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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虛假訴訟以詐騙罪定性問題研究

2016-11-30 09:28王敏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虛假訴訟詐騙罪

王敏

摘 要: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需要通過訴訟解決的問題逐漸增多,于是在訴訟中突顯出來的問題亟待解決,文章就虛假訴訟以詐騙罪定性的若干問題進行淺析。

關鍵詞:虛假訴訟;詐騙罪;訴訟欺詐

一、引言

我國刑法學界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內涵并沒有統一的界定,對于訴訟欺詐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實務與理論上長期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訴訟詐騙盡管具有詐騙罪的某些特征,但認定其構成詐騙罪是不妥的?!币灿袑W者指出,“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出示虛假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倍罡呷嗣駲z察院在對《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中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還有一些學者認為訴訟欺詐行為應該定性為妨害司法罪、敲詐勒索罪等。

下面以一則案例加以闡述:被告人李某自2007年起,陸續以高額利息借款給夏某某個人,至2009年6月,夏某某出具金額為人民幣700余萬元協議書給李某,載明夏某某共欠款人民幣700余萬元及利息計算方式。2010年2月某日,因夏某某不能如期歸還本息,遂向李某出具了“承諾書”一份,承諾分期歸還借款本息,并加蓋了夏某某私刻的“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8月,夏某某因仍不能如期歸還本息,出具了金額為1200萬元的借條給李某。后李某以夏某某系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代表為由,以該公司為被告,以人民幣1200萬為標的,向J省Z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歸還人民幣1200萬元并向法院申請凍結該公司資金1200余萬元。Z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李某勝訴。后J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書撤銷Z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并駁回李某起訴,但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致使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6條關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詐騙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是在向夏某某索要債務無果的情況下,才以上海某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虛假訴訟,李某的行為純屬無奈之舉,其行為符合人性趨利避害的本質,雖然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不足以處于刑罰,更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過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李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詐騙罪,但是涉嫌其他犯罪。

筆者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現有證據能否證實被告人李某具有訴訟欺詐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我們同意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于詐騙未遂,應當依法對李某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二、訴訟欺詐行為一般特征分析

從司法實踐中頻發的訴訟欺詐行為中,我們總結出訴訟欺詐行為包括以下一些特征:第一,訴訟欺詐行為人有非法占用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第二,訴訟欺詐行為多發生于民事訴訟中;第三,訴訟欺詐行為的行為模式大多是偽造證據或與他人串通欺騙法院;第四,法院的錯誤裁判與行為人偽造證據、串通行騙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在該案中,有以下事實可知李某訴稱與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實為李某與夏某某之間的個人借貸:①據李某與夏某某的多次供述可知,李某與夏某某存在比較頻繁的個人借貸往來;②在李某與夏某某簽署的有關700余萬借款的《協議書》上雖然寫明甲方為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人夏某某,但該協議書上并為加蓋該公司的印章;③李某與夏某某簽署的“承諾書”上加蓋的“上海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為夏某某私刻的,并非真實有效。李某在明知其債務人為夏某某并多次索要欠款無果的情況下,竟要求夏某某與其簽訂協議書、承諾書,企圖將兩人之間的個人債務轉嫁于某公司。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意圖明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以偽造的證據意圖獲得法院的錯誤裁判,雖然李某的目的并未達成,但其提起虛假訴訟的行為已然給無上海某建設有限公司造成了無法挽回的損失。筆者認為,本案李某的行為符合訴訟欺詐的行為特征。

三、訴訟欺詐行為可認定詐騙罪原因

筆者贊同訴訟欺詐行為可認定為詐騙犯罪,理由如下:

1.訴訟欺詐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納入刑法處罰范圍

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首要問題是探究其社會危害性是否嚴重到足以動用刑事法律來處罰。訴訟欺詐行為,也有學者稱之為訴訟詐騙行為,系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或以虛假之陳述、或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不法詐財之目的。從其定義可知,訴訟欺詐行為不僅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法益,連司法權威也成為犯罪人斂財的工具,其行為踐踏了法律的公信力,擾亂了司法秩序。訴訟欺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言而喻。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債務人為夏某某的情況下,為了一己之利,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明知這樣的行為將給上海某建設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仍一意孤行,這樣的行為顯然有著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受刑罰處罰。

2.三角詐騙是特殊的詐騙犯罪,訴訟欺詐行為符合三角詐騙的構成要件

各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普遍認為,詐騙(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的認識——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物——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一般詐騙的被騙人與受害人具有同一性,而三角詐騙中,受騙人(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個人,其中受騙人稱之為第三人,詐騙的行為方式有如一個三角形的運行模式。這種特殊的詐騙方式如何定性,曾產生過各種紛爭,但現在三角詐騙是詐騙犯罪已然成為一種通說。例如,甲謊稱自己是乙的秘書,向乙的妻子拿取乙遺忘在家中的錢包,乙妻輕信之,甲的騙取行為得逞。這種情況,甲的行為顯然構成詐騙罪。在司法實務中,甲的行為就是典型的詐騙犯罪。訴訟欺詐行為在侵害客體上與三角詐騙具有相同性。在訴訟欺詐中,行為人通過欺騙法院的行為最終導致的是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在三角詐騙中,不論第三人是何人,最終侵害的都是受害人的財產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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