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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知識產權案件主觀事實的證明

2019-08-26 06:52孫棟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孫棟

摘 要:事實分為客觀事實和主觀事實,知識產權案件中往往需要對大量主觀事實進行證明。主觀事實無法通過科學實驗、現場勘驗等手段予以證明,需要運用一定的理念和方法進行審查和去偽存真,唯有在相互印證時方可采信,尤其要遵循以權威資料為依據,間接證據相互印證,邏輯自洽的證明方法。

關鍵詞:主觀事實;謹慎論證;邏輯自洽

不知從何時,“年”的一種傳說便霸屏了互聯網,甚至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小學語文教材:說“年”是一種怪獸,每到臘月三十便會出來禍禍人們,各種殘暴,各種兇惡,每次都把人們給害得巨慘。后來不知從哪兒來了一個白胡子老頭兒,神通廣大,一番折騰收拾了“年”,從此人們過上了安寧祥和的生活。為了紀念這個白胡子老頭消滅了“年”,每到臘月三十就搞一系列慶?;顒?,于是便有了我們現在這一中華民族重要的普天同慶的節日。

而筆者從小聽到的卻是另外一個“年”的版本:說“夕”是一個巨大兇猛的怪獸,每到寒冬臘月便出來禍害人,異常殘暴,異常兇猛,人們托灶王爺把這個情況匯報給玉皇大帝,求他派天將消滅“夕”。神農的小孫子“年”得知此事后,自告奮勇地下界收拾“夕”,經過一番斗智斗勇的搏斗,“年”把“夕”給打跑了。后來人們把打跑“夕”的這一天叫做“除夕”,為了防止“夕”再來搗亂,三十兒晚上熬夜“守歲”,為了紀念“年”,于是有了“過年”“拜年”。

那么這兩個版本的“年”的傳說哪個才相對正確的呢?傳說僅由人類社會群體口口相傳,無法用科學儀器或實驗驗證,所以其僅可成為主觀事實。與客觀事實不同,主觀事實是當事人根據親身經歷以及主觀感知所認識到的事實,①在這里主觀事實只是客觀事實的映像,只是人對事實本身把握的形式,因此,它不能作為根本的和最后的“根據”。作為“根據”,它是相對的和只具有形式的意義。根本的和最后的“根據”是客觀事實本身。只有它才是絕對的和最后的。②主觀事實只是人們對某一事物的認識或看法。對主觀事實的證明往往依靠言詞證據和間接證據。具體到“年”的傳說,相應的待證主觀事實即幾千年以來,中華民族傳統上將“年”視為怪獸,還是仙童,“年”是好的,還是壞的。關于“年”的有關事跡發生之時或稱有關說法產生之時,沒有確鑿的傳承有序的文字記載,因而也就沒有具有證明力的書證或勘驗筆錄,那個年代更沒有錄音錄像設備,所以也就沒有音像資料,不管“年”是怪獸還是仙童,都沒有再次出現,進而也無法獲得相關物證,所以對“年”的有關事實進行證明也只能依靠間接證據中的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和間接證據往往是不可靠的,需要運用一定的理念和方法進行審查和去偽存真,唯有在相互印證時方可采信。

一、以權威資料為依據,謹慎論證

對待言詞證據和間接證據應尤其注意摒棄人云亦云和輕信。2010年前后火了的“草泥馬”和“神馬”的傳說猶在眼前,如果不明就里,輕信他人而人云亦云地以一種科學嚴謹的態度說兩種“馬”都是上古神獸,那就貽笑大方了。不合時宜地“皮”和“抖機靈”這兩大人類頑疾,絕不是當代才有的,古代文獻資料中的偽作、穢史、戲謔之作比比皆是,對待言詞證據和間接證據一定要首先以懷疑的態度審視之,充分考證言詞證據和間接證據的來源、背景和合理性,而無論其是當代產生,還是古代產生。對于“年”的兩種傳說,認為“年”是怪獸、是壞的這種說法,起碼并未看到互聯網普及前的文獻或其他資料記載,而認為“年”是仙童、是好的這一說法,在1984年上映的由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攝制的《除夕的故事》中便得到了充分的演繹,該影片的編劇為郭明志,1945年生人??紤]到上世紀八十年代初的社會風氣和傳統文化底蘊,以及那個時代人所具有的精神風貌,筆者更傾向于《除夕的故事》中的“年”的傳說。

二、間接證據相互印證,邏輯自洽

主觀認識所形成的認知體系內部要邏輯自洽,否則這一主觀認識即必有錯誤之處。不可否認的是,在中國傳統文化中,過年節的情感因素都是歡樂喜慶的,“除夕”、“拜年”、“連年有余”等都是自古傳承、約定俗成的文化符號。在“年”是怪獸的傳說下,“除夕”何解?如何與“年”自洽?“年”既然是禍害人的怪獸,為什么人人都要拜它,而且“拜年”成為春節期間的問候語?最違和的是“連年有余”,在這幅傳統年畫中,“蓮”代表“連”,“魚”代表“余”,那“年”由什么代表呢?有的網絡資料把“年”解釋為通“鯰”的音,認為其代表鯰魚,哇!這樣一來魚好多??!可畫里面就只有一條魚??!占據畫面近三分之一的一個胖娃娃居然沒有任何寓意,這并不符合常理。如果把胖娃娃解釋為“年”這個仙童,那就順暢多了。另外,很多中國人的姓名中就有“年”這個字,如果“年”是怪獸,那也太不吉利了吧。而認為“年”是怪獸的論者有一個理由:“年”也叫“年關”,所以“年”代表障礙和不好的事情??墒侵挥形茨芗皶r清償到期債務又被“暴力(精神暴力或肉體暴力)催收”的債務人才把“年”叫年關的,好吧?!從相互印證、邏輯自洽這一標準判斷,認為“年”是怪獸的說法最起碼是難以自圓其說的。

現實糾紛中,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萬佳建材有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對“泰山大帝”是否為道教神仙的稱謂的認定便充分體現了對前述二理念和方法的運用③。泰安市道教協會、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等出具的《說明》、兩部正式出版物,以及多個道教協會的網站中的介紹均可證明“泰山大帝”為道教神仙的稱謂,《說明》、出版物、網站中的介紹要么由官方出具、要么為道教人士的普遍認知,具有相當的權威性,且其中并無明顯的邏輯漏洞,可以作為認定主觀事實的依據。另外相應間接證據也可以相互印證,比如各方當事人對“泰山神”“東岳大帝”為道教神仙的稱謂無異議,而泰山即為東岳乃常識,所以“泰山大帝”指向“泰山神”或“東岳大帝”亦無明顯邏輯悖論。

注釋:

①李國寶.“當事人申訴上訪的事實根源與對策研——以“主觀事實”為視角的考察”,載《中國檢察官》2016年06期。

②嚴存生,王海山.“‘法律事實概念的法哲學思考”,載《法學論壇》2002年第1期。

③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1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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