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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屬人法研究
——從《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4條出發

2020-02-28 05:23李曉楠
經濟管理文摘 2020年24期
關鍵詞:居所裁量權法人

■李曉楠

(安徽財經大學)

引 言

在當今國際投資日益頻繁、國內營商環境法治化建設日益被重視的大背景下,清晰的涉外法人法律關系適用規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作為基礎性規范的《法律適用法》第14條,在實踐中卻出現了一些問題。對于涉外法人法律關系適用這一問題,在國外文獻方面,有研究美國法中的內部性事務原則的[1],亦有研究涉外法人沖突規范的,如Paschalis Paschalidis 就探討了“設立地主義”和“真實本座主義”[2]。國內有關法人屬人法的研究也多圍繞“設立地主義”和“真實本座主義”進行,如蕭凱的《論公司屬人法的確定》[3]和邢鋼的《公司屬人法的確定:真實本座主義的未來》[4],均介紹和分析了兩大理論的淵源及利弊,在結合中國的現實需求之后,亦給出了關于法人屬人法的調和學說。但是對于通過探究法條規定本身,以界定關鍵概念的方式,進而在此基礎上構建出“以內部事務主義為主,以真實本座主義為輔”的法律規則這一路徑的研究,稍顯不足,本文將遵循這一思路,提出一個規則構建的路徑。

1 問題的提出

在《法律適用法》生效以前,我國在法人屬人法的標準上就采取的是真實本座主義[5],《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 ( 試行) 》184條規定,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6]。這實際上是通過使外國法人在中國的民事活動重疊適用登記地國法與中國法的方式,在實質上產生了真實本座主義的效果。

2010年生效的《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7]??此频谝豢詈偷诙畲_定了內部事務主義作為原則,真實本座主義作為例外的法律規范,但實質上仔細分析,第一款的情形是指登記地和主營業地相同的情況,這不屬于登記地與主營業地不一致的情況下的法律關系適用規范,而且還會引出“等事項”到底包括哪些事項的問題[8]。更重要的是第二款,“可以”在實踐中被運用的近乎于“應當”,兩相結合,這一法律規則在實踐中產生了與立法之初衷完全相悖的效果,實際上仍然是真實本座主義。

因此問題就產生了,即如何解決立法目的與實際效果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現狀,筆者認為,在回答完下述的三個問題后,即可解決這一問題。

2 何為“等事項”

由于立法的滯后性,使得法律條文不可能進行精確的窮盡式列舉,此時概括式列舉就成了立法技術的選擇之一,《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就是一種概括式列舉。這種列舉方式也會有問題,問題就在于如何理解概括性的用語“等事項”。

此時按照首選的文義解釋,就難以得出合理的結論。因此需要進行其他的解釋方式,按照同類解釋的原則,“等事項”應該與前述的四項內容具有同類的相似性,而前四項都是關于公司的內部性事務,所以需要將“等事項”理解為其他的公司內部性事務,才能保持法律的一致性[9]。之所以要進行同類解釋,理由如下,公司作為一個組織,天然具有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之分,也就是說在對外作為一個整體的時候,是有法人地位的法律主體,是要和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的,此時對法律進行解釋就需要考慮到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權衡問題;但是在內部關系上,和第三人無關,此時就要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選擇了某地作為登記地,就意味著公司希望適用此地的法律來調整公司的內部關系,如果沒有例外規定,在解釋時自然要按照公司的真實意志進行。當然在判斷一個事務是屬于內部性事務還是外部性事務的時候,還需要明確只有在僅涉及內部關系時才是內部性事務,只要實質上直接關涉第三人的利益,就屬于外部性事務。

3 何為“可以”

對于“可以”的理解是這一條在立法本意與實踐運用之間差異的直接原因,這一規定體現的是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是不同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實踐中的運用也不一樣,對于刑事案件的量刑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權以及民事案件中賠償數額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實務中的運用較多,但是這都是屬于定量的層面上進行的,在定性上法官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有顧慮的,要保守得多。

結合以上對于“等事項”的分析,在內部事務上,原則上應以登記地法作為準據法,這本身是尊重公司內部的意思自治 ,但是意思自治可能會被濫用,比如把公司登記在某國,而絕大多數業務都在另一國,以此來規避該外國法律,并且達到不可接受的程度。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是公司內部事務,也應該適用真實本座主義,來作為對惡意利用規則行為的矯正。無論是真實本座主義還是內部事務主義,都在解決一個問題,即法人這一主體究竟在哪里,這兩種方法都只是在提供一個確立主體位置的途徑[10]。

在內部事務這一限定條件下,既然原則上是適用登記地法律,那么作為例外的真實本座主義就應該被嚴格限制,筆者認為,只有在公司的意思自治構成權利濫用時,才能作為調整,適用真實本座主義,而如何判斷構成權利濫用,需要綜合考慮公司的行為、中小股東的利益、國家的利益等。而這一判斷,才是這里的自由裁量權的本質內容,即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是決定是否“可以”。要使得這一標準得以實行,就需要最高院通過指導案例的方式,加以確立。

4 何為“法人的經常居所地”

“法人的經常居所地”這一概念同樣不明確,需要進一步厘清。這一概念是法律適用法的首創,因此理解起來的參照是比較少的,學說上也有各種爭論,“法人的經常居所地”是對比于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的,但是問題在于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毫無疑問只能有一個,但是法人卻不一定,因此用一個模糊的概念去定義另一個不明確的概念是一定會產生困惑的,實際上在實務中也確實有這種問題。

由此引出另一個問題,即我們是否可以拋卻“法人的經常居所地”來定義主營業地的方式,用其他方式來定義主營業地[11]?筆者認為是可以的,目前國際上通用的方法有很多,筆者認為“主要收入來源地”是比較合理的。首先,盈利是公司的目標,那么將主要收入來源地認定為主營業地具有合理性;其次,主要收入來源地是與公司業務關系最密切的地方,適用該地方的法律也具有正當性。

結 語

本文通過分析《法律適用法》第14條,提出一個新的路徑,即通過界定法條中三個概念的方式 ,明確“等事項”要適用同類解釋標準、“可以”的理解要遵循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的判斷標準、用“法人的經常居所地”來定義主營業地是沒有必要的,可以改用“主要收入來源地”來定義主營業地。分別解決這三個問題,如此一來,便可以使得此條文真正達到其本身想要實現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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