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于2014年1月入職甲勞務公司,擔任某樓宇的保安人員,每月工資2000元。2016年,勞務公司大量保安工作人員離職,并在此后入職乙勞務公司。甲勞務公司人事經理為保證公司人員穩定,要求趙某等保安人員與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協議中約定一旦趙某離職后入職乙勞務公司等競爭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2017年3月,甲勞務公司降低趙某工資為1800元,趙某不同意并以甲勞務公司違法降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入職乙勞務公司擔任保安人員。
甲勞務公司認為趙某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向勞動仲裁機關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趙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仲裁機關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駁回了甲勞務公司的申請請求。甲勞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甲勞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上述案件中,趙某僅為從事基礎體力性勞動的工作人員,并非掌握甲勞務公司商業機密的核心管理人員或員工,故不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主體。甲勞務公司試圖以“競業限制”協議的形式限制勞動者再就業,從而保持用工的穩定,明顯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