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埃爾斯特的協商民主觀述評

2009-10-29 05:00
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9年5期
關鍵詞:協商民主

陳 剛

[摘要]埃爾斯特認為與多數規則相聯的多數主義民主隱含著一些弊病,而憲法在防范多數規則的濫用方面可以起屏障作用,這使憲法制訂過程中的協商安排成為必要。為確保協商參與者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并促進真實地辯論、有效地協商,他提出應納比例代表制,并從規模、公開性、暴力以及利益四個方面來綜合考慮制憲過程。

[關鍵詞]埃爾斯特;多數主義;制憲;協商;民主

[中圖分類號]DO[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572—7320(2009)05—0692—05

協商民主是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最具發展前景的民主理論,它致力于說明如下觀點:在道德原則相互沖突及價值觀念不可化約的多元社會,協商過程對解決爭議性問題及實現民主具有積極作用。作為協商民主的倡導者之一,埃爾斯特的思想原創性很強,相關論文也被學者們廣為引用。本文將對他的協商民主觀進行簡要介紹,并比較其與哈貝馬斯的理論。

一、方法論個人主義、民主的弊病及多數主義

埃爾斯特是一位分析馬克思主義者,他嘗試用分析哲學來重新審視馬克思主義,并用理性選擇的方法論假定來為其提供微觀基礎。埃爾斯特認為,社會科學中任何一種解釋都必須擁有微觀基礎,否則就是不科學的而應被拋棄。由于社會科學是對人的行為的研究,因此行為承載者應為個人而非機構或階級,此即方法論個人主義。為了更好地理解人的行為,埃爾斯特投身于理性選擇理論的研究。但是,與其他理性選擇理論家不同,埃爾斯特認為“這一學說既沒有在個人活動的層面上預設自私自利,甚至也沒有預設合理性”(第5頁)。他引入了社會規范對人的動機的影響,從而得以更充分地解釋人的行為。

遵循方法論個人主義,埃爾斯特認為民主就是“建立在‘一人一票原則基礎之上的簡單的多數決定規則”。(導言第2頁)。這樣的民主能在形式上確保公民對政府領導人及政策的控制,但它只是一種多數主義民主,故此憲政并非其必然內核?!叭绻既丝诘拇蠖鄶等四茏灾鞯貨Q定其事務,并建立一個只需要三分之二多數人同意的新憲法,他們的行動就是違反憲法的,但很難說是不民主的?!?第420頁)當然,缺乏憲政支撐的多數主義民主有著極為明顯的局限,埃爾斯特在探討托克維爾貢獻之時就著重分析了他對民主政體后果的評論。托克維爾曾經談到民主會患有短視癥,不能確保政策的延續,在決策方面效率不高,社會動員能力有限,也不利于有效借鑒過去的歷史經驗。埃爾斯特承認這些都是事實,并且給其提供了理論的解釋:民主制度下的民眾偏好會不斷變動,所以作為偏好聚合的政策亦會不斷調整,從而使長遠規劃很難實現。

與托克維爾一樣,埃爾斯特相信,雖然民主政體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但這項事業的持續發展能夠激發民眾聰明才智的發揮,會帶來社會的興旺發達和不斷進步,從而使其表現出優于君主政體和寡頭政體的特質。更重要的是,民主化過程是不可逆的,已享受平等果實的民眾不會甘愿重受特權階層的統治。既然如此,要救治民主的上述弊病,最好的良方或許就是更多民主和更多時間,以使其副產品得以更好地顯現。不過,由于民主是與多數規則相聯的,而濫用該規則可能構成對少數權利的威脅,因此它也構成了民主的弊病。雖然多數規則在聚合個人偏好方面是最為可取的和唯一可行的制度,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就沒有問題,因為多數規則在保護個人權利方面的確是不充分的。在《論多數主義和權利》一文中,他重點剖析了多數主義可能具有的危險(第20-21頁)。首先,多數政府可能操縱政治權利,以增加自己再度當選的成功機會。其次,多數可能會在長久利益或瞬間激情的影響下而將法治擱置一邊。最后,多數還可能在永久激情的影響下而將少數權益擱置一邊。

盡管如此,埃爾斯特并非要否定民主,他強調的是在推動民眾參與的同時對多數規則進行適當約束,并用一定的制度設計來確保多數不至于濫用其權威。在前引文中,他考察了四種反多數主義的手段,即權利的憲法屏障、司法審查、分權和制衡以及憲政主義。埃爾斯特指出,為了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多數規則并非任何場合都適用,也就是說多數規則有其限度,這種限度應當由憲法來加以規定,所以憲法制訂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然而,現今世界上的許多憲法都是黨派交易和政治妥協的結果,并不能有效地為多數主義民主提供憲政支撐。因此,埃爾斯特的憲政研究旨在設計出一種理想的程序,以使憲法制訂過程更好地反映各方利益,并成為今后民主實踐中少數權利的有效屏障。他以為,理性的個人會認識到未來理性犯錯的可能性,因此他們會在憲法制訂過程中限制未來理性的運用,而憲法舉足輕重的地位使其制訂過程中的協商安排成為必要。

二、市場政治與論壇政治

埃爾斯特對協商民主的評論較早出現在《市場與論壇:政治理論的三種形態》中,該文概括出有三種政治理論:社會選擇理論、參與民主理論及話語民主理論,并著重比較了它們對政治的不同看法。

社會選擇理論是私人一工具性政治觀的典型,它認為決定性的政治行為是私人行為而非公共行為,政治過程是工具性的而非目的性的。根據社會選擇理論,政治過程就是通過妥協來聚合不同個體所擁有的偏好,而偏好被看作是外在的、既定的、不可轉換的。埃爾斯特認為,這種把政治比擬于市場的理論有很多缺陷,例如學者們所指出的偏好強度在比較與計算上的障礙。就算不提及此點,市場政治觀也仍然存在兩個問題:第一,由于真實偏好依賴于其背景,它并非既定的,因而人們所選擇表達的偏好可能與其真實偏好不相符,于是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偏好聚合并無太大意義;第二,對公共生活來說,就算每個人選擇表達的是真實的偏好,以此為基礎的社會選擇也依然是不充分的,因為社會選擇只能夠縮減低效率和解決市場失靈,在實現福利再分配和社會正義方面卻力不從心。

參與民主理論也是公共一目的性政治觀的典型。根據這種理論,政治是公共性的活動,同時它本身即是目的,有利于教化參與者和提升公民精神。正因為如此,政治參與本身亦是公民的義務,可以促進公民個人的自我完善及共同體的鞏固與團結。在埃爾斯特看來,這種把政治完全比擬于論壇的觀點過于理想化,同樣是不恰當的。畢竟參與的收益只是政治活動的副產品,用副產品來證明參與政治觀的正當性是倒果為因的做法。政治活動與人類生活中的藝術、科學、體育運動一樣,雖然參與過程可能會產生滿足感,但過程并非就是目的本身。人們參與政治是為了影響公共決策,是為了行使自己的權利來促成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決策,所以政治最終是工具性活動,而人們選擇民主政體是因為相信它在效率和正義方面有優勢而非它會帶來上述副產品。

話語民主理論也是一種典型的公共一工具性政治觀。持此觀點的代表人物是哈貝馬斯。根據話語民主理論,政治既是一種公共活動又是實現理性一致的公共決策的手段,人們對政治的參與并非僅限于通過秘密投票來表達各自的偏好,他們需要在公共辯論中產生意見一致的偏好。也就是說,在市場政治觀中被認為既定的個人偏好在此被認為可以通過政治過程來轉換,而認為利益聚合只能通過妥協來實

現的這種看法也得到了糾正。在新的理論中,公共辯論能夠產生真正具有理性一致的公共利益。埃爾斯特認為相比前兩種政治觀,介于市場與論壇之間的這種話語民主理論最合理,也非常具有吸引力。但他也指出這種政治觀的前提預設需要進一步完善,并提出了若干質疑。例如:關心政治并愿意投入時間精力來參與對話的人或許只想獲取權力;公共問題的爭論并不必然能達成無異議的理性一致;要求人們用公共利益的語言來為其提議作辯護并不會清除其對私欲的渴望。

從今天來看,哈貝馬斯的話語民主事實上就是一種協商民主觀,只不過當時協商民主一詞還沒有流行開。埃爾斯特雖然認同它的基本原則,但他也認為話語民主缺乏對人的心理的研究和把握。為了使這種民主理念更具操作性,埃爾斯特試圖對其作出改進,從而確立了他有關協商民主的基本觀點。

三、協商民主與憲法制訂

在對協商民主進行闡述時,埃爾斯特提出協商和民主這兩者應當分別對待,民主可能與協商相脫節,同時非民主制度下也可能有協商機制。協商民主這個合成語因而包括兩個部分,即民主的部分和協商的部分,就前者而言,協商民主觀念包括這樣的集體決策,“其參與者是所有受此決策影響的那些人,或他們的代表”;就后者而言,協商民主觀念包括這樣的決策,“其依靠的是承諾理性和中立價值的那些參與者所提供的理由以及向他們提供的理由”(第8頁)。

埃爾斯特清醒地意識到協商民主有其適用范圍,他在自己主編的《協商民主》導論中指出,作集體決策的方法除協商外還有討價還價和投票,而且針對不同類型的問題采用這三種類型的一種、兩種甚至三種都有可能,例如問題緊迫時投票常常是最優決策方式。盡管如此,對憲法制定而言協商機制往往是有益且必不可少的。一方面,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通常在制定后較長時間才生效,因此各方利益代表充分而持久的協商在制憲過程中能夠較好滿足。另一方面制憲是影響深遠的事情,應該慎重對待,這使通過辯論和協商來賦予其合法性成為必要,故此正如埃爾斯特所言:“民主想穩定,需要有憲政架構;而憲政要合法,需要民主的由來?!?第15頁)

那么,要想使憲法制訂更符合協商民主精神,我們應如何進行程序設計以使其更合理呢?埃爾斯特以為回答這個問題不能靠想象,而必須求助于歷史。為此他選取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制憲會議作為研究對象。埃爾斯特指出,要想在制憲過程中設計出理想的協商民主機制,就必須以史為鑒,探討前述制憲會議中各自的情境對于協商民主而言利弊何在。為此他細致考察了這些制憲會議的程序規定,認為它們有的既無民主又無協商,有的雖有民主但無協商,有的雖有協商但無民主,有的兼有民主和協商的因素但又都不充分。通過對經驗教訓的總結,他提出了能夠在制憲過程中“創造最佳的協商條件”的一些規范性建議(第236-237頁)。

首先,埃爾斯特認為在選舉制憲會議代表時采用比例代表制,以及在憲法制訂后交由全民公決來批準都是可取的做法。事實上,政治學家們已經通過經驗研究證明比例代表制能更好反映民意,具有更廣泛的代表性。對于制憲這樣的重要事項,采用比例代表制來選舉代表顯然更為合理,對各種意見和聲音的交流來說也更為有益。至于通過全民公決來批準憲法,這不僅是歷史上多次制憲會議在推動民主參與方面的一種程序安排,也是現今一些國家對于修憲事項的特別要求。雖然在制憲過程有限的代表參與及協商之后,憲法已經較好地反映了各方利益,但它的合法性最終要靠全體民眾的直接參與來賦予。

其次,埃爾斯特認為要確保真實地辯論和有效地協商,還應該從規模、公開性、暴力以及利益四個方面來綜合考慮制憲過程。

規模問題較為復雜,因為規模的大或小都可能對協商產生積極和消極的影響。一方面較大的規模雖然常因意見的分立而使會議采取辯論的形式成為必要,但“直接參與決策并且相互都能使別人傾聽到其發言的人數將非常之少”(第70頁),于是持續且系統的辯論很難展開,少數善演講者就可以操縱議程并通過激情來為自己贏得很多支持,在這種情況下理性協商很難做到。另一方面,人數較少雖然有利于所有參與者發表自己見解,從而促成更有效的人際間溝通和更高質量的商談,但小規模也使成員間的討價還價更易進行。公開性對于理性協商而言同樣是把雙刃劍:一方面,秘密狀態雖然有利于高質量的討論,但又可能導致基于黨派利益的討價還價;另一方面,公開狀態雖然有助于各方觀點的充分表達并迫使每個人使用公共利益的語言來證明自己觀點,但“公開性深層次的負面影響就是它可能會扭曲民主過程,即如果它能夠將民眾的意志強加于大部分民選代表的話”。為了使大規模和小規模、公開狀態和秘密狀態各自的優越性得以發揮,并盡可能地避免其弊病,埃爾斯特提出的建議是制憲過程應同時包括秘密的小規模的委員會討論和公開的大規模的全體委員的討論兩個維度。

由于暴力和強制的在場會使參與討論者不敢充分發表自己的見解,從而無法形成有效協商所需的理想情境,因此非暴力和無強制是絕大多數協商民主論者共同持有的觀點。埃爾斯特也認為協商民主不應該有來自上層或外部的強力,并指出“在協商背景中,基于力量的威脅是不允許的,這并非因為它們必然建立在自利基礎之上,而是因為假定唯一考慮的力量就是‘更好觀點的力量”。作為一個理性選擇理論者,他并不相信協商機制能夠真正改變人們自利的動機,但是他顯然相信經過精心設計的協商程序能促使參與者始終站在他人立場而非僅從個人自利的角度來為自己的觀點作辯護。為了使其設想中的制憲者能更為獨立、自由、平等地進行理性探討,埃爾斯特提出制憲會議應選在離軍隊駐扎地較遠的中小城市進行。這個建議的作用是很明顯的:一方面它減少了軍事將領直接武裝威脅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它使制憲者得以免除強大的民眾壓力而更為自主地行事。

利益對憲法制定的影響是埃爾斯特著重考慮的另一個問題。在《協商與制憲》中他談到了個人的利益、集團的利益和機構的利益。這些主體因為將受所制定憲法的約束,故此若讓其參與制憲勢必竭力維護自己的利益。制憲者對個人利益的維護不可能通過某種程序設定來去除——那與自利的理性人假定不符合,但是諸如公開性等要求可以阻止個人提出只利于自己的動議。機構利益的干擾可以通過排除相關機構的參與來克服,因此埃爾斯特提出負責憲法制定的應該是一個為此目的而特別召集的會議,立法、行政、司法和軍隊都不能在制憲過程中發揮積極作用。此外,為防止一些制憲者結成集團來謀取黨派私利,埃爾斯特提出應讓所批準的憲法延遲生效,其隱含的邏輯是:每個制憲者都不能預測較長一段時間后自己的個人背景特征,因此延遲生效的程序起到了“無知之幕”的作用,強迫每個制憲者站在他人立場上去考慮問題。當然,這也可以避免從純自利角度出發而可能為自己將來利益所造成的損害。

四、埃爾斯特與哈貝馬斯的比較

作為協商民主的兩位主要代表人物,哈貝馬斯和埃爾斯特的協商民主觀是建立在不同理論基礎上的,其研究的內容各有側重,得出的具體結論亦不相同。

第一,哈貝馬斯是反個人主義者,埃爾斯特則以方法論個人主義為其理論特征,強調所有社會現象和

集體行動都能夠還原為個人行為,并經由此得到說明。在哈貝馬斯的用語中,“每一個人”常常指任一個人,“人類”則指所有人的集體;而在埃爾斯特那里,“每一個人”就是指具體的某一個人,“人類”這樣的用語則很少出現。在哈貝馬斯的話語政治中,參與辯論的不同主體的確是以公共利益為訴諸對象的,理想的程序設計能夠實現商談中各人自利動機的消解,以促成有助于共善的決策;而在埃爾斯特的協商機制中,參與辯論的不同主體的自利動機是始終不可能去除的,他們在協商中所要達到的目的就是使其各自的利益被解說成公共利益并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從總體上看,我們會覺得哈貝馬斯的商談政治理想化成份過濃,而埃爾斯特的方法論個人主義同樣失之偏頗。正如萊文等人指出的那樣,即使社會能從本體論上還原為個體原子,也不能得出結論說對社會行為的解釋可以還原為對個體行為的解釋(第279頁)。

第二,哈貝馬斯對人的理性抱有樂觀判斷,從理性共識角度探討協商民主,而埃爾斯特則從人都是自利的這個假定出發考慮問題,從理性選擇角度探討協商民主。哈貝馬斯把“合理性理解為具有語言能力和行動能力的主體的一種素質。合理性體現在總是具有充分論據的行動方式中”(第40頁)。這是一種交往理性,因而辯論中不同的協商主體能站在他人角度思考問題是因為他們擁有共同的理性。埃爾斯特把理性解釋為追尋效用的最大化,這是一種經濟人理性,因而不同的協商主體能站在他人立場考慮問題要么是因為程序的設計使他被置于無知之幕后,要么就只是一種表現出來的偽裝。很顯然,兩者使用的理性概念并不相同,埃爾斯特沿用的傳統工具理性正是哈貝馬斯基于規范立場極力批判的。

第三,哈貝馬斯眼中的理性對話和商談具有非常廣泛的適用范圍,埃爾斯特則非常謹慎地提出協商只能適用于某些特殊場合。哈貝馬斯認為程序主義民主觀的“關鍵在于:民主程序通過運用各種交往形式而在商談和談判過程中被建制化(第377頁)。因此,在哈貝馬斯倡導的規范民主模式中商談是必須具備的要素,它應當在非正式的公共領域和正式的國家決策機構內同時展開。有效協商不僅能提高決策質量,也有助于增強政治合法性、履行社會整合功能。與哈貝馬斯不同,埃爾斯特認為協商只是作集體決策的一種方式,而且民主與協商并非相互依存,因此既不能說任何決策有協商都更好,也不能說協商對任何決策來說都是必須的前置階段。協商只有在其所需條件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因此雖然有時立法部門、委員會的決策可以采用協商方式,但最重要和最適用的協商場合就是憲法的制定。

盡管存在觀點歧異,但不可否認哈貝馬斯與埃爾斯特都充分論證了協商民主所具有的重要意義,細致探討了其得以產生的理想情境,因此他們的理論貢獻是巨大的。雖然協商民主存在著操作化難題,而且它本身不可能是自治的,亦即協商民主并非一個完備的民主模式。但是,若將協商民主看作既有代議民主的補充并將其適用范圍限定為公共領域,那么它還是能夠發揮積極作用的,至少它在促進共同體持續合作及多元文化相互理解方面的努力不容抹煞。在一些發達國家協商民主的不同實踐形式已經得到廣泛運用,例如市鎮會議、公民陪審、協商民意測驗等,它們不僅提高了決策質量,也鑄就了健康的民主政治文化。近幾年來協商民主在中國發展態勢良好,不過作為西方語境中產生的一種理論形態,協商民主應怎樣與中國國情相結合仍是今后學術研究的現實課題。

責任編輯葉娟麗

猜你喜歡
協商民主
王毅:秉持踐行正確的民主觀、發展觀、安全觀、秩序觀
中國式民主
舊民主和新民主如何互適共存
社會主義協商民主
從“古運河的新故事”看提案辦理協商
人大協商研究綜述
尼日利亞 民主日
協商民主的生命力在于注重實效
再說民主
檢查一下自己的“入學”水平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