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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探析

2019-08-26 06:52蘭淑瑾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仲裁條款主合同安聯

蘭淑瑾

摘 要:對于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問題,理論界存在較多爭議筆者以為,對于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問題,從便于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應當在不違反仲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分別從以下情況來考量。

關鍵詞:仲裁條款;約束力

一、主從合同中均有仲裁條款

在主合同與從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條款時,如果主從合同中約定管轄的仲裁委員會相同時,債權人可在一個案件中將債務人與擔保人都列為被申請人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債權人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分別將債務人和擔保人列為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兩個案件的仲裁庭組成成員相同的前提下可將兩案合并審理,以減少資源浪費、提高仲裁效率。但是主合同與從合同中若分別約定了由不同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在三方當事人未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的前提下,債權人只能就債務合同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分別向約定的不同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從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

根據我國現行《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裁決爭議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且該意思表示必須具備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方為有效的仲裁協議。在雙方未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雙方接受仲裁條款約束。因此,基于仲裁協議的自愿性、獨立性以及合同的相對性,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不能擴張適用于從合同中的擔保人。

三、主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從合同中有仲裁條款

上述兩種情形在仲裁以及司法審查實踐中均較為常見,且實踐中的處理方式也基本趨于一致,較少爭議。但是主合同沒有仲裁條款,仲裁條款僅存在于從合同中的爭議糾紛則十分少見,仲裁委員會在面對此種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慎處理,當債權人僅以擔保人為被申請人,請求裁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仲裁委員會當然具有管轄權,毫無異議,可按照程序規定審理裁決,定紛止爭;然而如果債權人以債務人和擔保人為共同被申請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承擔相關責任,并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仲裁委員會是否應當受理?如能受理,受理后又當如何處置?這一問題值得謹慎思考。

筆者以為:此種情形下債權人以債務人和擔保人為共同被申請人向從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承擔相關責任,并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在仲裁條款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時,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因為根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敝幎?,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時僅需做形式審查,只要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且在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之內,即可受理。因此,仲裁委員會基于從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債權人的仲裁申請,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對于從合同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的規定,針對的是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而非針對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受理,并不適用于仲裁案件。在北京安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聯公司)與北京安恒達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恒達公司)、北京金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力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對此予以了明確:本案中金力公司以安聯公司與金力公司之間簽訂的《不可撤銷的履約保函》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該異議成立并裁定駁回安聯公司的所有起訴。安聯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認為即便金力公司提出異議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也應僅針對安聯公司與金力公司有關履行《不可撤銷的履約保函》產生的糾紛是否應當由法院管轄問題作出裁定,而不應不分主次,直接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安聯公司與金力公司簽訂的《不可撤銷的履約保函》中的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受理安聯公司起訴后,金力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以《不可撤銷的履約保函》中有仲裁條款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該異議成立。但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仲裁條款僅對金力公司和安聯公司有約束力,故盡管金力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成立,也僅及于金力公司與安聯公司之間糾紛的管轄問題,而不能及于安聯公司與本案其他當事人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對金力公司的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后,應當駁回安聯公司對金力公司的起訴?!吨俨梅ā返诙鶙l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受理?!币虬埠氵_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明確表示對法院受理本案不持異議,應視為安恒達公司放棄了仲裁協議。法院對安聯公司與安恒達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將享有管轄權,并排除了仲裁機構的管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從合同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的規定不適用于仲裁案件。

然而此種案件雖然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受理,但是在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時,仲裁庭只能對債權人基于從合同項下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提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且對該仲裁請求的審理不能涉及對主合同法律關系的主動審查),而不能就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債務人提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因為主合同沒有仲裁條款,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未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的前提下,如仲裁庭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并作出相應裁決,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之規定,將會埋下裁決被撤銷的重大隱患。

四、結論

在當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問題沒有明確的狀況下,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這一問題予以回答:如果主從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條款,應當尊重當事人在合同中就仲裁條款所作的約定,而不應統一適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如果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從合同中無仲裁條款,則仲裁條款僅能約束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約束擔保人;如果主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而僅從合同中有仲裁條款,那么仲裁委員會對于債務合同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一并申請仲裁的可以受理,但是僅可審理擔保合同糾紛,而不能審理債務合同糾紛??偠灾?,在仲裁條款的擴張適用問題上,應當嚴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隨意擴張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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