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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法律保護問題的思考

2016-11-30 10:06周小東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法律效力法律保護

摘 要:公證遺囑的出現是隨著公證機構和公證制度的建立而發展起來的,相關法律條文一般是由民法典或者遺囑繼承法來進行規定,但是我國由于缺乏相關的規定,公證遺囑的相關法律條文是在《中國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進行規定的。而這部法律已經頒布了30年,在實施的過程中,很大一部分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人們思想水平的提高,人們的私有財產也在不斷增加,現行的《中國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已經非常明顯的落后于實際生活需要,亟待修改。在我國現有的遺囑形式中,公證遺囑是最具優先效力的遺囑方式,因此,公證遺囑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為了維護公證機構的權威性和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公證機構更應該對公證事項進行更為詳細的審查,切實維護公證市場的秩序。本文就從公證遺囑需滿足的法律條件、公證機構的審查責任以及公證遺囑在立法時亟待解決的問題等方面來探討公證遺囑的法律保護問題。

關鍵詞:公證遺囑;法律保護;法律效力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思想的開放,選擇以立遺囑的方式對死后的財產進行分割的人們越來越多。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遺囑形式一共有五種: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其中公證遺囑是最具優先法律效力的遺囑形式,也就是說,當同時存在多種遺囑形式時,應優先選擇公證遺囑,這也是獨具我國特色的遺囑原則。近年來,公證遺囑由于其獨特的法律效力受到了許多人的追捧,但是也隨之出現了一系列問題。近年的公證遺囑總是同家庭糾紛和遺囑撤銷申請以及索賠訴訟等等問題糾纏在一起,出現這些問題的根源無疑是公證人員在程序上出現錯誤或者沒有盡到審查的義務導致的,同時公證遺囑本身也存在著缺陷,以上這些都導致了現在公證遺囑在實施過程中的問題。

一、分析公證遺囑法律效力的主要條件

只有經過公證之后的遺囑才能夠被稱之為公證遺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證遺囑都有效,要想使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實現,就要經過相應的程序并具備實體要件。按照《遺囑公證細則》當中的要求來看,如果是因為公證人員工作中的過錯而導致的錯誤,必須由公證處承擔后續的相應責任。下面筆者對公證遺囑是否有效進行了探討。

(一)公證遺囑必須將立遺囑人員的真實意思反映出來

由于公證遺囑具有的優先法律效力,其更應該被嚴肅對待,同時立遺囑人也是出于對公證人員的信任才選擇了公證遺囑的遺囑方式,因此在公證遺囑當中一定要將立遺囑人真實的想法反映出來。我國《遺囑法》當中明確指出凡是受強迫、欺騙以及篡改之后的遺囑均屬于無效的遺囑,而遺囑的真實性也是在此處體現。立遺囑人應該是在毫無外界壓力之下,也沒有任何的假象迷惑下憑自己的主觀意識立下的遺囑才算是真證的、有效的遺囑。

從公證遺囑的條件來看,公證人員對于遺囑內容的審查,也應該是沒有受益人在場的條件下進行,還要注意沒有其他當事人在場的條件下進行審查,需要由兩位公證人員和立遺囑人單獨進行談話,并做好筆錄,讓當事人能夠將自己的真話講出來;從遺囑內容上來看,必須要求立遺囑人親自進行遺囑的書寫,如果立遺囑人因病重等身體問題,可由公證人員代為書寫,但公證人員需要向立遺囑人說明遺囑的注意事項,以免出現疏漏。立遺囑人應當在遺囑記錄上簽字,如果以手印代替簽名的,公證人員應提取立遺囑人的全部指紋存檔,以便日后比對。

(二)公證遺囑必須符合遺囑公證的程序要件

所謂公證的程序要件是指在公證的過程中,公證處要保證公證行為的真實、合法、完整。在我國的《遺囑公證細則》中規定,在公證人員對遺囑人進行詢問時,除了證人和翻譯人員以外,其他人員均不可在場。在對立遺囑人進行談話筆錄的記述時,應記錄以下內容:首先要記錄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和身體狀況,對于處于特殊情況下的立遺囑人,談話筆錄中還應記錄其反應能力和對事物的識別能力;其次要記錄立遺囑人的家庭成員情況;再次要記錄立遺囑人對財產的分配情況,同時公證人員應該詢問財產當前的歸屬情況以及其他應當詢問的問題;最后,談話筆錄要當場宣讀或者經立遺囑人閱讀,無異議后,遺囑人、公證人員和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字。至此,公證遺囑的過程才結束。

(三)公證遺囑要排除合理性的懷疑

公證遺囑除了要表達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實施公證的合法程序外,還應當排除合理性的懷疑,也就是說要保證公證遺囑不是繼承人同公證處的惡意串通,保證公證遺囑的絕對公證。

二、公證機構的審查責任

公證機構審查責任和義務來自公證證明公信力的要求。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公證機構要嚴格履行其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職能,這也是法律對其職責的要求。公證活動的程序如果失實,公證機構是需要負相關法律責任的。由此,對于一些特殊人群,其在進行公證遺囑時,為了彌補其的生理缺陷,完全可以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的方式都可以較為完整的還原遺囑公證當場的場景,為公證書的成立提供良好的佐證。

三、公證遺囑亟待解決的問題

在當前我國需要公證的事項中,公證遺囑占了很大的一部分,但是由于遺囑的特殊性,當其開始生效時,立遺囑人已經不在世,因此,要解決公證遺囑的爭議就要從立法上解決公證遺囑當中存在問題。

筆者認為,我國公證遺囑普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過于簡單的公證遺囑規定,導致實際操作當中缺乏具體實施細則,甚至無法將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最大化的體現出來;認定公證遺囑方面以及撤銷公證遺囑方面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會產生糾紛。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除了建立健全相關法律以外,還應該加強對于遺囑見證人資格的規定,這樣才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加強公證遺囑在生效時,親屬在感情上的接受程度。

四、結語

公證遺囑在實踐中體現出的問題也反映出我國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和公證機構在履行其職責時的倦怠情緒,當然也反映出國家現行法律的缺失。只有不斷強化法律的嚴密性,同時不斷強化公證機構的責任意識,才能維護公平證義,保障立遺囑人的心愿順利實現。

參考文獻:

[1]宗靜.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探討,復旦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2]陳笑雯.探析公證遺囑的若干問題[J].法制與經濟(下旬),2012,02:88-89.

作者簡介:

周小東,男,漢族,1977.2.18出生,本科學歷,陜西省子長縣公證處,副主任,三級公證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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