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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公民環境權的實現

2016-11-30 10:52劉珂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界定救濟現狀

摘 要:自然環境的不斷破壞,使人們的生存環境面臨著嚴峻的考驗,環境問題逐漸得到重視,與此同時環境權也開始被公眾援引和提倡。由于環境權自身的特殊性,中國的公民環境權理論相對滯后,在法律中也很少能找到關于公民環境權的條款,公民環境權的發展障礙重重。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界定;現狀;救濟

一、環境權的提出與界定

(一)環境權的提出

工業革命之后人類的社會進程加快,在科技和經濟繁榮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逐漸暴露在公眾的視野中,為了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我們不得不考慮環境以及我們自身的環境權問題。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正式宣稱:“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擁有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附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莊嚴責任?!?1982年通過的《內羅畢宣言》指出了進行環境管理和評價的必要性。1992通過的《里約熱內盧環境與發展宣言》中又提出:“人類有權享有與自然和諧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惫癍h境權作為一項應有權利開始得到世界的認同,并在世界上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界定環境權的原則

1.應以法律權利義務的概念為基點界定環境權

法律權利,是法律賦予主體所享有的可以依據自己的意志做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做出一定的行為權利。與其相對應的是法律義務,它指法律規定的,為保障他人的合法權益,法律關系的主體所必須承擔的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某項責任。法律關系中的主體集權利和義務于一身,既享有權利又必須履行義務,公民只有在承擔一定的義務下才能享有權利,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把環境權納入到法律中,使得環境權在現實生活中成為公民的一項權利和義務,能為環境權的發展提供更大的法律空間。

2.應立足于“環境”的含義去界定環境權

“環境”的概念比較籠統和豐富。從廣義上來看,很多事物都可以劃分到環境的范圍中。我們可以從多重角度對環境進行不同的分類,比如按照環境的組成部分的不同,環境可以分為自然形成的環境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環境。從空間范圍大小來劃分,人類的生存環境可分為聚落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星級環境等不同的層次結構,每一級又均由自然環境、工程環境和社會環境組成。[1]可見,如果環境的概念不明確的話,很難對環境權做出具體的認知。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對“環境”的概念做出了明確的定義,并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贊同,應以該法對“環境”的定義為基礎去界定環境權。

(三)環境權概念

對于環境權的概念,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它進行了概述。蔡守秋教授主張:環境權是個人、單位、國家等法律主體使用環境的權利和保護壞境的義務,環境權中的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具有不可分割性。[2]陳泉生教授認為,環境權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3]呂忠梅先生認為:環境權中既包含權利也包含義務,每個公民在享有權利去利用環境的同時,也有責任去保護環境。[4]

公民環境權定義雖然有許多種,但它們大部分都認為公民環境權并不僅僅是單純的某項權利或者某項義務,而是集權利義務為一體的一種復合型權利。所以,我們可以將環境權定義為:環境權是指自然人或其他有關主體所享有的為保障其自身的健康生存和發展,對外物質因素進行合理利用的權利并承擔由此對外界所造成的損害的相應義務。[5]

二、公民環境權的內容

根據環境權的客體不同,可以將其劃分為生態性權利和經濟性權利。生態性權利是指基于生命健康的考量,公民有權利在一個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這是公民的環境權的主要內容。主要表現為生活環境寧靜權、接受日照權、通風權、眺望權等。而經濟性權利則表現為為了進行物質改造和社會生產,不得不進行的對一些環境資源的使用、消耗以及破壞后進行維護等權利。

還可以從另一個角度把環境權劃分為程序性環境權和實體性環境權。程序性環境權必須通過某種行動才可以行使,主要包括環境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6]例如公民可以行使其知情權向有關部門索要關乎其自身利益的環境的信息,并有權要求他人位破壞環境的行為負責。而環境權的實體性權利則主要指上述的寧靜權、日照權、通風權、眺望權等,

三、我國公民環境權的保護現狀

(一)我國公民環境權保護存在立法缺陷

在國際社會中,很多國際性的條款或公約中都確定了公民的環境權問題,一些國家也出臺了相關法律對公民的環境權進行保護。但是在中國,由于環境法理論體系還不成熟,環境權在中國尚未確立。環境權的特殊性是我國公民環境權尚未能夠成為公民的一項可以實質擁有和享受權利的主要原因。[7]

1.我國憲法并未明確規定對公民環境權的保護

我國《憲法》中只有部分條款提到了公民的環境權,比如:對于自然資源和珍貴的動植物,國家必須保障對其進行合理的利用,對于公民用各種方式侵害自然資源的行為,法律上要嚴格禁止等,這些規定由于太過籠統而不具有可實施性。

而且,這些規定也不是對公民環境權的直接確認,只是以國家義務的形式進行說明。在有關環境問題的法律活動中,因為環境權并未被我國憲法給與明確的規定,所以它也得不到其他法律的認可,法院往往拒絕通過憲法的解釋承認憲法層次的環境權,認為在立法者通過法律將其具體化之前,環境權不能直接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8]

2.環境法對公民環境權在立法的上規定不夠強化

環境法體系在我國屬于剛成立不久的法律體系,它在很多方面還存在缺陷和不足。并且在環境保護中往往是政府在發揮主動作用,所以環境法體系往往會帶有很強的行政性色彩。并且公民環境權在環境法中也沒有很突出的被顯現出來。比如《環境保護法》第6條以及第11條,《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第21條中雖對公民環境權有所提及,但這些條款的表述卻很模糊,不容易被援引。而且政府主導環境保護的模式很容易造成權力行使的懈怠或濫用,使公民的環境權得不到及時的保障。

3.現行的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規對公民環境權缺乏明確規定

在我國民法中,物權和債權是其主要組成部分,因此民法中的請求權也主要集中在這兩個方面,是屬于全人類的,所以環境權并不屬于民法中私權的范圍,當環境權受到侵害時,但環境是屬于集體所享有的我們不能依民法中的請求權為依據對其提起訴訟請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構建了公益訴訟制度,但由于在實踐中會遭遇起訴難,舉證責任等問題,還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間。

中國的行政法和刑法也幾乎沒有涉及公民環境權的內容。所以當公民的環境權遭受侵害時,其權利不能得到及時的救濟。

(二)行政機關過度追求自身利益而使公民環境權的實現受到阻礙

一是環境行政主體之間的義務互推,會導致管理出現真空。二是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地方政府機關為了保護地方利益,不顧環境污染帶來的負面效應,許可建立一些高污染企業等導致環境質量日益惡化。三是環境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濫用自由裁量權,對于一些違反環境管理的企業等組織和個人故意包庇,的現象在許多地方屢見不鮮。

(三)公眾環境意識淡薄,漠視環境權,且公眾參與環境保護較為困難

由于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還存在很大的一部分人對環境問題沒有一個客觀的認知,他們總把環境的污染和保護責任轉嫁到其他人頭上,忽視自己的個體作用,這不僅不利于預防環境污染,還會阻礙我國環境事業的發展。由于環境權的概念過于抽象,在我國也不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且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公眾漠視自身所享有的環境權的現象十分普遍。

環境保護離不開公眾的參與,但由于我國的法律制度中關于公眾參與的規定十分缺乏,也沒有積極鼓勵公眾廣泛參與社會管理的激勵機制,使得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困難重重。

四、公眾環境權實現途徑以及保障救濟方式

(一)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為保障公民環境權提供法律制度依據

首先,要在憲法中明確公民環境權的地位。在憲法中增加公民環境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僅能提高對公民環境權保護的強度和力度,而且其他法律也可以從憲法中借鑒關于環境權的內容而進行相關立法。

其次,應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明確公民環境權的內容。如在環保法律中,為便于公民對抽象的環境權有具體的認識,可采取列舉式規定公民享有的各項環境權利,以利于公民更好地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在受到侵害時能積極的主張環境權利。如果民事法律體系中增加了公民環境權的相關內容,把公民環境權提高到民法中的主要權利的地位,則公民環境權在需要救濟時,民法便是很好的法律依據。

(二)完善環境侵權法律救濟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公民為了環境權而參與訴訟的過程十分復雜,公民想要取得環境權主體的地位也十分困難。由于壞境侵害者在訴訟中往往處于強勢地位,受害主體會因舉證困難等原因而承擔很大的敗訴風險,所以完善有關環境權的公益訴訟制度非常必要。這不僅能提高受害人的勝訴率還有利于提高公眾對環境破壞行為進行監督的積極性。

完善現行環境保護的行政訴訟制度及環境損害行政補償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僅包括受環境保護監督機關處罰的當事人,而且也包括對環境保護監督機關作出的處罰規定不服的作為環境污染直接受害者的公民。在保護公民環境權的過程中,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過錯而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時,為了彌補公民的損失,國家要對受損的公民承擔賠償責任。[9]

(三)完善公眾參與制度

在環境保護中,我國的主要做法是依賴政府,但政府在行政過程中往往會因為兼顧多方利益而造成顧此失彼的困境。為了彌補政府主導型環境保護在新時期日益凸顯的缺陷,公眾參與是非常重要的一項措施。

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與國家的權力運行結合起來,運用國家的強制力和公眾的執行力共同保護環境是最理想的方式。公眾參與權的確立,有利于各種利益集團通過平等協商建立統一的利益平衡機制以尋求利益共存。這不僅能夠緩解因環境問題所帶來的社會各方面問題的加劇,而且也為環境法相關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提供了前提與基礎。

(四)發揮民間環保組織的作用

中國的民間環保力量正在成長,且發揮出不同于政府的重要作用。[10]民間環保組織作為環境權益保護的代言人,更貼近人民,他們所宣傳與倡導的環境保護易于人們所接受,從而促進人們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增強人民環境保護的自覺性和責任感。另一方面,民間環保組織也能夠把政府與老百姓聯系起來,促使政府不得不保障公民在環境方面所享有的各項權益,讓人民群眾切實的得到環境權,為我國的環保事業做出重要的貢獻。

環境權是公民應該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其不僅要為立法所確認,還要通過有效的手段去保障它的實現和救濟。把環境權從自然權利過渡到法定權利,被人們所真正享有和使用,才能體現它的價值。我國的經濟正在飛速的發展,在這個發展過程中,人們的環境的意識會不斷的提高,環保措施也會不斷的增多,公民環境權內容也會得到不斷的完善和發展。

參考文獻:

[1]周訓芳.環境權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1.

[2]蔡守秋.環境資源法學教程[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2000.273.

[3]陳泉生.環境法[M].福建:廈門大學出版社,2013.50.

[4]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23.

[5]秦天寶,陳志英.環境權的若干法理問題初探[A].2000年全國環境法學討論會論[C].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331-333.

[6]陳泉生.環境權之辨析[J].中國法學,1997(2):58.

[7]李摯萍.論公民環境權的實現[J].中山大學學報論叢,1999(6):60.

[8]李艷芳.論環境權與生存權和發展權的關系[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5):75.

[9]王明遠.環境侵權救濟法律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81.

[10]洪大用.中國民間環保力量的成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50.

作者簡介:

劉珂(1991~ ),女,河南周口人,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2014級民商法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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