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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權益維護與法律適用

2016-11-30 10:07劉瀚文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賠償無名氏主體資格

劉瀚文

摘 要:一場車禍,一個老人被撞死了。老人是誰?沒人知道。誰能替‘無名氏維權?近年,因交通事故的無名氏死亡賠償問題引起廣泛的關注,但對主體是否適格,從法理的角度、立法的角度都存在各種觀點。立法的不明確性導致現實中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無名氏”生命健康權遭受侵害并且喪失民事主體資格時,無法得到“身后”的保障。只有完善立法,才能更好地保障這一群人的權益。

關鍵詞:死者權益;主體資格;無名氏;民政局;賠償

2016年12月5日,河南省法院審理了一起無名氏被撞死的案件,案中當地民政局將肇事司機和保險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36.8萬余元。但法院認為民政局并非事故被害人近親屬,其訴訟主體不適格,最終駁回了民政局的訴訟請求。近些年,因車禍死亡的無名氏維權問題日益凸顯,其中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附帶民事賠償的主體問題缺少法律明確規定,索賠主體的身份障礙拷問法律的缺憾。

一、引發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2006年5月《廣東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曾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對無法確認身份的死者進行賠償,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死亡賠償金進行保管。在此之前,并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具體地規定如果對無法確定身份的死者配置。但如果肇事者不愿意承擔責任或者逃逸,誰能幫助該死者請求賠償呢?目前,仍無明確規定。

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事實上,對死者權益進行保護,違反了這一理論原則。至今,學界以死者名譽為中心對死者權益保護問題進行了大規模的研究,產生了不同的學說,但全國各地法院在處理民政局替無名氏維權的案件中,卻沿用不同的學說,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缺乏如何確定訴訟當事人及其正當性的基礎。同一類案件不同判決的情況,這不僅導致了司法實踐操作的混亂,而在實際效果上也影響到原告訴訟請求的范圍。

但在事務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賠償權利人是死亡被害人近親屬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民事主體,但未說明其他主體是否能作為主體。所以只有在確認死者身份才能由直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損害賠償。但是,如果無名氏的身份無法確定又怎么辦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其他主體是否可以根據其他學說的觀點提起訴訟?

二、撞“無名氏”真的白撞了

人死不能復生,本文在此所說的對無名氏死者的賠償,實際上是死者精神性人格的賠償,本案涉及的原告主體所謂的死者精神性人格權益保護并非為了滿足“死者”的需要,而是將死者生前已經取得但尚未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其他人。其中包括其近親屬或其繼承人,或者其近親屬因該侵權行為從而遭受到財產的損失、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享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或者侵權行為顯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相應的實體請求權。此外,基于鼓勵及時救濟被侵權人與辦理死者后事,不管實際墊付人是否為死者近親屬,均得在侵權人尚未向其他訴訟實施權主體償付該費用的前提下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而,死者權益訴訟主體斷然并非死者本人,而是以死者近親屬(繼承人)為主,以實際墊付人、公益代表人為輔。

顯然,我們無法確認無名氏的身份,更不可能找他的親屬。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民政部門對無名流浪人員由救助責任。這種救助應做寬泛理解,不僅包括為無名流浪人員的生活提供保障,也應包括在流浪人員的權利收到侵害時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但如果僅根據無名氏包括社會流浪人員,所以民政部門基于對流浪人員的救助職責而享有代無名氏起訴的觀點是不可取的。

一旦無名氏無法確認身份、沒有任何親屬對其認領并提前訴訟,其他主體包括政府、醫院這些與無名氏沒有直接監護關系的主體提起訴訟,法院駁回起訴也是意料之中,這樣交通肇事者盡管撞死了人也不用對其賠償,撞“無名氏”可能就真的白撞了。

三、立法建議——臨時救濟的完善

其實早在2009年10月30日,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聯合發布《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明確要求設立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受害人進行救助和墊付受害人的相關費用包括醫療費和喪葬費,然后由其向肇事者行使代為求償權。由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事后追償證明其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因此一定程度上可認定該類基金機構可作為同類案件中“無名氏”損害賠償訴訟的最佳原告。

但是我們也發現,從立法到實施的過程往往漫長的,雖然有試行辦法,但報真正到了事故發生之時,確很少看見這些救助基金能為這一群體維權。由于我國頻繁發生這種事件,我們急需一個有強有力的執行機構,提起公益代表訴訟,當然本案件中的民政局雖急切地保護“無名氏”的合法權,并且其執行能力有目共睹,但訴訟主體不適格仍讓法院在判決中駁回請求。那么試問,在基金會在全國完善之前,難道就要犧牲掉這一群體的利益?“無名氏”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一方面其死后亦應得到尊重,另一方面肇事者應給予賠償,不然“無名氏”在醫療搶救與喪葬所產生的費用又應由誰來承擔?立法機構、司法部門應頒布臨時救濟辦法來過度這一時期,從而更好地使“無名氏”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否則難以服眾。

注釋:

①考慮到侵害死者身份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少,本文以死者人格權益的保護為考察對象。

參考文獻:

[1]魏振瀛.侵害名譽權的認定.中外法學.1990年第1期

[2]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8頁

[3]郭林.試論我國民法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上海法學研究.1991年第6期

[4]朱力宇.法理學原理與案例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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