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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債務加入的概念及相關理論

2019-08-26 06:52李思思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構成概念

李思思

摘 要:債務加入中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負債務屬于連帶債務還是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劃分不能簡單、籠統的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應該從債務加入的類型來進行劃分判斷。

關鍵詞:債務加入;概念;構成

一、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

(1)債務合法有效。在債務加入中,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負擔的是同一債務。原債務是否合法有效關系到第三人對債務是否承擔履行清償義務。因此,債務合法有效是債務加入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之一。若原債務違法不成立,或者是被認定無效,或被當事人撤銷,則第三人得以免除債務清償責任。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明確、一致。債務加入制度是一項典型加重第三人義務的民事制度,盡管其存在自身諸多的原因行為。債務加入應該在當事人合意或單方的下達成不改變原債務人債務的基礎上,第三人加入債務負擔的契約或允諾。首先,該契約或允諾,應該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是在被脅迫、欺詐等情況下作出。其次,當事人可以在契約或單方允諾中就債務加入的種類、范圍、金額、履行期間等進行明確,否則只有結合當事人簽約或允諾的事實行為來判斷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第三,三方當事人共同簽訂債務契約,當然反映了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3)債務具有可移轉性。日本學者認為,可轉移性就是,債務的內容必須是除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亦能夠履行之財物。債務加入是第三人與債務人就原債務的全部或部分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那么這就必須要求原債務必須具有可轉移性。一般而言存在以下幾種債務不可轉移的情形:

第一,按照法律規定不能移轉。當事人之間就債務加入合意訂立的契約,若因其契約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仍然歸屬無效,比如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

第二,按照債務性質不能移轉。若債務具有人身屬性,必須債務人本人親自履行,那么該債務不能移轉,不能成為債務加入的內容。對于性質不能移轉的債務,原則上除債權人同意移轉外,不應成立債務加入。

第三,按照約定不能移轉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不得移轉,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不得對該債務進行移轉。

二、債務加入法律特征及性質

(1)債務加入的同一性。債的同一性是指通過保持債務內容和債權主體的同一性從而實現債務關系的同一性。債的同一性是債之移轉制度的前提條件,這是其與債務更新制度的根本區別。債務加入前后,債權主體沒有發生變化。第三人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所負擔的債務內容是同一的,第三人是在原債務的范圍內全部或部分承擔,沒有與債權人形成新的債務關系,說明債務內容是同的。同理,第三人加入債務后,得享有原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相關抗辯權和債務合同上的從屬權利,當然此時原債務人的上述權利依舊存在。

(2)債務加入的相對無因性。債務加入具有無因性。在債務加入關系中,債務加入契約是原債務契約的基礎原因行為。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債務加入契約有效、撤銷、被追認、解除與否并不影響原債務契約的效力。債務承擔合同是債務加入的原因行為,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如何,其協議無效或被撤銷時,不但債務契約的效力不受影響,且債務加入的效力亦不受影響。債務加入契約成立后即與基礎原因行為相分離,第三人不能援用與原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其承擔原因、條件變化等因素抗辯債權人。

當然,債務加入無因性不是絕對的,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形式排除對無因性的適用,此時債務加入又體現了它相對無因性的一面。這樣對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和對債權債務的合理流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正常發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第三人加入后,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負擔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責任,而該債務屬于連帶債務還是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界尚有爭議。我國大陸的多數學者認為,屬連帶債務。我國司法實務中也認為是連帶債務。

債務加入分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契約、三方契約以及第三人單方允諾。那么,在沒有債務人參加訂立契約的債務加入情形中,第三人與債權人契約、第三人單方允諾形成的債務與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形成的債務的發生原因不相同;且因為債務沒有參與,在第三人單獨向債權履行清償責任后,此時不發生內部清償;此種情形下的形成的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外,在有債務人參加訂立契約的債務加入情形中,要根據協議中是否約定有第三人與債務人就負擔連帶債務的相關意思表示,約定有則是連帶債務,反之則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德國學者阿依舍雷提出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學界仍有爭議。理論區分在債務加入制度設計價值上沒有多大意義。因此,在當下我國法律沒有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作出明文規定,且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體系尚不十分成熟的情況下,按照司法實務中現行的處斷方式,將債務加入的債務定性為連帶責任。

三、債務加入的法律效力

(1)第三人抗辯權。第三人的抗辯權主要發生在其與債權人之間。在債務加入制度設計中,重點在于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的利益關系進行平衡,使之發揮債務加入制度的價值作用。第三人作為新的債務人,其是否享有抗辯權,享有何種抗辯權更是其核心。第三人成為新債務人,取得債務地位,其向債權人承擔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此時原債務人未脫離債務,債權人仍然有權向其主張債權?;趥耐恍栽?,原則上第三人可以援引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相關抗辯事由。

對于抗辯權的行使,筆者同意林誠二的觀點,第三人債務加入是對原債務的繼受,此時債務數量未發生變化,債務人數量重疊增加,原債務人不脫離債務關系,第三人是承擔債務的基礎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因此,第三人當然的享有原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這種抗辯不應該以債務加入的時間進行限制劃分,應該溯及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形成之時,這樣對于第三人也才公平。第三人無權援引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務承擔所產生的對抗事由對抗債權人。債務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系尋求救濟。

在債務加入契約中,第三人所有基于債務加入契約的抗辯事由,都可對抗債權人。若第三人是受債務人欺詐、脅迫而加入債務中,第三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則分情況討論:一是在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債務加入契約的,債權人明知的,第三人有權撤銷債務加入契約;二是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加入契約的,第三人都有權撤銷,而不論債權人是否明知。

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一般不應享有向債權人主張撤銷權和解除權,債務是否繼續存續的權利應該交由債務人專屬享有,因為即便存在債務可撤銷、解除的情形,也不能就認為一定對債務人不利,所以從保護債務利益角度出發,該項權利應該交由債務人掌控。

(2)從權利和從債務。第三人所承擔的債務應該以原債務的范圍為限,不得超出原債務范圍。第三人對于債務所發生的從債務亦應一并繼受。

原債務關系上存續的擔保法律關系,因債務人并不脫離債務關系,所以擔保人的擔保利益不受影響,所以該擔保在債務加入成立后應存續,不需要經過保證人的書面或口頭同意。

債務加入中的從債務主要包含利息之債、違約金等。債權人既有權向債務人請求主債務,亦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債務利息,該項權利屬于債權人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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