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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民事訴訟證人保證書制度

2019-08-26 06:52蔣軍堂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

摘 要:誠實信用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如實作證是該原則對證人的基本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證與詢問在一些案件中成為必要,如何提升證人證言這一低成本、高效益證據形式的可采程度,是民事訴訟與證據規則的長久命題之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創設了證人保證書制度,該制度通過出庭證人簽署保證書的方式,告誡其應如實作證和作偽證的后果,從而保障證人恪守如實作證義務。該制度的價值與實踐效果是毋庸置疑的,該成果應當通過立法的手段加入的民事訴訟立法中,進一步地,對于其在內容、格式、追責實現等方面,仍應作出進一步的完善。

關鍵詞:證人作證;證人保證書制度;誠實信用原則

一、問題的提出

在法治社會建設高速發展的今天,民事訴訟活動對于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匡扶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重要意義。民事訴訟法活動中的事實查明是基礎性的、關鍵性的。在事實認定中,證人證言極其重要,在一些案件中,證人證言甚至可以成為唯一的定案依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誠實信用原則并不能被理想地遵循,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偽造證人證言勢必影響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些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礙了司法公正的實現,最終影響著法治社會建設的良性發展。

201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創設了證人保證書制度,規定證人作證需簽署保證書,對不作虛假證言作出承諾。這是對域外證人宣誓制度的借鑒,是對我國法律體系中證人作偽證后果及責任的有力補充,有力推動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但是該制度的本土化尚未成熟,在實踐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如何將該項有益的制度發揮其功能與價值,具有積極的理論與實踐意義①。

二、民事訴訟證人保證書制度的內涵

(一)證人保證書制度的界定

證人出現在司法活動中由來已久,《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屬責者,以其地傅而聽其辭”,意即案發地對案情知情的人員應當透露信息,這將作為訴訟的證據加以使用,促進斷案官員查明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證人是指知道案情的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也正因其該項屬性,作證成為其法定義務,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②規定了證人的條件及義務,即證人出庭作證是法定義務,但是該義務的履行以其能夠表達意思為前提,不能夠表達意思的主體,其對于案情的查明將失去應有的價值,因此也就不具備該項出庭作證的義務。③保證書,顧名思義,是為保證達到某種狀態或做成某件事情做出承諾所形成的書面材料,其廣泛應用于社會生活的多個方面。在有證人作證的訴訟活動中,保證書是指載明“作偽證、虛假陳述將承擔法律后果”等內容的紙質材料,在證人出庭開始陳述之前,必須簽署保證書,一方面這是審判人員告知義務、釋明義務的表現,另一方面這是作證人員獲知、強化“應如實作證”原則的外化形式。作偽證承擔責任本來就是法律設定的懲罰性措施,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對妨害司法行為可以作出罰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中規定的證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的可以構成偽證罪等,保證書的方式是對該項責任與義務的強調,這拉近了證人作證在時空方面的認知。

(二)證人保證書制度的意義

1.提升誠實信用原則的可操作性

誠實信用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不僅對當事人、證人各訴訟參與人提出誠實信用的要求,還對審判人員提出依照程序法律規定審判案件的基本要求。證人作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本依托,證人作為知曉案情的主體,其所作證言的價值在于能夠幫助查明案情,如果證人作虛假陳述,將給案件事實查明帶來消極作用。誠實信用作為原則,因為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時常面臨困境,比如在證人作證方面,證人出庭率低、書面證言被濫用、證言可信度低等問題普遍存在,阻礙了證人這一重要事實發現方法價值的發揮。證人保證書制度通過使證人在出庭作證前簽署保證書,更加明確了如實作證的基本要求,使證人在作證前被強調作偽證的后果。這提高了證人證言的可采性,通過建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則路徑提升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剛性。④

2.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

作為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證人保證書制度有力補充了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從唯物主義哲學的角度看,時間是客觀的,過去的事情永遠地留在了過去,因此,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的鴻溝是真實存在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就在于通過一系列緊密相扣的原則、規則,使得法律手段下的真實無限貼近客觀真實,在這些程序運作的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程序正義很大程度上指導著訴訟各方參與人。證人證言作為查明事實的重要材料,也應當遵循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有賴于通過制度化的方式提供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與可信度。證人保證書制度縮小了法庭與證人出庭作證的時空范圍,提升了證人所作證言的可信度與可采性,有利于程序正義的實現。

三、我國民事訴訟證人保證書制度的問題

通過司法解釋假設的證人保證書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著積極的意義,同時由于缺乏統一的指導,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形式較多,這些表現形式中同時存在著不符合司法精神之處,不利于該制度價值的合理發揮。

(一)證人保證書制度法律位階較低

我國證人出庭義務的告知在訴訟程序舉證階段的應用已久,但形式表現多為口頭方式進行,保證書制度的創設,使得口頭告知的形式演變為簽署書面材料,其表現行為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保證書制度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創設,這種方式不符合法理。根據立法原則以及《立法法》等法律的規定,法律的制度與修改由有權機關進行,這里的有權機關指的是立法機關,而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僅僅是司法解釋的權力。證人保證書制度作為民事訴訟法律的制度,其創設應該由享有立法權的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與程序進行。誠然,證人保證書制度是對證人如實作證義務的進一步細化與明確,但該擴大解釋的方式容易引起混淆,《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及《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文件不能夠創設新的法律規范,其提出的規定應當以已經存在相關法律規定為前提⑤,由此,證人保證書制度成為了“無源之水、無根之木”,沒有相應的法律作為法律支撐,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出現在新制度的創設中有失偏頗。

(二)證人保證書的內容不統一

證人保證書制度作為證人如實作證義務的書面化,從口頭告知向書面簽署演進的過程中,其書面內容與格式當前并未統一。在保證書的格式方面,《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作出規定⑥,該規定圍繞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指出保證書應該載明“如實陳述”的要求,并告知“愿意接受處罰”的基本內容。對于該些內容應當如何具體闡述,并未做出具體規定。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比較典型的表述方式為“作為本案證人,我保證向法庭據實陳述證言,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罰款、拘留乃至刑事處罰,特此保證”。該“愿意”的表述缺乏剛性,使得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承擔表現出“協商”的色彩。保證書的名稱也五花八門,如《保證書》《證人保證書》《證人出庭作證保證書》甚至《證人承諾書》等。

(三)證人虛假作證的責任不明

從法庭口頭告知到證人簽署書面保證,證人保證書的方式是對既往方式的突破,是證人如實作證義務從形式化向實質化轉變的一個重要探索。當前關于證人保證書內容的規定是較為粗糙、模糊的,“如作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該提示性的話語明顯難以震懾串通作證的偽證行為,而且給司法實踐造成適用障礙。在偽證行為的處理方式上五花八門。以至于造成簽署保證書被科處刑罰過重,而口頭訓誡又過輕的差異化局面,而在差異化的表現之外,裁量權的問題又自然地涌現出來,從訓誡到15天司法拘留,再到移送公安機關調查偽證行為,這些“視情節輕重”表現出的司法窘境或是恣意進一步造成了司法亂象。在當前的法律體系中,關于證人作偽證追責后果主要表現為,其一,民事訴訟法將其規定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二,刑法中的規定卻是限定于“在刑事訴訟中”⑦,使得民事訴訟法中作偽證的刑事定罪得以參照的方法實現。而該些處罰措施的適用,皆是圍繞“情節輕重”實現。另外,對于拒簽證人保證書的,即使已經到了庭審現場,仍然不得出庭作證,其證人證言將面臨不被采納的風險,這本身與“凡是知曉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相矛盾。

四、我國民事訴訟證人保證書制度的完善

證人保證書制度具有偽證行為的屏障作用,對于證人認清作證如實之義務、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實現正義具有正確的價值,該制度需繼續完善,以更充分地發揮價值。

(一)將證人保證書制度納入《民事訴訟法》

2015年《民訴法解釋》的出臺創設的證人保證書制度,對證人證言提出了新的要求,為其合法性、可采性找到了新的出路,在司法實踐的適用中,裁判文書通常表述為“某某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意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到法庭陳述證言,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作證前簽署作證保證書,因而該兩證人證言具有合法性”。而拒絕到庭或是到庭后拒絕拒簽保證書的證人,其證言將會被認為是有瑕疵的,將不具備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能力。作為一項認定證據能力的配套措施,證人保證書制度應當通過立法的方式加入法律層級,即通過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將該制度在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律中加以落實。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落實角度,證人保證書制度也將有利地充實民事訴訟法原則的具體架構。

(二)統一保證書的簽署格式及內容

當前我國民事訴訟保證書的名稱、格式有多種表現形式,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訴訟活動秩序的紊亂。作為一項創新的制度,民事訴訟保證書制度立足于我國的基本國情——摒棄宣誓等西方國家的保證方式。從保證這種作證要求而言,域外國家宣誓的做法其宗旨在于喚醒證人的內心良知,也正因為其文化根植于宗教,所以懲戒措施也相應的具備懲罰的效果與震懾的價值。筆者建議,證人保證書可以分為兩大基本內容,在標題定為“證人作證保證書”的形式下,“證人”與“作證”形成呼應,正因為該知道案情的人向法庭作證,其才能夠成為證人,成為一個案件的關鍵因子。正文的兩個部分中,一個部分應當為當前關于作偽證后果的詳細列舉,比如民事訴訟法中訓誡、罰款、司法拘留等措施,刑法中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處罰。另外,該部分還應當例舉三到五起因為作偽證而受到司法甚至刑事懲罰的案例,便于作證的普通民眾理解如實作證義務的基本要求;另一部分應當載明“本人已認識到如實作證的義務,也認識到了作偽證應當承擔的后果(包括司法強制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如果本人作偽證,將會受到以上處罰(該處不應表述為自愿接受處罰)”。

(三)明確規定拒簽保證書后果及偽證追責

在證人保證書制度的規制下,拒絕簽署保證書將喪失作證的資格,其陳述也因此不具備作為證據被采納的能力。就證據種類而言,證人所作陳述構成證人證言,在證人保證書制度確立前,對證人證言的查證主要由對方當事人與辦案法官履行,前者依靠提出異議與相反的證據推翻該證人證言,辦案法官則通過運用司法裁量權綜合考察該證人證言與案情或其他證據的吻合程度,從而作出是否采納的結論并將其表述于裁判文書中;證人保證書制度的確立,將證人證言可采性的考察適當地分擔給證人以及提出該證據的一方當事人,起到了一定的過濾效果。對于偽證責任,對于拒簽保證書且情節輕微的,可以提高訓誡、罰款等司法處罰措施的適用門檻,對已經來到法庭卻拒絕作證的人員按照妨礙法庭秩序處理,以此提升司法權威。⑧相應地,應當慎用刑事制裁措施,但是對于在重大、疑難案件中作偽證,或是在一般案件中作偽證導致案情被歪曲認定,并可以因此將歪曲認定歸責于該證人證言的情況下,適用偽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地,該類案件應當積極向社會公開,以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五、結 語

民事訴訟證人保證書制度有利地充實了證據規則體系,是對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是訴訟真實義務的配套措施。該制度的實施,有效地遏制了串通偽證的行為,使得司法審判對于證人證言的采納態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匡正。該制度作為一項操作性極強的證據,應當從提升可操作性角度出發,將其作為一項證據制度之一加入到民事訴訟法律之中,并從格式與內容方面出發提升其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可操作性,統一證人保證書的操作模式,更好地實現法律的教育與指引價值。

注釋:

①吳英姿.論民事訴訟“瑕疵證據”及其證明力一兼及民事訴訟證據合法與非法的界線[J].法學家,2003年第05期.

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③張衛平.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頁.

④王埼.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司法適用[J].中國法學,2014年第4期.

⑤陳一丹.論我國民事訴訟保證書制[D].安徽大學,2017年.

⑥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⑦我國現行《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⑧盧君,肖瑤,吳克坤.信任修復:現行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以某縣直轄市基層法院716件證人出庭作證案件為樣本[J].法律適用,2015年第6期.

參考文獻:

[1]王埼.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司法適用[J].中國法學,2014年第4期.

[2]盧君,肖瑤,吳克坤.信任修復:現行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以某縣直轄市基層法院716件證人出庭作證案件為樣本[J].法律適用,2015年第6期.

[3]吳英姿.論民事訴訟“瑕疵證據”及其證明力一兼及民事訴訟證據合法與非法的界線[J].法學家,2003年第05期.

[4]陳一丹.論我國民事訴訟保證書制[D].安徽大學,2017年.

[5]張衛平.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頁.

作者簡介:

蔣軍堂(1978.2~ ),男,漢族,河南??h人,法律碩士,現任北京市盈科(鄭州)律師事務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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