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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蘭克福案例與“閃爍的自由”策略

2018-08-15 00:55徐向東
浙江倫理學論壇 2018年0期
關鍵詞:慎思責備布萊克

徐向東

道德責任的判斷和歸屬在人類生活中占據一個特別重要的地位,對于維護社會合作和社會公正必不可少。但是,對于承擔責任而必須滿足的控制條件,理論家們有著完全不同的設想,其中的一個核心爭論涉及道德責任是否要求行動者具有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哈里·法蘭克福提出了一個著名的思想實驗,試圖表明道德責任并不要求行動者具有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Frankfurt,1969)。①為了便于敘述,以下我將把這個主張稱為“AP原則”。為了反駁法蘭克福的論證,某些不相容論者試圖表明,在法蘭克福所設想的那種案例中,行動者仍然具有所謂“閃爍的自由”(Flicker of Freedom),因此道德責任仍然需要可供取舍的可能性(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本文旨在表明這種策略并不成功。

本文的論證結構如下。在第一部分,我將簡要地分析強迫在什么意義上排除了道德責任所要求的控制,以此為法蘭克福通過其案例所引出的直觀提供一個思想基礎。在第二部分,我將表明批評者對強健的取舍(Robust Alternatives)的說明為什么是含糊的。在第三部分,我試圖表明批評者通過訴諸道德責備的概念對AP原則的維護為什么仍然不成功。

一、強迫與責任

為了能夠對行動承擔道德責任,行動者需要在某種意義上控制自己行為。但是,在道德責任要求什么樣的控制這個問題上,相容論者和不相容論者持有很不相同的觀點。相容論者認為道德責任僅僅要求行動者對自己所采取的行動具有引導性控制(Fischer and Ravizza,1998),而意志自由論者則堅持認為道德責任要求行動者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即具有與行動者實際上采取的行動不同的其他行動方案。在他們對AP原則的論證中,對強迫的考慮占據了一個主導地位。我們往往認為,一個人在受到強迫的情況下所采取的行動不是他能夠在道德上(充分)負責的。這樣一個人會說,“我別無選擇,只能這樣做”。不相容論者就此認為,這樣一個人之所以不能對其行動負責,是因為他沒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也就是說,除了采取實際上所采取的行動外,他不能或不可能采取任何其他行動。然而,只要仔細分析受到強迫的情形,我們就會發現不相容論者的主張顯得過于輕率。直觀上說,受到強迫的人并不是絕對不能采取其他行動。設想一個銀行保安人員受到持槍歹徒威脅,為了保全自己性命,他只好交出銀行保險柜鑰匙。他固然是因為受到了威脅而采取這個行動,但是,只要他具有堅強的道德品格、愿意犧牲自己,那么拒絕交出鑰匙對他來說也不是不可能的。因此,甚至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他仍然可以有所選擇,只不過其他人的威脅削弱了他進行選擇的能力。假設他采取了交出鑰匙的行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并不認為他要對這個行為承擔(充分)責任,那是因為我們認為他不是自愿采取這樣一個行動?!白栽感袆印辈皇且粋€很容易理解的概念。不過,直觀上說,一個人自愿做某事A,大概是說他是完全出于自己的決定而做A?!巴耆鲇谧约旱臎Q定”這個說法大概意味著他全心全意地認同自己所采取的決定。因此,在受到強迫的情況下,一個人只是不能自愿形成如何行動的決定。他不對自己所采取的行動承擔充分責任,只是因為這樣一個行動沒有用一種經過自己充分認同的方式將其能動性體現出來。我們甚至可以說,在這種情況下,他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行動。相容論者可以對這樣一個與道德責任相關的自由意志概念提出一種相容論解釋,例如直接將自由意志理解為在沒有受到任何約束的情況下進行選擇的能力。

為了弄清一個人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是否能夠對其行為負責,我們必須探究威脅對其心理條件的影響(Frankfurt,1988)。一個人可以用各種方式讓另一個人履行某個行動。例如,他可以提出一些理由向后者表明,采取某個行動符合后者的理性的自我利益,或者是道德所要求的,等等。不過,有一種方式與強迫具有某些內在聯系:一個人可以對另一個人說,假若他不采取某個行動,他就會受到某種懲罰,而如果他采取了某個行動,他就會得到某種獎勵。比如說,試圖搶劫銀行的歹徒可以對保安人員說,假如他拒絕交出保險柜鑰匙,他就會失去自己性命,而如果他采取合作態度,他就不會被殺死,甚至還可以得到部分錢財作為回報。換句話說,在這種情形中,一方在對另一方進行威脅的時候也提出一個提議,受到威脅的那個人可以自己考慮是否要接受這樣一個提議。假設一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若不接受對方提議,自己肯定會丟了性命。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認為他別無選擇,只能接受這個提議,那是因為我們傾向于認為,保全自己生命是人的一個最根深蒂固的本能欲望,而且在某種意義上不可抵抗。因此,在受到致命威脅的情況下,采取維護自己生命的行為至少是可理解的,甚至可以被視為對自身的一項義務。由此可見,如果我們認為這樣一個人不能對其實際行為承擔(充分)責任,那么,他不能承擔(充分)責任,并不是因為他完全缺乏采取其他行動的可能性,而是因為采取其他行動對他來說不是一個合理的或理性的選擇。進一步說,如果我們都一致同意他對自己行為所提出的辯解,例如認為處于類似狀況的任何人都傾向于采取維護自己生命的行為,那么我們就不會因為他采取了這樣一個行動而責備他。①當然,他是否應受責備顯然取決于他所生活的社會中占據主導地位的道德觀念,例如,如果他所生活的社會是集體主義導向的,強調集體利益總是高于個人利益,那么他肯定會受到責備。但是,我們有理由認為這種道德觀念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合理的。

一個人可能會因為受到了某種外在壓力而決定采取某個行動,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這樣的情形都是受到強迫的情形??紤]如下例子:史密斯是一個吸毒者,貝克爾與史密斯并不相識,但早就知道史密斯一直在吸毒;有一天,原來向史密斯定期提供毒品的那個家伙被捕了,史密斯和貝克爾都知道這件事,于是貝克爾就與史密斯接觸,說他可以向史密斯提供毒品,但有一個條件——除非史密斯去毆打貝克爾的仇家,否則他就不會向史密斯提供毒品。史密斯因為毒癮發作而只能接受貝克爾的提議。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史密斯好像并不是因為受到了強迫而采取他實際上采取的行動,即使他確實受到了某種外在威脅。為了看到這一點,我們不妨假設貝克爾是目前唯一能夠向史密斯提供毒品的人,因此,假若史密斯亟須毒品,他就只能依靠貝克爾,而貝克爾也利用史密斯的依賴和需要來掠奪他。按照這些假設,有些人或許認為史密斯在這種情況下受到了強迫;但是,由于史密斯自己具有強烈的吸毒欲望,并全心全意地將自己認同為這樣一個欲望,貝克爾對他采取的威脅實際上并沒有削弱或損害其個人自主性,因此史密斯就不算受到了強迫。由此看來,某種外在威脅對于一個人來說是否算作強迫,取決于它與這個人的心理條件的關系。假若一個人是出于自己認同的欲望而順從某種外在威脅,那么他就不算是被迫采取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他還沒有完全喪失自己的自主性。某種外在的威脅是否算作強迫,取決于威脅所產生的效應是否迫使一個人采取了違背自己意志的行為。如果威脅在受害者這里產生了他自己沒有能力控制的欲望或動機,從而使得他不得不采取某個行動,那么威脅就構成了強迫。換句話說,只有當某種威脅已經嚴重地削弱或甚至摧毀了一個人的個人自主性時,威脅才變成強迫。倘若如此,我們就不能認為,只要一個人受到了外在威脅,他就不能或無需對他在這種情況下所采取的行動負責。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當一個人為了獲得某個利益或為了避免某種傷害而選擇用某種方式行動時,他是否是在自主地選擇或自由地行動,并不取決于導致他做出選擇或采取行動的條件的來源,而是取決于這些條件對其意志所產生的影響及其本質特征。強迫固然會使一個人用一種違背自己意愿的方式行動,但是,甚至當一個人沒有受到其他人意志的影響時,他也有可能不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行動,比如說是按照某個欲望來行動,而這樣一個欲望是他在理性考慮下不會全心全意地認同的??偠灾?,一個人是否要對自己所采取的行動負責,不僅取決于他在采取行動時所處的外在條件,也取決于其心理結構的某些內在特點(或者加上二者之間的某種相互作用或影響)。

然而,不相容論者往往認為,強迫之所以排除了行動者對其行動的道德責任,是因為強迫剝奪了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更具體地說,如果一個行動者不能避免采取某個行動,那么就不能恰當地認為他要在道德上對該行動負責——或者反過來說,只有當他本來就能避免履行某個行動時,他才在道德上對履行該行動負責。不過,可以設想的是,當一個行動者采取一個行動時,他所處的狀況使得他不能避免采取該行動,但是,并非這種狀況本身導致他采取這樣一個行動,而是,他是出于自己的理性考慮而決定采取這樣一個行動。以上對強迫的論述為理解這種情形提供了一個思想基礎,而法蘭克福則試圖通過設想此類情形來表明道德責任并不要求行動者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如果他所設想的例子是可靠的,那就表明AP原則是假的。法蘭克福的論證取決于設想這樣一種情形:行動者對其所要采取的行動具有道德責任所要求的控制,不過,他不知道的是,在他所行動的情景中,假若他自己不采取這個特定行動,某個機制就會在他那里導致該行動,因此使得他沒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為了便于討論,我們不妨直接引用法蘭克福對其案例的描述:

假設有一個叫布萊克的人想讓瓊斯采取某個特定行動。布萊克準備竭盡全力實現這一目的,但他更愿意避免讓自己的計劃不必要地暴露出來。因此他就一直等著,看看瓊斯自己到底決定要做什么。除非布萊克發現(在這方面他有很好的判斷力)瓊斯即將決定做其他事情,而不是做他想讓瓊斯去做的事情,否則他就會按兵不動。如果布萊克發現瓊斯即將決定做其他事情,他就會采取有效步驟來確保瓊斯決定去做,而且確實去做他想讓瓊斯去做的事情。這樣,不管瓊斯原來具有什么樣的偏好和傾向,布萊克都會達到自己目的?!F在,假設布萊克根本就不需要暴露自己,因為瓊斯出于自己的理由決定采取,而且確實采取布萊克想讓他履行的那個行動。在這種情況下,看來清楚的是,瓊斯對其實際行為所要承擔的道德責任,與在布萊克還沒有準備采取步驟來確保其行動的情況下他所要承擔的道德責任,完全是一樣的。(Frankfurt,1988,第6—7頁)

這種例子涉及設想兩個事件序列。在實際上發生的事件序列中,行動者完全按照自己的決定來采取某個行動,而且并不改變自己的決定。在假設的事件序列中,有一個假想的機制發揮了這樣一個作用:如果行動者改變主意、決定采取其他行動,那么這個機制就進行干預,使得行動者無法采取其他行動,只能采取他原來決定采取的行動。換句話說,這樣一個假想的機制被設計來使得行動者完全缺乏采取其他行動的可能性。但是,在行動所發生的實際歷程中,這個機制并沒有發揮指定作用。因此,即使布萊克設定的機制在瓊斯那里似乎消除了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是,既然瓊斯完全是按照自己的考慮而采取布萊克希望他采取的行動,直觀上說他就要對采取這個行動負責。在法蘭克福原來的例子中,瓊斯固然是因為布萊克的那個“保險設施”的存在而沒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我們也可以把這個結論加以推廣:即使瓊斯是因為生活在決定論的世界中而缺乏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這個事實本身也與瓊斯的道德責任的根據無關。倘若如此,因果決定論本身并不意味著我們不能對自己的行動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法蘭克福的論證取決于如下假定:在試圖說明一個行動者為什么履行某個行動時,如果某些因素與這樣一個說明無關,那么它們也不影響行動者對該行動的責任。道德責任并不要求行動者具有采取其他行動的可能性或能力,因此AP原則是假的。

二、“閃爍的自由”策略

不相容論者已經試圖從不同角度來反駁法蘭克福的論證。一些批評者認為,法蘭克福的例子實際上并沒有表明AP原則是假的,因為在他所設想的例子中,行動者并非缺乏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比如說,即使布萊克實際上并沒有對瓊斯進行干預,但他進行干預的可能性取決于瓊斯把我們稱為“觸發事件”的某個跡象顯示出來,例如,如果瓊斯在某個指定時刻顯示了臉紅的跡象,那么布萊克所設想的那個機制就不對他進行干預,瓊斯按照自己的理性慎思決定去殺史密斯;另一方面,如果瓊斯沒有顯示這樣一個跡象,或者顯示了其他跡象,那么布萊克的機制就會對他進行干預,從而保證瓊斯決定去殺史密斯。盡管瓊斯事實上并未顯示任何這樣的跡象,但他有可能已經顯示了這種跡象。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因此道德責任仍然要求行動者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這樣一種試圖反駁法蘭克福的策略往往被稱為“閃爍的自由”策略。①盡管費希爾本人是一個關于道德責任的相容論者,但正是他首先設想了這個批評。以下我將遵循他對這個批評的論述(參見Fischer,1994,第134—140頁)。英瓦根實際上提出了按照這樣一個策略來捍衛AP原則的基本思想,即使他并未使用“閃爍的自由”這個說法(見van Inwagen,1983,第161—182頁)。對這個策略的明確闡述,參見Mc Kenna,1997;Otsuka,1998;Wyma,1997。

為了看到法蘭克福例子中的行動者如何具有這種閃現出來的自由,我們不妨再次看看這個例子。假設布萊克想讓瓊斯在大選中投特朗普的票。如果瓊斯正常地進行慎思,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那么布萊克就不干預;另一方面,如果瓊斯沒有顯示投特朗普票的跡象,那么布萊克就立即進行干預,讓他投特朗普的票。批評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中,瓊斯至少具有是否要顯示這樣一個跡象的能力,換句話說,他可以顯示、也可以不顯示這樣一個跡象,因此,在布萊克決定是否要對瓊斯進行干預之前,瓊斯已經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法蘭克福式的案例取決于設想一個替代序列,在這樣一個序列中,干預用某種方式被觸發。如果瓊斯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那么布萊克就不用干預。但是,為了確保瓊斯只能采取給特朗普投票的行為,因此在這個方面沒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布萊克就必須設法知道瓊斯是否決定給特朗普投票,因此似乎就給了瓊斯這樣一種自由。批評者由此認為,不管瓊斯是自己決定給特朗普投票,還是在布萊克的干預下采取了給特朗普投票的行為,在這樣做之前瓊斯已經具有了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除了用這種“向后看”的方式來追溯瓊斯可能具有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外,也可以用一種“向前看”的方式來追溯,也就是說,往前追溯到行動者所引起的事件。為此,我們需要將事件類型(Event-Type)和事件標志(Event-Token)區分開來,或者把“行動者導致一個特定的具體事件發生”和“行動者導致某種類型的一個事件發生”這兩個概念區分開來。比如說,“給特朗普投票”是一種類型的事件,但瓊斯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不同于他在布萊克的干預下投特朗普的票。在法蘭克福的例子中,雖然瓊斯不能避免投特朗普的票,也就是說,他不能導致“他不投特朗普的票”這件事發生,但他似乎有能力導致一個不同的具體事件發生,例如在沒有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的情況下,導致布萊克讓他采取投特朗普的票的行為。按照這種理解,即使瓊斯不能避免投特朗普的票,但是,在用什么方式來導致“投特朗普的票”這件事情發生這個方面,他好像仍然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按照這種解釋,反事實的干預者只是排除了典型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并沒有排除所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

直觀上說,瓊斯確實具有是否給特朗普投票的自由,因此具有是否把那個相應的跡象顯示出來的自由。但是,法蘭克福的例子旨在表明,既然瓊斯是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因此并沒有導致布萊克對他進行干預,布萊克有可能對他進行干預這一可能性就與瓊斯對其實際行為的責任無關,或者說與我們對其責任的判斷無關。意志自由論者強調說,為了對一個行動負責,行動者必須在實際上采取該行動的時候也能不采取它。換句話說,他必須能夠控制自己是否要采取某個行動。為了理解這一點,不妨考慮一下意志自由論者對控制的描述。在意志自由論者看來,在一個人生活的各個點上,有各種路徑通過一系列分支進入未來,他可以自行決定要把哪一個開放路徑變成進入未來的實際路徑。對于意志自由論者來說,為了能夠控制我們實際上采取的行動,這些開放路徑的存在是關鍵的。然而,在法蘭克福式的例子中,行動者所能具有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出現在那個反事實的替代序列中;不僅如此,即使行動者已經選擇按照這樣一個可供取舍的路徑來行動,他好像也不是在自由地行動。比如說,瓊斯沒有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因此導致布萊克對他進行干預,從而使得那個替代序列變成了實際序列,但是,在這個事件序列中,瓊斯并不是自己決定投特朗普的票。另一方面,如果瓊斯完全是出于自己的考慮而決定投特朗普的票,那么他在這個意義上就控制了自己的選擇,因此能夠對相應的行動負責。如果一個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甚至不能讓行動者自由地行動,那么如下說法不僅變得神秘或不可思議,而且也很令人困惑:通過添加這樣一個可能性,行動者就具有了道德責任所要求的那種控制。費希爾由此引出如下教訓:

在瓊斯和布萊克的例子中,瓊斯在那個反事實的替代序列中并沒有進行慎思并形成了給特朗普投票的意圖。因此,即使在這種情形中瓊斯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似乎也不夠強健,可以讓我們認為瓊斯要對自己所采取的行動承擔道德責任。傳統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模型將道德責任與某種類型的控制聯系起來;但為了讓這種控制存在,用來作為道德責任歸屬之根據的那些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就必須更加強健。(Fischer,1994,第142頁,筆者已經用“特朗普”來取代原文中的“布什”)

費希爾的要點是:如果具有一個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無助于說明行動者如何控制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那么這樣一種可能性就是無關的。費希爾并不否認,在法蘭克福的例子中,行動者仍然具有一些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是他認為這種取舍不是充分強健,因此不能成為責任歸屬的根據。費希爾的評論引出了兩個進一步的問題:第一,在什么意義上一個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是強健的?第二,法蘭克福例子中的行動者是否具有充分強健的取舍?如果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確實與責任的歸屬具有某種聯系,那是因為行動者能夠利用這樣一個可能路徑來控制自己行為。然而,在法蘭克福的例子中,即使行動者具有一個可能的取舍,這個事實也沒有對其慎思和決策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如果一個行動者的責任是隨附在實際上對他產生影響的因素上,那么這樣一個可能性的存在似乎就與其責任無關。從控制的要求來看,與責任歸屬相關的可能取舍必須是行動者能夠自愿采納的行為。如果瓊斯是否臉紅并不是他能夠自愿控制的,那么,即使他有可能沒有顯示臉紅的跡象,這樣一個可能性也說不上是一個與其責任相關的可能性。在這里,說一個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是相關的,至少是在說它與行動者對其實際行為的責任有關,或者有助于我們判斷行動者對其實際行為的責任。因此,一個強健的取舍至少必須滿足兩個要求:其一,它是行動者能夠自愿控制的;其二,它可以向我們提供一些關于行動者的行為的道德品質的信息,以便我們可以利用這樣一個可能性來說明行動者為什么要對其實際行動負責。換句話說,一個相關的可能取舍必須是道德上有意義的(參見Mc Kenna,2003,第203—204頁)。此外,對于一個行動者來說,具有可供取舍的可能性是為了能夠控制自己即將采取的行動,因此行動者必須能夠認識到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的道德上相關的特點。

我們可以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認知要求的重要性。假設瓊斯能夠自愿避免決定將史密斯殺死的唯一方式,是在做出決定之前喝一口咖啡。這杯咖啡含有劇毒,瓊斯在喝了一口之后就會立即死去,而他實際上并不知道這一點。瓊斯無論如何也想不到這杯咖啡有毒,因此,即使他可以自愿選擇喝一口咖啡,在這種情況下就不用對他原來打算采取的行為(將史密斯殺死)負責,但他具有這樣一個可能取舍并不足以說明他為什么要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負責。當然,瓊斯實際上并沒有自愿選擇喝一口咖啡。因此,即使這樣一個可能的行動方案對他來說仍然是開放的,它也與瓊斯對其實際行動的責任無關。相比較,如果一個行動者能夠自愿采取某個行動,通過采取這樣一個行動,他就不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負責,而且也知道這一點,那么這樣一個可能的取舍就是說明上相關的,即有助于說明行動者為什么要對一個行動負責(Pereboom,2003,第188頁)。這個思想看來是立足于如下直觀認識:一個人是否能夠對做某事A負責,或者是否因此而應受責備,取決于他在決定做A的時候是否也可以選擇不去做A(或者是否能夠采取某個其他行動)。①理論家們對這個直觀認識可以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參見Otsuka,1998;Wyma,1997;Mc Kenna,1997。如果行動者理解了自己決定采取的行動與這樣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之間的這種關系,那么他具有一個可能的取舍這一事實也許就有助于說明他是否(或者為什么)要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負責。然而,在法蘭克福原來的例子中,瓊斯所具有的那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顯然并不滿足這個要求,因此說不上是一個充分強健的取舍。

三、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與道德責備

在回應上述批評的時候,我們已經試圖表明,在法蘭克福式的例子中,即使行動者仍然具有一些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這些取舍不是充分強健,不能成為判斷道德責任的根據。①例如,費希爾已經明確指出,既然行動者在那個實際上并未發生的事件序列中不是在自由地行動,我們就不清楚他在這樣一個序列中所具有的可能取舍如何與他在實際序列中的道德責任有關。佩里布同樣表明,不管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是不是行動者可以自由地得到的,只要它實際上沒有對行動者的慎思產生因果影響,它就不會影響行動者對其實際行為的責任。參見Pereboom,2001,第18-23頁;Pereboom,2003,第185-201頁。然而,AP原則的捍衛者并不接受這個結論。為了理解他們即將提出的論證,我們首先需要將道德上相關的可能性與道德上無關的可能性區分開來。就算道德責任確實要求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顯然也不是行動者所具有的一切可供取舍的可能性都與道德責任相關。假設瓊斯因為涉嫌逃稅被法庭詢問,控方律師問道,“瓊斯,在報稅的時候難道你就沒有想到你是在欺騙嗎?”瓊斯回答說,“呃,沒有,我那時正在考慮要不要烤一只雞來當晚餐?!币苍S瓊斯那時確實有這樣一個想法,但這樣一個可能性顯然與我們(或瓊斯自己)對其責任的判斷無關,因為它不能強化瓊斯作為一個道德上和法律上負責任的行動者的能力。道德上有意義的取舍必須與行動者的負責任的能動性相聯系。不過,我們也不能合理地認為,所有道德上相關的取舍都與行動者對其實際行動的責任有關。一個類比有助于說明這一點。按照對知識的某種理解,知道某個命題意味著排除與它不相容的一切取舍。如果我們必須滿足這個要求,那么我們大概就不能聲稱我們知道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人能夠排除與一個命題不相容的一切取舍。我們只能把知識的概念限制到特定的語境,通過這樣一個語境來確定哪些取舍是相關的,僅僅要求認知主體排除這些這樣的取舍。同樣,要求一個有能力的道德行動者要意識到所有道德上有意義的取舍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們只能把道德上有意義的取舍限制到行動者在特定情景中能夠合理地意識到、并在其慎思中能夠發揮作用的取舍。在判斷一個行動者的道德責任時,我們只需考慮這種取舍(以下簡稱“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

AP原則的捍衛者現在試圖表明,至少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與責任的歸屬有關。從以上論述中我們不難看出這個主張的可能根據。在上述例子中,瓊斯對道德理由的考慮與他對逃稅行為的責任可能具有這樣一種關聯:假如他已經充分關注道德理由,他可能就不會采取逃稅行為,因此就可以避免因為逃稅而受到的指責或懲罰。在這個意義上,瓊斯注意到了道德理由這一可能性是慎思上相關的。當然,在事情發生的實際歷程中,道德考慮在瓊斯那里并沒有出現,因此我們就不清楚這個可能性如何與他對實際行為的責任有關。在斷言可供取舍的可能性與行動者對實際行為的責任有關時,AP原則的捍衛者可能是立足于這樣一個主張:如果一個人無論如何都不能避免做A,那么我們就不能合理地認為他因為做了A而應受責備。換句話說,只有當一個人本來就能避免做A時,因為他做了A而責備他才是合理的。因此,為了合理地責備一個行動者,我們就必須假設,在采取他因此而受到責備的那個行動時,他也能夠不采取該行動。換句話說,道德上應受責備的行動必須是行動者能夠有一個取舍的行動。不過,這種行動顯然也必須滿足一個認知要求:行動者必須認識到按照某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來行動比按照他實際上即將采取的行動方案來行動在道德上更好(或者至少不如后者糟糕),因為要不然他就會否認他實際上采取的行動應受責備。因此我們似乎可以對“道德上應受責備”這個概念提出如下理解:

一個行動者因為在某個時刻履行了行動A而應受責備,只有當他在那個時刻能夠控制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B,以至于;第一,在那個時刻履行B在道德上不如在那個時刻履行A糟糕;第二,從行動者自己的觀點來看,在那個時刻考慮履行行動B而不是A對他來說是合理的。(Mc Kenna,2003,第209頁)

按照這種理解,對于行動者來說,具有一個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是實際上采取的行動應受責備的一個必要條件。這種理解似乎為AP原則提供了某些支持,因為它意味著道德責備要求可供取舍的可能性。但是,法蘭克福的捍衛者仍然可以表明,即使行動者不能控制一個慎思上有意義的可供取舍的行動路徑,他仍然要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負責并應受責備。為了闡明這一點,考慮AP原則的捍衛者提出的如下例子(Mc Kenna,2003,第209頁及以下)。哲學教授瓊斯有一天在山上散步時無意中走進一棟別墅,在室內一塊顯示屏上他看到一行字‘心想事成設施’,屏幕上接著出現一個卡通人物,對他說:“瓊斯,大屏幕下方有兩個按鈕A和B,A上面寫著‘做壞事’,B上面寫著‘做好事’。如果你按A,立即就有100萬美元匯入你賬戶。這筆錢是從100萬個大學教授的賬戶中通過轉出1美元匯集成的,但賬戶持有者既察覺不到也追溯不到這種轉賬方式。另一方面,如果你按B,非洲某個貧困村莊患有致命疾病的人們就會得到治療。挽救他們并不需要你直接付錢,但通過這樣做,你不是在從同行那里偷錢。你不能選擇兩個按鈕,機會不會再來,你只有10秒鐘時間進行選擇?!杯偹雇O聛砜紤]這兩個選項,迅速評價每個選項的含義。他想起自己剛剛從報刊上了解到那個村莊人們的艱難處境,他也想到自己作為哲學教授的那點可憐薪水,但對于從同行那里偷錢感到羞愧。時間飛速而過,計數器告訴他只剩下兩秒鐘時間了。瓊斯從思索中猛地醒來,按下A。瓊斯在思考如何選擇上經歷了一番艱辛,但他所不知道的是,在他形成按A的決定的那個時間內,他大腦中發生了輕微的機能障礙,阻止了一條神經通路,而這條通路構成了他在10秒鐘那個時間間隔內按B的決定(或者以某種方式與這個決定相關聯),因此他實際上已經不可能決定按B。

現在,讓我們假設瓊斯具有意志自由論的自由意志,也就是說,不管他按哪個按鈕,他都是自由地這樣做。而且,他有可能停止思考如何選擇,將注意力轉移到其他事情上,以便緩解自己目前的緊張狀態。他甚至可能已經決定很有可能不去按A。在做出最終決定之前,所有這些取舍對他來說都是開放的。不過,在這種情形中,除了與按B不相容的那個取舍(即按A)外,他認為所有其他取舍對他來說都不是慎思上有意義的。在這種情況下,瓊斯的情形似乎反駁了對道德責備的上述理解。首先,對瓊斯來說,按A和按B都是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因為作為哲學教授,他很清楚自己所面對的選項的道德含義。其次,從瓊斯自己的慎思觀點來看,按B也是他能夠得到的一個取舍,因為他具有卓越的道德思維能力,很有可能已經考慮按B,即使在事情發生的實際歷程中,他并未形成這樣一個決定,而且也不可能已經形成這樣一個決定。第三,瓊斯出于自己的貪婪動機和自我利益的考慮而選擇按A,也很清楚這樣做的道德含義,因此,不管是從瓊斯自己的觀點來看,還是從第三人的觀點來看,瓊斯都要對做出這樣一個選擇負責,實際上應受責備,但他不可能已經決定按B。也就是說,這樣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不是他實際上能夠控制的。因此,即使按B對瓊斯來說是一個慎思有意義的取舍,但他具有這樣一個可能取舍無助于說明他為什么要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負責并應受責備。如果我們對這個例子的分析是正確的,那就表明,甚至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也與行動者對其實際行為的責任無關。如果瓊斯完全是出于貪婪的動機和自私的考慮而決定按A,那么他已經做了一件道德上錯誤的事情,因此應受責備,即使他實際上不能避免采取這個行動。從這個例子中我們可以提出一個反對AP原則的論證(參見Wikerder,2003,第60—62頁,比較Frankfurt,1988,第8—9頁):

(1)在法蘭克福所設想的情形中,行動者不可能/不能已經避免采取某個行為,但是,在對他為什么履行了這個行為的說明中,這個事實沒有起到任何作用。

(2)如果這個事實與說明行動者為什么履行了這個行為無關,那么這樣一個事實就不影響他對這個行為的責任。

(3)因此,在法蘭克福所設想的情形中,如果行動者履行了一個道德上錯誤的行為,但又沒有任何其他理由為自己辯解,那么他就因為履行了這樣一個行為而應受責備。

(4)因此,AP原則是假的。

然而,AP原則的捍衛者或許進一步爭辯說,即使一個事實與說明行動者為什么采取了某個行動無關,這也不意味著這樣一個事實不可能影響行動者對這個行動的道德責任(或者影響我們對其道德責任的判斷)。威德克試圖用兩個例子來表明這一點。假設瓊斯很不想在某一天去上班,因為他覺得自己就是不想去上班,碰巧發現自己病了,于是就決定不去上班,但充分意識到病了并不是自己不去上班的理由。公司老板后來要求他對自己為什么沒來上班給出一個說法。威德克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瓊斯完全可以合法地以生病為由來為自己辯解。另一個例子是這樣的。假設瓊斯出于某個自私的理由而傷害他人,而且明知這樣做是在不道德地行動。既然瓊斯是出于自私的理由決定傷害他人,在說明他為什么采取了這個行動時,他知道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錯誤的事情這個事實就沒有起到任何作用。但是,威德克堅持認為這個事實確實影響我們對瓊斯的道德評價,例如我們會認為瓊斯是因為做了那件事而應受責備。

然而,只要反思一下,我們就很容易發現威德克對這兩個例子的解釋其實是含混不清的,并不具有說服力。在第一個例子中,既然瓊斯知道自己不是因為病了而決定不去上班,當他以生病為由為自己辯解時,他就是不誠實的:他明知自己不是因為病了而不去上班,因此病了這件事就不是他當時決定不去上班的理由。既然這件事在瓊斯的實際慎思中沒有發揮任何作用,它就無助于說明瓊斯為什么在當時決定不去上班。實際上,按照假設,瓊斯是出于其他考慮(覺得自己就是不想去上班)而決定不去上班。因此,即使他當時就想到他可以在事后以生病為由來為自己開脫,但是,在形成不去上班的決定時,這個想法實際上沒有發揮作用。如果我們了解到這一點,我們就可以合理地責備他。因此,盡管瓊斯那天碰巧病了,但如果這個事實(或者他對這個事實的考慮)并不是他決定不去上班的理由,它就無關于我們對其實際行為的道德評價。在第二個例子中,如果我們了解到瓊斯是出于自私的考慮而傷害他人,而這樣一個考慮本身并不足以為其實際行為辯護,那么我們就可以合理地責備他,因為一個得不到合理辯護的傷害行為本身就是道德上錯的。即使瓊斯知道自己是在做一件道德上錯誤的事情,而我們也知道他知道這一點,這也不會改變他應受責備這一事實,因為不管他是否明確地認識到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錯誤的事情,既然他沒有充分的理由為其實際行為辯護,這樣一個行為本身就應受責備。當然,如果瓊斯不知道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錯誤的事情,那么只要這種無知并不是他自己的過錯,責備他就是不恰當的。不過,按照威德克的假設,瓊斯知道自己是在做道德上錯誤的事情。如果我們了解到這一點,我們對他的責備可能就會變得更嚴,但這個事實本身也沒有改變瓊斯的行為的道德本質:不管我們如何在道德上責備他,他之所以應受責備,首先是因為他是出于自私的考慮去做道德上錯誤的事情。實際上,威德克對這個例子的設想本身就是不連貫的:如果瓊斯知道自己是出于自私的考慮而傷害他人,那就意味著他已經有了某種道德意識,否則他就不會將自己的行為描述為“自私的”。瓊斯所具有的那個道德認識已經包含在其慎思中,因此并不是分離地存在的。假如我們把這種情形與道德無知的情形作對比,我們就會更明確地看到這一點,因為在后面這種情形中,如果瓊斯不能對自己的無知承擔道德負責,那么我們就不會因為他采取了這樣一個行為而認為他應受責備。

因此,如果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只是出現在沒有得到實現的事件序列中,對行動者的實際慎思和決策并沒有產生因果影響,那么甚至這樣一個取舍也與行動者對其實際行為的責任無關。然而,AP原則的捍衛者仍然不想接受這個結論。他們試圖表明,在涉及道德義務的情形中,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確實有助于說明為什么行動者要對自己在實際序列中所采取的行動負責(例如,參見Speak,2002;Moya,2006,第53-62頁)。為了理解和評價這個論證,我們首先需要對道德義務的概念有一個基本理解。說一個人在道德上有義務做A就是說,在沒有沖突義務的情況下,他應當做A。如果“應當”蘊含“能夠”,那么一個人在道德上有義務做的事情也是他能夠做的。此外,按照對道德義務的某種理解,“一個人在道德上有義務做A”這個說法意味著:如果他按照這樣一個義務的要求做了A,他就要對其行為負責?,F在,考慮如下例子。瓊斯是某個反政府組織的秘書,政府希望抓住該組織的領袖約翰,將他秘密處死以便解散該組織。警方有一天在公共場合抓住了瓊斯,試圖讓他交代約翰的藏身之處。不過,由于害怕受到國際人權組織的批評,警方決定不采用折磨的手段迫使瓊斯說出約翰的藏身之處,于是就委托一家制藥公司發明一種藥物,只要瓊斯服用了這種藥物,他就會把有關信息透露出來。這種藥物不會對瓊斯的健康產生致命威脅,但有一些不良反應,例如會定期引發輕度頭疼。警方告訴瓊斯,要么他自愿坦白約翰的藏身之處,要么他們會設法讓瓊斯服用這種藥物,結果也會得到有關信息。瓊斯擔心藥物的副作用,同時也想到警方無論如何都會得到有關信息,于是就選擇主動坦白。當然,如果他拒絕做出這個選擇,他就會不自愿地和不自由地透露有關信息。按照AP原則捍衛者的說法,如果瓊斯選擇主動交代,他就是在做一件道德上錯誤的事情——不僅自愿地這樣做,在能夠采取某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的意義上也自由地這樣做,因此瓊斯就要對自己的所作所為負責,包括對約翰被處死負責。

我們大概會同意這個說法。但是,這不是AP原則的捍衛者想要傳達的要點。他們想要說的是,瓊斯之所以具有這樣一個道德責任,部分原因就在于他本應采取那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拒絕主動交代)。那個方案對瓊斯來說確實是一個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當然,一旦他采取這個方案,他就是在不自愿地和不自由地行動,因為他是在藥物的作用下透露有關信息,而這不是他能夠自主地控制的事情。因此,如果瓊斯確實采取了那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那么直觀上說他就不對約翰被處死負責,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他實際上受到了操縱:被迫處于一種要么決定主動交代、要么拒絕主動交代的處境,因此,無論他做出什么選擇,選擇的根源似乎都不取決于他。瓊斯的處境與法蘭克福原來的例子有一個重要差別:在目前所設想的情形中,他是因為受到威脅而不得不做出一個選擇。假設在事情發生的實際歷程中,瓊斯選擇主動交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認為瓊斯要對約翰被處死負責,那是因為他是出于自我利益的考慮而決定主動交代。但是,不甚清楚的是,為什么正是因為瓊斯沒有采取那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他就要對自己在實際歷程中所采取的行動負責?AP原則的捍衛者或許回答說,瓊斯在道德上有義務不采取主動交代的行為,而這樣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是他所能得到的,因此他就不能在事后對該組織其他成員辯解說:“為什么我要等到警方對我服用藥物呢?你們都知道那種藥物會產生有害的不良反應,而警方無論如何都會知道約翰的藏身之處,因此我別無選擇?!比绻切┤瞬⒉徽J可瓊斯提出的辯解,反而認為他應受責備,那么這樣一種辯解就不能免除他的道德責任。瓊斯應當采取那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因此,他沒有這樣做就部分地說明了他為什么要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為負責。AP原則的捍衛者由此認為,一個慎思上有意義的取舍確實有助于說明為什么行動者要對其實際行為負責,因此道德責任畢竟要求可供取舍的可能性。

這條論證路線的基本邏輯是,當瓊斯選擇主動交代時,他未能做自己在道德上應當做的事情,因此其實際行為就應受責備;另一方面,要是瓊斯還沒有選擇主動交代,他就已經避免受到責備;這樣一個可供取舍的行動方案是他能夠得到而且應當采取的;因此,他沒有采取這個方案就說明了他為什么要對自己實際上所做的事情負責。AP原則的捍衛者由此認為,如果A是一個人應當做的事情,而他實際上沒有做A,而是做了另一件事情B,那么他沒有做A就說明了他為什么要對做了B負責。很不幸,這個主張一般來說并不成立:即使我沒有去做自己應當做的某件事情,但這個事實如何能夠說明我要對自己實際上做的事情負責呢?假設我有義務跟學生討論論文,但在指定時間沒有去做這件事,而是決定去看電影。如果我沒有充分的理由來辯解自己的實際行為,那么看來我就應受責備,但是這個事實似乎并沒有說明我為什么要對自己實際上采取的行動負責。進一步說,假設我沒有按時與學生見面,是因為我病了,或是因為我必須去做另一件更重要的事情,那么我就說不上應受責備。在我們正在討論的情形中,合理的責備至少取決于如下條件:A和B在某個方面(例如在時間上)是沖突的,我知道自己應該做A而且能夠做A,卻沒有這樣做,而是選擇做B,并且提不出充分有力的理由來為自己的實際行為辯解。如果我的實際行為符合這個條件,那么我就因為自己實際上所做的事情而應受責備。如果我本應去做某件其他事情卻沒有去做,那么,在沒有充分理由為自己的實際行為辯解的情況下,我當然會因為沒有去做我本應做的事情而應受責備。然而,由此也可以看出,我是因為沒有去做自己應該做,而且也能做的事情而應受責備。因此,依然不清楚的是,我沒有去做自己應當做的事情這個事實本身如何說明我要對自己實際上所做的事情負責。AP原則的捍衛者顯然還沒有令人滿意地回答這個問題。實際上,從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他們對道德責備的條件提出的解釋既不是唯一可能的解釋,實際上也不是一種充分合理的解釋。

在本文中,我還沒有試圖全面維護法蘭克福的論點。但是,我已經努力表明批評者對法蘭克福的反駁并不成功。我們對道德責任尤其是道德責備的判斷是復雜的,僅僅說一個行動是不可避免的并不足以表明行動者不應對這樣一個行動負責(或者可以免于受到責備,如果這個行動是道德上錯誤的話)。這樣,即使因果決定論使得一個行動變得不可避免,若不提出進一步的論證,也不能就此認為因果決定論根本上排除了道德責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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