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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議

2009-07-22 10:12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公司法法人股東

王 浪

我國現行《公司法》出臺前,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沒有規定;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新《公司法》中正式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新《公司法》出臺后,伴隨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如何防范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又成為司法界和學術界關注的新重點。由于我國新《公司法》對該制度的規定的比較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很可能在執法中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被濫用,從而危及公司法人制度。

一、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缺陷

1、相關條款零散,不成體系

《公司法》在總則部分第二十條并沒有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單獨列出,而是作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予以規定,沒有突出其特殊性。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是股東濫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或其他股東損失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三款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第二款是賦予公司和其他股東賠償請求權;第三款是賦予公司債權人直接向侵權股東求償權,股東的直接訴訟與債權人的公司人格否認之訴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公司法將它們放在同一條款中規定是不合適的。

《公司法》第二十條強調的是股東的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目的是維護公司人格的獨立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從設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目的這一點出發,也不宜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的一款,應當單獨將其作為一條。

2、概括式規定容易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被濫用

允許司法審判人員自由裁量對個案適用,將會嚴重妨礙公司的有效運作,影響了公司法律內部體系的和諧一致,甚至會危及整個公司制度體系。[1]而新《公司法》中卻既未明確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具體適用情形,更沒有限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款。

3、條文空泛,實踐中難以把握

新《公司法》的相關法人人格否認法條中使用了“濫用”、“嚴重”這兩個形容詞,而對于何謂“濫用”、何謂“嚴重”未作規定,顯得相對空泛。

4、對一人公司人格否認的規定容易產生歧義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要對公司人格予以否認,而《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產混同的情形對公司人格予以否認,難免有畫蛇添足之嫌。[2]

5、未將股東抽逃出資導致公司資產不足列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情形

國外立法、司法實踐中,均將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列為應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場合,因此我國公司法在這點上并未處理得妥當。

6、未將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納入保護范圍

英美、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都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新《公司法》的規定導致處置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行為將無法可依。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范圍和價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在我國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義。它對預防和遏制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無疑將發揮重要的作用。但毋庸諱言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存有缺陷,這必將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完善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建議

1、審慎借鑒外國經驗

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注重成文法,強調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禁止權力濫用、誠實信用等原則,并力圖將該制度的適用類型化,主張如果能用契約條款或侵權等現行法規對案件做出妥當解決,就不應考慮適用該制度,即使適用,亦應嚴格適用的要件,充分體現出大陸法系強調理論體系具有完備的邏輯性的特點。我國在完善立法中應當重點借鑒德國、日本的經驗。

2、逐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律體系

①立法應當走循序漸進之路

國外司法實踐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當是“法官造法”的產物,是屬于司法判例范疇的東西。各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開始都是由司法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適用,首先在司法判例中運用,經過長期實踐反復采用,對逐漸形成的一些規律性原則,形成成文法。故在我國立法上也應當循序漸進。

②加大案例匯編的力度,為立法提供參考依據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通過衡平的方法事后矯正。雖然判例在我國無法律效力,但司法判例具有指導作用,尤其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指導意義,并起到引導的作用,從而加強對地方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具體指導,可以起到一舉多得的作用,既可以提高辦案法官適用這一理論的專業化水平,也可以樹立社會公眾對法人人格否認的認同意識,同時還能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律的完善提供依據。

③逐步在相關的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規中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從當今國際社會來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適用有擴大范圍的趨勢,已進入侵權法、環保法、競爭法等領域。[3]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逐漸完善后,還要及時對所有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依法科學地進行“編纂”,消除各層級規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觸、矛盾之處,廢除明顯過時了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完善法律規定。當然這將經歷一段漫長的時間。

3、采取符合我國國情的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

①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國國情

因為目前法人人格濫用行為在我國表現尚不充分,暫不作列舉性規定,以使濫用法人人格行為在立法上呈開放性體系[4]。目前急需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以列舉的方式對已經可以確認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情形加以規定,以滿足司法實踐中對該制度的統一理解與適用。

②法律的表述方式上,要明確具體,避免受“比喻之害”的困擾

新《公司法》第二十條法條中使用了“濫用”、“嚴重”這兩個形容詞。這種含糊不具體的說法,往往使不同法院案件判決結果不一致,被稱為受到“比喻之霧”的困擾,不同法院案件判決結果大相徑庭。我國應當吸取此教訓,對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表述上要盡可能具體、明確。

③權利主體的范圍要進一步明確

第一、應當規定當自愿債權人明知公司人格被濫用時,仍然與公司發生業務的,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第二、應當將代表受損害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列入權利主體范疇

第三、應當明確股東和公司本身不能作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權利主體

④對責任主體承擔人的范圍界定明確

第一、要明確支配股東和其他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否也應當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的問題還有待于明確

第三、我國國有獨資公司同樣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

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必須把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使之成為市場中與其他主體平等的一員。但如果沒有遵循兩權分離原則,由此而建立的國有獨資公司無疑就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濫用,理論上應追究其嚴格責任。[5]

4、采取措施,防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被濫用

⑴在立法中明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⑵借鑒同是成文法的德國法和日本法,將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范圍設計得盡可能窄,盡量縮小公司法人格否認的適用范圍。能用契約條款或侵權等現行法規對當前案件做出妥當解決,就不應考慮適用該制度。

⑶要對司法審判人員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權有所限制

最高院應及時制訂與公司法配套的法人人格否認司法解釋,在制訂司法解釋時,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具體規范當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要件,嚴格限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防止公司人格否認的濫用。[6]

注釋:

[1]錢衛清:《公司訴訟——公司司法救濟方式新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頁。

[2]沈貴明:《模式、概念與規范,評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制》,載于《法學》2006年第11期,第50頁。

[3]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頁。

[4]南振興、郭登科:《論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學研究》1997年第2期,第48頁。

[5]范健、蔣大興:《公司法論》(上),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頁。

[6]金劍鋒:《債權人保護與法人格否認》,載于《公司法評論》2006年第2輯(總第6輯),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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