事審判權的干預。但是,可訴性并不意味著排斥運用非訴訟方式或機制(和解、調解和仲裁等)解決民事糾紛。事實上,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以非訴訟方式或機制來解決民事糾紛,也是建立在民事糾紛可訴性的基礎上。

從法理上說,必須適應民事訴訟、法院及其審判權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糾紛,才具有可訴性。與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不同,民事訴訟、法院及其審判權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時地裁判個案糾紛,其主要特征是對于特定糾紛主體之間已經發生的具體糾紛的事后性解決,來明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歸屬和內容。大陸法系學者認為,可訴的民事糾紛是指以適用法律能夠終局性地解決對立當事人之間關于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項或可起訴的爭執,是指確定而具體的、影響到有對立法律利益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案件,并且這樣一項爭議或案件必須是“真實而有實際意義的,容許通過結論性的判決采取特別救濟”。

因此,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糾紛主體須是具體的且特定的,通常情況下在民事實體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方面處于相互對立狀態。(2)關于具體民事實體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的糾紛,或者需要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的具體法律事實。(3)能夠或適合以民事訴訟予以終局性(或結論性)的解決,如果由其他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最終解決的事項,就不具有可訴性,這體現了司法最終解決原則。通常情況下,只有具備這三個要素,就具有可訴性。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國,勞動爭議具有可訴性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提起訴訟之前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只有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訴訟。

20世紀以后,不斷涌現新型糾紛(現代型糾紛),如消費者糾紛、環境糾紛、社會福利糾紛等,與過去一般糾紛不同:這些新型糾紛的當事人一方常常是數目眾多且為處于弱勢的受害

人,從而這些新型糾紛超越個人的利害關系,其爭點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會化和政治化,其間存在著公的因素與私的因素之間的緊張關系。這些新型糾紛所涉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及權利主體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上述的傳統的可訴性觀念和標準進行審查和確認的話,可能會得出這些新型糾紛不具有可訴性的結論。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受到侵害的權益,同時基于增加國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訴訟的機會或途徑、擴大民事訴訟的解決紛爭和保護權益的功能以及實現判決形成政策的機能,那么,理當突破傳統可訴性的觀念和標準,而賦予這些新型糾紛以可訴性。

基于以上的介紹,我們來具體闡釋民事糾紛的涵義。民事糾紛,又稱民事沖突、民事爭議。從法律的角度而言,民事糾紛是私法糾紛(私權糾紛),即就私法關系發生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亦即雙方當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權利地位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法律糾紛。民事糾紛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民事糾紛,而且還應當包括現代型的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是:(1)糾紛主體之間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在法律特別規定時,糾紛的內容也包括對特定事實的爭議,比如對證書真偽的爭議等。(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

根據民事糾紛的內容,可將其分為: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和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事實上,這兩種糾紛往往是交相并存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的發生往往互為前提;有些民事權利(如繼承權、股東權等)兼有財產和人身的性質,由此而發生的民事糾紛則兼有財產和人身的性質。

2 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自力救濟和社會救濟

2.1 自力救濟。自力救濟的典型方式是和解,下文主要通過對和解的闡釋來介紹自力救濟。

“和解”,往往被稱為“交涉”,是指糾紛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如果糾紛主體一方以其優勢強行解決糾紛的話,則是壓制而不是和解。和解,是糾紛雙方以相互說服、討價還價等方法,相互妥協,以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或協議。由于和解是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所以因和解而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其性質相當于契約,對于糾紛雙方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

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1)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即和解是依照糾紛主體自身力量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和解的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2)非嚴格的規范性,即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也無需規范(尤其是法律規范)的嚴格制約,即是說,既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有學者認為,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它通常是以民間習慣的方式或者糾紛主體自行約定的方式進行,甚至可以在請客吃飯、電話交談中達成協議。以和解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糾紛主體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糾紛主體之間原有的關系。

在現代法治社會,和解尤其是仲裁和訴訟進行中的和解必須遵守合法原則,即和解的過程和內容必須不違背禁止性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次,和解必須遵守最基本的公平與自治原則,即和解的過程和結果必須建立在糾紛主體平等和真實意志的基礎上,其間不得存在強迫、欺詐、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等因素。

2.2 社會救濟。在此,我們主要介紹調解和仲裁。在我國,調解和仲裁等可歸為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之列。

2.2.1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包括習慣、道德、法律規范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和妥協,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調解的形式多樣,在我國自古至今,調解的運用非常普遍。我國古代就有官府調解和民間調解,而民間調解又有鄉保、族長、親友、相鄰、縉紳調解等。西方人稱之為“東方經驗”,并對之抱有極大的熱情。

我國現有的調解形式中,屬于社會救濟范疇的,主要有:人民調解、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調解和行政調解等。人民調解是指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調解,比如,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的調解,消費者保護協會對消費者爭議的調解,仲裁中仲裁機構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等。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附帶地解決糾紛,比如,對于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當事人請求公安機關調解;對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公安機關可進行調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調解有關土地權屬的爭議,等等。一般說來,這類調解并非仲裁或者訴訟的前置程序,糾紛主體可以不經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訴訟,調解不成的或者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并且,調解者(即便是行政機關)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決糾紛,無權使用任何強制性手段。

調解協議一般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一些國家的調解程序法規定,應將調解書送交法院審核或進行公證,使其產生強制執行力。如果是訴訟內的調解,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調解,比如日本民事調停法和家事審判法所規定的調停等,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再如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仲裁法》第51條中規定,仲裁庭依據調解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2 仲裁。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協議(仲裁協議)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糾紛交給中立的民間組織進行審理,并作出約束糾紛雙方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機制。

仲裁必須以當事人之間在仲裁之前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但是,近年來許多國家建立了一些特定情形下的法定仲裁或強制性仲裁,這類仲裁是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而無須仲裁協議,比如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有的國家還規定了產品責任糾紛仲裁、法院附設仲裁等法定仲裁或強制性仲裁,然而目前這類仲裁的數量是很有限的。與通常的仲裁不同,這類法定的或強制性仲裁因為缺少當事人仲裁協議,所以仲裁裁決也往往相應地缺少終局性,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提起訴訟。

第一,仲裁的民間性。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現代仲裁制度中是仲裁機構,可為永久性的,也可為臨時性的,但是不管何種形式,均不是國家機關,而是民間組織或社團法人。仲裁員主要是由當事人選定或約定的專家,非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無權以國家強制力解決糾紛。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糾紛仲裁權來源于當事人的仲裁合意(特殊情況下來源于法律的規定)。仲裁依其公正性、專業性、便捷性和低成本而贏得人們的青睞。

第二,仲裁的自治性。這一性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程序主體權理論在仲裁中的充分展現。與訴訟相比,仲裁體現出當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和充足程序選擇權。具體說,是否采用仲裁解決糾紛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強制仲裁除外);當事人自行商定值得信任并對糾紛處理較為便利的仲裁機構來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當事人有權選定或約定仲裁員;當事人可以約定審理方式(開庭審理或書面審理)、開庭形式(公開或不公開)等;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當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請終結仲裁程序等;當事人在仲裁中可自愿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在一定情形中,當事人可選擇仲裁所依從的實體法律規范,也可選擇適用具有程序性規范。

第三,仲裁的法律性。首先體現在,仲裁的民間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應當遵守當事人選定或者法律規定必須適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實體法,尤其不得排除適用強行法,仲裁必須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為原則。其次體現在,仲裁與訴訟(或法院)的聯系方面,就我國而言,仲裁過程中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由于仲裁機構無權實施強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據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來執行,這便是訴訟或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2.2.3 調解與仲裁的異同

調解和仲裁的共同之處主要有:第一,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和結果,都蘊涵著糾紛主體的合意,與訴訟相比體現出較高的糾紛主體的意思自治,并且第三者的溝通、說服、協調往往是達成最終合意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第二,與和解相比,調解尤其是仲裁內含著較多的規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規范)。

必須意識到,調解、仲裁等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是在法制和法治的框架內建立和運作,不可能取代法制和法治,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可能性并非取代訴訟。法治是我們社會的基礎,而且其價值將會繼續決定著社會的基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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