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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情節較輕”之評析與完善

2017-07-14 18:47李亞真
資治文摘 2016年12期
關鍵詞:案例分析完善

李亞真

【摘要】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明確性是罪刑法定的應有之義,法律條文的設置應當遵循明確性原則。我國綁架罪第一款規定:“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于何為情節較輕,法律并沒有詳細規定,如此便導致減輕情節的適用無統一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被擴大,適用法律時可能會出現因人而異的情形。對于此問題,筆者立足于司法實務,運用案例分析法,選取分析了120個司法案例,提出了相關完善建議。

【關鍵詞】綁架罪;情節較輕;明確性;案例分析;完善

一、司法案例的選取標準

首先,對于地域,筆者之所以選擇河南省和湖北省,是因為河南省是我國人口第一大省,相較于其它省份,人口優勢使得其犯罪具有多樣性、復雜性,選取其作為樣本具有代表性。而且,筆者是河南人,生長于河南,對河南的犯罪情況一直比較關注,了解較為全面,案例剖析也比較容易把握;選擇湖北省是因為筆者在湖北攻讀碩士學位,熟悉湖北的地理人情、風俗習慣,且研究生上課及平時自學期間,專業學習大多以湖北發生的案例為基礎,因此將湖北作為筆者的樣本代表。其次,對于時間,筆者集中選取了從2011年到2016年所發生的綁架罪司法案例,不但涵蓋了從《刑七》到《刑九》的頒布施行,而且契合社會實際,以便更好的接軌不斷變化的犯罪狀況。再者,對于審級,筆者以一審為主要目標,二審輔助,筆者的主要目的是要統計綁架罪量刑情節中的減輕情節,而一審判決中已經將情節進行了詳細說明,已經能夠滿足筆者的研究目的,因此以選取一審為主。

二、細化減輕構成情節的法定刑適用范圍

(一)對120個綁架罪案例的研究分析

我國綁架罪第一款規定: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何為情節較輕,法律并沒有詳細規定,這種概括式的籠統規定是違反刑法的明確性原則的,明確性原則對法律條文的設定要求是相對的明確性,對于“情節較輕”的抽象規定,實際上太過靠近絕對的不明確性,這種設定方式的弊端便是減輕情節無統一標準,無限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適用時因人而異,有可能出現屬于減輕情節而不適用,不屬于減輕情節卻適用,有損法律的權威性。對于這種籠統的規定,筆者不是簡單的憑空想象出情節較輕的具體情形,而是在考察了120個綁架罪相關案例(湖北省的50個,河南省的70個)的基礎上,總結出了情節較輕的一般情形,并繪制出表格,以求羅列到綁架罪條文中,以實現情節設置的明確性。

表2.1部分抽樣案件“情節較輕”判決理由一覽表

通過對120個綁架罪司法案例調查研究,筆者繪制成以上兩個表格。從表格反應的信息,可以看出在認定綁架罪情節較輕的情形時,各個法院主要從下三個方面考察:綁架手段、行為程度和危害后果。

1綁架手段

綁架罪在認定情節較輕時,綁架手段是主要的考量因素,刑法之所以對綁架罪施以嚴厲處罰,就是因為綁架行為可能會嚴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采取暴力控制被綁架人或者在控制人質之后對人質實施暴力、毆打等行為都對人質的人身造成了傷害,因此不屬于情節較輕的情形。綁架罪是繼續犯,行為人在綁架人質后要繼續對人質進行控制,那么在這一期間行為人的表現也是衡量情節輕重要考慮的因素。表格中筆者總結,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在控制人質期間并未對人質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人質被控制不嚴,尚可出去買煙酒、控制人質時間較短等情形。這些情節反映出了行為人在此期間非但沒有對人質實施暴力、毆打等傷害行為,反而給人質一定的人身自由,甚至在控制人質較短時間后便釋放人質。這些情形都間接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低,社會危害性較小,說明其不想給被害人造成過多的傷害,刑罰特殊預防的必要性降低。因此,此種情形在量刑時一般作為情節較輕來處理,處以較低的法定刑,做到了罪刑均衡。

2綁架行為程度

行為程度作為一種客觀表現,但是集中體現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主要表現為:未勒索到錢財而釋放人質;勒索到錢財而釋放人質;怕被警方追捕而釋放人質;主動將被害人送回等??v觀各個國家和地區綁架罪法定刑的設定,都規定了釋放人質要從輕處罰的減輕情節,例如,日本刑法規定:如果行為人在提起公訴前,將被害人放到安全場所,減輕其法定刑;德國刑法規定:如果行為人將被害人帶回其生活環境,或者被害人回到其生活環境是行為人積極追求的救過,則減輕處罰。

3綁架危害后果

綁架罪的危害后果不外乎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通過表二可以看出,各個法院在人身損害方面的減輕情形主要有:被害人沒有造成明顯傷害;輕微傷;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傷害等。在財產損失方面的減輕情形主要有:未勒索到錢財;勒索到錢財數額較??;贓款退還被害人等。筆者通過對120個司法案例的研究,發現如果綁架犯對人質的傷害在輕微傷以下的話,法院普遍以情節較輕處理,可見司法實踐中輕微傷是成立情節較輕的一個衡量標準。綁架罪是區分犯罪目的的,在以勒索財物為目綁架他人的情形中,勒索財物數額的大小就成為衡量情節輕重的標準。

三、認定情節較輕的具體情形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以下情形屬于綁架罪情節較輕:

1綁架以后主動、安全釋放人質的

文筆者已經詳細論述了行為人釋放人質的必要性,此處不再贅述,但是筆者需要特別澄清一點:

何為主動、安全?主動釋放人質說明行為人不是被外力所逼而被動釋放人質,例如由于人質家屬報案及時,警方在與行為人對峙時,行為人迫于國家強制力的威懾而逼不得已釋放人質。主動是指行為人從內心徹底拋棄了挾持人質的想法,并采取了將人質釋放的行為,而且釋放人質是行為人主觀上想要努力追尋的結果。安全是指,行為人不但要釋放人質,而且要保障釋放后人質的安全,不能讓人質置身危險之中。

2未勒索到錢財或者勒索到錢財數額較小,且未給被害人造成輕傷及以上后果的。

既然綁架罪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為主要客體,那么情節較輕的情形必須要排除對人質造成輕傷及以上后果。因此,行為人即便是未勒索到錢財或勒索到錢財數額較小,但是若給人質造成了足以受到刑法懲戒的人身傷害,就不能認定為情節較輕的情形。此處的勒索到的錢財要求和人身傷害要求必須同時滿足才能認定為情節較輕。

3沒有控制人質的情形是否可以作為減輕構成情節?

筆者在查閱相關文獻資料時,發現好多學者將沒有控制人質的情形也認定為綁架罪的減輕構成情節,筆者對此并不認同。按照單一行為說,綁架罪控制人質就既遂,因此,行為人在采取了綁架行為但由于人質的拼死反抗而沒有控制人質時成立綁架罪的未遂;行為人在控制階段幡然悔悟,自動中止行為的,成立綁架罪的中止。那么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刑法總則作為一般性規定,引導刑法分則,分則構成犯罪未遂和中止是要從寬處罰的。那么對于綁架罪來說,沒有控制人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已經從寬處罰,如果再將沒有控制人質的情形規定為綁架罪減輕構成情節,沒有控制人質的因為屬于情節較輕,又要再從寬處罰一次,豈不違反了同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所以,筆者認為,不能將沒有控制人質的情形規定為綁架罪的減輕構成情節。

綜上,通過對相關案例的研究分析,筆者提出了對綁架罪“情節較輕”的完善建議,以期對我國司法實踐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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