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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規則》視野下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研究

2015-03-29 00:53倪潔瑜
哈爾濱學院學報 2015年6期
關鍵詞:收貨人鹿特丹單證

倪潔瑜

(福州大學,福建 福州 350116)

《鹿特丹規則》視野下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研究

倪潔瑜

(福州大學,福建 福州 350116)

一直以來,對記名提單是否應該憑單放貨一直存在爭議?!堵固氐ひ巹t》之前的國際公約并沒有規定,各國的國內立法和司法實踐對于此問題也存在著較大的爭議,這就使得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處理上出現比較混亂的狀況。文章意在通過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并結合《鹿特丹規則》,分析記名提單等不可轉讓運輸單證無單放貨問題的規定的利弊,以期對我國修改和完善記名提單無單放貨的相關立法有所裨益。

《鹿特丹規則》;記名提單;無單放貨

一、記名提單的概念

我國《海商法》并未對記名提單的概念作出明確的規定,只是在《海商法》第71條中進行規定。①筆者認為,判斷一份提單是否為記名提單,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中記載特定的收貨人;二是提單是否具有可流轉性。為了準確理解記名提單的概念,我們有必要將其與提單、海運單區別開來。

(一)記名提單與指示提單的區別

指示提單是指在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填上“憑指示”(To order)或“憑某人指示”(Order of……)字樣的提單。[1]兩者之間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是否具有“可流轉性”。我國《海商法》第79條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备鶕摋l規定,指示提單可經背書后轉讓,而記名提單不能轉讓。

(二)記名提單與海運單的區別

之所以將記名提單與海運單進行比較區別,是因為二者均不具有可轉讓性,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海運單(Sea Way bill),又稱海上運送單或海上貨運單,是指承運人向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表明已收妥待裝的單據,是一種不可轉讓的單據,即不須以在目的港提示該單據作為收貨條件,不須持單據寄到,船主或其代理人可憑收貨人收到的貨到通知或其身份證明而向其交貨。②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是否具有物權性質。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能,而海運單不具有。二是承運人是否應該憑單放貨。[2]對于海運單而言,因為其不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因此各國普遍認為承運人無需憑單交貨,只需核對提貨人的身份和海運單上記載的收貨人相符即可放貨。而各國對記名提單下承運人是否應憑單放貨的觀點卻大不相同,一些國家將記名提單憑單放貨作為承運人的一項強制性義務,另一些國家則規定記名提單無需憑單放貨,只需核實提貨人與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相符即可。

二、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

(一)各國關于記名提單無單放貨的立法和判例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數國家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大部分國家對這一問題尚未有明確的定論??偨Y起來,各國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觀點主要有兩種:

1.承運人可以無單放貨

持這一觀點的典型代表是美國。美國《1916年聯邦提單法》1994年修正案將“記名提單”改稱為“不可轉讓提單”,不再使用“記名提單”這個名稱。[3]該法規定,在不可轉讓提單下承運人的義務是將貨物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并沒有要求交出正本提單或副本提單。③像美國這樣,不要求提交正本提單,只需核實身份,承運人即可放貨的國家和地區的還有德國和我國香港地區等。

2.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放貨

持這一觀點的典型代表是英國。英國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記名提單是否可以無單放貨,這一問題的答案是由英國判例法來給出的。但是英國法院對這一問題的看法也存在著分歧。在“Enrichsen v.Barkworth”案、“Carlberg v.Wemyss”案和“Barclays Bank Ltd.v.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案中,④-⑥法院均裁判記名提單下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方能放貨。而在“The Sormovskiy 30860案”中,⑦法院則認為只要提貨人適當表明身份,承運人可以無單放貨。這種分歧最終在貴族院的一個案例判決中得到了定論:“the Rafaela S”。該案中,貴族院認為,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必須憑單放貨。[3]同樣要求憑正本提單放貨的國家和地區的還有法國、新加坡、荷蘭、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

(二)《鹿特丹規則》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規定及其評析

以前調整提單法律制度的國際公約有三個:《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它們存在著一個共同的缺點,即缺乏對記名提單項下貨物交付環節中交貨規則的具體規定,無法有效解決實踐中出現的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堵固氐ひ巹t》充分考慮近年來國際航運的實際情況,并參考了國際航運的慣例和有關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做法,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1.《鹿特丹規則》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的規定

《鹿特丹規則》并未采用“記名提單”這一名稱,而是將其納入“不可轉讓運輸單證”的范圍內進行規制。公約這樣規定有其深刻的意義:一方面各國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立場存在較大的分歧,公約有意回避對其進行正面規范;另一方面公約這樣規定也擴大了其適用范圍。公約對簽發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無單放貨問題做了細化,分為兩種情況規定其交貨規則:

(1)簽發未載明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的無單放貨?!堵固氐ひ巹t》第45條規定:“未簽發可轉讓運輸單證或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時的交付?!备鶕?5條規定,簽發未載明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只有在兩種情形下方能無單放貨:一是收貨人適當的表明其身份,承運人便可放貨;二是依指示放貨。即當收貨人接到了到貨通知后未及時提貨、或承運人因聲稱是收貨人的人未適當表明其身份而拒絕交貨、或承運人經過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時,承運人可依次向控制方、托運人和單證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出指示,承運人依上述指示便可以無單放貨且無需承擔責任。

(2)簽發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的無單放貨?!堵固氐ひ巹t》第46條對這種情況進行了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只有依指示才能無單放貨。第46條進一步規定了承運人請求托運人和單證托運人就貨物的交付做出指示的條件:一是收貨人接到了到貨通知后未及時向承運人要求提貨;二是收貨人不能適當表明其身份或未提交單證;三是承運人經過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滿足上述條件之一,承運人須依次請求托運人和單證托運人就貨物的交付做出指示。

2.評析

《鹿特丹規則》首次以國際公約的形式對記名提單等不可轉讓運輸單證的無單放貨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也是《鹿特丹規則》為了順應理論和實踐發展的大膽嘗試。我們一方面應該承認其具有的積極意義,另一方面也應該看到其所產生的新的問題。

(1)積極影響。首先,對記名提單的無單放貨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4]在此之前,三大調整提單關系的國際公約對此問題均未涉及,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對此問題的立場也各不相同,這就導致了處理上的混亂?!堵固氐ひ巹t》突破了各國千差萬別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首次就這一問題在國際公約的層面上加以規制,使得各國今后在處理記名提單等不可轉讓運輸單證無單放貨問題時有了可借鑒的方向。其次,減輕了承運人無單放貨責任。傳統的提單法律制度將憑單放貨作為承運人的一項強制性義務。承運人只要出現了無單放貨的情況,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均應承擔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堵固氐ひ巹t》規定了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無單放貨,這實際上是為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的“減負”,[5]將無單放貨的責任和風險分攤給了托運人和單證托運人。

(2)消極影響。首先,削弱了記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6]雖然各國對于記名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功能仍存在爭議,但《鹿特丹規則》中規定,當簽發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時,承運人原則上要憑單放貨,這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了記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然而公約緊接著又規定簽發未載明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時,承運人可以直接無單放貨,這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記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第一,《鹿特丹規則》使用了“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持有人”來作為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條件之一,但對于“合理努力”的期限、范圍、內容等卻沒有提出相對確定的標準,這種不確定性不利于該條在實踐中的運用。

三、《鹿特丹規則》關于記名提單的規定對我國《海商法》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規制的現狀

現階段我國用于解決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國內法依據主要是《海商法》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無單放貨問題規定》)。

我國《海商法》并未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進行直接的規定,所以導致我國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對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處理上處于混亂狀態,每個法院作出的判決也大相徑庭。2009年最高院通過的《無單放貨問題規定》對無單放貨問題作出了規定:首先,明確將記名提單納入了正本提單的范圍;[7]其次,在第2條中明確規定記名提單下承運人需憑正本提單放貨。⑧至此,我國立法上對于記名提單是否應該憑單放貨的問題終于有了一個定論,即記名提單應該憑單放貨。[8]

(二)我國對記名提單的規定存在的不足

1.不能有效的平衡承運人與單證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上所述,我國法律將憑單放貨作為承運人的一項強制性義務,即使在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也應嚴格遵守“憑單放貨”的規則。然而在實踐中,承運人出于效率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考慮,往往迫于無奈接受提貨人憑副本提單加保函或者無提單提貨的要求。此時,如果不分情形的將無單放貨的責任強加于承運人身上,這對承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與國際立法脫節,不利于我國航運業和國際貿易的發展。近年來,我國已經成為對外貿易大國。為了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同時也是為了保護我國企業在貿易中的合法權益,我國立法有必要盡可能的與國際接軌?!堵固氐ひ巹t》規定了記名提單“合法的”無單放貨的情形,如果我國繼續堅持記名提單必須憑單放貨的話,這將打擊我國航運業者和對外貿易企業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航運業和國際貿易的發展。[7]

(三)《鹿特丹規則》對我國《海商法》的借鑒意義

為了更好地與國際立法接軌,促進我國航運業和國際貿易的發展,筆者認為必須仔細審視《鹿特丹規則》的相關規定,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為我國《海商法》的完善提供借鑒。

第一,采納《鹿特丹規則》第45條和第46條的規定。第45條規定,因第三方收貨人取得的提單為無須憑單交貨的單證,持有該單證本身不能代表對貨物具有權利,承運人按本規定程序根據控制方、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指示交付貨物不會損害第三方的利益。該條對于解決航運實踐中的此類問題有很大的積極意義。第46條能夠較好地解決簽發必須提交的不可轉讓運輸單證情況下貨物難以交付的問題,同時又能平衡承運人和收貨人各自的利益。因此,筆者建議將來我國修改《海商法》時,可以參照公約上述規定。

第二,在采納這兩條規定的同時,應結合我國的基本情況,對其不足的地方進行完善。如上所述,《鹿特丹規則》對于“合理努力”等細節并未做出詳細的規定,我國未來在采納公約的規定時就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對其范圍做出明確的界定。這樣使得公約的該條規定在實踐中更具可操作性。

四、結語

《鹿特丹規則》對于記名提單等不可轉讓運輸單證無單放貨的規定體現了國際社會的一種趨勢,在今后的一段時間里,規則的規定會陸續被有關國家所接受?!堵固氐ひ巹t》在記名提單等不可轉讓運輸單證無單放貨問題上的嘗試對我國的相關立法無疑具有借鑒意義。筆者認為,我國決不能盲目的移植《鹿特丹規則》中的規定,而應該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仔細評估后將其結合于我國立法中。

注釋:

①參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p>

②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Recommendation》1978.9。

③See 49 U.S. Code 80110。

④Erichsen v. Barkworth(1858)3 H&N 601。

⑤Carlberg v. Wemyss(1915)SC 616。

⑥(1963)1 Lloyd’s Rep.81。

⑦(1994)2 Lloyd.sRep.266。

⑧參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钡?條:“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p>

[1]周運寶.指示提單若干問題研究[J].世界海運,2004,(2).

[2]過仕寧.記名提單無單放貨問題的初探[J].海大法律評論,2006,(0).

[3]祁歡.《鹿特丹規則》對無單放貨承運人責任制度的影響[J].北京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6).

[4]陳安.國際經濟法學刊[A].焦杰,李伯軒.《鹿特丹規則》無單放貨規定之研究——兼論其對我國貨方的影響[C].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5]盧小青.《鹿特丹規則》規制無單放貨之新動向[J].世界海運,2010,(10).

[6]李志文.國際貨物運輸法律熱點問題研究[A].馬金星.海上貨物運輸中無單放貨責任及國際立法新發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王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單放貨規定》所涉重要問題之評析[J].法學雜志,2011,(3).

[8]商務部.2013年中國對外貿易發展情況[EB/OL].http://www.cnstock.com/v_news/sns_zxk/201405/3009122.htm.2014-05-05.

責任編輯:谷曉紅

Delivery Goods of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Without Bill of Lading——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otterdam Rules”

NI Jie-yu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There have been different ideas about whether the goods of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should be delivered with the bill,which leads to comparatively disordered treatments. By analyzing this issue according to “The Rotterdam Rules”,the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of the delivering the goods,which requires straight bills of lading,without the bill is discussed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China’s related legislation.

“The Rotterdam Rules”;straight bill of lading;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2014-07-21

倪潔瑜(1990-),女,福建南安人,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國際經濟法研究。

1004—5856(2015)06—0040—04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5.0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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