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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比較法研究

2014-10-21 19:44崔磊
華人時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關鍵詞:規定訴訟時效客體

崔磊

【摘要】各國關于訴訟時效所采立法模式不盡相同,但實質效果差別不大。我國于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制度,2008年《規定》的實施具有較大的進步意義,但我國訴訟時效制度尚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結合比較法觀察就訴訟時效的客體、訴訟時效屆滿產生的影響進行闡述,并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簡要評析。

【關鍵詞】訴訟時效;客體;擔保物權;規定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5-110-01

一、訴訟時效的客體

各國對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界定寬窄不一。有的國家訴訟時效適用范圍較窄,僅以債權為客體,如瑞士。大多國家規定范圍較廣:德國規定已登記權利所生之請求權之外的請求權均為訴訟時效的客體,我國臺灣地區仿照德國規定為請求權;日本和韓國規定以債權和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客體,物上請求權則被排除在外;法國則規定以一切物權和債權為客體;前蘇聯則規定為起訴權;英美法系國家將客體規定為訴權;還有的國家未明確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如意大利。

筆者認為,基于對權利人的利益保護,不宜對訴訟時效的約束對象界定過多,而使過多權利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歸于消滅或喪失勝訴權。但為保證司法工作順利進行,有效解決民事糾紛,提高效率,亦不宜對其適用范圍界定過窄。因此,各國立法模式中,德國以請求權為訴訟時效客體較為合理。且該模式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使實體權利或起訴權利絕對消滅,而是賦予對方當事人即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的抗辯權。筆者贊同學者觀點,采日本實體權利說,對權利人較為不公;采英美法系起訴權說,亦不符合現今實體法與程序法明確劃分的趨勢,易造成體系混亂。

二、主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或不受保護對擔保物權的影響

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基于擔保物權的相對獨立性和作為物權應優先于普通債權的特殊性,認為訴訟時效的效力不及于擔保物權。大陸法系認為,抵押權、質權受時間限制,對此有兩種立法例:1.德國模式。德國法明確否定了訴訟時效的對擔保物權的適用,因為擔保物權并非“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將訴訟時效的客體限定為請求權或訴權,排除對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物權請求權的適用。對其規定一個除斥期間。德、瑞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采用該模式。2.日本模式。規定其有獨立的時效制度,但基于其從屬性,若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早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抵押人對債權人不得主張時效完成。法、日采此立法例。各國關于這一方面規定之差異主要是對擔保物權限制方式的不同,即使不受訴訟時效之限制,亦通過取得實效等其他期間制度加以限制,德國即是如此。

筆者認為,基于擔保物權相對于主債權之從屬性,主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或不受保護,擔保物權也應因訴訟時效而消滅,畢竟擔保物權基于主債權而存在,主債權罹于訴訟時效,則從權利無單獨存在之理由。但是,擔保物權亦具有相對獨立性,不應因主債權受訴訟時效之限制而絕對受相同法律后果之影響。因此,筆者贊同應對擔保物權設定單獨的時效制度。比較各國立法例,筆者傾向于我國臺灣地區做法,設定除斥期間,從而對當事人利益進行調和,兼顧交易安全。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評析

(一)學者評析

胡興元提出了該規定的進步與缺失以及自身難以克服的問題:1.進步之處:(1)對權利人權利的保護予以了更多的關注;(2)明確規定客體為債權請求權;(3)明確了訴訟時效中止法定事由中“其他障礙”的范圍;(4)明確規定了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效力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5)明確規定法官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2.缺失之處:(1)回避了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2)沒有明確訴訟時效延長的事由范圍;(3)對于當事人提起訴訟后又撤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沒有做出解釋。3.無法解決之處:(1)關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較短的問題;(2)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方式問題;(3)關于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①

杜貴波認為,它確立了適用訴訟時效不應過度剝奪權利人權利的立法意旨,這與我國當前的司法背景相適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權利濫用,其蘊涵的價值趨向值得肯定。

田心則認為,《規定》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性價值與意思自治原則的價值之間進行了權衡;對程序安定的價值予以了體現;在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債務人的抗辯權之間,《規定》傾向于對前者進行優先保護。②

(二)筆者評析

對于《規定》之進步之處及其弊端,多數學者持一致意見。者認為,對于《規定》更應該從積極方面予以肯定,其進步意義顯而易見,為我國訴訟時效制度的發展完善提供了很好的立法借鑒,也為該制度的理論研究提供了具有價值的參考。盡管從長遠角度來說,該解釋未能徹底解決訴訟時效制度存在的一系列問題,且對部分問題有刻意回避之嫌,還有許多規定不明、不合理之處,但從其價值取向以及利益權衡來看,該解釋總體上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旨,適應了我國司法背景。

注釋:

①胡興元.徘徊于傳統與突破之間的尷尬——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J].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3).

②田心則.訴訟時效制度司法解釋中的價值權衡——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N].檢察日報,2008-9-9(003).

參考文獻

[1]陳華彬.民法總論[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2]俞金香.論訴訟時效的客體[J].甘肅社會科學,2005(1).

[3]程嘯,陳林.論訴訟時效客體[J].法律科學,2000(1).

[4]梁展欣.訴訟時效——司法實務精義[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5]翟遠見.債權的時效完成對擔保物權的效力[J].研究生法學, 2007(3).

[6]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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