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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代駕中交通事故責任主體問題

2015-08-05 09:13徐雙建
法制博覽 2015年7期
關鍵詞:責任承擔代駕

摘要:隨著酒駕入刑的嚴格執行,代駕行業順勢發展,由于該行業的特殊性,交通事故等人身傷害案件時有發生。從而面臨著如何確定責任主體的問題。通過嘗試對典型案件的分析,形成對代駕行為中各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來明確責任主體的范圍。為解決代駕事故中責任主體不明的問題,我們可以采用保險制度、專門合同的訂立以及加強行業自律來解決。

關鍵詞:代駕;雇傭關系;責任承擔

中圖分類號:D922.1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5)20-0104-03

作者簡介:徐雙建(1990-),男,漢族,江蘇泰興人,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在讀碩士,民商法專業。

一、案情簡介

2013年3月某日,潘某赴約與朋友在上海浦東某地聚餐,后因飲酒而不能開車上路,故通過代價軟件e代駕請來了一位姓趙的代駕司機。后在返回途中,由趙某駕駛的潘某的汽車撞倒從車旁經過的原告陶某,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醫療終結后,經上海市某司法鑒定中鑒定,陶某的傷構成十級傷殘。陶某經索要無果后,將潘某、平安保險公司以及趙某告上法庭。后經法庭追加,億心宜行公司作為代駕軟件的實際運營商成為本案的被告。

二、案件分析

在庭審中,就本案形成了兩個爭議焦點。

第一,代駕司機與車主潘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第二,代駕司機與億心宜行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一)爭議焦點一的理解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其索要解決的是代駕司機和車主之間究竟是承攬關系,還是勞務關系。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解決本案中代駕司機是否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如果代駕司機與車主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系,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發生侵權事故的有承攬人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錯誤的,才可以要求定作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如果認為二者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則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本案的第一步就是要理清代駕司機與車主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以確定初步的責任主體。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問題一直是實務中比較難得問題。但是,依然可以借助幾點關鍵的區別來判別本案中代駕司機趙某與車主潘某之間的關系。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區別的最重要一點是:“勞務關系中存在人身依附性,提供勞務的一方受接受勞務一方的指揮,控制,為從屬關系。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與定作人是相互獨立的主體,承攬人按自己的意志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作人的指揮與控制”。本案中,代駕司機是車主通過代價軟件選用得來,他們之間簽署了代價服務協議,代駕司機以完成將潘某安全送至某地為工作任務,期間并不受潘某指揮與控制。并且從二者簽署的協議來看,代駕司機與車主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服務合同。

勞務關系與承攬關系區別的第二點是:“承攬合同中,報酬是一次性結付的,而勞務關系則是分期支付”。本案中,代駕司機只需要完成代駕任務,潘某就需要支付服務費用。是一次性的。

第三點區別是:“勞務關系是持續性提高勞務,而承攬關系則是一次能性的提高勞動成果?!贝{司機的工作內容則是提供了一次性完成的代價認為,并非持續性提供。

所以綜合上述承攬與勞務關系的主要區別,筆者認為,本案中代駕司機與車主潘某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系。所以依據前述法律規定的內容,當出現人身侵權行為時,由代駕司機趙某承擔責任。并且本案中潘某并沒有任何不當的指示,并且代駕司機的選任也是正常的,司機具有合格的駕駛執照。所以車主潘某并不需要擔責。

有學者認為代駕司機與車主之間形成的是委托關系。[1]筆者認為,要形成委托關系,重要的一點是被委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義對外行為。然而在代駕中代駕司機在代駕過程中并不以車主的名義行事,所以不應當被認定為委托關系。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代駕司機還需承擔初步責任的另外一個基礎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案中代駕司機趙某為當時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所以代駕司機應當初步承擔超出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險承保范圍的賠償部分。

(二)爭議焦點二的理解

通過爭議焦點一的分析,我們可以確定本案中初步的責任承擔人為代駕司機趙某。那么爭議焦點二的解決就是為了確定最終的責任承擔者。

案件審理中,代駕司機提出其是受億心宜行公司的雇傭進行代駕服務,依法應當由億心宜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那么,代駕司機趙某與億心宜行公司之間是否構成雇傭關系就成了本案的關鍵問題。

學者對于如何判斷民事主體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或勞動關系,有許多的意見。有學者認為應當從雇工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生產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來看。如果業務所屬雇主的生產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則形成雇傭關系。[2]還有學者認為應當從控制力的角度來判斷。如果一方對另一方擁有指揮和監督的權利,那么應當屬于雇傭關系。[3]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有一定的道理,均為我們正確認識雇傭關系的特征提供的不同視角??傮w而言,筆者更加贊同控制力的觀點。雇傭關系最大的特點是雇主對雇員的管理控制能力。雇員需要服從雇主的工作安排,一般沒有議價能力。即具有人身依附性。

現實中,很多企業為了逃避雇主責任,往往與勞動者不簽雇傭合同,或者以其他的合同形式來規避相關法律法規。筆者認為,無論是通過什么方式進行規避,但是只要形成控制力,就應當被認定為雇傭關系的形成。而本案中恰恰是億心宜行公司與代駕司機趙某所簽訂的是合作協議。從而引發了本爭議焦點。

就本案目前已有的事實證據而言,趙某在進行代駕活動中,需穿著統一的工服,并且還需掛帶有e代駕Logo的工牌。并且趙某需要按照億心宜行公司的指揮進行代駕服務,億心宜行公司對代駕司機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有降分懲罰機制。代駕司機雖然可以從代駕服務費中抽取一定的傭金,但實際其被沒有議價能力。此外,代駕司機與車主潘某簽訂的代駕服務協議中的一方是億心宜行公司,而非代駕司機。

從上述的事實來看,筆者認為,代駕司機趙某實際與億心宜行公司形成了雇傭關系。億心宜行公司雖然與其簽訂的是合作協議,但是實際上,該公司對代駕司機實行了嚴格管控,代駕司機提供勞動,獲取相應的報酬。代駕業務屬于億心宜行公司的主要業務范圍,而非其所辯稱的中介服務。

所以如果認定代駕司機趙某為億心宜行公司的雇員,那么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應當有億心宜行公司承擔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

三、裁判結果

2015年3月9日,上海市浦東法院對該案作出了判決。法院最終認定趙某與億心宜行公司形成雇傭關系,從而判決由億心宜行公司承擔陶某超出保險公司理賠范圍部分的損失。

四、該案啟示

代駕活動自《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醉駕入刑以來,代駕業務成為一個不斷蓬勃發展。代駕公司也不斷出現。然而由于代駕行為帶有一定的危險性,一旦出現傷害事故,對于責任劃分就成了一個最大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的根源在個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明確。

(一)代駕行為中的法律關系分析

筆者不贊同代駕的出現使得法律出現了漏洞。實際上通過本案的分析以及結合法院的判決,實際上代駕活動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還是可以理清的。出現問題的關鍵在于實踐中部分主體企圖通過一些手段來規避責任,從而導致復雜問題的出現。那么究竟如何解決這樣的問題呢。

筆者認為就目前而言,在有償代駕領域中主要存在這么幾對法律關系。第一,代駕公司或有代駕服務的酒店(以下簡稱代駕服務機構)與被代駕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代駕司機與被代駕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下面就這些關系一一進行梳理。

1.代駕服務機構與被代駕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代駕服務機構與被代駕人之間實際形成的是一種服務合同關系。代駕服務機構負責派出合格司機,完成將被代駕人及其機動車送至目的地的義務。而被代駕人則有在服務完成后支付約定的服務費用的義務。所以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明確。

2.代駕司機與被代駕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代駕司機在代駕過程中實際使用著車輛,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實際使用人要承擔事故責任。車主只有在法定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依據《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在雇傭關系情況下,雇主要承擔雇員造成的損害責任。因此就有必要理清二者的關系。

如前文對案件的分析,由于代駕司機是受代駕服務機構指派為被代駕人提供代駕服務。不受被代駕人在勞動法律關系上的支配。因此二者只能屬于服務合同關系。

3.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

這是整個代駕法律關系中最復雜的部分。因為涉及到一旦在出現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損害事故時,由誰來承擔最終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由于代駕司機實際駕駛著車輛,并且其與被代駕人之間并為雇傭關系的存在。因此,初步責任的承擔應當是代駕司機。

如果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機構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則會由代駕服務機構來承擔最終的責任。代駕司機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指致人損害的才要承擔連帶責任。

而如果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機構之間形成的是合作關系,那么最終的責任則是由代駕司機來承擔,除非代駕服務機構在選人上存在問題,才會被要求承擔相應的責任。

那么,我們在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上應當作何選擇呢。這個問題其實涉及到政策制定者站在哪一方的立場問題。如果集中于為代駕公司提供法律庇護,則一般要求代駕服務機構與代駕司機之間盡可能形成合作關系。如果集中于為代駕司機提供法律庇護,則一般要求代駕服務機構與代駕司機之間盡可能形成雇傭關系。而如果集中于保護受害者的法律權益角度,則也要求代駕服務機構與代駕司機之間形成雇傭關系。

筆者認為上述立場中最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為第三種立場。如果將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機構的關系主要確定為合作關系,那么對于受害人來講,需要向代駕司機追責?,F實是代駕司機的經濟實力有限,恐致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這顯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價值取向。

(二)啟示

筆者認為,基于維護受害者角度的立場,在規范代駕行為上我們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推行相應的保險制度。保險作為分散風險的的重要工具,在代駕行為中也應當充分發揮作用。目前,相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保險公司以及代駕服務機構進行專門保險制度的設計的工作。使得在發生人身損害時,可以通過保險來及時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能夠使得代駕服務機構通過保險分散了賠償風險。

第二,推廣專門的代駕合同。筆者傾向于要求代駕服務機構與代駕司機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從而,既能避免代駕司機承擔根本無法承擔的責任,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畢竟相對于代駕司機,代駕服務機構的經濟實力更為雄厚。

專門的代駕合同,應當明確代駕服務機構與代駕司機之間的雇傭關系。對于有人提出,如果將所有的代駕服務機構與代駕司機之間的關系視為雇傭關系,那么,代駕公司很有可能會承受過重經濟壓力。對此筆者認為,結合保險制度,這個問題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的。

另外,筆者認為,基于管理,代駕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代駕司機的選拔和管理,從而使得代駕司機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

第三,加強行業管理。筆者認為,可以形成代駕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制定相應的規范,從而強化對代駕行業的管理。

[參考文獻]

[1]龔鵬飛.代駕問題探析[J].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11(11).

[2]王克先.如何認定雇傭關系[J].律師世界,1998(10).

[3]李小博.論雇主責任中雇傭關系的界定[J].河南社會科學,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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