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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二押”“反押”不受法律保護一案的評析及法律思考

2019-08-26 06:52王鳳仙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案外人質權抵押權

王鳳仙

隨著車貸市場日趨火熱,合法抵押車輛與非法質押車的行為長期共存并且斗爭中,這種社會現象已經司空見慣,但是今天看到網絡上點擊率很高的這份判決書,作為一名律師,有一種想評論的沖動。

基本案情是這樣的:車主劉某某通過某分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居間介紹,向楊某某借款9萬元,期限為三個月,劉某與楊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并辦理了車輛抵押權變更登記,雙方約定到期未歸還本息的,抵押權人可占有、變賣、拍賣該抵押車輛,同日楊某將款項轉賬支付給了劉某,劉某書寫了收據,二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時約定均委托第三人某分公司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作為新抵押權人代為持有車輛抵押權。2014年8月7日劉某又向案外人甲借款5萬元,借期一個月,并簽訂了《質押借款協議書》,將上述車輛質押給甲,逾期還款超過5天甲可以將質押車輛出售且劉某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后案外人甲在未征得劉某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將該車輛又轉質押給被告及案外人乙,甲與被告簽訂了《車輛質押協議》,轉質押款為5.4萬元,并約定如若車主取回車輛,轉押價款退還被告,被告需配合取回車等,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了《車輛使用權轉讓協議》,將該車輛出賣給原告,但是暫時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當日原告給被告交付了購車款6.35萬元,被告將車輛交付給原告。車輛交付后第三天,車輛即被第三人某分公司的人員私自開走,隨即原告報案,但公安機關并未予以刑事立案。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退還購車款及其他費用。

綜觀本案及判決內容,有以下幾點值得探討:

一、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

如果原告是單身,提起該訴訟主體上沒問題;如果原告是已婚人士,那么作為原告應當追加其配偶。被告的主體資格是有問題的,暫且先不管被告是否單身,由于案外人甲將車輛轉質押給了被告和案外人乙,假設轉質押成立,那么被告及乙對該車輛共同享有轉質押權,故乙應當被追加為共同被告。

二、案外人甲的轉質押行為是否有效

所謂轉質,是指在質押關系有效設定之后,質權人根據法律規定經出質人明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將出質人提供的質物交付給自己的債權人占有而設定一個新的質權的法律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該條第二款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來看,案外人甲在未征得車主劉某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就將車輛轉質押,其這一轉質押行為應當是無效的。而且甲對于車主劉某所享有的債權僅是5萬元,而甲轉質押給被告和乙所擔保的債權卻是5.4萬元,所以即使轉質押有效,對于超出的部分被告和乙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雖然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的這一規定被告和乙有權利向甲主張損害賠償,但是從判決中可以看出被告和乙對于甲轉質押未經車主劉某同意這一事實是知情的,所以在被告和乙也有過錯的情況下,甲可以要求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被告和乙是否有權轉讓該車輛的使用權

基于以上第二點的分析,被告及乙取得的轉質押權是無效的,故二人對該車輛無處分權,也無權將車輛使用權轉讓給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原告最初的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在法官的釋明下,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為何法院沒有支持原告解除合同之外其他的訴訟請求,應當是考慮了原告對車輛抵押和質押的事實知情這一因素,原告在知情的基礎上應當預見到車輛可能會有無法辦理過戶的風險,但原告依然與被告簽訂了《車輛使用權轉讓協議》,故認定原告在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才未支持其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四、車主劉某與抵押權人楊某、某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劉某與楊某之間是自然人間的借款法律關系,車主劉某與某分公司、楊某與某分公司之間都是居間服務法律關系。如何看待楊某讓某分公司代持抵押權這個問題?從擔保法理論上來說,楊某是可以直接登記為抵押權人的,那楊某讓某分公司來代持抵押權我分析應當是出于以下原因:在各地的實踐中,有些地方的車管所是不辦理車輛抵押給個人的抵押登記的,只辦理車輛抵押給融資公司或擔保公司的抵押登記;基于這個社會現實,楊某無法自己持有抵押權,加之楊某與劉某不認識,一旦借款人劉某到期不還本息,抵押權也不在自己名下,楊某個人也無追債的精力,只能通過中介代為討債,所以在《居間服務協議》中會約定代持抵押權,而且在這種情況下《居間服務協議》中一般還會約定,在債權到期后,只要債權人同意,可以將債權轉讓給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代為償付本息(利息會低于原借款合同的約定),債權轉讓后,中介公司去催債。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一旦到期后楊某急于收回本金而借款人又還不了的情況下,雖然利息會損失一些,但起碼可以保證本金能收回來,這樣對于債權人來說更保險和穩妥。

另外,關于某分公司私自將車輛開走這一行為,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雖然其是抵押權人,但要合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在民事案件中,若要作訴前財產保全,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個人是不能私自對他人的財產采取所謂的強制保全措施的,所以某分公司私自將車輛開走的行為是違法的。由于在原告報案后公安機關并未予以刑事立案,根據案情建議走民事訴訟,所以為了保護受讓人和財產所有權人的利益,法院應在判決中對某分公司的這一“保全”行為給予評價。

五、車主劉某與案外人甲之間的借款擔保關系反映出來的問題

車主劉某先是在2014年5月13日與楊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期為三個月,2014年8月13日到期;而劉某于2014年8月7日又向案外人甲借款5萬,借期為一個月,并約定逾期超過5天甲就可將質押車輛出售且劉某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在楊某的債權即將到期時再次借款并將車交付質押,到期后也未還款,明顯主觀上具有惡意,其明知楊某對該車輛享有抵押權,劉某對車輛已經沒有完整的處分權了,在甲的債權到期后劉某是不可能配合甲辦理過戶手續的,除非甲代為償還借款,否則甲只能在楊某優先受償后就車輛剩余價值行使權利。余值不足以清償的,車主劉某要承擔繼續補足清償的責任。

以上是我對本案的思考,我個人認為,本案中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包括案外人主觀上都具有惡意,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是不保護的,所以若想得到法律的保護,就要依法誠信做事。如有觀點不正確的,歡迎各位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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