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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的完善

2020-05-08 08:43鄭藝
大經貿 2020年2期
關鍵詞:未成年人

鄭藝

【摘 要】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中承上啟下的重要環節。自上世紀八十年代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我國在未成年人檢察制度上不斷改進和完善,經過三十多年的實踐發展呈現出頗有收獲。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數量下降,但是犯罪“質量”令人驚嘆?,F有的未檢體制面臨諸多的缺陷,不能達到我們立法時以期達到的社會效果。為了彌補未檢體系中的缺陷,促進未檢機關在司法各環節上的功效,提出對該制度進一步完善的構想。

【關鍵詞】 未成年人 刑事檢察制度 檢察機構

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應當發揮其在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與處理上的積極作用。隨著我國當前社會主要矛盾的變化,檢察改革也迎來了新的挑戰與發展。作為保護國家利益的重要代表,檢察機關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責無旁貸,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更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1]

一、完善未成年人檢察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國家和民族未來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是待攻克的世界性難題。近年來,我國社會生產生活方式迅速變化,科技應用水平的提升等對人才的要求愈發嚴格,高壓下的未成年人因社會節奏加快而身心對周圍環境的適應性差難以平衡,心理上的無法排解在特殊時間和地點就易演化成激進的違法犯罪行為。就目前未成年人所暴露出的犯罪問題,完善未成年人檢察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完善未檢制度是適應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體制需要。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需要公、檢、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門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協作,而檢察機關通過將懲罰犯罪與教育挽救相結合,發揮其在訴訟各階段的作用。目前已經逐步形成“捕、訴、監、防”一體化格局,成立獨立的機構部門已經成為趨勢。

其次,提升未檢隊伍專業素質的需要。未檢隊伍的專業化程度即可以促進未檢制度的運行與完善,也可以更快鎖定涉罪未成年人的問題所在。

最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特殊性對未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是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體質。未成年人的身體發育需要經過青春期的發育、充足的睡眠、合理均衡的飲食和營養才能發展至身體健康的成年人程度。由于受到年齡和身體條件的雙重限制,未成年人在案件中處于被動地位且沒有對抗外界的能力,故極其成為受到危險侵蝕的群體,也是其成為刑事犯罪中主要受害群體的原因。第二是正常適齡情況下的成年人在多年法治教育和學業教育體系的熏陶下基本具有控制和辨別自己行為的能力,對何事可以為、應該為、禁止為在主觀意志上有著足夠的認識。此外還受到法律評價、指引、規范、教育等方面的規制,成年人對自己行為以及結果具有準確的判斷力和利益價值權衡。相比而言,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會閱歷和生活經驗,在危機感知和矛盾處理上缺乏正確合理的認識且難以采取有效解決措施;此種情形下,未成年人更傾向于追求以暴力和速度著稱的解決辦法。

二、未成年人檢察制度的現存缺陷

(一)缺失體系化的法律規范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權益保障以及預防、規制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僅需要家庭、學校、社會各界的配合銜接,更依賴于未成年人相關法律體系的構建和執行。我國目前現行有效的與未成年人自身權益相關的法律分別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司法實踐中所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大多分散在刑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和公約性文件。因此,我國未成年人法律工作的首要問題就是沒有一部獨立的專門的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規范。

其次,現有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差。例如現行有效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從不同角度列明了需要履行保護義務的主體,包括家庭、學校、社會、司法保護等。其中司法保護實體內容上強調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在家庭繼承關系中的權利;程序內容上則是更多強調司法機關應當貫徹落實的原則和方針,在案件的詢問審判、羈押服刑過程中進行特殊對待、特殊處理以此體現對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以及權益的保障。具體操作執行商尚未細化,可操作性差。又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雖然從犯罪預防的角度進行規定,但是其內容過于空泛,定責較輕,并未實現立法的初衷。此外還提出要堅持教育為主并依據罪責罰相適應原則給予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誰來履行教育的職責?誰來監督教育的具體實施?采取何種形式的教育?如何檢驗教育成果等都是需要面臨和解決的問題。

(二)缺乏專業化的未檢隊伍

未檢隊伍的專業化是新時期司法體制改革中所要求達到的現代化目標之一,也是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迫切需要。我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在經過多年的摸索,已經先后建立起諸多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制度,但是制度效用的發揮依賴于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執行。尤其是在面臨司法體制的改革和犯罪年齡低齡化、形態多樣化、手段惡劣性的狀況下,更加需要加強檢察隊伍的專業化建設。

首先表現在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理論司法理念的缺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適用的法律和程序不同于成年人,其在法律規定和訴訟程序的適用上具有特殊性。實踐中,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由于缺乏對司法理念以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認識而導致未認識到未成年人自身以及案件的的特殊性,沒有將其與成年人案件真正區分開來。甚至有的檢察機關認為所謂“特別程序”僅僅是對未成年人在處罰程度上酌情處理,而無需對其在訴訟過程中的其他權益予以保護。故也就造成了即便是存在其他制度,在實踐時也難以落實,從而偏離了制定制度的預先目的。

其次,檢察人員缺乏專業技能和缺少專業化培訓?,F階段,對于從事未檢工作的人員培訓情況相對良好。未檢部門能夠定期落實對人員的培訓并且根據對于從事未檢工作的工作人員提出專業化要求,例如考取國家二級心理咨詢師。但是在實踐中尚存部分問題函待解決:一方面,在選拔人員的專業資質上要求過窄。檢、法兩院在人員的專業選拔上多要求與法律相關,因此教育學、犯罪學、心理學等專業人員往往在報考資格和準入門檻上就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全國各地未檢工作的強度不一并且各地投入未檢體系的司法資源也不盡相同,以統一化的培訓標準和培訓目的對未檢隊伍進行專業化建設,會忽視因為發展不均衡所引起的差距。

(三)缺少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犯罪成因的理論研究

對涉罪的未成年人必須適用特殊的司法理念。即要求司法機關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辦案流程以及司法制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更高的能力和水平適應未成年人的司法新常態。但是,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在實踐中尚未得到貫徹落實,從而導致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存在諸多問題。

西方學界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理論研究包涵甚廣且相對成熟,其不僅僅主張關注社會成因,更強調關注心理和生物成因。我國理論界研究認為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無外乎來自三個方面:家庭因素、學校因素、社會因素,具體而言是指以單親、離異、留守等形式存在的家庭模式;校園霸凌以及社會不良事件等對未成年人的心智造成的影響。但是上述原因的分析更多的考慮了外因作用,而忽視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暴露出來的性格缺失和心理失衡才是導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刑事檢察制度在運行中應當注重事前防護、注重心理防治。

三、未成年人檢察制度的各階段的完善

(一)檢察預防階段的完善

開展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工作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重心仍在傳統的審查逮捕階段、提起公訴階段,對預防工作缺乏足夠的重視和探索。[2]因此,完善檢察制度的首要任務就是要完善預防階段。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介入的時間點均是在刑事案件發生后且公安機關偵查完畢后。但事實上從犯罪事實發生直到宣布審判結果的這個階段過程中,均需要檢察機關的參與和管理,檢察機關只有在更加全面、具體、細致的了解后,才能更好的發揮其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首先,立法是制度的根本。在立法模式上,應當改變現行刑法對于未成年人的“分散立法模式”,借鑒日本在未成年人保護上的經驗,專門設立單行法;以立法的形式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構成要件、犯罪形態、刑罰種類、量刑標準及參考性因素、程序性規范等做出全面細致的規定。

其次,檢察機關立足于日常工作中所接觸到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結合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中所總結分析的犯罪原因、動機、犯罪心理等因素,針對本地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采取針對性的宣傳措施和建立匹配的預防方案,增強檢察機關在檢察預防階段的工作效果。

最后,檢察機關還應當深入校園、加強與學校的溝通、與學生的互動,落實其宣傳教育的職能。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觀念的傳達不能僅僅依靠單一的公安機關,應該公檢部門聯手推進。在為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中,家庭教育勢必需要放置在首位,但檢察體系也不能就此抱有僥幸心理而逃避其在未成年人保護上的社會責任。反而,只有在多方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才能為未成年人營造安全的成長環境。

(二)審查批捕階段的完善

1.改進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公檢法應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犯案的主觀形態環境,一方面深入學校和校區,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結構、經濟狀況、家庭成員情感狀況以及整體受教育水平進行調查;另一方面,圍繞涉罪未成年人調查其以家庭為主要生活場所的生活環境和以學校為主要學習場所的學習環境,通過走訪調查了解其犯罪成因、主觀心理狀態、行為為危害性以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再通過直接調查和委托調查等形式,從多層面、多角度得出全面、客觀的社會調查報告,以此作為檢察機關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就社會調查制度所產生的問題進行修正,也是完善逮捕階段檢察制度的必要途徑。

首先,確定享有社會調查權的主體資格。一方面,法律規定公檢法可以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另一方面,公檢法由于司法資源有限無法調度或者缺乏調查專員而選擇委托他方主體進行調查,但是對于受委托方的調查資格和調查能力沒有具體的認定標準。

其次,完善細則。適當拓寬社會調查對象的范圍,規定社會調查制度的程序和具體內容?,F階段檢察機關更多的是從主觀角度出發對適用不逮捕、不起訴的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將調查的重點更多傾向于未成年人的社會屬性,而忽略了對其生物屬性和心理屬性的關注。一方面易造成形式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調查對象的片面性也會因數據結論有失公允而導致在之后的調查研究中不具參照性。

2.加強審前羈押的必要性審查

未成年人身處生理心理的發育成長階段,身心機能尚未成熟。又由于長期身處單一性的社會環境,或者學校生活或者家庭生活,與社會其他方面接觸較少,故缺少社會閱歷。故即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機制也會使得其容易接受教育和塑造。故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要盡可能的減少未成年人在審前羈押的可能性。

首先,堅持慎捕、慎訴原則。檢察機關一方面要綜合考量未成年人案件的性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另一方面,通過多角度、多層面提供的證據材料、社會調查報告顯示的數據等綜合分析未成年人的品行行為。在此基礎上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在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訴上慎重決定,能不逮捕則不逮捕,能不起訴則不起訴。

其次,嚴格控制規制措施的強度和實施規制措施的地點。適當的規制措施以及合理的實施措施的地點能夠有效減少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抵觸性、叛逆性和不適感,促進其對自身違法犯罪行為的反思和悔過。

(三)審查公訴階段的完善

1.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最先在上海長寧區法院展開適用,之后開始在部分地方進行試點推行并逐步建立相對完備的制度體系。雖然國內部分學者懷疑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可能會因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是縱觀國內外對不起訴制度的適用還是較為推崇,畢竟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效果是可觀的。例如,不起訴制度可以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有利于犯罪預防和矯正的實現;其不但能夠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還能有效彌補相對不起訴制度的缺陷。目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以下幾個方面需要完善。

其一,擴大可以適用的罪名范圍。我國法律規范中可以適用不起訴制度的罪名涉及刑法第4、5、6章的犯罪,并且適用不起訴制度的刑罰要件為“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實踐中大多數可以適用不起訴制度的罪名并非為刑法章節中所列出的罪名。故可以擴大適用的罪名范圍。此外,還應適應的擴大可以適用不訴制度的刑罰條件。將三年以下輕罪的、主觀惡性不大又念其偶犯情節的,都可以適用不訴制度。

其二,建立附條件不訴后的考察評估制度。公開宣告不起訴決定后,加快建立考察評估體系,針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后續的定期考察。如果沒有進行后續的考察監管,不明確未成年人在接受不訴司法決定后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態度,定會影響涉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也有違不訴制度的制定初衷。故檢察機關應當評估未成年人的教改程度,善于總結和發現問題,為后續幫扶教改工作的開展提供理論指導和數據支撐。

2.完善分案起訴制度

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有效貫徹分案起訴原則。分案起訴既能實現有力打擊成年罪犯,又能實現在司法程序中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首先,完善分案起訴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厘清分案起訴制度中的適用情形和禁止適用情形。我國雖然確立了分案起訴的原則并列舉了不適用分案起訴的情形,但總的來說更傾向于原則性指引而缺乏操作性。故應當進一步完善分案起訴制度,制定出更為明確具體的實施細則,指導分案起訴制度的落實。

其次,需要克服分案起訴制度本身的缺陷性。分案辦理意味著案件從公安機關偵辦開始至法院審理結束時都需要分開處理,實踐中經常會因為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和降低訴訟程序而使得該制度在運行中被大打折扣。目前,如何更好的利用司法資源、減少成本、提升效率與分案起訴制度之間的矛盾是面臨的最大問題。故在適用分案起訴制度時,在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的同時,兼顧對效率、成本以及資源的考量。

3.推進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案件發生后,通過涉罪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直接溝通的方式,或者有公、檢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居中主持調解,并輔以加害人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經國家司法機關審查認可后,加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目前,調解、和解也是大多數群體在面對糾紛時較為推崇的解決方式。即能節省司法訴訟資源,也可以通過此種方式達到物質和精神上的慰藉。

首先,明確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和禁止性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須是由民間糾紛所引發的,但是我國各地區大多數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不是由此原因所引發,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排除在和解制度的適用之外。因此,需要放寬適用和解制度的條件,凡是符合該條件均可進行和解。此外,不限定適用和解制度的案由,但是針對案件呈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輕重應當列舉禁止進行和解的案件類型。例如嚴重暴力性、主觀惡性較深的犯罪。

其次,適用過程中增強當事人的參與程度以及擴大責任的承擔方式。增加當事人的參與程度是為了是雙方認識到矛盾所在,使受害人通過敘述達到心靈上的舒緩,使加害人意識到自身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嚴重傷害。擴大責任的承擔方式是為了防止刑事和解制度演變成花錢買刑的局面,責任承擔方式的多樣化也可以讓受害人感受到精神和物質等多層面的安慰,提升刑事和解的效果。

4.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

量刑建議權是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代表國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的同時,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社會危害性程度等情況,就被告人所需承擔的刑事責任提出明確具體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權是公訴制度改革、審判監督的一項具體措施,雖然沒有在法律中明文規定,但其理應作為公訴權的延伸部分,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對該制度的肯定和落實。

首先,豐富證據的證明方式,強化證據證明力。證據材料是量刑建議的基礎,也是說明涉罪未成年人自身情況的最有力的事實材料。未檢機關在案件的偵辦過程中,對未成年人在案件中的行為形態和行為動機掌握清楚,但是僅就未成年人在案件中的表現去確定未成年人的罪責未免過于嚴苛。提出量刑建議時的證據材料應當全面、客觀,故未檢機關在提交與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是誰的相關證據外,還應當就涉罪未成年人的其他社會表現、人格品性予以評價。

其次,制定量刑標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材料雖然種類繁多,但是從證據材料的內容上無非可以劃分為案件事實和未成年人品性。故根據案件性質制定細化的量刑標準,規定不同證據種類的證明力和有效證明方式。

(四)服刑階段的完善

在刑法執行階段,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與部門之間的合作,各部門各司其職,更好的為未成年人重返正途提供應有的幫助和力量。

1.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與心理矯治

目前心理問題已經突破年齡階段、生存環境、經濟條件等因素而廣泛存在于社會各群體之中;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與日益復雜化的社會有著密切關系,但是究其根本在于心理上的不成熟和對客觀世界的認識不充足。故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專業心理咨詢機構的合作與溝通,為未成年人提供及時、有效的心理輔導,增強未成年人重返社會的信心,提高未成年人重返社會的能力。

2.積極落實觀護和幫教制度

落實完善觀護和幫教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增強全社會對觀護和幫教制度的認同和重視。如今我國的觀護和幫教制度的推廣以及運行是以檢察機關的內部為范圍,由檢察機關負責。社會大眾預以及其他組織對該制度了解甚少,觀護和幫教制度的認同感低和重視程度低會影響制度的施行效果,同時也會營造一種檢察機關在縱容違法犯罪行為的假象。

其次,重視基地和隊伍的建設。在觀護幫教基地的建設上,檢察機關應當積極仝學校、社區居委會、民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等合作建立具有犯罪預防、教育、矯治等多重功能的未成年人社會觀護基地。在隊伍的專業化建設上,一方面要求檢察人員不僅僅應當熟悉司法流程和法律規范,同時還要接受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相關學科教育,提高幫教隊伍的專業技能。另一方面是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或者建立新的選任機制,將大量的專業力量引入到幫教工作去,優化隊伍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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