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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告知書文本的修改建議

2015-06-09 18:39李紅震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關鍵詞:檢察機關

[摘要]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是一份由國家司法機關出具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正式文書,對于檢察機關依法正確履行檢察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既然是正式的法律文書,就容不得半點差錯。目前,司法實踐中,告知書文本中尚存在著一些問題,需要認真分析對待,并嚴格依據國家法律,認真修改完善。

[關鍵詞]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審查起訴;檢察機關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主要是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前,向其宣讀《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或由其本人閱讀,并簽字,以證明檢察機關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已知悉告知書文本中所載的訴訟權利義務內容。既然告知書是檢察機關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并宣讀或由其本人閱讀后簽字確認的,那么告知書就是一份由國家司法機關出具的正式法律文書,對于檢察機關依法正確履行檢察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如果告知書文本中存在問題,則需要我們認真分析,及時加以修改。

一、告知書文本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使用的告知書,通常有題目、開頭、十項訴訟權利和四項訴訟義務構成。其中,具體存在的問題如下:

(一)告知書開頭存在的問題

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開頭寫明了“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的法律根據是“《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存在的問題是,在告知書中有的權利和義務并非來自《刑事訴訟法》。例如,訴訟權利第6、10項和訴訟義務第3項中的部分內容并非全是來自《刑事訴訟法》(以下分析中會提到),而是來自其他法律或是司法解釋。這個問題可以忽略嗎?筆者認為,這并非一個可以忽略的問題,而是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更應當認真對待,并加以修改。如果不加以修改,則會誤導犯罪嫌疑人,也會給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工作帶來不必要的錯誤。

(二)訴訟權利告知中存在的問題

在訴訟權利第6項中,“但除原鑒定違反法定程序外,你應當承擔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費用?!?,這項規定明顯不是在賦予訴訟權利,而是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情況下要承擔費用的義務。如果這項規定的存在僅是作為前述訴訟權利的補充說明或者特定情況下行使該項訴訟權利的條件,則可以括號表示,以示區分。

訴訟權利第10項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國家賠償,而這項訴訟權利并非來自刑事訴訟法,而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之所以要在告知書中明確區分各項訴訟權利的法律根據,一是這樣做是符合我國立法實際的,我們國家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各個部門法已初具規模,不再需要———事實上早已否決的———司法實踐中曾存過的類推做法;二是可以更好地理解告知書文本中所規定的來自不同法律的訴訟權利,事實上,不同法律的立法時間、目的、體系是不同的,對于分別處在不同法律的有關條款的理解上,必然是不同的。因為,無論是立法解釋、司法解釋,還是學理解釋,都離不開某個規定所在的具體法律位置,是需要結合上下條款,甚至整部法律來理解,而非孤立地去理解某個條款、某個規定。因此,告知書文本應重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到底來自哪部法律哪個條款。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不僅如此,《刑事訴訟法》的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不僅有職責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且還應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告知書文本正確無誤地載明訴訟權利及其來源,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好地理解、行使其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覺配合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工作,也有利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彰顯檢察機關工作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訴訟義務告知中存在的問題

訴訟義務第1項內容,可以認為是總括性的規定。該項首先規定了犯罪嫌疑人“你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存在問題主要在于,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應當承擔的訴訟義務時,采用的是模糊辦法,而未明確說明義務具體來自哪里。事實上,告知書在列舉具體訴訟義務時均未寫出具體法律根據。根據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告知義務的內容應當來自確切的法律,而非語焉不詳的“有關規定”。

在訴訟義務告知第3項中,規定了“你———應當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其中,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蓋章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或者捺指印”在刑事訴訟法里面并沒有規定,而是來自2012年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在此之前的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其訊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蓋章,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一致,而公安部在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訊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捺指印,在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其訊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更是將“(蓋章)”去掉。關鍵問題一在于,“捺指印”,是選擇項還是必須履行的規定動作?對于這一問題的解決,應追溯到1957年4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被告人是否在筆錄上捺指印問題的批復》(法研字第6866號),該批復指出,“筆錄并非都要讓被告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簽名\蓋章)”,從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關此問題的態度,應當理解為捺指印是代替措施,而非必須履行的規定動作,這一理解也與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矛盾。關鍵問題二在于,在告知書中,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除了來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是否可以來自司法解釋或其他機關、部門的規定?筆者認為,不可以,因為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涉及到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的立法,必須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其他機關無權規定。

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文本,為了表達的準確完整、讓犯罪嫌疑人更易理解,通常需要對列舉的訴訟權利義務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但應保障解釋說明既不擴大也不縮小法律條款本身規定的內涵,應當全面解釋而非截取法律規定的部分內容。

二、告知書文本的修改建議

根據前文分析,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所使用的告知書文本應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改。

首先,告知書開頭應將本告知書所載明的訴訟權利義務是來自哪部法律明確注明,而不應有所遺漏??紤]到告知書文本中賦予犯罪嫌疑人的“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是來自國家賠償法而非刑事訴訟法,那么就應當將國家賠償法在告知書文本開頭注明。因此,建議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費》的有關規定,你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如下:”。同時,考慮到在開頭寫明的是這兩部法律的有關規定,則需要在具體列舉權利義務之時,逐項注明是根據第幾條之規定。

其次,建議將訴訟權利告知第6項中“但除原鑒定違反法定程序外,你應當承擔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費用”可以更改為“除原鑒定違反法定程序外,你應當承擔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費用”;同時,應逐項注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法律根據。例如,“控告、申訴及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應注明這此項訴訟權利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十四、五十五條,《國家賠償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

最后,將訴訟義務告知第3項中“或捺指引”刪除;在訴訟義務第1項中,刪除“及有關規定”,并將告知書中所列舉的訴訟義務應逐項注明來源,至少應具體寫明法律名稱及其第幾條規定,例如,“不得干擾作證的義務”,應注明此項義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六十九、七十五條之規定;“接受訊問并在筆錄上簽名、按要求書寫親筆供詞的義務”,應注明此項義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作者簡介]李紅震(1981-),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干部,研究方向:訴訟法學及檢察理論與實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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