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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案

2020-05-08 08:43李明真
大經貿 2020年2期
關鍵詞:人權保障以審判為中心

【摘 要】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自2018年被寫入刑事訴訟法,其具體適用問題在理論界及實務界引起了廣泛關注,特別是對刑訴法第201條理解的問題, 由于施行時間短,實務中對具體技術性問題的操作也是標準不一。本文以最近引發法律界人士廣泛討論的余某交通肇事罪為窗口,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體適用問題,特別是對刑訴法第201條的理解問題;從法院、檢察院等國家司法機關基于不同的職能分工和角色定位所表現出的價值選擇問題,特別是上訴不加刑原則及檢察院抗訴、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的理解與價值選擇問題;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制改革的關系問題入手,淺論維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平穩運行的重要性、法律保障人權價值的選擇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制改革的關系問題。以期相關部門加快立法,進而促進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關鍵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訴訟效率 人權保障 以審判為中心

一、刑訴法201條理解的問題及維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平穩運行的重要性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于2018年刑訴法修改正式上升為法律,除2016年在部分地區實行試點工作外,我國大部分地區可以說是在2018年才正式施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于施行時間短,實務中對具體技術性問題的操作也是標準不一,特別是對刑訴法第201條規定的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處理問題認識差異,是此次余某交通肇事案討論的重要原因之一。刑訴法第201條明確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由此可知,法律賦予檢察院量刑建議權,除刑訴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5中除外情形及第2款規定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外,法院對于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采納。但問題就在于“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具體內涵是什么?明顯不當的范圍及程度又如何界定?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職責如何行使?這都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條文來進行規制,導致實務中出現很多諸如檢察院提出其認為合理的量刑建議,法院依據職權審查后發現明顯不當進而依法作出判決,檢察院又抗訴的案子。

然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立法的初衷就在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實踐中對法律理解的不一導致法院審判后檢察院又抗訴、上訴人上訴進而又進入二審程序,種種程序顯示的非司法資源的節約反而甚繁,明顯違背立法初衷,因此建議相關部門加快對具體問題的回應或在司法解釋中進行明確規范。

筆者同時認為任何一個新生事物的出現必然有其發展規律,作為法律人都要在不斷摸索中前進,包括立法者本身,但是制度的存在正是在節約司法資源、進行繁簡分流的基礎上進行的,所以要緊緊圍繞這一初衷,個人以為只要不是離譜的量刑不當并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法院應尊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權,不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對認罪認罰后的“從寬”看得見摸得著,從而下決心走認罪認罰從寬之路;還能體現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控辯平等;利于使檢察機關兼聽則明,把量刑建議提得精準、公正;使得被告人順暢接受法院判決的刑罰,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維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平穩運行,進而促進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二、法院、檢察院等國家司法機關基于不同的職能分工和角色定位所表現出的價值選擇問題,做到切實保障人權

此判決引起廣泛關注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上訴不加刑”的普通司法認知被突破。根據刑訴法第23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由此可知上訴不加刑的除外情形是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的上訴。但是為何在本案也有檢察院的抗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加刑卻引起了巨大討論?本案的特殊之處為檢察院抗訴是基于法院判重(檢察院求輕而非求重),雖然法律并未限制檢察院的抗訴權只能是求重,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程》第584條人民檢察院抗訴權的規定(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可以提出抗訴??芍獰o論檢察院是求重還是求輕,只要符合規定都可提起抗訴。但本案關鍵就在于二審法院在檢察院求輕時能否直接加刑?我認為還是存在不妥之處。我雖然贊同法院正確履行查明案件事實、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責,但審判權具有被動性,實行不告不理,訴訟的構造是“兩造對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檢察院并未求重的情形下,應著眼于“上訴不加刑”的立法目的及本意即在于切實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訴權,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價值位階應把保障人權放在首要位置;同時此為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維護程度制度的平穩運行還是個案的正義就價值,也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制改革的關系問題

“以審判為中心”所要求的“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產生于法庭”,“使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上,發揮決定性的作用”,并不會因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施行而有任何根本的變化;雖然法律賦予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權,并非確定的審判權,審判權仍然在法院。根據刑訴法第201條,法院仍然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案件事實、證據的可靠性,量刑建議的妥當性等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同時,即使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確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也要法院予以確認并作出判決,才能對被告人定罪判刑,從而實現國家的刑罰權。

誠然,不可否認的是,根據訴訟原理,控辯雙方達成合意的案件,必然會限縮刑事審判權的裁量空間。包括認罪認罰案件中因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的行使,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程序有所簡化乃至不作要求。但這并不代表不以審判為中心,這種變化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認罪認罰,且在案件事實、性質、量刑建議、程序適用等方面與控方達成一致意見,為遵循訴訟原理、尊重被告人意愿、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所致,它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被告人訟累,實現訴訟經濟,并使法院有較多的精力去審理不認罪案件特別是其中的疑難復雜案件。故它是“以審判為中心”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一種表現形式。

余某交通肇事案顯示出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目前施行的痛點及難點,也表明當前我國法治化進程中諸多法理原則的理解及制度施行的差異性及標準不統一。但在國家積極進行法制建設及司法改革的關鍵時期,任何事物并不是一蹴而就,歷史上個案推動立法的現象并不少見,期待更全面的立法及更加保障人權的制度設計,真正做到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并行不悖!

作者簡介:李明真(1993.01—),女,漢族,河南省新密市,碩士研究生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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