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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法研究的倫理之維

2017-01-14 19:36萬震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4期
關鍵詞:國際法倫理價值

摘 要 時下,國際法的交叉學科研究手法方興未艾, 多元的研究方法與開闊的學術視野,對提升國際法學的研究水平,求真務實地回應國際法問題,多有裨益。然而,在這諸多的邊緣學科研究路徑中,倫理學的研究成果在國際法中的運用,鮮少觸及,而倫理學的思辨方式與認知深度于國際法的研究,富有啟發、值得借鑒。

關鍵詞 法 倫理 國際法 國際道德 價值

作者簡介:萬震,上海政法學院,法學博士,講師,研究方向:國際公法。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01

一、 國際法之為法律或道德的倫理學思考

在國際法的基礎理論研究中,帶有根本性的命題之一,即為國際法的法律性質問題。關于國際法是法律還是道德的爭論,從國際法發軔以降,便從未消弭。如國際法的法律效力“否定論”之持有者,17世紀法學家普芬道夫,從自然法角度否認任何一種作為實在法律的國際法的存在。他認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一切實在的國家間協議(條約)或“相互義務”都可能被個別國家隨意解除,因此它們并不構成國際法律。19世紀英國法學家奧斯汀則從實在法的角度否認國際法的法律性。他根據其三位一體說,認為法律是掌握主權的“上級”所頒布的一種“命令”,如不服從即以“制裁”作為威脅,但國際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斷言,國際法只是一種道德體系,而不是法。 而且,實踐中,頻繁出現的違反與破壞國際法的現實,也令國際法的法律性備受質疑。

總體觀之,針對國際法的法律性已形成肯定性的基本共識,但國際法學者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卻不具備應有的準確性與理論深度。如主流觀點認為,“就國際道德規范而言,它主要是通過國際社會輿論形成的,依仗人們內在的信念及道義力量來維持,是一種不太確定的規范?!蛧H法而言,它主要是由各國間的協議(條約)和習慣形成的,必要時可由外力加以強制實施,是一種較為確定的規則?!?這一闡述,意在說明國際法是法律而非道德,但這一論證卻有不準確、不嚴謹之嫌。如認為與國際法所不同的國際道德,是不太確定的規范,這一論斷過于主觀化、流于武斷,俗不知國際道德中的誠信、平等、公正等均為普遍道德,具有共同價值;而且,這一闡述沒有明確國際法作為法不同于國際道德的差異,是由于“權力”這一根本因素的存在,而僅沿襲陳見,認為國際法與國際道德的區別,在于國際法是“必要時可由外力加以強制實施”的“較為確定的規則”,從而忽視國際法中大量存在的模糊規范。國際法的法律性問題的淺表化與非此即彼性的研究,旨在強化國際法的威權性,避免使其淪為軟弱無力的國際道德。然而,這一闡述卻未恰當、準確地說明兩者的差異與關聯,這對如何構建國際法規范,解決國際法的現實性問題,具有潛在而深遠的影響。

事實上,從倫理學的研究認為,法與道德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法是應該且必須遵守的權力規范,道德是應該而不必須遵守的非權力規范。法與道德并非彼此孤立。法作為底線道德,用于規范具有重大社會效用的行為,而道德則規范社會成員全部具有社會效用的行為。道德與法的區別,在于有無一種特殊的強制:權力。而權力是僅為管理者擁有且被社會承認的迫使被管理者服從的強制力量??梢?,道德包括但并不僅限于法,法為道德所涵蓋,這意味著法的精神應具有正道德價值,不能與道德相違逆。

因此,視國際法與國際道德相孤立的陳見,不具有客觀性。筆者認為,國際法是適用于國際社會的重要領域,具有國際道德價值,且為國際行為體應該且必須遵守的權力規范。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中,如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不干涉內政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民族自決原則、國際合作原則等,無不具有平等、獨立、善意、誠信、人本等倫理色彩,優良的國際法規范應彰顯國際道德正價值。而國際法是否能成為真正的法律規范,在倫理學看來,關鍵取決于國際法是否能體現領導者對被領導者施予的權力因素,但這一標準,卻難以與目前國際法的發展階段相匹配。而且,國際法領域中,素來強調“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種內生性的、縱向的權力因素的缺失,催生了對國際法法律性的質疑。這一點,令人深思。權力,是建構法的核心、必要因素,否則,不成其為真正意義上的法。國際法的權力因素是否具備,攸關于其法律屬性的確定。依筆者之見,當前的國際法正處于過渡階段,國際法的權力因素正在逐步、部分地形成,如國際社會組織化趨勢的加強,主權國家讓渡部分主權權力給國際組織,形成國際組織在相應職權領域中,對國家形成強制性的“權力”。因此,對國際法基礎理論進行一定意義上的倫理學考察,有助于廓清以往難以闡釋清楚的問題,能深化對國際法的研究深度、拓寬國際法的研究路徑。

二、 倫理學之“休謨難題”對國際法學研究的啟發

18世紀,英國哲學家休謨在其代表作《人性論》中,闡述了一個堪稱倫理學思想史上最偉大的發現:“在我所遇到的每一個道德體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時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進行的,確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對人事作一番議論;可是突然之間,我卻大吃一驚地發現,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題中通常的‘是與‘不是等連系詞,而是沒有一個命題不是由一個‘應該或一個‘不應該聯系起來的。這個變化雖是不知不覺的,卻是有極其重大的關系的。因為這個應該與不應該聯系既然表示一種新的關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須加以論述和說明;同時對于這種似乎完全不可思議的事情,即這個新關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關系推出來的,也應該指出理由加以說明。不過作者們通常既然不是這樣謹慎從事,所以我倒想向讀者們建議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這樣一點點的注意就會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學體系?!?/p>

這便是所謂的“休謨法則”:“應該”能否以“是(事實)”產生和推導出來?它是全部倫理學的最重要的問題。近百年來,元倫理學家們對這一難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麥金泰爾、福特、艾倫·吉沃思、馬克斯·布萊克等,幾乎已經接近解決這一難題,如布萊克闡釋道:“事實如何的前提與應該如何的結論之間有一斷裂,連接這一斷裂的橋梁只能是當事人從事相關活動或實踐的意愿?!?

事物的事實狀態“是”,如何走向價值狀態“應該”呢?休謨難題的求解在于:從“是”到“應該”必須借由主體的需要、欲望、目的?!笆恰笔且环N客觀存在,不取決于主體的需求,而“應該”則屬于關系屬性的價值范疇,“是”本身孤立而言,無所謂價值,只有相對于主體的需要,才因其滿足或不滿足這一需要,產生正價值和負價值的價值問題。休謨難題的解答看似明了、顯白,但這一問題因其隱在性和普遍性,卻常常被忽視,從而造成對事實問題與價值問題的混淆和等同。

對價值問題與事實問題的認知,及如何從“事實”推導出“價值”的論證,于國際法的研究富有啟發意義。國際法不僅是事實科學,而且更是價值科學,休謨難題同樣蘊藏于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在國際社會領域,國際法主體林林總總的交往行為,作為事實,構成休謨難題中的“是”,它是客觀存在的是承載國際法規范的價值實體,而國際法規范則體現了休謨難題中的價值。而所謂價值,是指事物的事實狀態,滿足主體欲望、需要、目的的效用,它有正、負價值之分,一如法有良法、惡法之分,國際法也有良法與惡法之別。法律一如道德,可以隨意制定,但良法的制定,卻需遵循規律與科學。休謨難題的解析揭示了這一規律。于單個國際法主體而言,符合其國家利益的國際法規范,便具有正價值,該主體勢必愿意接納和遵守此種規則,反之,將不予參與甚至破壞相應規則。以此觀之,優良的國際法,應符合休謨難題的邏輯,以滿足國際社會和絕大多數國家的利益與需求為價值標準,才能使國際法為其主體遵行,成為良法。

休謨難題盡管是元倫理學中的核心命題,但其對如何從“是”推演出“應該”的闡釋,卻建立了一個廣泛適用的價值認知路徑,以此在國際法研究中予以運用,不僅將簡明地說明國際法理論與實踐中的諸多問題,也將作為內在規律,指導與衡量優良國際法的建立。

三、倫理學的價值推導公式在國際法研究中的運用

正如上文所述,國際法不僅是事實科學,還是價值科學,對國際法的研究,更應側重于建構優良國際法的價值體系?,F有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中,存在諸多相互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如主權與人權孰輕孰重、自由與秩序何者為先等,這些不易廓清的問題,從一個側面也反映出國際法學科缺乏對價值體系的探討與運用。

任何規范并非暗含或等同于優良規范,規范的優良與否,取決于其與規范的價值是否相符,此為規范價值的基本結構。而規范價值的完整結構在于,當且僅當人們對規范是否符合主體的需要(即價值)的認知與判斷是真確的,才能制定出與價值相符的規范,進而,依照休謨難題的闡釋,價值是以事實為基礎,以主體的需要為目的推導出來的,即:

主體的需要與目的

“是(價值實體)→→→→→→→→→價值”

因此,完整的價值推導公式則是:

前提1:規范的最終目的(價值主體)

前提2:行為事實如何(價值實體)

結論1:行為應該如何(規范價值)

結論2:與規范價值相符的優良規范(優良規范)

以此價值推導公式運用于國際法,則將轉換成:

前提1:國際法規范的最終目的

前提2:國際法主體的行為事實如何

結論1:國際法主體的行為應該如何

結論2:與國際法規范價值相符的優良國際法規范

長久以來,包括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內持有的主流觀點均認為,國際法是多樣化、不成體系的矛盾的統一體。究其緣由,在于對現有國際法研究方法的路徑依賴。而國際法規范價值推導公式,不同于現有的國際法研究的方法,它展示了一套新的研究思路,對國際法的價值研究提出了一種全新的范式和嘗試。

國際法價值推導公式中的前提1“國際法規范的最終目的”,在于增進國際社會及所有國際法主體的普遍利益。國際法主體在國際社會領域內,最終目的將是以為己為原動力,獲得惠及整體社會共益的效應。對此,質疑的觀點認為,國際法規范的最終目的,不可能是增進每個國際法主體及國際社會的普遍利益,國際社會弱肉強食、不公正、不平等的現象比比皆是。確實,時下的國際法距離優良與應然的國際法,還差之甚遠,但這卻不構成對國際法終極目標的有效反對。國際法主體參與建立的國際法規范,應該是以增進自我利益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共益為目標,無法想象,在締造國際法之初,有哪一個參與主體毫不利己、純粹為人。而實踐中所出現的事實,只是在具體情形下,偏離了國際法終極目標的軌道,恰恰需要的是回歸這一起點,而不能以此否定國際法的創立初衷。當然,需要說明的是,每個國際法主體的利益不同于每一單個國際法主體的利益,前者屬于社會范疇,凡有利(害)于國際社會的,必有利(害)于每個國際法主體;后者則屬于自我范疇,其與國際社會利益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有利于國際社會卻可能有害于個別國家,有利于個別國家卻可能有害于國際社會。

國際法價值推導公式中的前提2“國際法主體的行為事實如何”,是指國際法主體在國際交往中的行為。它隸屬于客觀事實,是衡量國際法價值優劣的價值實體。而結論1“國際法主體的行為應該如何”,借由國際法主體的行為事實(前提2),以前提1“國際法規范的最終目的”為標準與判斷尺度,行為符合終極目標的,即為結論2的“優良國際法規范”,反之,則為非優良國際法。

以難民問題為例。第一次世界大戰后,難民的概念進入國際法領域,并制定了專門保護難民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其中,1951年《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和1967年《關于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具有代表性意義。依照國際法價值推導公式,難民公約和議定書中的具體條款規定,應以增進每一國際法主體及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為考量,如禁止推回原則等。另外,為達致這一目標,相關難民公約應為擔負難民接納重任的國家設立一定的參與紅利,使其所做貢獻與收益持平,從而使其國家利益與整體國際社會的利益保持共向,相反,那些對良善意愿缺乏制度保障的條款,則易于造成難民接納國的貢獻與收益不平等的非公正現象,使難民制度體現出非優良國際法規范的特點。

然而,國際法的終極目標,雖為最終的判斷衡準,卻較為籠統,不易于適用。因此,針對這一終極價值判斷尺度應進行等級化和具體化,建立價值判斷體系:

(一)國際法終極價值標準:增進每個國際法主體及國際社會利益總量

正如上文所述,增進每個國際法主體及國際社會利益總量,是國際法的終極標準,在此不予贅述。它在國際法的價值判斷體系中居于最高位階,在其他價值層次無法取舍時,視其為最終判斷標準。

(二)最大利益凈余額原則

現實中,國際法主體的利益總處于難以兩全的狀態,要增進部分國際法主體的利益,勢必減少其他國際法主體的利益,它往往使增進每個國際法主體的利益變得不可能,而只可能增進利益凈余額。而所謂利益凈余額,是指增進或減少的利益的差值。如果增進的利益少于減少的利益,便減少了利益凈余額;反之,如果增進的利益多于減少的利益,便增進了利益凈余額。對此,彼徹姆認為:“……(1)如果一個行為或實踐在全社會能夠導致最大利益和最小損害時,那么,這一行為或實踐就是正當的;(2)義務和正當的概念從屬于、決定于最大利益凈余額?!?/p>

最大利益凈余額標準具有積極或消極兩方面的內容。積極方面,即為“兩利相權取其重”,在增進一方利益必定同時減少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下,應選擇最大的利益而舍棄較小的利益。消極方面,即為“兩害相權取其輕”,在無可避免地要遭遇兩種以上的損害時,應選擇最小的損害以增進利益凈余額。

最大利益凈余額原則是解決利益沖突時的最終標準。在這種情形下,應該最小地減少不得不減少的利益,最大地增加可能增進的利益,從而使利益凈余額達到最大限度。例如,國際法中戰爭與武裝沖突法之比例原則、區分原則、必要性原則等規定,便是這一價值規則的體現。再如,當國際法主體的個別利益與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或多數利益相沖突、不可兩全時,也應以最大利益凈余額為標準,優先保護后者利益為要。譬如國際環境保護領域,為使全人類免受大氣污染的進一步危害,制定節能減排的國際公約,參與國的國別利益將讓渡于整體國際社會的利益,或者國際公約在制度安排上進行一定的利益彌補,但就環保領域而言,國際社會整體或多數國家的利益,在無法與個別國家達成利益兩全的前提下,應讓渡個別國家的利益。在此,所遵循的原則,即當少數人(國)的利益與多數人(國)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犧牲少數人(國)的利益,保障最大多數人(國)的最大利益。即便這少數人(國)的利益可能大于多數人(國)的利益,或者,即便這少數人(國)毫無過錯,但也應為保全多數人(國)的利益為正義。

(三)最大多數主體的最大利益原則

在國際社會領域,國際法主體彼此之間發生利益沖突十分普遍,往往成為需要進行價值甄別與取舍的主要方面。對此,俄國民主主義者車爾尼雪夫斯基論述具有一定的相關性:“經常有這樣的情況,即個別等級的利益同全民族的利益相抵觸。在上述一切情況下,便產生關于有利于一些人和有害于另一些人的利益的行為、制度或關系的性質的爭論……在這種情況下,理論上的正義性究竟在哪一方,這并不難于解決。全人類的利益高于個別民族的利益,全民族的利益高于個別等級的利益,多數等級的利益高于少數等級的利益。在理論上,這一次序是毋庸置疑的。它只是把幾何公理——‘整體大于部分、‘大數大于小數——運用到社會問題上來罷了?!?/p>

值得注意的是,“最大多數主體的最大利益原則”并不純粹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以“最大多數主體”進行了限定。這意味著,“最大多數主體的最大利益”是作為一個整體來追求的,它總體上由于單純的最大利益因素。例如,在國際法中,部分少數國家的利益總量大于多數其他國家的利益,如果從最大利益凈余額原則來看,以利益最大化為取舍導向,保護少數國家的利益,優于保護多數國家的利益。這一規則將違背國際法規范的終極價值標準,即增進每個國際法主體及國際社會的利益,而使這種“唯利”原則歸為無效。當然,少數國際法主體擁有更大利益,多數國際法主體卻擁有更少利益的情形,實屬特例,一般大多數國際法主體也占據和代表了多數利益。因此,在國際法主體間利益發生沖突時,首先,應根據價值終極總標準,保全大多數國際法主體的利益,而犧牲最少數國際法主體的利益,其次,再依據最大利益凈余額標準,保全最大利益而犧牲最小利益,從而使利益凈余額達到最大限度。

總體而言,國際法研究的倫理思考,關涉倫理學中諸多理論在國際法學研究中的轉化與適用,有待于進一步深化與具體化。

注釋:

如廈門大學劉志云教授、吉林大學何志鵬教授等學者進行的國際法交叉學科的研究。

梁西.國際法(第三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8.

休謨.人性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83.509.

W.D.Hudson: The Is-Ought Question: A Collection of Papers on the Central Problem in Moral Philosophy, ST. Martins Press New York 1969.111.

Tom L.Beauchamp: Philosophical Ethics, McGraw-Hill Book Company, New York, 1982.73.

十八至十九世紀俄國哲學.商務印書館.198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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