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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物

2015-06-09 14:51施藝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關鍵詞:胚胎法律醫院

[摘要]江蘇南京的全國首例冷凍胚胎案情節被列入2014年十大案例,結合兩審判決,在我國現有法律對冷凍胚胎能否繼承缺乏規定的條件下,從物的屬性及其能否繼承看,冷凍胚胎不是民法上的物,缺乏繼承的法理基礎,但可由“利益相關者”監管。

[關鍵詞]冷凍胚胎;繼承

隨著醫學的不斷進步,生殖技術的不斷拓寬,人類對生命繁衍倫理的認識加深,而科學推動的倫理又不斷挑戰著法律上的空白點。在越來越多有不孕病癥的人采用體外受精———胚胎移植的助孕手術時,在醫院取得胚胎后移植入母體前這一段“體外胎兒”時期,創造出了法律上規制的盲點。我國法律對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并沒有明文的規定,只有《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衛生部人工輔助生育技術規范》兩部規范性文件對禁止買賣胚胎作出了原則規定。尚未進入母體的“試管嬰兒”是人還是物?其是否存在歸屬問題?

一、案例的提出

根據(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案例,江蘇宜興的小沈與小劉夫婦因自然生育困難,于2012年8月到南京鼓樓醫院生殖醫學中心,采用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術繁育后代。取得受精卵后,醫院冷凍了4枚胚胎。胚胎移植定于2013年3月25日進行,但就在手術前幾天,小沈與小劉遭遇車禍不幸死亡。保存在南京鼓樓醫院的4枚冷凍胚胎,成為雙方父母延續血脈的唯一希望,為了爭奪冷凍胚胎的處置權,雙方最終對簿公堂,拒絕交出胚胎的醫院也被追加為第三人。一審法院認為,試管嬰兒冷凍胚胎不屬于可繼承的標的物,駁回了老人們的起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作出了終審判決,改判4枚胚胎由雙方老人共同監管和處置。

從不許繼承到共同監管處置,法院的判決依據是什么?關鍵是,這胚胎應該怎么處置?

二、胚胎是不是物

要明確胚胎能不能繼承的前提是,胚胎是不是物。冷凍胚胎的確具有民法上物“基本特征”:一個具體的物質形態,和可“支配”可控制,其“價值”,也十分巨大,比如承載胚胎的“父母”的基因信息,擁有生者的懷念與哀思精神價值等。但是,胚胎不應當是物。

民法上通常將脫離人體的器官及組織、死胎、尸體、人體醫療廢物和胎盤等認為是物。自1954年第一例腎臟移植手術成功實現以來,生命科學不斷發展,現代醫學對人的器官、組織的利用技術進一步提高,輸血和器官移植行為越來越普遍,“現在必須承認獻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為物”。[1]現代德國物權法理論認為,“從人體分離出來并且已經獨立化的人體部分可以是所有權客體之物”,并已經有判例支持了因對為避免喪失生育能力而專門存放起來的精子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2]

法律對上述原是人身體的一部分,經分離而成為“物”的規制,主要是基于人身的不可支配性的基本法理,其身上或者附著人的感情,或者其分離過程可能與人的生命健康權存在潛在沖突,即使已有出售或捐贈的承諾亦不可強制進行。將其認為是物主要是方便調整控制支配這些“物”的法律關系。但是,冷凍胚胎的法律性質和地位應區別于器官、血液、尸體等,因為胚胎從根本上來說是未成形的“人”,其本身蘊含著未來轉化為人的可能性。因此,相比于器官等人身體的一部分來講,其接近“人”的成分更多。從人與物的兩分法上來說,冷凍的胚胎不可能像物一樣成為權利的客體。因此,雖然醫院“占有”著冷凍胚胎,但這只是在醫療設備的環境下維持胚胎的活性,而非如同支配物一樣,對胚胎形成支配關系。這充分體現了胚胎的“人身性”和其不可被支配的屬性。

三、胚胎是不是財產,可否繼承

由于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所以繼承的范圍應當限定在“合法財產”?;谏衔牡姆治?,既然冷凍胚胎不能作為物,其當然不能認定為財產。從繼承法規定的內在邏輯看,允許繼承的財產,都是因其有財產價值,即可轉移所有權,可交易可流轉。換句話說,繼承實質上是一種親屬間財產流轉的死因事件。胚胎的“人”的性質,決定了胚胎絕不能被買賣交易,否則將與人口販賣無異。如果胚胎被法律認為具有“財產價值”,可以被當作財產來繼承,照此邏輯,若本案中胚胎的“父母”在世,二人某天不想再要該冷凍胚胎,是不是可以將其輕易轉手賣出呢?

四、法理與情理的分析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在一審判決中,法院駁回了死者雙方父母繼承胚胎的請求。但是冷凍胚胎案社會上為何引起如此大的反響?其實歸根結底是因為無論是法官還是社會公眾都十分同情冷凍胚胎的“父母”在車禍中喪生,雙方年邁老人因此失去兒女,幸而有冷凍胚胎的存在,作為他們情感和精神的唯一所系,并且似乎可以緩解失獨的痛苦和為傳承家族的血脈留下一絲希望,所以不讓失獨老人們繼承冷凍胚胎似乎不近人情。

此外,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失去移入母體可能性的胚胎若由醫院保存,而沒有人能享有胚胎的繼承權,醫院在無人承擔繼續冷凍胚胎的費用時缺乏長時間保存胚胎的動力,只會選擇盡早銷毀。冷凍胚胎幾乎再無“成人”的可能性。而若由失獨老人繼承死亡子女的胚胎,更有動力去保存胚胎,選擇有利時機,實現胚胎轉化為人的可能性雖然代孕目前在我國是違法的,但隨著法律的演進,不能排除胚胎不能“等到”合法代孕的“轉機”。且失獨老人作為最大的利益相關者,由其管照胚胎似乎一定比醫院保存胚胎更利于保護胚胎,為什么不能允許胚胎的繼承呢?

以上的考慮似乎為胚胎繼承找到了合理的理由,也正是這種情感因素極大地推動著欲將胚胎認定為物來繼承。但是,失獨老人的傷痛固然令人同情,如果法院判決通過承認胚胎可以被繼承來“造法”,所開下的口子和引起的潛在法律風險是無可估量的。如果胚胎可以繼承,那么,反而是將可能在外來轉化成人的胚胎的命運脫離胚胎的“父母”的意志和正規醫院的合理控制。據調查,銷毀胚胎反而是醫學上的常規做法,備用胚胎最常見的是予以銷毀,胚胎的“父母”如果臨時放棄做試管嬰兒,一般采取的也是將胚胎銷毀。[3]

即使在個別案件中有著豐富的情感背景,但法官的自由裁量仍然不應當超越法律的框架,當現行法律缺少規則和條文的時候可以利用法律原則進行法律空白的填補,但不能與整個法律體系和邏輯相悖,脫離法理與情理的平衡。所以在二審中,法院并沒有承認胚胎可以繼承,而是判決胚胎可以由雙方老人共同監管和處置,這種監管和處置的權利絕不能等同于繼承權。雖然法官沒有對胚胎能否被繼承做出直接回答,但可以看出,法官在法理和邏輯的推演下,是不可能也不愿意承認胚胎的可繼承性的,因為那將是對已有民法體系的巨大破壞。

冷凍胚胎需要在零下196攝氏度的液氮環境中,且目前醫學上沒有運送的裝備,一旦取出,胚胎將失去活性。所以胚胎根本不可能脫離醫院的保管。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看,法院終審的判決事實上是為了照顧雙方老人的感情,在本由醫院保管處置已經不可能有移植入母體的胚胎的基本前提下,給予雙方老人一定的“介入管照的權利”。

五、制度出路與建議

已有的管理人工受精、冷凍胚胎的辦法已無法應對可能出現的私法上的爭議糾紛,為了應對醫學進步對人類生殖領域法律空白的挑戰,我國應當盡早出臺對這一領域的私法規制條文,以成文化的方式對胚胎的繼承問題做出回答,以指導社會實踐。為了緩解本案遇到的困境,可以借鑒美國的胚胎領養制度,由領養夫婦孕育、撫養冷凍胚胎。佐治亞州2009年的時候就通過了收養選擇法案(Option of Adoption Act),對胚胎收養予以承認,并規定了胚胎收養的法律條件和程序。這是首度以立法確立了收養的雙軌制,使得胚胎收養從實踐領域正式進入了法律規范的范疇,正式成為與傳統收養并列的受法律保護和認可的構建家庭、獲得親權的一種方式。[4]胚胎收養,既避免了將胚胎毀壞的不利后果,滿足了死者繼承人延續血脈的情感需求,又滿足了收養者從孕育生命開始的生育需求。

綜上,胚胎既不是物也不是財產,冷凍胚胎糾紛案中,胚胎不能繼承。雖然,在江蘇南京的冷凍胚胎糾紛案的終審判決中并沒有明晰這個邏輯,但其隨后認定雙方老人只能“監管和處置”該冷凍胚胎,而沒有使用“繼承”這一字眼。對于冷凍胚胎的“監管和處置”,與其說是“繼承”,倒不如說這是一種將胚胎這種“未來生命體”當成“人”(特別是未成年)的“監護”,而非是對“物”的支配。這才是最體現尊重生命的最高價值。

參考文獻

[1][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877頁.

[2][德]M·沃爾夫.物權法[M].吳越,李大雪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版,第7-8頁.

[3]應琛.中國首例冷凍胚胎繼承權糾紛案———誰有權擁有“胚胎孤兒”[J].新民周刊,2014年22期.

[4]吳文珍.美國的胚胎收養實踐與立法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社會科學,2011年第6期.

[作者簡介]施藝(1991-),江蘇南通人,華東政法大學2015級國際金融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與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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