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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司法解釋廢止后如何認定強奸幼女既遂標準

2016-11-30 10:02王澤琪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法律解釋

王澤琪

摘 要:在司法實務中,認定強奸幼女既遂的標準一直以“接觸說”為準,司法部門聯合頒布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以確定該標準。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變遷,一些司法解釋也不斷廢止與變遷。本文旨在通過本人辦理的具體案件,試論刑法中司法解釋廢止后,如何運用法律解釋定性強奸幼女案件的問題。

關鍵詞:強奸幼女既遂;司法解釋廢止;法律變遷;法律解釋

具體案例:2013年5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在某初級中學,采取翻墻、攀爬水管的方式進入304女生宿舍,持刀在床上奸淫了被害人梁某(生于1999年9月)、楊某某(生于1999年10月),后又將二人強行帶至該層樓廁所內,對被害人梁某再次實施奸淫。后經診斷兩名被害人處女膜完整。本人作為負責該案審查的公訴人,在審查該案件后認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持刀強行與兩名幼女發生生殖器接觸,應認定為強奸罪(既遂),后以姚某某犯強奸罪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一審判決,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經于2013年1月18日廢止為由,認定姚某某系強奸罪未遂。本人對該判決進行審查時認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只要雙方生殖器接觸,即應視為奸淫既遂,這一學術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予以確認。因此,該法院判決認定姚某某系強奸罪未遂,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據相關規定,提出抗訴。后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依法改判,認定姚某某系強奸罪既遂。

一、本文案例中的理論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了強奸罪,但從該刑法條文中,關于奸淫幼女的規定很籠統,如何以強奸論,且如何從重處罰,即從重的標準和幅度的問題沒有規定。在2013年1月18日以前,對于認定奸淫幼女既遂未遂的標準,除了遵從學術界普遍認可的“接觸說”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這一司法解釋來予以明確的規定。那么,在該《解答》被廢止后,司法實務中該如何認定奸淫幼女既遂?

二、我國刑法對“奸淫幼女”這一行為定罪的發展變化及其問題

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法》中有“奸淫幼女罪”這一罪名,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各種問題。首先,要認定該罪名,必須行為人主觀認識到其行為對象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這在實際操作中會遇到很多定性不明確的問題。其次,當時認定奸淫幼女罪既遂的標準即性器官接觸、行為人主觀上有奸入的目的、也可能已經奸入,認定該罪未遂的標準也可是有性器官接觸、行為人主觀上有奸入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奸入。我們看到,認定該罪名既遂、未遂的標準有著自相矛盾之處,認定該罪既遂的標準可能是性器官接觸,也可能是奸入。與之相對應的還有另一罪名“猥褻兒童罪”,其既遂的標準為行為人與幼女有性器官接觸、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奸入的目的。那么如何區分猥褻兒童罪與奸淫幼女罪?

三、我國司法解釋關于“奸淫幼女”這一行為的相關規定

1984年4月26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第六條明確規定:只要雙方生殖器接觸,即視為奸淫幼女既遂。雖然2002年兩高已經正式取消了奸淫幼女罪,但司法實踐中,認定奸淫幼女既遂的標準始終沿用了1984年《解答》中的相關規定。2013年1月18日,該《解答》也最終被廢止。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頒布,規定: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傷害等特點,貫徹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四、“奸淫幼女”這一行為既遂標準的認定

從上述材料我們可以看到,認定“奸淫幼女”既遂的標準一直以來都存在著矛盾、不明確或者空白的問題。我們該如何準確的為其定性呢?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奸淫幼女”這一行為是放在“強奸罪”中來進行評價的。那么奸淫幼女這一行為就必須滿足強奸罪的相關規定,即滿足強奸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定。第一,從對于“奸淫幼女”行為定罪的法律變遷中可以看出,不論是罪名的變化,還是司法解釋的變化,其體現的“重點、優先保護幼女”的宗旨始終貫穿其中。第二,我們可以通過目的解釋來試圖探究該刑法條文的立法本意,其立法本意是突出保護幼女的身心健康、對性侵害幼女的行為從嚴打擊。第三,根據法律解釋的合理性、合道德性等基本原則,我們可以看到如果將“奸入”這一針對一般婦女被強奸時適用的既遂標準適用至幼女身上,從客觀現實來說存在不可能的情況,那么具體適用時就會出現奸淫不滿周歲幼女沒有既遂的情況出現,這明顯是違背客觀規律性,違背情理和公理,也違背這個社會的普世道德標準的。

這樣,結論自然而然就出現了:在認定本案“奸淫幼女”既遂時都應該以“接觸說”即生殖器接觸為標準。這樣才能更好的體現法律公平公正性,才能通過堅守法律原則而追求個案的正義,把立法所確立的各項價值目標落實到具體的案件中,而且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努力避免不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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