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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不足

2016-11-30 09:38馮德龍丁舟王保順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未成年監督機制

馮德龍+丁舟+王保順

摘 要: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設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和相應的考察條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表現情況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的一種起訴裁量制度。但由于立法規定簡單,實踐指導性不強,特別是對于具體的適用范圍過窄,適用條件不合理,考驗制度和監督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的日益凸顯。

關鍵詞:附條件;未成年;監督機制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確立的必然性

一方面,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數量和所占比例不斷升高。據統計,“十一五”期間,全國法院判決的青少年罪犯5年間增長12.6%,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數量增長情況更加突出,5年間上漲68%。尤其是犯罪年齡低齡化,是近幾年表現出的一個明顯特點。九十年代以來,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比七十年代提前了2~3歲。有的孩子7、8歲就開始了犯罪,14歲以下的少年違法犯罪增多。[1]在司法領域,各地的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其具體的情況對未成人的犯罪進行靈活的處理,并且取得了一些突破和進步。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自身的心理特點要求。未成年人是一個思想意識發育還不健全的群體,他們的心理有著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征。大多實施犯罪行為都是因為未成年人是非模糊、辨別能力差、易沖動和感情用事,因其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錯誤思想的影響,從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其主觀惡性是很小的。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通過教育改正的,應當積極給予機會,進行教育。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定義

概括而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必須滿足一下條件:一是其適用的主體必須是未成年人,二是該未成年人所犯的罪必須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是妨害秩序的犯罪,三是其所犯的罪必須是可能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的輕微犯罪案件??简炂趹斒亲匀嗣駲z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之日起6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是對未成年人的考驗機關應當是有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來對其進行考察。五是考驗內容應當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內容。如果在考驗期內認真遵守所附加的考察條件,考驗期結束后,人民檢察院必須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三)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特征

首先,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犯罪嫌疑人的適用結果具有不確定性。適用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是指在考驗期限未滿時,對其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訴并不確定。如果在考驗期內認真遵守所附加的考察條件,考驗期結束后,人民檢察院必須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其次,適用的范圍具有特定性。[2]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目前僅適用于未成年人,并且不是適用與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而是未成年人所犯的罪必須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是妨害秩序的犯罪,其所犯的罪必須是可能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的輕微犯罪案件。

其三,決定機關具有特定性。對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決定機關不能是法院或者是公安機關,必須是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只能由檢察機關作出。

其四,考察機關和考驗期限特定。對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機關必須是由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作出。對犯罪嫌人的考察期限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

二、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現狀和存在的缺陷

(一)適用范圍過窄

新《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符合起訴條件的,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p>

1.適用對象過窄

從以上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到,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對象只包括未成年人,而關于未成年人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薄缎谭ā返谑邨l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部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之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盵3]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如果把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對象僅限定在未成年人的話,就會和各地的試點出現差距。不符合理論聯系實際的做法。

2.適用的案件范圍和規定的刑罰過于簡單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犯罪僅限于三種犯罪行為,即刑法分則規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三類犯罪行為。而所規定的刑罰僅限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管制,拘役和附加刑。我國與其相比較而言,其適用的案件范圍和適用的刑罰太過于窄。

(二)適用條件不合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需要根據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的情況和犯罪后的表現綜合情況來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我國法律并未具體的規定其條件。對于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現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對于什么情況下才屬于有悔罪表現卻并未明確的規定,是否只需要語言上的悔罪,還是要具體的行為才屬于有悔罪表現,做到什么程度才屬于有悔罪表現,具體的條件是什么,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各地的人民檢察院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時候,可能會出現不同的情況,不利于實現公平的結果。

(三)未設立有效的監督機制

我國作為一個法治國家,對任何制度而言,監督是必不可少的,以防止權利的濫用。達到“公平、公正、公開、透明。但是這就帶來了兩個問題:一方面,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主要職責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如果讓公安機關監督人民檢察院的話,就會出現“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的局面”。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和監護人缺乏監督的渠道和監督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并不能達到監督的效果。

參考文獻:

[1] 陳鳴梅.加強新時期未成年刑事檢察工作[J].人民檢察,2013(14):56-58.

[2]陳佳麗.淺析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J].法制與社會,2012,11(上):48-52.

[3]韓成軍.新《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會科學,2012,20(10):16-18.

作者簡介:

馮德龍(1991.3~)男,漢族,云南德宏人,法律碩士,研究方向: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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