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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6-11-30 09:35肖毅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公共安全要件財產

根據刑法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方法,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由于該罪名的概括性和補充性特征,決定了如果不對其嚴格解釋,即會造成其適用的寬泛性。

一、其他危險方法的內涵

張明楷教授一直主張對本罪的構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釋的態度:①“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②單純造成多數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輕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條第114條、第115款規定的具體的公共危險或者侵害結果的行為,不得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如果某種行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以其他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盡量認定為其他犯罪,不宜認定為本罪。

勞東燕教授認為有必要從性質與程度兩個角度來對“其他危險方法”進行限定。①從性質上來說,成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本身,必須在客觀上具有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內在危險。②從程度上看,成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本身,必須同時具備導致多數人重傷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

筆者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參照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行為方式來進行認定。換言之,只有在危險性上與放火等具有相當性的方法,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死亡、身體健康受損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后果的具有公共危險性的犯罪行為,才能構成《刑法》第 114 條所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

二、公共安全的理解

1.對“公共”的理解

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罪名一樣,分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該對公共安全作出準確的理解。何為公共安全?這要從“公共”和“安全”兩個核心概念進行理解。

對公共安全中“公共”,國外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認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才構成公共危險。第二種認為不問特定與否,只要是涉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就是公共危險.第三種認為只要二者具備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危險,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險.第四種認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的危險,才是公共危險。筆者在此支持第四種見解,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

筆者在此認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安全?!安惶囟?多數”的模式是符合對公共安全的理解所制定的?!疤囟ā迸c“不特定”是相對的概念,筆者認為二者之間存在著明確的區分,并不會混淆。且“不特定”和“多數”之間并不是獨立的關系,二者相互補充,共同構成公共安全的構成要件。

2.對“安全”的理解

對于公共安全中的“安全”,刑法理論上一般理解為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在危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的同時,又侵害或者威脅了多數人的財產安全,則毫無疑問行為會被認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單純的財產安全,是否屬于“公共安全”?從語義表達來看,前述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中的或者表達的是一種選擇關系,合乎邏輯的結論似乎是,單純危及財產安全的行為,也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這種觀點在實務中具有相當的影響力。此外,也有學者明確主張單純的財產安全不屬于公共安全。筆者并不同意此觀點,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眾之重大財產安全,只要將范圍限定在公眾的重大財產,就不會出現罪刑不相協調的現象,況且本罪的成立還取決于行為方式,即必須采取的是“危險方法”。

三、是否存在未遂與中止

由于存在第 114 條的規定,僅僅給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的行為本身就成立本罪的既遂;第 115 條第 1 款的侵害犯,則是以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作為既遂的標志。這樣處理表面看來會導致存在兩個既遂形態(即將造成嚴重后果的作為既遂犯,將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也作為既遂犯),似乎有互相矛盾之嫌,實則不然,所謂兩個既遂形態,實現上是就兩種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符合第 114 條的構成要件,屬于基本構成的既遂;滿足第 115 條第 1 款的構成要件,則屬于加重構成的既遂。二者之間并不矛盾。以綁架罪為例,普通綁架的既遂標準是實力控制人質的同時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而“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作為加重的綁架,其既遂乃是以被綁架人死亡為條件??梢?,一個犯罪存在兩種既遂形態很正常,因為它根本就是針對不同類型的犯罪構成而言的。

與其他侵害犯一樣,第 115 條第 1 款規定的侵害犯必定存在未遂與中止的形態。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與放火等危險相當的行為,且該行為已經對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緊迫的危險,則其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犯的未遂犯。第 114 條已將此種未遂犯獨立予以規定,因而,對侵害犯的未遂犯,直接適用第 114 條便可,不需要再援引《刑法》總則第 23 條有關未遂犯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在侵害后果出現之前,自動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侵害結果的出現,則其成立侵害犯的中止犯。由于侵害結果沒有出現,且對侵害犯的未遂犯適用的是第 114 條的規定,與此相應,對侵害犯的中止犯也應適用第 114 條,同時援引《刑法》總則第 24 條關于中止犯的規定。

參考文獻:

[1]李?;?刑法各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2]張明楷.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擴大適用的成因與限制適用的規則,國家檢察官學院日報,2012

[3]馮軍.論《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范目的及其適用,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

[4]陳航.對“危險犯屬于犯罪既遂形態”之理論通說的質疑,河北法學,1999年第2期

[5]大塚仁.刑法概說(各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346頁

作者簡介:

肖毅(1994~),女,漢族,山東臨沂人,研究生。單位:山東省煙臺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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