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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通用名稱

2019-08-26 06:52吳靜雯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商標演變

吳靜雯

摘 要:通用名稱作為一種社會資源,因使用而產生了巨大的商業價值、文化價值、社會價值。而不同使用者對于同一通用名稱在使用形態、使用目的上的千差萬別導致爭議出現,使得通用名稱進入法律調整范疇。通用名稱在使用中的演變,是一把雙刃劍,其利弊相互轉化,這無疑是對相關權利人的嚴峻考驗。而對于搶注通用名稱為商標的行為,又該采取何種措施,本文結合有關案例作如下論述。

關鍵詞:通用名稱;演變;商標

一、通用名稱概述

(一)通用名稱的定義

本文認為通用名稱的定義有三個層面:一是法律層面?,F行《商標法》并未對通用名稱作出明確的定義,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商標審查標準》則規定,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圖形、型號,其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二是法理層面。法理層面有兩種說法。一說通用名稱是指反映一類商品與另一類商品之間根本區別的規范化稱謂,具有廣泛性、規范性。三是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所謂通用稱謂即通用名稱,是指以一定范圍內普遍使用的名稱,其本身不具有識別特定商品來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將通用名稱分為法定的和約定俗成的兩種。其中,法定的通用名稱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規范性文件確定的通用名稱,如蔬菜、水果、牛奶、酸奶等。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是指相關公眾普遍認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稱,如貴州特點小吃腸旺粉、絲娃娃、豆花面等。

(二)通用名稱的認定

本文認為,對通用名稱進行認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確定通用名稱的權利邊界,在于厘清通用名稱與商標之間的關系,在于引導商標注冊人或商標權利人規范使用商標,從而凈化和完善商標市場秩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對于法定的通用名稱的考量標準較好掌握,其評判標準有三:一是法律直接規定;二是國家標準直接規定;三是行業標準直接認定。對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其考量標準分三個方面:一是絕大部分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如自行車又俗稱“單車”;二是特殊情況下,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三是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另外,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應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如果申請時不屬于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訴爭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仍應認定其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雖在申請時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已經不是通用名稱的,則不妨礙其取得注冊。

以河南省柘城縣豫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子彈頭”辣椒種子商標的行政糾紛上訴案為例。該案中,第三人河南省柘城縣三鷹種業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柘城縣豫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注冊的第31類辣椒種子“子彈頭”系特定形狀辣椒的通用名稱,要求撤銷“子彈頭”商標,并提供了遵義市地區也有子彈頭朝天椒的證據,最終法院以第三人未提交在我國其他辣椒產區有將“子彈頭”作為辣椒訴稱的情形,且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子彈頭”已經在國家或本行業內成為廣泛使用的商品名稱,未支持第三人撤銷該“子彈頭”商標的請求。

二、通用名稱在使用中的演變

通用名稱在使用中,可以向注冊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等轉變。本文以通用名稱與普通類型商標的相互演變為角度,詳作闡述。

通用名稱與商標分屬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通用名稱與商標的關系主要體現在兩者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可相互轉化。這種轉化有兩條路徑,一是通用名稱滿足一定條件時可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渡虡朔ā返诎藯l規定了可以申請注冊商標的不同要素及各要素間的組合,而通用名稱既是社會公共資源的一種,也是商標元素之一。如該通用名稱經過長期使用取得顯著性和識別性時,則該通用名稱可申請成為注冊商標;二是已獲準注冊的商標在使用過程中,如出現喪失商標顯著性等原因,該商標可轉化為通用名稱。如朗科公司的“優盤”商標,在使用過程中被撤銷,最終成為計算機存儲器的通用名稱。很顯然,從商標權人的角度看,通用名稱轉化為注冊商標有利于商標權人最大化實現通用名稱的商業價值,是商標權人主動、積極追求的結果。與此相反,已獲準注冊的商標轉化為通用名稱,則是由于多種原因致使商標逐漸失去顯著性,導致被轉化商標的商標價值發生了從大到小、從有到無的變化,商標向通用名稱的轉化是一種被動轉化,商標權人應極力避免這種結果。下文將具體闡述通用名稱與商標的兩種演變形式及各自特點。

三、結語

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肯定了通用名稱的可注冊性,為通用名稱的善意使用者提供了立法保護依據,第五十九條則明確了正當使用通用名稱的不同情形,界定了同一通用名稱的商標權人與善意使用者之間的權利邊界,此為商標立法之巨大進步。當然,立法活動有其滯后性。本文相信,新的商標立法或在司法活動會進一步細化通用名稱認定及保護的相關規定,以促使相關主體更規范地使用通用名稱,促進商標市場有序、健康發展,為通用名稱相關權利人的維權提供更強有力的法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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