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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完善

2015-03-29 00:53畢錦明
哈爾濱學院學報 2015年6期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法官

畢錦明

(鄭州大學法學院,河南鄭州 450001)

羈押并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羈押只是拘留、逮捕之后的后續狀態。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普遍存在羈押門檻低、超期羈押等問題,而公安機關對犯罪分子實施逮捕之后,刑事訴訟程序一旦進入到下一環節,公安機關對是否需要繼續羈押便不再過問,直到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在這期間被告人一直處在羈押狀態。

在司法實踐中,逮捕后案件事實的逐漸明朗和證據的進一步確定、被告積極的賠償導致雙方的刑事和解、被告法定和酌定情節的考慮等這些情況都會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而影響羈押必要性。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保障以及對未決羈押的限制意圖,但由于規定過于簡潔,實踐中操作起來還存在諸多問題。因此,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增加實踐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國捕后羈押審查制度

1.達到犯罪的嫌疑即實施逮捕

在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實踐中,逮捕率高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逮捕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在適用上應當進行必要的限制。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實施逮捕所必須的要件很大程度上被淡化,通常只要滿足適用逮捕的嫌疑這一要件就可以進行逮捕。這種不符合規定的做法是受我國傳統價值觀的影響,中國傳統的司法價值觀認為逮捕數量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威懾罪犯、維護社會穩定的功效,高逮捕率還可以間接反映公安部門和檢察機關的工作到位、打擊得力。因此,我國的逮捕率高達90%以上,每年大約有85萬人被逮捕,而且逮捕率存在逐年遞增的趨勢。

2.逮捕羈押一體化導致羈押普遍化

我國實行逮捕與羈押一體化制度,過高的逮捕率必然會導致羈押的普遍化。實踐中,公安機關進行逮捕之后,很快會進入到檢察院起訴的程序環節,在這期間,公安機關一般不會再重新審查羈押的合理性。程序銜接的缺失和當事人權利救濟的無保障往往導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逮捕之后很難變更強制措施,絕大部分當事人會一直羈押到生效判決下來以后。

3.實踐中存在合理超期羈押問題

超期羈押問題在新刑事訴訟法未出臺之前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詬病,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后明確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的羈押期限,超期羈押問題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也聯合下發了許多切實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法律法規。[1]然而,在實踐中,由于案件的性質、難易程度不同,超期羈押的問題是無法完全避免的。

羈押期限可以分為公安機關偵查期間的羈押期限、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的羈押期限、法院審理案件期間的羈押期限。公安機關如果臨近辦案期限而沒有查清事實獲取足夠的證據,可以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再由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這樣可以合理的得到兩個月的補充偵查期限,而且可以補充偵查兩次。[2]檢察機關在批準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之后,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的期限,這樣相當于增加了一倍的起訴期限。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的期間內沒有將案件審理完畢,也可以要求檢察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或者檢察院撤回起訴補充偵查,再次移送到人民法院之后,審判期限也可以重新計算。

二、域外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在西方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羈押是作為刑事強制措施來規定的。羈押無論是從時間上還是從強度上都達到了強制措施的程度,可以理解為與有期徒刑沒有分別。在外國逮捕并不一定羈押,如果確實有羈押的必要也得經過法院的審查才可以實施。

1.法國、德國關于羈押審查程序的規定

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申請羈押犯人必須要經過兩個法官的同意。首先是預審法官,如果預審法官認為檢察機關申請羈押的理由不夠充分,會駁回申請;如果預審法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隨后會把材料移交到自由與羈押法官,然后由其決定是否采取羈押。[3]

在做出羈押決定之后,可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其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法院主動進行羈押審查;另外一種是當事人自己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法院會聽取檢察機關和律師的辯論,在15日之內做出是否撤銷羈押的決定。

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要立即無延遲的向管轄法院或就近的法院移交當事人,并只能由法院以詢問的方式來判斷是否需要羈押。

德國羈押復查的方式主要包括:當事人申請和法院主動審查。待羈押的當事人可以隨時向法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法官根據審查案卷材料和詢問被羈押人來判斷羈押必要性是否合理;另外一種是法院依靠職權主動進行審查,被羈押人羈押三個月之后,法官應當依職權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被羈押人羈押達到六個月還需要繼續羈押的,要上報到州高等法院,由州高等法院通過審判被羈押人來判斷是否需要繼續羈押。

2.英國、美國關于羈押審查程序的規定

英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羈押人如果羈押達到36個小時仍需繼續羈押,則必須得到治安法院的允許,否則應立即釋放或者進行指控另外,英國還有充分保障人權的保釋制度,被羈押人可以在不同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保釋申請,如果法院認為被羈押人符合保釋條件,可以采取保釋解除羈押;如果被羈押人認為羈押不當,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法官經審查發現羈押措施不合理,可以同意發布人身保護令,立即釋放被羈押人。[4]

美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之后,需要立即將其帶到治安法官處由治安法官對其進行詢問,在詢問期間可以獲得律師幫助。在聽審的過程中,雙方就是否需要羈押進行辯論,如果需要羈押,由治安法官簽署羈押令;如果不需要羈押,則可以直接保釋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方面,如果是初審法院簽署的羈押令,被羈押人可以申請復議來撤銷或者變更羈押令;如果初審法院駁回了申請,被羈押人可以提出上訴,由上訴法院再次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5]

3.國外羈押審查程序的優點

(1)羈押必要性審查有明確的時間規定

德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間間隔分為三個月和六個月,三個月之后如果需要繼續羈押,必須進行第一次復查;如果達到六個月還需要羈押,則必須由州法院進行第二次復查。在荷蘭,司法委員每隔一個月就會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復查;在芬蘭,法院每隔兩周會對羈押必要性復查一次。

(2)羈押審查方式以言詞為主,書面審查為輔

國外在進行羈押審查時,基本上以詢問、辯論的方式進行,有的還可以允許律師在場進行辯論。采取言詞審查程序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羈押人的權利,可以更快地發現事實真相以及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

(3)救濟機制健全

國外羈押審查程序充分保障被羈押人的權利救濟。被羈押人基本上擁有復議和上訴的權利,如保釋制度、人身保護令制度。被羈押人可以先申請保釋,如果初審法官不同意保釋,可以向初審法院復議一次,如果被駁回,可以繼續向上級法院上訴。由此可見,二級救濟保障體系可以有效地避免不當羈押。

三、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1.羈押審查主體不明確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保?]該規定確定了人民檢察院的審查主體地位,但是具體由哪個部門進行審查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這種權責主體劃分不明確的規定容易導致檢察機關不清楚是應該按訴訟階段由不同的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還是由哪一個專門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再加之全國各地的檢察機關參差不齊,如果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必然會影響整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質量和效率,進而影響整個羈押訴訟程序的質量和效率。

2.羈押審查程序啟動主體范圍不明確

羈押審查程序的啟動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依職權啟動,即檢察機關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這種啟動方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比較普遍;另一種是依申請啟動,被羈押人、法定代理人、律師都可以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隨著依申請權當事人范圍的擴大,對被羈押當事人處在羈押狀態不便申請有極大的改善意義。但是,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申請權的主體范圍,這對我國被羈押人的申請權極為不利,需要引起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3.沒有規定羈押審查期限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定期審查制度,只是籠統地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以啟動審查程序,但對什么時候審查,多久審查一次并沒有做出規定?;鶎訖z察院的案件堆積多,逮捕率和羈押率又高,如果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數量和質量勢必受到嚴重影響,不利于實現程序的公平正義。

4.審查方式

國外羈押必要性審查大多采用言詞審查以庭審的形式在保證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情況下,通過雙方辯論(證人和辯護律師可以參與到審查程序中),法官根據雙方的言詞最后做出是否羈押或者繼續羈押的決定。

在我國,是由檢察院來審查羈押必要性,具體以哪種方式來審查并沒有明文規定,而《高檢規則》中僅僅規定了檢察院要通過聽取意見、了解情況、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7]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權,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言詞審查方式,不斷完善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上的漏洞,提高訴訟效率。

5.審查內容

羈押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自由,羈押必要性即是否有必要在逮捕之后進行羈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但是達到什么標準才可以羈押,以及什么情況下不能羈押并沒有出臺相關規定。這種不全面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條款,無法保障被羈押人的人權,反而增加了人民檢察院的自由裁量權,容易造成捕后羈押權的濫用,間接損害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

四、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完善途徑

1.審查主體要明確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旨在強化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充分保障被羈押人的基本人權。檢察機關設立的監所檢察部門有監督和看守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被羈押是否合理的職責。另外,把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交給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和偵查監督部門互相獨立、互相分工,可以有效的實現檢察機關內部相互制約。因此,監所檢察部門作為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責任主體,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2.審查程序啟動的主體范圍要明確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人民檢察院監督程序的基本職責,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主動啟動審查程序。需要明確規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辯護人都應當有權利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6]

申請權當事人范圍的擴大有利于保障被羈押人的權利救濟。當被羈押人處于羈押狀態,或者當事人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這時候就需要其他有申請權的當事人為被羈押人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3.定期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需要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期限和時間間隔,時間不能間隔太長,太長就不能及時為被羈押人提供權利救濟;羈押審查的頻率也不能太高,太高就會浪費司法資源而且審查質量也無法保證。因此,建立一個完善的定期審查機制是十分必要的,特別是在補充偵查等需要延長被羈押人羈押期限的情況下,必須要主動進行審查。如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期間屆滿之后還需要繼續羈押的,公安機關必須按照定期審查的要求報請檢察機關審查,只有經過檢察機關的同意,才可以繼續羈押。

4.審查方式

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采取口頭審查和書面審查兩種方式,如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不大,檢察機關可以只通過書面進行審查;反之,就要兩種方式同時進行審查。在審查的過程中要向公安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積極聽取公安機關的羈押意見,還要通過詢問證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多種方式來綜合考慮,并制作羈押必要性評估報告,做到科學全面的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5.審查內容

是否還需要繼續羈押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具體審查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實,是否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是否毀滅或者偽造證據,是否干擾證人作證,是否對被害人、證人實施報復,是否有自殺的傾向,要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和解除羈押之后是否存在社會危險性等因素。在審查羈押必要性的過程中,也可以借鑒逮捕時的逮捕依據。

[1]羅霄山.論超期羈押的對策[D].湖南大學,2010.

[2]關于超期羈押問題的幾點思考[EB/OL].中顧法律網.

[3]云山城.完善補充偵查若干問題的思考[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6,(6).

[4]席正祥.我國刑事訴訟的審前羈押救濟程序研究[J].知識經濟,2012,(7).

[5]馬映天.對我國刑事審前羈押措施司法控制的探討[J].甘肅社會科學,2009,(6).

[6]吳麗梅.新刑訴法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解讀[J].商品與質量(理論研究),2012,(5).

[7]陳凡.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D].華東政法大學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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