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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不當得利舉證責任的分配

2019-08-26 06:52郭威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

摘 要:證明責任是程序法中的一個重要內容,舉證責任的劃分往往決定了當事人雙方的舉證壓力以及不利訴訟后果的承擔。我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的舉證責任規則。但是有關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特別是不當得利中“沒有法律依據”的舉證責任該由誰承擔的問題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近年來爭議頗多。本文試圖通過對不當得利證明責任不同理論的對比分析,提出相關的建議。

關鍵詞:舉證責任;不當得利;分配

一、不當得利與其舉證責任分配概述

根據《民法總則》第122條,構成不當得利需滿足:一方有損失、一方有獲益、損失和獲益之間有因果關聯、獲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通過對不當得利概念的拆解分析,證明構成不當得利應對滿足不當得利構成的四個條件分別舉證證明。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的原告承擔己方受有損失、對方取得利益、己方損失和對方獲益之間有因果關聯的證明責任。而獲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的證明責任由誰承擔目前尚無定論,而五法律根據恰恰是不當得利構成與否的關鍵。正因如此,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舉證責任分配成為了爭論的焦點。

二、關于“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舉證責任的爭議

在理論界,主要存在兩種主流觀點:“規范說”和“消極事實說”。

依據“規范說”,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范,因沒有任何法律對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做出特殊規定,故應根據《民訴解釋》91條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一方應對包括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在內的構成不當得利的四個條件都承擔舉證責任。

支持“規范說”的學者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考慮:首先,雖然獲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在表述上是消極的,但是并不代表證明這一點的事實和理由都是否定的和不具體的。例如簽訂了借款合同爾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一方可通過相關事實的說明來證明對方獲益無法律原因。其次,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無故將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由此給被告帶來的舉證壓力和敗訴風險都有損法律公信力。最后,將不當得利是否成立的關鍵問題獲益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大幅降低了原告的舉證壓力和訴訟成本。這種舉證責任分配不平衡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大量的給付返還類型的糾紛都以“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提起,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受損,對方獲利,兩者之間有牽連關系便可一勞永逸。這顯然不合乎法理。

與之相反的一種觀點是“消極事實說”。其認為,法律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的本質是當事人對其主張的積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消極事實作為一種否定的、未知的事實,舉證難度極大。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中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對于原告來說是一種消極事實,相反獲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對于被告來說是一種積極事實,故應由被告對獲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

“消極事實說”主要內涵有如下幾點:一,法諺有云:“否定者無庸舉證”,持否定觀點的人是無需為己方觀點提供證據證明的。強制當事人去證明一個消極的、否定的事實對于當事人來說是困難的、難以負擔的。這也有違公平公正這項法律的基本精神。二,《證據規定》第七條的兜底性規定是讓被告承擔獲益有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的法律依據,這樣的做法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三,將獲益有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承擔并不會導致原告濫訴。首先,原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其自身也需要承擔大量事實的舉證責任,不存在原告只需起訴就可以將證明責任全部推給對方承擔的情形,也自然不會出現訴權的濫用;其次,訴訟都是需要訴訟成本的,若只為了讓對方承擔部分舉證責任便肆意提起訴訟,顯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在中國現今的法治土壤中,大多數人還是秉持“不惹官司”的傳統思維,僅僅分擔了一些舉證責任給被告就會導致大量訴訟的出現是不存在的。

三、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劃分之我見

綜上對“規范說”和“消極事實說”的對比分析,兩種學說對于不當得利要件中的“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觀點截然相反?!耙幏墩f”認為由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說”認為應當由主張獲益有法律原因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作為不當得利構成的核心要素,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尤為關鍵。

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大致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獲取利益一開始就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如一方由于記錯匯款銀行賬號而匯錯款項的情形;另一種是一開始獲取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據,后發生變動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例如簽訂借款合同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對于主張成立不當得利的原告來說,第一種情況舉證難度顯然大于第二種情形。所以筆者認為不當得利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分情況予以規定。具體建議如下:

當被告取得利益自一開始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據的情況下,此時證明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對于原告來說難度巨大。此種情況下,原告除了對己方受損,對方獲益、受損和獲益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幾項承擔舉證責任外,對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事實進行簡單的陳述和說明,只要法官通過自由心證認定了事實的存在,此時,應當由被告就獲益有法律上的原因進行舉證證明。

當被告取得利益一開始有法律依據爾后出現變動法律依據消失的情況下,此時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證明難度對于原告來說偏低。原告可以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及其消失的原因等具體情形來證明被告獲取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此時獲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由于不當得利舉證責任的特殊性,單靠原告的舉證往往不能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所以也應當強調被告的義務,在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獲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后,被告不能僅僅簡單的否認,而可以就其獲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向法庭承擔具體的說明義務。

綜上所述,采用區分案件類型使用不同的舉證責任劃分標準有效化解了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的舉證困難,同時合理的舉證責任劃分也符合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解決不當得利證明責任劃分的新路徑和新方案。

作者簡介:

郭威(1994~ ),男,漢族,河北邯鄲人,研究生在讀,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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