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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清朝多元化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及其弊端

2011-07-01 09:39王紅梅
關鍵詞:清朝

王紅梅

摘要:運用實證研究方法,研究清朝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及其存在的弊端,并以此為基礎比較清末商會商事糾紛理處權優勢,結果表明:清末商會成立以前,清朝商事糾紛的處理已經形成了國家司法審判和民間調解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但是國家司法審判機制中存在著訴訟成本高、商人易受人格侮辱等弊端,民間調解也存在著自發性和不規范性等不足。1904年商會成立以后,政府賦予商會商事糾紛理案權,是清末政府改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最迅速而有效的方法之一。

關鍵詞:清朝;商事糾紛;處理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2731(2011)02-0158-06

在商朝時代,中國的商人“形成了獨立的階層,以交換為行為的商業已成為社會上必不可少的一種社會分工”,至此,以商業活動為職業、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活動即已存在。由于商事活動必定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在此過程中的利益爭執,也即糾紛必不可少。因此,中國古代從商朝開始,就應當有商事糾紛存在。明清時期,商業更為發達,不僅商業人口增加,商人還形成了行幫,商業活動的范圍也不斷擴大,這一切都必然導致商事糾紛的復雜化,已有學者將明清時期的商事糾紛進行了歸類,有合伙經營糾紛、虧欠銀錢糾紛、商業借款糾紛、商貨承運糾紛、商業規例糾紛等十多種。商業糾紛的大量存在,需要有相應的糾紛解決機制,以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商業活動的正常開展。清末商會成立以前,清朝商事糾紛的處理已經形成了國家司法審判和民間調解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但是這種糾紛解決機制卻存在著種種弊端,已經很難適應清末重商政策的要求,政府改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作出必要的司法調整已經迫在眉睫。

一、清朝多元化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概述

從國家司法審判體系而言,清朝建立了以縣政府為主的商事訴訟審判機制。清承明制,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比較完善的司法體制。中央有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組成的最高級的三法司各司其職。地方上,清朝也施行中國古代司法和行政合一的體制,以地方政府為依托,形成了地方司法體系?!肚迨犯濉ば谭ㄖ救穬容d:“戶婚、田土及笞杖輕罪由州縣完結,例稱‘自理”。因規定“州縣完結”,“戶婚田土及笞杖輕罪”一般由州縣父母官作出裁決,當事人不上訴,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必像刑事案件那樣逐級審轉,稱為“自理案件”,因此,清朝的州縣是主要的商事糾紛審判機關。

需要說明的是,在當時州縣官長的意識中,“‘戶婚田土錢債案件和‘命盜在性質上都是‘刑案,只是刑責程度有所不同,并不存在用民事區別刑事的法律概念,將司法案件區分成規范私權利的‘民事以及規范公權利的‘刑事,并且將商事案件列入民事案件之中,是晚清借自近代歐美國家的法律制度”,“到了晚清,不但出現了諸如‘商業詞訟‘商務訴訟等新的專門用語,更在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制頒了《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正式將區分民事和刑事的歐美法律制度引入中國。至此,政府將商事糾紛引起的訴訟,認為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案的一種?!?/p>

現以《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中記載的巴縣衙受理的商事糾紛案件為例。清巴縣即為今天的重慶市,是“三江總會,水陸通衢”的交通要道,又是川東道和重慶府的首縣,優越的地理位置和重要的政治中心,吸引了南來北往的客商和工匠,工商業繁榮發達?!肚宕蔚腊涂h檔案選編》的第二部分為工商業史料,有煤、鐵、銅鉛、窯、糖、棉織、印染、山貨、磁器、藥材、糧食、油、魚、當鋪、錢莊、船運等工商業的行規、幫規、契約以及這些行業的從業者們在經營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糾紛,大多數都屬于商事糾紛。在清乾嘉道時期,巴縣衙受理的煤窯租賃的主佃之爭33件,鐵銅鉛行業的商事糾紛14件,木行、炭鋪、造紙、窯、制糖等業的商事糾紛33件,棉織印染業商事糾紛43件。范金民的《明清商事糾紛與商業訴訟》一書,也多以《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中的案例為主,結合其他檔案材料列舉一些案例,這些案件的一審也都在州縣府衙中。

除了州縣官衙審理商事糾紛以外,更多的商事糾紛是通過民間調解解決的。雖然官府在審理案件時也會通過調解息訟,但是這種調解屬于訴訟過程中的調解,鄭秦的研究表明這種調解具有“強制性”、“優先性”和“堂上堂下”結合的特點,與大量的訴訟外的民間調解不同。

清朝民間商事調解除了一般鄉鄰調解外,一個重要力量是家族宗親尊長的調解。清朝的宗族勢力強盛,各宗族都制定在本宗族內部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族規,這些族規中都規定“錢債細故”,必須經過調解。湖南邵陽清真寺藏有黃氏家規十戒,其中第七戒即為“七戒好訟”,清代安徽《祝氏宗譜》、安徽潛陽《李氏族譜》、江蘇晉陵《奚氏族譜》、江西南昌《魏氏宗譜》、浙江蕭山《朱氏宗譜》、湖北獲溪《章氏家乘》等宗譜中,也有類似規定,禁止族人隨意涉訟,有爭議須先經過族長、戶尊、房長、戶長等處理,否則要受到家規懲治,甚至要“傳至祠堂重責,并摒祭若干年”。

清朝會館公所等商人團體已很發達,會館公所的一個重要職能即調解商事糾紛。上?!冻被輹^二次遷建記碑》上將“俾消釁隙,用濟艱難”作為會館的重要功能,上海的浙商建立靛業公所,《靛業公所緣起及厘捐收支碑》中記載靛業公所成立緣起,“當其草創經營,規模未具,每有壟斷競爭之事。幸有負財望者,出而創建鄞江會館,設規矩,定章程,勒碑示信,主賓咸貼然悅服,市由是興?!笨梢姇^在處理壟斷競爭糾紛中的作用之大。

當時西南地區建立的大量會館,選舉在同鄉中有名望的人為首領,稱為客長。藍勇先生從民國《犍為縣志》《邛崍縣志》等地方縣志中挖掘史料,證實清代客長的地位十分重要,有“當時不可少之首人”之稱。這些客長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調解同鄉的經濟糾紛,長樂鐘昌賢在擔任客長期間,“數十年為諸客長之冠,其排難解紛之處,人多不及”,云南昭通有八省客長“以調解其糾紛”為重要的職任,邛崍縣“凡鋪戶居民人等小有牙角,即會五省客長、四街街保,評議是非?!薄肚宕蔚腊涂h檔案選編》中也經常提及八省客長參與的商事糾紛調解,有的債務金額較大,近三萬兩,有的案件案情復雜,八省客長經過認真全面的調查,一般都能“兩造俱悅”,稟復銷案。在調節行業糾紛方面,八省客長更是發揮了巨大作用。清朝官府按行業給商人派差徭,不用商人自己去服差役,但要交錢給官府雇人服差,由當值的行戶收齊后交到官府。但是差費的多少、是否公允往往會引起行商與政府、行戶之間的矛盾。八省客長通過與行商協商,確定差費,減少糾紛。對差費不公引起糾紛的,八省客長也會及時調整。

二、清朝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弊端

清朝雖然形成了官方司法審判和民間調解的多元化商事糾紛解決機制,但這種機制卻存在著許多弊端。

首先,商人通過官方訴訟解決糾紛的成本很高。

清朝“一代名幕”汪輝祖就有親身感受:“諺云‘衙門六扇開,有理無錢莫進來。非謂官之必貪,吏之必墨也。一詞準理,差役到家,有饋贈之資;探信入城,則有舟車之費。及示審有期,而訟師詞證,以及關切之親朋,相率而前,無不取給于具呈之人;或審期更換,則費將重出,其他差房陋規,名目不一。諺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詐之贓,又無論已?!?/p>

日本學者夫馬進曾引用清代官箴書《平平言》中所舉的各種訴訟費用證明清代的訴訟成本之高。這些費用包括:戳記費、掛號費、傳呈費、取保費、紙筆費、鞋襪費、到單費、夫馬費、鋪班費、出結費、和息費等,此外,還需要投宿歇家的費用。而且,最重要的是,必須對胥吏和差役進行賄賂。如果請訟師包打官司,還得花更多的費用。吳吉遠、柏樺等研究清代州縣官的司法狀況時,都指出清代打官司的花費名目繁多。

如此名目繁多的花費,對普通人家而言,“一訟之累,費錢三千文,便須假子錢以濟。不二年,必至賣田,田賣一畝則少一畝之入。輾轉借售,不七八年,必無以為生”。即使千金之家,“一受訟累,鮮不破敗?!?,因此清人程業春認為糾纏訟事是勞民傷財、破家滅族的禍源。無怪乎清朝許多宗譜嚴格規定禁止族人涉訟。

其次,清朝的商人打官司,不但要花錢,還要承受人格侮辱。官司到了官衙,當事人必須在官老爺面前低三下四?!肚宕蔚腊涂h檔案選編》訴狀的稱謂很有意思,原告一般都自稱“蟻”,“蟻”本命賤,以“蟻”自稱,大概是賤命全靠老爺做主了,顯示對老爺公斷的期盼。原被告雙方在被訊問時都稱“小的”,這種稱謂也表示在老爺面前不敢造次。兩造被帶到大堂前,必須雙膝跪地,匍匐堂前,還要受胥吏的恐嚇,這些都在所難免。

除此之外,更有皮肉痛苦。清末修律大臣伍廷芳曾經指出:“中國民事刑事不分,至有錢債細故田產分爭,也復妄加刑嚇,洵屬歷來之錮習?!编嵡氐难芯勘砻鳎褐菘h官自理案件中,責懲即所謂“杖枷發落”是一個重要的審理手段,并以清《順天府全宗》檔案為依據,說明州縣官在杖責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爸菘h官認為要打,就可以‘薄責二十或‘重責四十,認為不需要打,就不打”。滋賀秀三也認為:“知州知縣一般擁有必要時對管轄地域下的人民加以拘禁、或者杖責臀部、掌臉等一定限度內作為慣行而承認的體罰權限”。即使錢債細故的案件,上訴到京師三法司,“笞杖完結者,十居八九”。皮肉痛苦之外,說不定還有牢獄之災,《道咸宦海見聞錄》中記載,道光年間,四川各地州縣(卡房)班房“最為慘酷,大縣卡房恒羈禁數百人,小邑亦不下數十人及十余人不等。甚至將戶婚、田土、錢債、佃故被證人等亦拘禁其中,每日給稀糜一歐,終年不見天日,苦楚百倍于囹圄?!?/p>

在《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中,杖責的案例沒有見到,但掌責的案例不少,許多案例中都出現“掌責”二字。道光五年(1825年)七月,黃正新將炭山租給秦宗林挖炭,租金三千文一年,至次年四月,秦仍拖欠租金九百文未給。黃正新屢討不還,就將秦廠內鐵掘拖子拿了,被秦宗林告之官府。官府斥黃不應拿人器具不還,掌責黃正新。此案中秦宗林如何處置,未見有記載,但黃正新還是債權人,拿債務人的挖炭工具抵債,此舉還算有幾分道理,尚且被掌責,說明在商事糾紛的審理中,掌責使用的還是比較普遍的。

就民間調解而言,雖然宗族尊長可以調解一部分糾紛,同姓、姻親、鄉鄰等自然關系的作用同樣也不可低估。但是這些“民間調處由于親屬身份的尊卑,宗族支派的遠近,門房的強弱,嫡庶的差別以及姓氏大小,人口多寡,財產狀況,文化教育,與宦府權勢的結交等等情況都會造成當事人在調處中的地位不平等,調處可能的偏袒性甚至強制性是顯而易見的?!?/p>

從八省客長的調解來看,八省客長參與調解的糾紛,多與行規的制定與執行有關,調解也是更多的協助官方對商業的行政管理。另外八省客長作為各公所的首領,在本鄉人士中一般富有名望,也有強大的經濟實力,有些人還捐有功名,這種地位,可能一般小商人請他們調解糾紛也不容易,所以在《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中很少見八省客長調解一般商事糾紛,上述八省客長調解涉案金額達到近三萬兩銀子的案例,能做這么大生意的,肯定是大商人。八省客長的調解案件范圍還是有一定的限制的。

蘇州、北京、上海等地的碑刻史料雖然述及會館公所對商事糾紛的調解職能,但具體如何調解并沒有記載。這種調解一般沒有專門的組織和調解規則來約束,更多的是有事論事,臨時組織幾個人從中勸說,調解糾紛,化解矛盾,是一種自發的不規范的調解。

清朝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中的弊端,尤其是官衙審理案件的弊端備受詬病。曾為鄭觀應《盛世危言》作序的陳熾指出:“中國積習相沿,好持祟本抑末之說,商之冤且不能白,商之氣何以得揚?即如控欠一端,地方官以為錢債細故,置之不理已耳,若再三瀆控、且將管押而罰其金……”《治臺必告錄》中也指責地方官員“以錢債細故,賬目煩擾,又不能耐心細審,任意擱延?!鄙倘烁惺墚斒亲顬樯羁?,1909年,山東煙臺商務總會向農工商部陳訴,“錢債訴案,一入地方衙門,差役如得魚肉,不問債務能否追償,只要堂規??v地方官廉潔,而衙門上下,非錢不行,商民視為畏途?!?/p>

從以上闡述可以看出,清末形成了官方和民間多元化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既有以州縣官衙為主的國家審判機構,也有鄉鄰、族長、商人團體參與的民間調解機制,但是這種機制弊端叢生。種種指責表明:清末改善商事糾紛處理機制以適應當時國家振興商務、富國強盛的國策,作出適當的司法調整是理所當然的。1904年《商會簡明章程》第15條、第16條直接賦予商會的理案權,商會獲得的商事糾紛理案權是否能彌補一些傳統商事糾紛體制中的弊端呢?

三、清末商會理處案件的優勢

清末商會理處案件,無論與民間調解相比,還是與官衙斷案相比,都顯示出一些優勢。

(一)清末商會理案的規范化——與傳統民間調解相比

商會成立以前,鄉鄰、族長、商人團體參與的民間調解機制,屬于民間自發的調解,沒有固定的調解組織和機構。而商會對商事糾紛的調解,卻來自法律的規定,對商會來說,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渡虝喢髡鲁獭穼ι虝戆笝嘞抟幎ǖ梅浅:唵?,各地商會卻在此規定下進行了自我規范與約束。清末商會理案與傳統民間調解相比顯示出規范化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商會理處案件的職責范圍在章程中有明確的規定。商會成立以后,不僅蘇州、上海、天津等商務繁富之地的大商埠的商務總會章程中規定了商會的理案職責,一些州縣以及鄉鎮的商務分會、分所也將商會的理案職責明確規定在章程之中。

其次,商會理處商事糾紛的案件的機構規范化。天津、上海、蘇州等商會都設立評議處、理案處等機構,作為專門處理商事糾紛的常設機構,雖然機構名

稱各不相同,但主要的職責是理處案件。機構人員都從商會的會董中通過選舉產生,專司處理商事調處之責,人員也是固定的,機構設置處于規范化狀態。

第三,商會理處商事糾紛的程序規范化。蘇州、天津、上海等地的商會除了成立了理案處、評議處等常設的調處商事糾紛的機構外,還制定了專門的理案規則,規范理案程序,使商會理案的過程規范化。雖然這些理案規則的內容有簡有繁,卻能說明在沒有國家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商會規范理案過程完全是一種自發的行為。這些理案章程或規則,作為一種程序規范,已經對該程序的參與者、參與者的權利與義務等內容做了規定,基本能夠為商事糾紛的解決提供必要的規則、方式和秩序,商會對商事糾紛的理處納入了自我規范化、常態化的管理模式中。

清末商會理案的規范化問題,拙作《清末商會商事糾紛調處的規范化》一文有更為詳細的論證。

(二)清末商會理案的優勢——與官府斷案相比

首先,商會理處商事糾紛,純粹出于“保商振商”之目的,很少出現胥吏敲詐勒索的情況,對糾紛當事人而言,商會理處案件是一種快速低廉的救濟途徑。以天津商會為例,“在1903-1911年的九年中,天津商會理結的各類糾紛共有二千八百余起”,也就是說,從1903年至1911年的九年中,天津商會平均每年要處理311件,幾乎每天一件。商會處理的商事糾紛涉及范圍非常廣泛,馬敏先生對蘇州商會1905-1911年受理的393件商事糾紛進行過統計,認為“商會受理的案件均與商務有關,最多的是錢債糾紛案,即欠債、卷逃等,約占70%;其次是行業爭執、勞資糾紛、假冒牌號、房地產繼承、官商摩擦、華洋商人糾葛等等”。以往欠債糾紛是胥吏重點敲詐勒索的對象,往往使原被告雙方都要傾家蕩產,而在商會卻能得到迅速的解決。

商會理案,商人也不會有人格侮辱和牢獄之災。與舊有的衙門斷案相比,商會理處訟案,兩造都不用下跪。商人向商會遞交的稟狀都自稱“商民”,從稱呼而言,已經不見舊時的“蟻”“小的”等賤稱,雖然在稟狀上還會出現商務總會總臺大人、紳長大人的稱呼,這更多的是尊稱,商會總理、協理和他們一樣,都是商人,相互之間已經沒有官民的隔閡和畏懼。商人更不會有杖責發落和牢獄之災,不僅如此,遇有商人被辱之事,商會還會為其討還公道。蘇州經緯業商人吳子謂酒后插口,被警兵攢毆,又受藤鞭重責,經緯業吳恒泰等30家同業呈文商會,控告東路警兵,商會將經緯業的稟狀移請巡警總局核辦,查驗吳子謂受傷屬實,重懲警兵,并且將東路巡官徐倅記大過一次。從這個案例看來,商會已經成為商人信賴的保護機關。

商會理處商事糾紛還有一大明顯的優勢,即是在當時缺乏民商法調整民商事活動時,其理處案件多按照商業習慣,更能符合當事人實際商業活動的需要,也便于執行裁決。清朝調整民商事活動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大清律例》中的“戶律”篇,該篇又分為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和市廛七節,其中錢債和市廛兩節是地方官審理商事糾紛的主要依據,但這些法律規定與清末商業發展已經相去甚遠,錢債一節中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是違禁取例、費用受寄財產、得遺失物,很難調整多種原因引起的復雜錢債糾紛,市廛一節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有私充牙行埠頭、市司評物價、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絹不如法,這些違法行為更多的是維持市場秩序,很難調整當時各種類型的商事糾紛。晚清時期清政府雖然著手制定商法,但1904年公布的《商人通例》《公司律》調整的商事糾紛范圍有限,1910年完成的《大清商律草案》未能頒行,因此,在法律缺失的情況下,商事糾紛的理處更多的是依靠商事習慣。商會都由商人組成,尤其商會議董都是在當地素孚聲望的商界“大腕”,有著豐富的從商經驗,理處案件能切中要害,提出雙方都能接受的處理意見,這也是商會理案大都以調解結案的原因,商會提出的調解方案,對當事人來說往往都是最佳的選擇。

分成償還債務是一種商業慣例,既考慮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又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蘇州商會理處錢債糾紛,就經常使用這一慣例。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二月理結綢緞業虧欠訟事一起、光緒三十二(1906年)年四月理結珠寶業請追匯票訟事一起、光緒三十二(1906年)年六月商會理結桐油業請追欠款訟事一起、光緒三十二(1906年)年七月理結錢業虧欠訟事一起、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十二月理結錢業請追欠款訟事一起,都是使用分成償還的形式調解結案,涉案金額少則1000,多則19000余元,如果外行不熟悉商業慣例、不使用商業慣例,很難結案。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清末商會理案,已經能夠彌補一些舊有商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弊端。從商會理處案件的實際效果看,商會的理處活動頗見成效。蘇州商務總會“從成立之時至宣統二年(1911年)八月計算,蘇州商務總會所受理的訟案更多達380余起,有的案件還經過了反復的調查與集會審議?!碧旖蛏虝_辦五年來“剖析各商債款、荒閉轇轕等案,無慮千百起,有歷年報部清冊可查?!碑斎?,商會理案也有一些消極方面,有秀水沈滌生冤死案濫用權力的情形,復雜的人際關系也可能導致案件的審理失去應有的公正性,商會理案更容易偏向本地商人,但是這些消極方面是次要的,不能因為商會理案存在著一些消極因素,而影響對商會理案的綜合評價。清末商會理案在當時司法體制不健全、法律缺失、官府斷案積弊叢生的時代背景下,為商人提供了迅速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為維護交易穩定、保護工商業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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