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瀆職罪及其防范機制
——以防控重特大安全事故為主例

2017-03-07 20:09劉海渤李景華
關鍵詞:瀆職罪瀆職犯罪瀆職

劉海渤,李景華

(1.哈爾濱學院 文法學院,哈爾濱 150080; 2.魯東大學 法學院,山東 煙臺 264025)

論瀆職罪及其防范機制
——以防控重特大安全事故為主例

劉海渤1,李景華2

(1.哈爾濱學院 文法學院,哈爾濱 150080; 2.魯東大學 法學院,山東 煙臺 264025)

瀆職罪是與近些年較多發的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等社會問題密切相關的一類職務犯罪,它不僅犯罪種類多、相關犯罪后果嚴重而且較難認定,亦是反腐敗的重要延伸領域。我國瀆職罪存在刑罰配置過于簡單、犯罪主體界定不清,實務中懲治與重大安全事故相關的瀆職失職行為的司法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

瀆職罪;重大安全事故;權力尋租;輕刑多罰;制度預防

一、實然視域:瀆職罪防范機制的問題分析

(一)現行刑法瀆職罪立法不盡完善

首先,有關瀆職罪主體的立法界定。我國刑法典第九章規定的37個狹義瀆職罪,對其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在“97刑法”中比“79刑法”做了限縮的規定,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修改為要求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而刑法典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基本法律術語沒有給予定義、解釋,對此,我國刑法學界有諸多學術論述。新刑法實施后,隨著反腐敗和懲治職務犯罪愈加受到重視,在司法實務中出現了瀆職犯罪主體不易把握、罪與非罪認定難,一些嚴重瀆職行為有逃脫刑罰制裁之虞,瀆職罪入罪從嚴、門檻過高不利于懲治職務犯罪等問題。為此,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關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構成瀆職罪主體,這一規定對刑法典瀆職罪主體的規定做了擴大解釋,解決了司法實務中的一些問題,但是仍然沒有對瀆職犯罪主體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做出明確界定,同時,因擴大瀆職罪主體的外延而出現的“組織”概念亦無明文解釋。隨后,2006年最高檢出臺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附則對瀆職罪主體作出兩點說明:第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各類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被“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情況:一是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中列舉的“依法”“受委托”“未列入編制”三類人員;二是在鄉(鎮)以上黨的機關、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該《規定》雖然進一步明確了瀆職罪犯罪主體,但是仍有一個在前述立法解釋中兩次出現的“組織”其指代未予界定。直到2012年最高法、最高檢頒布《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間接地對此做出了呼應,規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可以構成瀆職罪主體。該解釋亦擴大了瀆職罪主體的適用范圍和外延,意味著瀆職犯罪主體不只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甚至不局限于國家工作人員,這樣規定雖突出了法的目的價值,有利于公權力的依法行使和從嚴懲治瀆職犯罪,但使這類犯罪主體的界定顯得繁冗、拖沓而淡化了法的形式價值,反而不利于人們對瀆職犯罪的識別、法律監督和司法操作,也使它陷于既具有法律的效力又沒有很好法律實效的尷尬境地??梢?,上述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來所頒布的,從2002年立法解釋、2006年最高檢察解釋到2012年“兩高”聯合司法解釋,對于瀆職罪犯罪主體的“立法”軌跡雖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但事實是循環解釋,其最終又回到“79刑法”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原點。這不僅消耗立法資源也給刑法學理論研究和法律實務工作造成無益的浪費或者負擔?!靶袨橹黧w的認定是查處瀆職犯罪的重要要素”[1],因此,應當盡快完善瀆職罪犯罪主體的立法。

其次,有關瀆職罪的刑罰設置?,F行刑法有關瀆職罪的另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是罪名與刑罰的繁簡失衡、刑罰配置缺乏針對性,不僅刑罰種類少且功能缺失不成體系,罪名數量、犯罪性質與過于簡單的刑罰不相適應,無法實現刑罰功能的互補。對于刑法典繁復眾多的三四十個瀆職罪名,其刑罰方法只有單一的拘役和有期徒刑兩種自由刑主刑,立法硬性擱置了限制自由刑(管制)、附加刑等刑罰方法,缺少世界上其他國家對于職務犯罪較多使用的資格刑和財產刑。相比之下,同樣是職務犯罪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其罪名雖然只有十幾個,卻設置了包含主刑、附加刑在內的六種之多、相對豐滿的刑罰架構。瀆職罪是公職人員違背職責或者利用職務即公權力實施的犯罪,其刑罰方法卻不配置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不僅資格刑功能缺位,而且罰金和沒收財產兩種附加刑也未予配置,致使刑事審判中對一些瀆職罪輕罪的量刑無以應對而致其逃脫刑罰制裁。這樣單一的刑罰設置不僅未滿足懲治瀆職罪刑罰運用的實務需要,還會減弱刑罰裁量環節的科學性和擠壓量刑的游刃空間,失掉運用并處刑罰方法復合功能的可能性,致使法官可能面臨某種量刑尷尬,既無法實現嚴懲個別后果極其嚴重瀆職犯罪的刑罰功能,難以運用刑罰遏制社會上重特大安全事故一發再發,又不能適應懲治過失瀆職犯罪以及較多瀆職罪輕罪的處罰需要,直接導致司法實務中瀆職行為因入罪則重、出罪則輕而免刑與緩刑多、最終獲刑少或實刑少,以黨紀政紀處分或者違法責任代替刑罰制裁,懲罰難到位的狀況形成痼疾而被長期詬病。

(二)刑事司法中對瀆職罪刑罰打擊不力,懲治與重特大安全事故相關瀆職罪的可操作性不強

首先,實踐中與各類重特大安全事故等相關的瀆職犯罪認定難、刑罰制裁不到位。通常這類瀆職失職行為屬于隱性犯罪行為,多以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作為定罪或者量刑條件,若事故不發生或者后果不嚴重抑或因果關系不清晰則失職瀆職行為一般不易被發現、被定罪,或者其是否達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也往往因情況復雜不易認定,很多情況下是處于一種若追究則有罪、不追究則無罪的罪與非罪的臨界狀態,使一些本應受到刑罰制裁的瀆職行為人得以規避法律,而被以黨紀、政紀處罰或者以違法責任代替刑事責任,致使失職瀆職行為受到刑事追究少。據國家安監總局披露,2009年全國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處理近3萬人,其中,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約有1/4,移送司法機關欲追究刑事責任的僅是7%(含緩刑、免刑和不起訴等處理)。事實證明,對瀆職犯罪懲治不力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頻發現象難以遏制的一個重要原因。數據顯示,2012年全國億元GDP事故死亡率下降18%,各類安全事故均有較大降幅,但是防控形勢依然刻不容緩,重特大事故仍時有發生[2]。僅2015至2016年,國內發生40余起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造成700余人死亡?!邦l發的安全事故背后大多有官員失職瀆職”[3],近兩年來,國家加大了對事故涉及瀆職犯罪的刑事打擊力度。例如,天津港事故后對所涉27件刑事案件公開審理,并對涉案的25名相關職務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分別以玩忽職守罪或濫用職權罪判處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深圳滑坡災害后對涉案的26名直接責任人員和19名相關職務犯罪被告人進行了公開宣判,40多人獲刑。反思上述案例不難發現,這些事故大都涉及多個方面的瀆職失職,假設其中能有一個部門或者幾個環節堅持秉公執法、盡職盡責,就有可能避免付出人民生命健康的慘重代價以及公私財產、社會財富和生活環境的巨大破壞。因此,必須提高懲治重大安全事故中瀆職犯罪行為的司法可操作性,加大刑事打擊力度不放松,嚴格依法治吏才能遏止失職瀆職釀成災禍。其次,很多瀆職犯罪背后往往隱藏著權錢交易等商業賄賂的腐敗犯罪,而以往對商業賄賂、公職人員受賄罪與瀆職罪之間的法理聯系關注不夠、打擊不力。賄賂犯罪多為公職人員其他瀆職犯罪的上游犯罪,其中,商業賄賂與權力尋租是公職人員瀆職犯罪的重要誘因,嚴懲瀆職罪要與嚴懲腐敗犯罪尤其是官商勾結的商業賄賂犯罪同步進行。與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相關的商業賄賂犯罪是目前經濟經營領域的高發犯罪,它以官商勾結、權錢交易為主要特征,以一方滿足尋租需求,另一方得以排斥競爭對手或者獲取超出市場規則的重大不當得利為目的,而其結果卻是為公職人員的權力尋租和腐敗犯罪推波逐瀾,甚至成為腐敗犯罪的滋生土壤和直接誘因。商業賄賂犯罪不僅國內的犯罪率高而且發達國家的跨國商業賄賂犯罪也在不斷蔓延,以公職人員為犯罪對象的涉商賄賂更是以促其瀆職犯罪為目的,可以說,商業賄賂是導致國家工作人員腐敗墮落的最直接外部因素之一。當公職人員把手中的公權力作為謀求私利的交易籌碼時,其尋租目標和不法經營者的交易對象總是不謀而合。那些位高權重的貪官腐敗墮落的關鍵外力推手或者說始作俑者多是商業賄賂,他們之間在各取所需中形成了無法割舍的利益聯系,各種涉商行賄受賄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而言在很大程度上起著實質性的上游犯罪的作用,使國家工作人員在主動尋租或者接受其行賄與訴求之后,自然要進一步褻瀆職責而不惜以犯罪完成交易或者回饋行賄者??梢?,權力尋租與商業賄賂是包括瀆職罪在內的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一個重要犯罪動因和犯罪根源,懲治瀆職犯罪只有同時嚴查嚴打涉商賄賂犯罪才能事半功倍。

(三)瀆職罪犯罪成因分析

1.主體主觀因素。首先,行為人缺少公仆意識與職業光榮感和神圣感。以往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取得不規范,一些人進入公務員隊伍的動機不純,不注重職業道德修養,職業操守與自我約束差。瀆職犯罪的行為人往往由于職責神圣感與光榮感懈怠淡化,缺乏使人產生勤勉敬業、大公無私的崇高境界和高尚情操的意識基礎,服務人民的公仆意識差,相反把職務身份作為向人民、向社會索取名利與回報的資本,甚至把公務職權看作是為己謀私的手段,難免走向瀆職失職犯罪。其次,個別執法人員缺乏科學思維和以人為本的精神理念,缺少正確的政績觀和嚴謹的工作作風。例如冤假錯案的發生很多是辦案人員缺乏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和法律思維,急于破案、定案而向領導或者上級邀功報喜造成的,突顯個別執法人員業務能力低、理論水平差,虛榮浮躁甚至法制觀念淡薄的弊端。再次,生活觀念腐化。改革開放使國人的財富觀念和消費觀念急劇變化,個別人不擇手段追逐、聚集金錢財產,一些未富先“腐”之人追求超出個人經濟能力的生活方式。這一矛盾易導致產生趨利心理乃至權力尋租,為謀取私利不惜以手中神圣的權力為籌碼而濫用職權或者因私欲膨脹而玩忽職守。

2.社會客觀因素。首先是公眾對瀆職罪罪與非罪識別難、防范意識弱。瀆職罪行為人不僅地位較高而且往往有著合法的名義,瀆職失職行為有一定的隱蔽性和欺騙性,相較于腐敗犯罪“民憤小”,與職務違法的界限不易識別;而按照一些人的思維定式,瀆職罪與公眾較為熟悉的貪污賄賂罪相比,是法定刑較輕而且過失犯罪較多的一類犯罪,以為其犯罪主觀惡性小、犯罪危害輕,不是刑法懲治的重點,因而防范意識弱。其次是瀆職罪的特性不利于公眾主動參與監督。一是犯罪主體眾多、復雜,行為方式有作為也有不作為,公眾對瀆職犯罪了解少;二是多數瀆職罪都必須具有嚴重情節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方能成立,而這一后果并不易于衡量或者被普通民眾掌握,有的還需要專門鑒定;三是瀆職犯罪與相關重大安全事故的嚴重后果之間往往不是顯性的、單一的或者直接因果關系,更增加了公眾對瀆職犯罪的識別難度。

3.制度建構因素。首先是權力監督機制不健全。例如作為對公檢法辦案的法定專門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查辦糾正公安機關和法院在司法活動中的瀆職違法和犯罪活動,但它本身又在刑事司法中與公安機關、法院共同承擔刑事追訴職能,以往的冤假錯案有些就是檢察機關扮演了重要角色。檢察機關內部并沒有專門履行預防冤假錯案法律監督職能的機構,其控申職能部門主要是事后、被動監督,顯然監督責任不明確,監督機制不盡合理。其次是管理制度不完善。對執行公權力的執法人員管理不到位。例如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行為人并不是完全隱蔽行事,從執法開始到案件危害后果發生的這一過程其瀆職失職行為應當有機會得到制止或糾正,而管理水平低、管理制度不科學導致防范不到位也是最終危害后果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應然構建:我國瀆職罪防范機制的完善

(一)借鑒外國防范瀆職犯罪的有益經驗

世界各國的刑法中一般都有瀆職罪的規定,盡管具體名稱不盡相同,但西方和亞洲一些發達國家的刑法大多更重視瀆職罪,在反瀆職犯罪方面有很多值得參考借鑒的立法經驗。主要有:其一,瀆職罪在許多國家的刑法典中地位較顯赫,位置相對我國刑法倒數第二章的排序要靠前得多。例如1956年的泰國刑法分則共十二章,而“行政瀆職罪”和“司法瀆職罪”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之中;1995年的韓國刑法分則共四十二章,“關于公務之罪”規定在第七章;意大利刑法專章集中規定的瀆職罪是在重罪分則的第二章和第三章,表明這些刑法更重視懲治瀆職罪[4]。其二,一些國家瀆職罪的主體較為寬泛。國外立法例一般把瀆職罪主體規定為公務員或者公職人員,例如日本瀆職罪的主體是公務員,但又規定凡是在國家和地方政府機關、公共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均可構成該罪,美國刑法把即將擔任公務員或者曾經擔任過公務員的人也包括在瀆職罪的主體中。再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則明確使用“公職人員”的概念,并對其作明確的擴大解釋,以簡單的術語高度概括瀆職罪犯罪主體,既方便操作使用又無遺漏之虞。其三,立法細密完備,突出懲治瀆職罪,對相似的罪狀常常既規定普通罪又規定特別罪。例如在《德國刑法典》中,普通罪是該法典第339條的“枉法罪”,而在該法第344條和第345條又規定了“對無罪人的追訴罪”和“對無罪人執行刑罰罪”兩個特別罪名?!抖砹_斯聯邦刑法典》則規定“對明知無罪的人追究刑事責任罪”和“故意作出不公正的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或其他審判文書罪”等罪名?!斗▏谭ǖ洹?、《泰國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的規定。還有對瀆職罪規定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對公務員犯罪懲罰更為嚴厲,例如韓國刑法除了第七章規定一系列瀆職罪外,在135條還特別規定公務員利用職權犯本章之外之罪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四,有的國家刑法在對瀆職罪的處罰上注重刑罰多樣化和適用附加刑:如美國較多使用罰金,俄羅斯、意大利、西班牙、韓國較多使用資格刑等。其五,重視以立法規范公務員倫理。例如日本除了以刑法懲治瀆職和腐敗犯罪外,還制定頒布了《國家公務員管理法》、《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和《國家公務員倫理規程》等法律法規,成為防范腐敗、規范國家公職人員行為的重要依據[5]。此外許多國家將預防瀆職罪與反腐敗聯系起來。

(二)完善我國瀆職罪防范機制的對策

1.有關制度完善的思考。首先,完善權力運行機制,堵塞公權力尋租漏洞,嚴懲官商勾結的涉商賄賂犯罪。加強對公權力的制約與監督,嚴肅政紀,遏制因權力尋租導致的公職人員瀆職犯罪,例如立法規定公務員倫理細則,規范政商關系,要求公職人員自覺劃清官商界限,限制工作需要之外與商人不必要的私人交往;同時嚴打對公職官員行賄的商業賄賂犯罪,剎住官商勾結的歪風,有效防控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罪乃至其他腐敗犯罪,為公職人員創造良好的外部執法環境,清除瀆職犯罪的土壤。其次,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其一,推行行政集體問責、首長問責和個人責任并行的追究制,包括領導決策失誤追責制度,并完善細節增加可操作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確定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確保決策制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實踐中關乎公共安全和社會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瀆職失職多來自于基層執法責任,應將這一宏觀制度設計的精神落實到基層執法主體,認真執行“建立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遏制行政執法中的瀆職失職行為乃至犯罪發生,破解以往瀆職案件因事后追查責任難度大以致無法立案的情況。其二,防范司法瀆職,盡最大努力減少刑事冤假錯案①參見高一飛著《美國:126名被錯判的死刑犯》,來源:http://www.qhnews.com光明網,訪問時間2007年12月29日。據該文統計,美國自1973年至2007年間共有126人被錯判死刑??梢?,無論初建法治且司法機關“日理萬案”的泱泱大國的中國偶有錯案發生在所難免,還是自詡人權衛士的美國也曾常有錯判的死刑發生,表明完善的法治國家建設任重道遠。。良法之治的法治真諦要求刑事錯案率即使降至最低也要不斷地減少因人為因素造成的冤假錯案。當前司法改革重要舉措之一的法院、檢察院“員額制”使司法責任的強化和落實初見成效,而鑒于冤假錯案緣于非法證據的事實,司法改革還應更加重視刑事訴訟起始階段的公安機關的嚴格依法辦案責任,捍衛司法公正不應過多依賴辦案過程中“公檢法”機關逆向糾錯的路徑。最后,注重公務員高尚職業道德信仰的培養,制定公職人員的職業道德規范,建立瀆職犯罪長效防范機制。職業信仰就是職業光榮感和神圣感,它是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愛國愛民、敬業守法的精神源泉。必須重視嚴密法網不敢犯、制度完善不能犯的外因規制與規范職業道德不想犯的內因導向的一體建設,在提升司法、執法人員業務能力水平的同時,重視公職人員的職業道德信仰教育,通過各種教育形式建立和維護職業光榮感和神圣感,并把它融為職業素養滲透到日常工作中。例如,舉行公務員上崗、晉職的就職宣誓儀式,授銜各種榮譽公務員稱號,定期輪訓和高薪養廉,等等。此外,對公務員違反職業道德、違法違紀的行為予以黨紀政紀處理和違法制裁也應制度化。

2.從立法司法層面反思。首先,立法應當更加明確、縝密,使刑法懲治瀆職犯罪的作用得到更好的發揮。良法、善法必然兼有法的目的價值和形式價值的優良屬性,好的立法既是守法的前提、執法司法的準繩,同時其本身又是對違法犯罪的一種震懾因而也是重要的預防措施。立法應進一步完善瀆職罪主體,既然現有規定已使瀆職罪主體突破“國家機關”的單位性質和“國家機關人員編制”的標志,甚至使它大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理應可以將我國刑法規定的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瀆職罪犯罪主體,修改為“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并作為前者的上位概念,譬如以在刑法典增加第397條之一或者第419條之二,規定其他依法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從事公務的人員,有瀆職行為而構成犯罪時,依照瀆職罪處罰。也即明確瀆職罪的主體仍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為主,同時把瀆職罪犯罪主體的擴大明確寫進刑法,而不是游離于刑法典之外的立法、司法解釋,以保證刑法典的完整性、權威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出于犯罪性質相近和常見多發犯罪的考慮,建議修改刑法時將瀆職罪的位置前移,與現行刑法第七章位置互換,這樣變動既表明與侵犯國防利益罪和軍職罪相比,瀆職罪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都是較為常見的對普通公權力的犯罪,也表明瀆職罪比貪污賄賂罪的顯性犯罪后果更為嚴重應更加重視的立法技術思路,以提升刑法典立法體例、體系及結構的邏輯性和科學性,提高瀆職罪在刑法典中的地位[6]①筆者認為與其危害性不相協調,瀆職犯罪的危害性和侵犯客體實際上與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具有同類的性質,并屬于國家法益或社會公共法益的范疇。。其次,應建立對瀆職罪“輕刑多罰”常態化的刑罰懲治機制。刑罰的多樣化和輕刑化是當今世界刑罰改革的潮流和必然趨勢。這里的“輕刑”,即以適用低自由刑、附加刑(財產刑與資格刑)和開放性的非監禁刑為主的刑事處罰方式改變以往對瀆職罪刑事制裁少,以黨紀政紀處罰或者以免刑和緩刑弱化刑事責任的狀況,“多罰”應當包括刑罰的多樣化和經常性。毋庸質疑,以刑罰對瀆職犯罪的事后嚴懲亦是預防,不僅是對已犯罪行為人再次犯罪的預防,也是對有可能發生這類犯罪的“危險人群”的即時警誡。然而,事實表明,罪后的刑罰打擊并不是預防瀆職犯罪的“靈丹妙藥”,尤其該類犯罪主體不同于那些暴力性犯罪的“天生犯罪人”。因此,有理由相信,假若有更加健全的預防機制完全可能減少這類犯罪及其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對瀆職犯罪應該更加重視制度預防的建設,以制度預防為重心,以防為先,使各項制度常規化;以法律制裁輔之,懲罰在后,使輕刑多罰常態化,避免逃避刑事制裁。順應當今世界非暴力性犯罪刑罰輕刑化、多樣化和開放化的發展趨勢,才能更好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增強其實效性。再次,進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實務:其一,檢察機關內部的法律監督職能應當獨立。設立法律監督專職機構,做到職能獨立、部門獨立而不是由其內部承擔偵查、起訴職責的部門兼行其職責?,F有人民檢察院法定監督機關的角色只是由內部其他職能科處代行,這種自偵自檢自監的模式形同虛設,等于是沒有專門防止冤假錯案的法律檢查監督機構,不利于人民檢察院實現法律監督職能,因此,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只有設立專門的或平行或高于其他職能部門的獨立的法律監督機構并有專司其職的人員才能更好地完成法律監督職責。其二,司法應避免刑法罪名的立而不用。例如刑法第九章有關司法、執法瀆職失職的罪名涵蓋審判、執行和仲裁,而在審判實踐中這些罪名的適用率低,缺少經典判例的指導和宣傳,一方面司法瀆職、司法腐敗積重難返,冤假錯案頻出,另一方面專門針對司法瀆職的罪名卻少有問津,社會公眾更是知之甚少。最后,應盡快解決與重大安全事故相關的瀆職罪與非罪界限不易確定問題。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直接管理的面較寬、職權相對抽象,有些案件中的瀆職法律責任很難確定問題,應在已有瀆職罪立案標準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查辦范圍、調查和偵察權限;出臺相關公職人員職責行為規范立法以及瀆職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認定細則,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在各類重大責任事故中的直接責任,劃清罪與非罪界限,改變以往在大多數重大責任事故、社會上的群死群傷事件中主管機關瀆職刑事責任模糊以及司法實務中瀆職罪案源少的情形。

[1]張夢杰.瀆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疑難問題研究——以行為主體的司法認定為視角[J].商,2015,(47).

[2]胡茜.2005—2014年國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統計與分析[J].技術研究,2016,(11).

[3]北京副檢察長:安全事故背后多有官員失職瀆職[EB/OL].正義網,http://news.sina.com.cn/c/2009-03-13/082717400201.shtml,2010-04-02.

[4]許相明.我國瀆職罪問題之研究[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7.

[5]包健.瀆職罪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08.

[6]龔潔婷.瀆職犯罪結構性立法缺陷及對策[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4).

[責任編輯:范禹寧]

D914.393

A

1008-7966(2017)06-0029-04

2017-08-10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項目 “俄羅斯轉型期反腐敗理論與制度研究”(15YJCZH078);山東省教育廳人文社科項目“俄羅斯轉型期預防腐敗制度研究”(J15WE25)

劉海渤(1960-),女,黑龍江哈爾濱人,教授,從事刑法學研究;李景華(1978-),女,遼寧岫巖人,講師,從事刑法學研究。

猜你喜歡
瀆職罪瀆職犯罪瀆職
玩忽職守型瀆職罪中嚴重不負責任與重大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
司法責任制改革背景下司法瀆職犯罪立法反思與前瞻
淺談我國瀆職犯罪偵查權的擴展
我國瀆職罪中“重大損失”要件的研究
瀆職罪主體中若干問題的研究
拉加德出庭
對已經移送公安機關案件的當事人做出罰款的行為是否涉嫌瀆職犯罪?
我國瀆職罪問題之研究
別說與要說
瀆職犯罪法律適用的困境與出路:“兩高”瀆職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司法解釋第2條解讀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