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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與完善

2016-11-30 09:59徐夢君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食品安全法完善建議現狀問題

摘 要: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打擊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從新《食品安全法》第148 條第2 款關于食品安全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入手,闡明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分析了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研究現狀,指出了目前我國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相關問題, 提出了改進我國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一些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現狀問題;完善建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理論探究

懲罰性賠償系從英語punitive damages翻譯而來,在英美法中屬于損害賠償(damages)的一中類型。其基本的含義是指不同于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的一中損害賠償,它不是為彌補原告所受到的損害,而是為懲罰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為而判給原告的一筆金錢。在我國,通說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指當加害主體違反了相應的法律規定時,受害主體通過法院的判決能夠獲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制度。

二、我國食品安全懲罰性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消費者范圍不明確

《食品安全法》并沒有對“消費者”作出明確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納入該法調整的客體范圍,但也未直接對“消費者”的含義給出明確界定。由于我國法律并沒有給出“消費者”含義明確的規定,在食品案件中,不以消費為目的,而是以獲得索賠為目的職業打假人究竟能否按照“消費者”的定義適用《食品安全法》從而獲得懲罰性賠償金,成為了當今法律界的一大爭議。

(二)未規定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損害的處理機制

《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針對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否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盡管我國已制定并公布了乳品安全標準、真菌毒素、農獸藥殘留、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使用、預包裝食品標簽和營養標簽通則等303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但是針對高熱量的垃圾食品、過度煎炸食品、含有有毒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等類型的食品,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與之相對應的食品安全標準。如果上述缺乏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法條的明文規定,法院很可能對消費者要求按照懲罰性賠償標準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違法者的主觀責任認定過于絕對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對食品經營者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構成要件為“明知”,也即只有經營者明確知曉自己所銷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方能依法追究其懲罰性賠償責任??梢钥闯?,法律要求只有當食品經營者故意實施違法時,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與英美法中針對懲罰性賠償中的經營者采取過錯原則不同,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將經營者主觀責任明確限定為故意,而不包括過失。在司法實踐中,經營者常常因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或者因重大過失給消費者造成巨大的人身財產損害,消費者卻無法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如果將食品經營者因重大過失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行為排除在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之外,而僅僅將故意作為違法經營者的主觀責任,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會縱容食品經營者忽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刻意規避法律漏洞,對建設誠信社會極為不利。

三、對完善我國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的一些建議

(一)進一步明確消費者范圍

消費者范圍的界定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首先在認定時應以客觀標準為依據,只要消費主體是名義上或實際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且非用于二次交易的,即應認定是消費者?,F實中,尤其是在網絡購物時,大量存在購買者與實際使用人非同一人的情形,此時應對消費者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包括合同簽訂者和直接當事人。同時,對于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人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2014 年3 月15 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對其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法院對于生產者、銷售者關于購買者購買食品時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抗辯不予支持。即知假買假者可作為消費者予以保護,適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更好保護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權益,體現懲罰性賠償責任對違法行為的懲罰作用。

(二)建立沒有食品安全標準時的處理機制

面對我國紛繁龐雜的食品行業和類目,應當在盡快健全統一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體系的同時,重點針對沒有食品標準的各類食品,仿照英美等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發達的國家的機制,建立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臨時性處理條例,在《食品安全法》尚未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可運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理論追究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生產與經營沒有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的責任。對于沒有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地方食品安全標準的領域,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建立企業標準并對企業標準的安全性進行具體審查。此外,我國還應逐步建立起統一的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幫助公眾及時全面地掌握所處環境的食品安全狀況,引導市場對食品安全問題進行監管。

(三)將經營者重大過失納入懲罰性賠償主觀責任的范圍

現行《食品安全法》只將故意作為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責任。這項規定明顯提高了追究經營者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門檻,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功能。經營者作為承擔食品運轉過程中的重要主體,其對食品安全標準的認知水平和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明顯應高于普通的社會公眾,法律理應適當提高食品經營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注意義務”。但如果將經營者一般過失也作為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責任,則明顯加重了經營者的負擔。因此,將經營者重大過失納入懲罰性賠償主觀責任的范圍,既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也沒有加重經營者的責任,是消費者與經營者食品博弈中權衡利弊的最佳結果。

四、結論

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英美法系中一項研究比較透徹的制度,有其獨特的理論功能與立法價值。將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于我國《食品安全法》中有利于更大程度的打擊不法商販生產銷售偽劣食品的違法行為,更大程度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逐漸的改進和完善《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讓其最大程度的發揮它的功能來打擊食品安全犯罪行為,是我們每一個法律人士應當努力的方向。

作者簡介:

徐夢君(1993.3.23~),江西宜春人,廣東財經大學,學生,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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