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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刑法中的嚴格責任

2019-08-26 06:52袁佳音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摘 要:嚴格責任制度在英美法系當中存在已久,刑法中的嚴格責任主要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罪過,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危害后果,司法機關就可以對行為人進行刑罰處罰的一種制度。由于我國缺乏嚴格責任制度存在的法治土壤,所以刑法學界對于嚴格責任是否應該在我國得到確立這一問題一直存有較大爭議。通過對嚴格責任產生的淵源、嚴格責任的含義、嚴格責任存在的意義、嚴格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部分領域的適用等方面的探討,可以得出嚴格責任制度不應該在我國刑法中確立的否定結論。

關鍵詞:嚴格責任;必要性爭議;否定確立

一、嚴格責任概述

(一)嚴格責任的來源

嚴格責任最初是存在于英美法系的民事侵權法領域的,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一案確立了嚴格責任。民事領域當中的嚴格責任是指不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債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傷害,就應當承擔合同責任。這就意味著在違約發生后,非違約方只需證明違約方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而不必證明違約方主觀上出于故意或者過失。

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隨著西方世界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生產力的高度發展,使公眾的權利意識逐漸加強,公共利益也逐漸引起人們的普遍關注。在法律方面,有關勞資、福利、教育、經濟等方面的社會問題被立法所確立,侵犯公共利益方面的犯罪也被法律所規制。而在當時為了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嚴格責任就從英美法系的民法領域借鑒到了刑法領域。

在刑法領域當中,犯意一直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一個人構成犯罪除了要被認定為具有犯罪行為之外,還必須被認定為具有犯罪意圖。正如英國魯伯特·克羅斯指出的那樣:“刑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在這樣一個格言中,‘沒有犯意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一個行為,如果沒有在法律上應受責備的意圖,就不能使一個人成為法律意義上的罪犯?!钡?,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犯罪案件的出現,改變了學界對犯意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的固有認知,這些案件使他們逐漸意識到:對于特殊犯罪,犯意并不是犯罪的必備條件。由于社會發展愈加成熟,公共利益受到政府和公眾的重視,但是在一些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犯罪案件當中,法官很難認定行為人在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或者過失,如果堅持傳統的犯意必要理論,那么會導致行為人的行為不受刑罰處罰,這樣的處理結果顯然不利于保護公共利益,所以在一些案件當中就出現了嚴格責任的認定方式。例如坎迪訴勒考科案、尼克爾斯訴霍爾案,特別是在之后的謝拉斯訴德·魯曾案件中,法官進一步確認在某些案件當中犯罪的構成并不需要犯意的必須存在。這就是早期嚴格責任由民事領域轉適用于刑事領域的來源與背景。

(二)嚴格責任的含義

在了解嚴格責任的含義之前,我們需要清楚的知道因為社會情況復雜多變,而嚴格責任在英美法系當中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所以法官們面對不同的案件可能會對嚴格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從而導致嚴格責任有不同的分類,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

1.廣義的嚴格責任與狹義的嚴格責任

如果一個行為人故意實施了某個行為,由于存在法律錯誤或者事實錯誤,導致缺乏可責任,但立法上仍然不減免罪責的責任形態,這就屬于廣義的嚴格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講,世界各國刑法當中都是存在嚴格責任的。而存在于刑法分則具體罪行關系當中,起訴和定罪都不問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的責任形態就是狹義的嚴格責任。

2.絕對的嚴格責任與相對的嚴格責任

絕對的嚴格責任和相對的嚴格責任區別的關鍵就在于是否允許辯護理由的存在。相對的嚴格責任不要求起訴人證明被告方具有主觀過錯就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責任,但是被告方可以以無犯意為辯護理由來進行脫罪,這種情況實際上與過錯推定沒有本質區別。絕對的嚴格責任是指無論被告方是否有辯護理由,只要他的行為造成了危害后果,法官就直接對其進行定罪處罰。

3.普通法上的嚴格責任與制定法上的嚴格責任

在普通法中,嚴格責任的適用主要是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和風氣,所以它的適用也是極其有限的,主要適用于誹謗罪、瀆圣罪、藐視法庭罪和公害罪。在制定法中,一般是因為法律條文中沒有出現犯意這類犯罪要素,所以法院為了靈活解決案件,就在某些案件出現時將其解釋為嚴格責任可以適用的情形。

二、嚴格責任存在的必要性之爭

作為英美法系刑法中頗具特色的嚴格責任,它的存在曾經盛極一時,但是隨著其在案件的適用過程中問題的不斷暴露,學者們開始對其價值產生懷疑和反思,因此在學術界也就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肯定的觀點

首先,司法機關每天要面對繁雜的司法工作,如果每個案件都要追查其是否具有犯罪意圖,會大大增加訴訟費用,也會使訴訟效率低下。如果對于某些案件使用嚴格責任,則會是法官靈活判案,提高訴訟效率。

其次,很多犯罪行為都對社會重大法益造成危害,當這些犯罪行為已經對公共利益造成極大危害,但是由于無法查清行為人的犯意而最終使其免受刑罰處罰,這不僅不利于保護社會利益,而且該會導致法律的形同虛設。

再次,之所以適用嚴格責任,是為了提高行為人的注意義務,使其更好地履行社會責任和應盡的義務。很多時候,行為人是能夠進到最大可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的,但是其并沒有履行他的注意義務,從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嚴格責任的存在就是為了規制這類人的行為的。

(二)否定的觀點

具體而言,學界否定嚴格責任存在的理由有這幾點:

首先,否定嚴格責任存在的最重要的一個理由就是它將刑事責任與犯罪意圖的聯系徹底切斷。嚴格責任對行為人的犯意不予認定,而直接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為評判標準,這實際上與結果責任并無不同。所以在它身上還能看到報應主義這一歷史殘留的跡象,它的存在會對法治進程產生不利影響。

其次,嚴格責任在制定法當中存在于“空白法條”中,即在對犯罪成立條件的規定中,沒有涉及關于罪過的詞,而將該罪的成立是否必須具備主觀過錯交給法官判斷,給法官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這類法條較多,所以法官判斷該類罪行是否涉及嚴格責任時就需要通過裁量權來確定,但每個法官處理類似案件時的態度各有不同,使得同案不同判的不公現象頻出,必定會導致嚴格責任的濫用,這使人們對嚴格責任是否應該存在有著很大的質疑。

再次,嚴格責任適用的原因之一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為訴訟過冬創造方便途徑,但是僅僅為了方便訴訟活動而不顧行為人犯意的存在,會出現顧此失彼的尷尬狀態,不公平也不妥當。如果法律試圖忽視犯罪人的犯罪意圖所不顧,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最終導致法律缺乏威懾力,出現“法將不法”的尷尬局面。

(三)筆者觀點

我們認為,嚴格責任的存在有其歷史必然性,它是社會生產力高速發展的產物,它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使其區別于封建社會的結果責任論。但是由于它的存在會對某些案件的審判造成不公,所以經常受到學界的批評。

綜合以上對于嚴格責任的討論,我們認為從目前嚴格責任的發展趨勢來看,強行取消嚴格責任制度是不可能的,可以對嚴格責任的內容進行修正使其適應法治的發展進程,同時英美法系國家可以限制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

首先,對于修正嚴格責任的內容來說,主要是為嚴格責任增加法定的辯護理由。因為在絕對的嚴格責任當中,不允許被告人提出任何辯護理由的,只要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處理模式在很多時候讓立法者也會覺得有失偏頗,所以立法者在某些犯罪當中規定了辯護理由。其中,“無過失”就是法定的辯護理由之一,它允許被告人自證沒有犯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證明其對于犯罪是沒有過失的,那么其對危害結果不負刑事責任。

其次,在限制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方面,可以借鑒美國法官的意見。例如美國的一名名叫哈里·布萊克曼的法官在總結刑法實務經驗時就提出過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第一,它存在于制定法的犯罪當中;第二,必須有確定的刑事立法政策;第三,制定法所實施的條件是合理并被公民所接受的;第四,刑罰處罰較輕。

三、嚴格責任在我國刑法中的部分適用

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一般不涉及嚴格責任犯罪這方面的理論,我國刑法也沒有關于嚴格責任這方面的明確規定,罪過責任原則是我國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之一,它的定義大概是指:在行為人主觀上即無故意也無過失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不能將其行為認定為犯罪。從以上對嚴格責任含義的探討我們認識到,因為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的特殊性,我國刑法在原則上是排斥嚴格責任制度的。但我國刑法學者對其進行長時間深入研究,探討出以下結論:從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實際存在著追究行為人嚴格責任的多種情形。

(一)嚴格責任的適用表現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實際收入超出應有的收入,而本人又不能解釋其超出部分的具體合法來源的罪名。根據刑法法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其超出應有收入部分的財產,司法機關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說明來源的或者拒不說出財產來源的,超出合法來源部分定性為非法所得。該罪十分符合嚴格責任犯罪的特征,即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危害結果,他最終都要對該危害結果負責任。

我們認為,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當中適用嚴格責任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可以增強特殊主體的社會責任感和提高人們的注意力;另一方面,控訴機關有著大量的案件處理,而控方要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圖以及具有何種犯罪意圖非常困難。所以,無論是從預防犯罪角度和打擊犯罪的角度考慮,還是從節省司法成本和提高訴訟效率方面來看,在這一方面承認嚴格責任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

(二)嚴格責任的適用表現于環境犯罪中

如今我們可以很明顯的察覺到,隨著全球化的不斷深入,環境污染問題日益突出,隨之而來的危機也越來越嚴重,如果將嚴格責任制度運用到環境犯罪中,那么就可以起到很好的預防和懲治作用。

人類生存的環境與自身的生存狀況息息相關,環境質量的高低直接影響到我們自身的生活質量和發展程度。生活中,現代的工業生產作業具有大幅度性,這會給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或發生重大公共事故,如果讓司法機關去證明企業在生產作業時有無主觀罪過是十分困難的,并且會大幅降低司法機關的辦案效率。另外,如果總是要求證明行為人的犯罪心態,將會使法律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導致法律形同虛設。所以企業在獲得豐厚的利潤時也應該承擔起其應有的責任,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我們的生存環境。

四、嚴格責任在我國刑法中確立之否定

嚴格責任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項法律制度,而英美法治環境和我國法治環境存在著眾多不同,根據我國刑法中特殊的犯罪構成理論,其在原則上是排斥嚴格責任的。我國刑法學界的學者通過對嚴格責任制度的深入研究,最終得出了很多論述,特別是對我國刑法中是否應該確立嚴格責任這一問題存在眾多說法。

筆者認為嚴格責任雖然在我國刑法中有所體現,但從本質上講,它是不適應我國國情和我國刑事立法現狀的,所以我國刑法中不應該確立嚴格責任制度,理由如下:

(1)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一致認可的基本刑法原則,因此為了保持我國刑法原則的一致性,使我國刑法與世界各國刑法接軌,不應當在我國刑法中設置嚴格責任。

我國刑法總則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原則當然包含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要求控方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必須確定其具有主觀罪過,所以嚴格責任制度與罪過責任原則在本質上是對立的。通過前文對嚴格責任的表述,筆者認為嚴格責任是英美國家歷史發展的產物,它源于英美國家,自身具有一定的地緣性,該理論是由其發源地的法治環境所決定的。而罪刑法定原則是大陸法系刑法的靈魂,注重保護犯罪人的權利,嚴格責任因具有一定的靈活性與模糊性與罪刑法定原則在本質上是相沖突的。我國貫徹的是罪刑法定原則,所以不應當在我國設置嚴格責任。

(2)嚴格責任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且會造成嚴重不公正的現象,所以在我國刑法中不應當設置嚴格責任。

英美國家之所以設置嚴格責任,是為了減輕控方的證明責任而節約了有限的訴訟資源,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這也就是所謂的訴訟經濟原則,它主要是在確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訴訟成本的效益最大化。訴訟經濟原則是英美法系國家在特定的社會工業化背景下設置的,因為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所以不得不決定不追究犯罪人的主觀罪過。如果貿然的在我國設置嚴格責任,那么就會導致下面這些嚴重后果:侵害行為人的人權、濫用裁量權、冤假錯案頻發、司法成本最終不但不會降低反而會適得其反、司法工作人員濫用權力造成違反法律規定,最終會破壞法治環境,司法成本不但不會降低反而會適得其反。

(3)嚴格責任不能實現我國刑法一般預防的目的,因此在刑法中設置嚴格責任沒有現實意義。

我們認為,嚴格責任是對不存在主觀過錯的人適用的嚴苛責任原則,也是對沒有犯罪的人適用的刑罰原則,它與刑罰的目的是相矛盾的。這也就是說只有在犯罪人存在主觀罪過的時候,刑法才可以對此予以處罰。如果適用嚴格責任,其會導致司法機關濫用刑罰,必定會在公民中產生刑罰過于嚴酷、不人道的不良感,使人們的同情心轉而投向犯罪人;如果刑罰過輕,則很難產生該有的威懾力和教育感化作用。所以,只有堅持適用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使罪犯受到應受的懲罰,這樣才能達到刑法一般預防的效果。

(4)嚴格責任的設置將影響整個法律體系,其成本太高,法治社會也會為此付出較高代價。

首先,我國刑法中雖然沒有規定嚴格責任,但是我國民法明確且較為詳細地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且在民事責任中規定了嚴格責任。刑法與民法盡管在很多方面都有聯系,但畢竟兩部法所涉及的方向和調整的對象是不同的。所以,如果在刑法中設置嚴格責任,必然會導致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認定的混亂。

其次,在英美法系的刑法適用嚴格責任時,一般是針對危害結果較輕的案件,而這類危害行為在我國一般不予刑罰處罰,而是給予行政處罰。所以,如果在我國刑法中設立嚴格責任,必然會使行政法和刑法在處理案件時引來一系列問題,形成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模糊化局面。

五、結語

嚴格責任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治發展過程中起著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隨著現代法治文明的進步,由于自身存在不合理和不公正的現象,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的適用中也飽受爭議,使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呈現不斷弱化的趨勢。但是如果直接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恐怕也很難具有說服力,所以嚴格責任在英美法系中如何合理的適用應該值得學者們進一步思考。

對于我們國家來講,嚴格責任制度雖然在我國刑法當中有所體現,但這并不能說明可以將嚴格責任制度全面引入我國刑法領域。由于其與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相沖突、違背訴訟經濟效益原則等多種原因的存在,這一制度根本無法很好的適用于我國如今的法治大環境,所以不能將嚴格責任制度明確的規定在我國刑法當中。最好的途徑就是在堅持否定嚴格責任制度確立的背景下,繼續在部分罪名中體現嚴格責任制度的價值,這樣不僅可以體現我國刑法的包容性,也可以使我國刑法分則罪名的設置更加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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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袁佳音(1995~ ),女,河南許昌人,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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