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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工智能之刑事主體地位

2019-08-26 06:52張曉燕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自由意志人工智能

摘 要:學界關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有刑事主體地位表達了不同的看法,否定者主要從自由意志,處罰的不可實現性等方面進行了論證,支持者認為強人工智能時代完全具有處罰的必要性。對人工智能進行處罰要采用新思維。

關鍵詞:人工智能;刑事主體地位;自由意志;處罰

隨著科技的發展,人工智能技術越來越成熟。一些具有超前性的科技大片已經在上演著智能機器人與人類分庭抗禮甚至控制或代替人類的場景。那么當人工智能造成刑事損害,是否能夠具有刑事主體地位呢?

對于這個問題,是近來刑法學界關注的問題之一,不同的學者對此也表達了不同的看法。關于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其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了自由意志;第二,人工智能是否有必要獨立承擔責任。

一些學者否認了人工智能具有刑法意義上的主體地位。首先,從意志自由方面來說,[1]意志自由是法律人格的根本條件,如果犯罪主體不具有意志自由,那么將無法與其進行倫理對話并對其行為進行有效的刑罰譴責。雖然人工智能的目標是使機器人可以像人類一樣思考、自我學習并具有獨立行為的能力,但是人工智能的行為不論看起來有多自主,其僅僅是預先設定的程序的運行結果或是多項運行程序的最優選擇而已。[2]而人類之所以具有刑事主體地位,本質在于具有自我意識以及自我反思的能力,即使人工智能已經具有了自我學習并自我決策的能力,但是從目前的狀況來看,人工智能還不具有自我意識和反思的能力,其所實施的是純粹的物理意義上的行為,與人類的行為不具有同等的意義,其僅僅只能作為人類行為的“工具”而存在。其次,從責任的承擔方面來講,一方面,我國的刑罰分為人身刑和財產刑,人工智能作為一種非有機體,只要對載體保存得當,就不存在生命的限制,智能機器人代碼的可復制性,徹底打破了被處罰主體的獨立性和可辨識性特征,因此無法適用人身刑;并且,人工智能無法像法人這種擬制刑事責任主體一樣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因此也無法適用財產刑。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不具備自由意志,欠缺法規范遵從能力的意志性,即便其在客觀上造成了法益的侵害后果,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可歸責性。最后,有的學者指出,[3]機器人無論以何種方式承擔責任,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都是人,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顯得多余和毫無必要。

而另一些學者則明確表達了對人工智能刑事主體地位的支持態度,主要以華東政法大學劉憲權教授為代表,他認為,[4]從法律屬性上可以將智能機器人定位為經程序設計和編制而成的、可以通過深度學習產生自主意識和意志的、不具有生命體的“人工人”。當人工智能實施了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其行為可以大致分為如下兩類:一種是在程序設計和編制的范圍以內,另一種是在程序設計和編制的范圍以外。當人工智能在人類設計和編制的程序范圍以內實施行為,其行為體現的是研發者或者使用者的意志,因此其不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可以稱之為[5]“弱人工智能”,此時應當將人工智能作為其研發或者使用者的“工具”來看待,其本身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是由控制人來承擔。這種弱人工智能不承擔刑事責任的看法與反對人工智能成為刑事責任主體的觀點不謀而合。但是,當人工智能達到能夠在設計和編制的程序范圍以外實施犯罪行為時,其就具有了自由意志,也就是說,[6]人工智能具有了辨認和控制能力,此時便達到了“強人工智能”的程度,具有獨立人格和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將其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并給予刑罰處罰。但是如果強人工智能的設計者和使用者未履行預見義務和監督義務,也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可能與自然人責任主體、其他強人工智能產品構成共同犯罪。

對比以上兩種關于人工智能能否具備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看法,就個人意見來說,更支持第二種觀點。在反對者的意見中,他們主要是從當前人工智能所達到的水平來出發的,當前的人工智能大致處于一種“弱人工智能”時代,產品看似智能,但是仍然是在控制著的設計和編制程序范圍內運行,因此需要人工智能背后的“人”,來承擔刑事責任。在支持者的意見中,其觀點更具有前瞻性,不僅考慮到了當前的弱人工智能時代,也考慮到在不久的將來將會達到的強人工智能時代,刑法不能總是具有滯后性,當某種嚴重危害性社會的行為出現后再立法以規制,刑法也可以在可預見的范圍內呈現出前瞻性,這樣便可以達到一種“有備無患”的刑事環境,使得行為人的行為更具有預見可能性。

當強人工智能時代將人工智能列入刑事主體范圍時,具體應該怎么實施呢?正如反對者的觀點中,人工智能不具備人身刑和財產刑的基礎,這樣是否就限制了人工智能入刑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對待新興事物應該以一種全新的思維,而不是看其是否適合原有的規制。首先,[7]可以借鑒同是擬制責任主體的“單位”這一主體設定的理念,將現階段刑法中的刑事責任主體由自然人和單位增加為自然人、單位和人工智能。參照我國當前刑法中對單位進行的雙罰制處罰模式,運用有關刑法理論演繹人工智能這一刑事責任主體在刑罰體系中的適用也未嘗不可,只是將單位雙罰制處罰的責任主體單位和主要責任人員相應轉化為人工智能與其相關的研發者、銷售者或使用者這類自然人。其次,在具體的刑罰種類中,既然不適合人身刑和財產刑,也可增設刪除數據、修改程序、永久銷毀等刑罰種類。

參考文獻:

[1]時方.人工智能刑事主體地位之否定[J].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 (6).

[2]江溯.自動駕駛汽車對法律的挑戰[J].中國法律評論,2018(2):180-189.

[3]鄭戈.人工智能與法律的未來[J].探索與爭鳴,2017,(10):78-84.

[4]劉憲權,胡荷佳.論人工智能時代智能機器人的刑事責任能力[J].法學,2018,(1):40-47.

[5]劉憲權.人工智能時代的“內憂”“外患”與刑事責任[J].東方法學,2018,(1):134-142.

[6]劉憲權,林雨佳.人工智能時代刑事責任主體的重新解構[J].人民檢察,2018(3):5-9.

[7]馬治國,田小楚.論人工智能體刑法適用之可能性[J].華中科技大學學報,2018-2-15(2).

作者簡介:

張曉燕(1994~ ),女,漢族,山東濰坊人,法學碩士,刑法學專業,研究方向:犯罪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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