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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英國賄賂犯罪的立法改革

2019-08-26 06:52陳倩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罪名商事公約

陳倩

2010年英國頒布《賄賂法》(Bribery Act),該法經過了超過十年的討論與決議才最終通過并于2011年7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共包括四項罪名:行賄罪,受賄罪,賄賂外國政府公職人員罪以及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被稱為是世界上迄今為止最為嚴苛的關于賄賂犯罪的立法。

一、2010年《賄賂法》制定的歷史背景

1997年12月17日,作為OECD初始成員方的英國與其他國家一起簽署了《關于禁止在國際商事交易中行賄外國政府公職人員公約》,該公約規定締約方應在其國內立法中將在國際商事交易中行賄外國公職人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OECD公約的通過與美國政府的推動有很大關系,1977年美國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關于規范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禁止行賄政府公職人員的國內立法《海外反腐敗法》(FCPA),《海外反腐敗法》的通過給美國企業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的競爭力帶來極大的挑戰,在美國企業的施壓下,美國政府極力推動國際社會通過一部公約,倡議以公約的形式來約束在當時非常普遍的國際商事交易中的賄賂行為。

2010年《賄賂法》通過之前,英國關于賄賂犯罪的立法主要體現為一些零散的成文法以及普通法。成文法包括《1889年公共部門腐敗行為法》《1906年預防腐敗法》《1916年預防腐敗法》。1997年OECD公約生效之后,英國法律委員會在1998年通過一份附有反腐敗法草案的最終報告,建議制定一部統一的反腐敗立法。2001年英國頒布《反恐怖主義、犯罪和安全法》,該法的第108條至第110條將跨國商業賄賂行為規定為犯罪,履行了英國在OECD公約之下的立法義務。

但是,該法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批評,國際社會認為英國反跨國商業賄賂立法的內容過于粗糙,執法機構難以真正付諸實施。2008年OECD的反賄賂工作組做出報告譴責英國完全沒有能夠禁止它的公司在海外的賄賂行為,報告稱“總體來講,工作組非常失望并且十分關注英國對于公約的不能令人滿意的履行 ”。并稱“公認現在英國反賄賂的實體法的規定是復雜的且帶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的”。這一點從一些數據當中也可以體現出來,比如從2001年至2010年,英國僅對3名個人和2家企業成功進行了跨國商業賄賂方面的訴訟。一些在英國發現的大型跨國公司的賄賂案件也不能得到強有力的治理,比如BAE公司賄賂案。BAE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國防工程承包方之一,2004年被舉報通過高額賄金來獲取在海外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是英國政府和法院未能對這個企業的賄賂行為進行妥善的處置,OECD工作組對于這樣的結果表示強烈的譴責,OECD工作組對于英國嚴厲的批評與不滿無疑也是英國最終改革其賄賂立法的主要因素之一。2008年英國法律委員再度審視其反賄賂法律體系所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一部系統的反賄賂單行法草案,2010年該法案在英國議會獲得通過,被定名為《賄賂法》。

二、2010年《賄賂法》的主要內容及評價

(一)立法體例上體現了犯罪與追訴、刑罰、管轄的一體化的創新立法模式

英國2010年《賄賂法》共分為6個部分,20個條文,是針對英國國內全部賄賂和腐敗立法的修改,該法既適用于國內的賄賂行為,也適用于國外的賄賂行為。該法的六個部分分別是賄賂犯罪的一般罪名、賄賂外國政府官員罪、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起訴和刑罰、賄賂犯罪的其他條款、補充和最終條款,開創了犯罪與追訴、刑法、管轄一體化的立法模式。除規定四個關于賄賂犯罪的罪名之外,該法規定了該罪的起訴要由英國的公共檢察署的署長或者嚴重欺詐辦公室的主任來發起。而對于該罪的刑罰,規定針對個人的處罰,如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最高刑期為10年以下,可以單處或者并處罰金,且罰金無限額。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則最高刑期為12個月以下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金,或者兩者并罰。對比英國之前賄賂方面的立法,賄賂罪的最高刑期為7年,以及無限額罰金的規定,都無疑加大了賄賂犯罪的處罰力度。而針對法人的處罰,規定涉及到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只能適用普通程序來審理,法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為罰金,而相關責任人員可以被判處刑罰。

(二)管轄權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英國2010年《賄賂法》進一步擴大了其適用范圍,該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該法適用于發生在英國境內任何地方涉及到該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適用于任何與英國有“緊密聯系”(closeconnection)的人,包括:英國公民、英國海外屬地的公民、處于海外的英國國民、在英國的外國人、按照英國1981年《國籍法》之下的英國國籍的人或者受英國保護的人、居住在英國的人、按照英國任何一個地方的法律成立的實體以及蘇格蘭合伙企業。

由于該法對司法管轄權的規定非常寬泛,著名的英國反賄賂專家Hawser Anita曾這樣表述英國《賄賂法》的管轄范圍:“如果你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實施了任何刑事的賄賂或者腐敗犯罪,即使你只有部分業務在英國,該法都能夠追究你的刑事責任……法人可以因未能預防賄賂或者腐敗被追究責任,即使對之一無所知”。 所以英國《賄賂法》被稱為迄今為止最為長臂的反賄賂立法,這對于克服跨國商業賄賂的管轄權外部性具有重要價值。

(三)增加了適用嚴格責任的新的罪名“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

英國2010年《賄賂法》第七條規定的“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是一項新增的罪名,也是世界反賄賂立法的一個創舉,可以說英國是世界上第一個將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規定為犯罪的國家,而且該罪名所適用的是嚴格責任,該罪既不要求犯罪意圖,也不要求明知。該法還規定該罪行不一定是由該公司的雇員所為,任何和該公司“相關聯的人”都可以引發該嚴格責任的“未能阻止賄賂”犯罪。此處“相關聯的人”的范疇非常廣,不僅僅限于商業組織的雇員、代理人或者分支機構。并且根據第七條的規定,法律并不要求賄賂是由與英國有緊密聯系的人實施的或者構成犯罪的部分行為或疏忽發生在英國。只要證明:①有賄賂行為發生;②做出賄賂行為的人與商業組織有關聯;③其目的是為了商業組織獲得或維持商業機會,或者獲得或維持商業上的好處即可??梢哉f這是一條規定的非常嚴苛的法律,該法所規范的是商業組織不能防止行賄的發生,不涉及受賄的行為。商業組織唯一的抗辯是其已經有足夠的程序來阻止賄賂的發生。這一條的規定對于商業組織的合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商業組織只能通過證明自己建立了適當的合規程序以防止與自己有關聯的人實施賄賂行為而予以抗辯。

《賄賂法》對于“足夠程序”的內涵并沒有做出具體的界定,但是英國司法部于2011年3月20日頒布了一項指導規則,該指導規則要求“足夠程序”應符合以下6項原則:程序比例原則、高層參與原則、風險評估原則、適當謹慎原則、溝通原則以及監督和審查原則。這六個原則為企業建立合規程序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四)立法觀念上體現了對于賄賂犯罪零容忍的態度

英國《賄賂法》的四個關于賄賂的罪名,可以說囊括了賄賂犯罪的全部形態,而且該法將目前在商業交易中非常常見的一些“通融費”規定為賄賂,而美國《海外反腐敗法》以及OECD《關于禁止在國際商事交易中行賄外國政府官員公約》都沒有禁止“通融費”。由此可見,英國的《賄賂法》對于賄賂體現了一種零容忍的態度。

但是這一條規定也受到了國外學者的廣泛的批評,有學者指出“英國國會這種一方面明知在國際商業行為中這種通融費或者招待支出是英國企業和他國企業在日常的商業行為中都會做出的行為,另一方面又將其規定為犯罪,這樣的行為似乎很難解釋,這無疑也是站不住腳的?!?/p>

(五)為賄賂行為的認定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標準

在2010年英國《賄賂法》之前,英國對賄賂行為的認定受到腐敗概念和道德觀念的嚴重影響,其他國家的情況與英國相同。英國2010年《賄賂法》在對賄賂行為認定上發生了重大轉變在認定賄賂行為時,不再依賴評“腐敗”或“腐敗地”這種道德性的評價詞語。該法只是用描述性的語言來規定出金錢或其它形式的好處不應被提供或收取的情形。這樣英國2010年《賄賂法》就可以使用簡單的語言更為清晰地描繪出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執法機關和司法機構的角色是通過調查發現涉嫌賄賂的事實,并依據相關法律條款來認定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英國2010年《賄賂法》對賄賂行為的認定基本上擺脫了對意圖、明知以及相信等與道德有關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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