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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

2010-09-19 05:36韓秀麗
大眾商務·下半月 2010年7期
關鍵詞:保險合同合同合同法

韓秀麗

【摘 要】我國保險法是調整保險關系的專門法律,它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根據保險業的特點,做的進一步規定。本文力爭從保險合同在訂立程式,具體的成立時間,生效時間的確定,發生爭議時的處理幾個方面,對保險合同與《合同法》中的合同二者的關系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保險合同;合同;要約;承諾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283(2010)07-0256-01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雖然我國在制訂《保險法》時專門設立“保險合同”一章,對保險合同的訂立、履行等一系列問題進行調整規范,但保險合同作為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還應該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合同法》對《保險法》起到一般適用和補充適用的作用。在用 《保險法》的具體條款調整保險合同關系時,應當注意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原則來理解該條款的含義

1 《合同法》要約、承諾制度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

有關要約承諾制度的規定,我國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現。從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看出,保險合同并沒有使用訂立一般合同的“要約”,“承諾”的字眼。但從其內容來看,它與《合同法》規定的“要約、承諾”制度相符。

1.1 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式

保險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往往會進行各種手段的宣傳,派發相關的宣傳資料,建議書等。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這些資料一般只能視為保險人發出的要約邀請,不應視為要約。

投保人根據知悉的相關情況填寫保險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單,并將填寫完畢的投保單送交保險人,并向保險人提出具體保險要求的行為,應視為要約。

一般情況下,當投保人按照投保單的要求,逐一填寫投保單上所列事項,經保險人審核,認為符合承保要求的,將予以接受,保險人簽字蓋章,此即為承諾,保險合同隨即成立。通常保險人會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作為保險憑證。如果基于保險標的實際情況,保險人擬定的承保條件與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險人一般會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條件,這就構成反要約,需要投保人對該條件予以確認。

1.2 保險合同成立的標準

由于《保險法》對如何判斷保險當事人已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沒有明確規定,同時基于《保險法》和《合同法》的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實踐中往往以《合同法》規定的“要約、承諾”制度作為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按照這一標準 ,只有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完整的要約、承諾過程 ,才能認為保險合同成立。

1.3 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據

根據《保險法》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的簽發,必須依據一個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進行。因此,保險單是法定的保險憑證,是反映保險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明。該條第二款規定還可以采用其他書面形式,但具體內容《保險法》未作說明,這就需要依據《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解釋。

此外,“實際履行”也可作為認定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據。雖然《保險法》對此沒有具體規定,但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行為,可以視為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義務 ,保險費的發票或收據可以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但由于在保險實務中尤其是壽險業務中大量存在保險人先預收保險費再核保承保的情況,因此,司法界對能否單憑保險費發票或收據就認定保險合同成立 ,爭議較大。反映在審判實踐中,不同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認定也有所不同。

2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生效時間的確定

《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生效時間問題沒有具體規定。要正確判定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時間,必須依靠《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2.1 保險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條規定 “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梢?,《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成立時間就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時間?!逗贤ā返倪@些規定對保險合同同樣適用。

2.2 保險合同生效時間

《保險法》沒有對保險合同成立后何時生效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在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生效時間或條件的情況下 ,保險合同成立時生效; 當事人約定了生效時間或條件的,保險合同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生效。實踐中,保險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保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情況較為少見。

3 對保險合同條款理解發生爭議時的處理

丹寧勛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問題是對文件的解釋”。保險合同條款絕大多數是格式條款。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侗kU法》及《合同法》對此有專門規定。

3.1 保險合同中非格式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北kU合同的格式條款一般是保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條款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合意的結果 ,是在格式條款外另行商定的條款,或對原格式條款重新協商修改的條款。因此 ,保險合同非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優于格式條款。

3.2 如何正確理解《保險法》 第三十條確立的 “有利解釋”原則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痹撘幎ū环Q為“有利解釋”原則。但實踐中,人們往往片面理解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將這種“有利解釋”原則擴大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筆者認為,要正確適用《保險法》的這一原則,必須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解釋。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边@里所說的“通常理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解釋?!巴ǔ@斫狻边€包括這樣一層意思 ,即應當按可能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來解釋合同條款,這里所講的 “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體對有關條款的理解 ,不能認為是具體某個人的理解。這是在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時,應當首先遵循的原則?!逗贤ā返倪@些規定表明 ,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釋”是建立在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的基礎之上。那種不考慮解釋的合理性,只要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 ,就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做法 ,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げ慰嘉南:

【1】 溫世揚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梁宇賢:《保險法?實例解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 主編:《保險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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