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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搶劫罪中的“持槍搶劫”

2015-06-09 03:49洪銘璐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摘要]持槍搶劫是我國刑法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情節之一,對于法官或是律師而言,對持槍搶劫的理解直接關系到量刑的輕重,關系到相關人的切身利益。但是在現實實踐中對持槍搶劫的認定和處罰卻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尤其是對于槍支的范圍以及定性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文章將就此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搶劫罪;持槍搶劫;仿真槍;加重刑

社會的發展與科學技術水平的不斷提高增加了各種槍支研制的可能性,也為其研制提供了技術支持。然而,由于槍支其本身的特性,在保護正義的同時也成為犯罪分子為了達到犯罪目的、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對此,我國刑法對涉及槍支的犯罪規定都較為嚴厲,”持槍搶劫”是其代表之一。在當今,其定罪量刑的幅度對保障人權和建設法制社會來說具有特別的意義。

對持槍搶劫中真假槍的界定在學界中存在著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持槍搶劫中”槍支”的范圍應當是不包括仿真槍等假槍的槍支。第二種則認為持槍搶劫應包括持假槍搶劫,不應把持假槍搶劫排除在加重情形之外。兩種觀點的不同主要是因為對“持槍”中“槍”的理解和定義不同。

一、真槍論的觀點:“持槍搶劫”只限于持真槍搶劫

所謂的真槍論,即一般人所認知的槍支。根據我國《槍支管理法》第46條的規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主要包括軍用槍支、射擊運動用的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等具有較大殺傷力的槍支。私人非法制造的能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的槍支也應包括在內?!?從這一規定來看,目前我國刑法學界更傾向于這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一)持真槍搶劫的行為人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意

“真槍論”者認為,一個持有假槍的行為人,是很難實現對他人精神上的損害的,即讓被害人產生恐懼的心理;也不會對被害人產生真槍所帶來的殺傷力和危害性。相比之下,持真槍搶劫除了對被害人有威脅恐嚇的效果,更會對反抗的被害人帶來一定的人身傷害,其主觀惡性較強。

(二)持真槍搶劫定罪量刑的起點高

從《刑法》第263條“具有持槍搶劫這種行為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持槍搶劫與犯搶劫罪的基本犯相比,定罪量刑的起點高,因為該行為對被害人構成的危險性大。與持真槍相比,雖然持仿真槍搶劫的危險性較大,并且從另一方面來說,危害性更大,但其完全可以在普通搶劫的幅度類量刑、懲處。

(三)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持槍搶劫”中的“槍”限于真槍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刑法》第263條第(7)項有關“持槍搶劫”的內容以及《槍支管理法》中對槍支種類和范圍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槍”的含義已經作了明確界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我們不得逾越法律的限定,妄自對其作出擴張解釋,無視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

由此不難看出“真槍論”者認為真槍與假槍本質的區別在于,假槍的實際威脅性僅僅是在向被害人展示槍支時使被害人產生某種壓制其反抗的心理,但一般對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卻是不構成危害的,因此不能將假槍搶劫的行為類歸為持槍搶劫。從某種角度上來說,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看,這種觀點也有其局限性。

二、假槍論的觀點:“持槍搶劫”應包括持仿真槍搶劫

(一)從罪刑法定原則上而言,并沒有排除“假槍論”

如上文所述,“真槍論”者認為將槍支的范圍進行擴大的解釋,是違背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這一基本原則的。從另一方面來看,罪刑法定原則并未排除“假槍論”。

首先,刑法作為我國的基本法之一,集中體現著民主的意志。而司法解釋并不當然的體現民主形式下國家立法的本意。其次,隨著社會的發展,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也應隨之發生相應的變化。將相對罪刑法定原則結合到社會的實際發展中進而對刑法做出合理的解釋,就不能將仿真槍等假槍排除在“持槍搶劫”的加重情形之外。

(二)從被害人角度看,持假槍搶劫也會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

首先,槍支可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以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刑法之所以沒有規定“持械搶劫”,而是規定“持槍搶劫”也是基于槍支的暴力形象。其次,在特定的環境下,被害人對真假槍的區分已經不具有實質的意義。此時的“槍”帶給被害人的巨大驚恐才是問題所討論的核心,那么只要被害人看到行為人手持一把“槍”,其會處于驚恐的狀態并失去分辨真假槍的能力,同時會出于保護自身安全的目的而放棄抵抗時即應認定為持槍搶劫。

(三)從行為人角度和刑法基本原則來看,持假槍搶劫從重處罰是合理的

有學者認為,持槍搶劫之所以被列入搶劫罪的加重情形之內是因為其不僅是為了懲罰那些使被害人遭受重大人身損害的行為,更是為了嚴厲懲罰那些攜帶假槍,卻同樣給被害人造成巨大心理恐慌的行為。陳興良教授曾提出社會危害性不僅從犯罪的客觀損害結果上體現出來,而且從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上體現出來,兩者的統一,正是刑事責任的基礎。2

(四)從槍支危險性角度看,仿真槍也可能具有一定危險性,在使用的過程中也會產生一定的危險

與張明楷教授的《刑法學》中“沒有子彈的真槍是屬于“持槍搶劫”的槍支的范圍當中”這一觀點相比,具有一定暴力性的仿真槍相比于沒有子彈的真槍而言,對人身具有更高的傷害性與危險性。因此,對持槍搶劫中“槍”的定性不能單純的從槍支的真假來判斷。

三、筆者的立場:“持槍搶劫”中“槍”應包括假槍

筆者認為“假槍論”的觀點是可取的??茖W技術的進步,為各種仿真槍的制造提供了強大的技術支持,其外表和殺傷力也越來越接近真槍,這也直接導致了涉及仿真槍的案例呈現上升的趨勢。

如以下案例:2009年6月,被告人劉某攜帶一支能擊發塑膠彈的仿真手槍,搶得5200多元人民幣之后逃離了現場。同年6月其又攜帶該仿真手槍進行作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并繳獲仿六四式手槍一支。經法院審理,判處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和刑期十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雖然這只是個案,但是依然可以從本案對劉某搶劫罪的認定和判處十二年的有期徒刑中看出只要是符合具有危險性這一體征的仿真槍,就屬于“持槍搶劫”中槍支的范圍;而對于不具有危險性的假槍,即沒有暴力外形也沒有殺傷性的假槍,則不應該歸入其范圍當中,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

將“持槍搶劫”中的“槍”擴大解釋為仿真槍,可能會擴大死刑的適用范圍。但如若將假槍一味地排除在“槍支”之外,在現實的實踐中也是具有相當大的不實用性。刑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懲罰犯罪,我們應當努力尋求更為公正的價值平衡。

綜上,筆者認為,出于法律保護的目的,認定持假槍搶劫是屬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情形,并且將搶劫罪中“持槍搶劫”的槍支范圍擴大解釋到包括具有危險性的仿真槍,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需要追求公平正義,追求法律本身的價值,即使是追求政治價值或是所謂的輿論價值,也是在基于對法的合理適用之下產生的;然而時代的進步,諸多的問題不斷出現是各位先賢在當時無法預料到的;因此,在對法律規定的條文含義具有疑意時,應當是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現實情況,從而得出符合法意的、公正的、合理的解釋。

注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6條。

2周蓋雄,《持假槍搶劫不屬法定的“持槍搶劫”》,《理論與實踐周刊》人民法院報,2006年1月11日第B04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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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蓋雄.持假槍搶劫不屬法定的“持槍搶劫”[N].理論與實踐周刊,人民法院報,2006年1月11日第B04版.

[作者簡介]洪銘璐,本科學歷,刑事法方向,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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