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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涉及到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條款的設計思路

2020-09-10 20:25李曉雅
看世界·學術下半月 2020年10期
關鍵詞:章程設計思路公司法

李曉雅

摘要:埃德蒙.伯克說,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基礎。公司章程歷來都是公司的最高行為準則,但遺憾的是,由于重面子、輕契約的文化傳統,導致了很多公司的章程只是工商登記時的必備資料而已。隨著資本市場的開發和企業間股權交易的頻繁,由于章程設計瑕疵導致的糾紛越來越多,利用章程設計不完善引發的股東戰爭也不斷在上演。吃一塹長一智,我們欣慰的發現,公司章程的設計問題已經引起了更多企業家的關注。

關鍵詞:章程;另有規定;設計思路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8)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這就是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記載才能生效,若欠缺該事項并不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簡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即不同于《公司法》規定的事項,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規定但股東可以通過章程約定排除該規定的事項,以及其他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事項?!豆痉ā穼菊鲁讨腥我庥涊d事項的規定,也是散見于各個條款之中。

翻開2013年《公司法》,我們發現涉及到“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任意性條款主要有16條,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公司法》34條所表述的股東的出資責任問題;二是《公司法》第16條、41條、42條、43條、46、48、49條、53、55、71條、75條、169條、216條圍繞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問題所體現的內容;三是關于公司解散的180條規定,另外還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比例的《公司法》第166條。

面對《公司法》中“另有規定”類條款的內容,我們首先要思考第一個問題:公司章程的性質問題?

公司章程的性質應當從三個角度來考慮,既包括合同法意義上的簽署股東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性質,也包括公司法意義上對公司內部事務管理的自治性質,還應該包括誠信原則下對外公示之后的涉他性。當然了,我們在判斷章程性質的時候,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不同的條款具體分析,分別而論。

首先,契約意義上的公司章程內容,主要指股東的出資責任條款,比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對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還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款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款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自治意義上的公司章程內容,主要體現在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條款上,比如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再有三會及經理的權限范圍、議事規則、表決程序等,還有公司轉投資、擔保的特別規定等等。

最后,還要注意實踐中章程的涉他性并不能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章程對公司外部人員并不發生約束效力,僅僅是基于章程的公示性而在具體的事宜上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信息公開的規定,其透明度要遠遠強于非上市的公司,查詢其基本文件要容易得多。而對于那些非上市公司的章程查閱,對公司外的第三方則有更多的限制。

關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還要考慮一個問題:章程依據《公司法》設計出“另有規定”的內容,是否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答案是不一定。公司章程條款可以劃分為兩類,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公司法上的“另有規定”則屬于任意記載事項。筆者認為,分析這些具體章程條款的法律效力,應從以下兩個維度出發:

第1、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能夠平等的對待全體股東,那么就是自治規范,只要股東會形成決議即可。如果針對的是個別股東權利,則未經該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多數決原則予以剝奪或限制,此情形下,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只能以契約方式或者必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第2、應區分初始股東和章程修正兩種情形,公司設立之初發起人股東采取一致同意的原則,應視為在全體股東之間達成了合意,這個時候無論是公司自治規范還是股東個人股權,均經過全體同意,應該具有了合同上的約束力。但是,如果是章程修正案形式,即便采取資本多數決原則通過股東會決議形成,也并非是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因此,以股東會決議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對包括反對決議或不參與決議的股東不一定具有約束力。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對于股權繼承作出例外性的規定,即使涉及股東個人股權,對于所有股東也應該具有約束力。原因是這樣的條款可以保護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排除限制了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人的財產性權利也可以通過主張分紅等方式得到保護。

第三,我們討論公司法“另有規定”條款的效力,如果該條款與《公司法》任意性規范沖突時,我們應該如何判斷?比如,《公司法》第71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禁止對外轉讓,我們認為股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不得以章程等公司內部制度或股東會決議等形式予以剝奪和限制。那如果是其他的條款,則應認定章程的效力高于《公司法》的效力。

在這里我們分享一個最高院公報案例:{【2016】蘇01民終1070號}民事判決書。

南京揚子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其全部出資必須轉讓。之后,股東戴某退休離開公司,公司要求其依據章程規定轉讓股權,戴某不同意產生爭議。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會決議通過的,不僅約束對該章程投贊成票的股東,也應約束對該章程投棄權票或反對票的股東。因此,公司章程中的規定,體現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東的行為準則,對全體股東有普遍約束力。故本案判決戴某自退休后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

分析完以上兩個問題,我們就要思考章程的設計,那么涉及到“另有規定”條款,實踐中的設計思路應該如何梳理呢?

一、對于涉及股東會會議通知時間、經理的職權范圍、股東資格繼承及公司重大決策須經全體股東通過這幾類內容公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做出規定,該類規定一旦做出對公司、股東及董監高均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章程具有契約性和自治性的特點,法律規定的僅為最低限度,只要不違反《公司法》有關程序上和實體上的最低要求,在公司自治權限范圍內,公司章程的規定比《公司法》的規定更為嚴苛,并無不當。

二、如果在有限公司章程初始制作階段,處罰股東的相關條款是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制裁措施,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但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否則應視為法定依據不足,會被認定為無效。

三、對于涉及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的分配、股權轉讓權的限制、股權有限公司利潤分配的例外性規定,應取得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否則對于不同意的股東沒有約束力。

四、公司章程對《公司法》對的股東會、董事會職權不能隨意修改。就有限公司組織機構的權利架構與分配來講,章程中的相關內容在公司注冊登記時,行政機關是不允許當事人任意改變的,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

五、針對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為保證少數股東的權益免受侵害而賦予少數股東的特定權力不得修改。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申請撤銷權或宣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權、知情權、股東會召集權、異議股東股權收購權及申請解散公司等權利。

《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備內容,也就相關內容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加上工商局的范本也都全面體現了公司法所規定的章程基本內容,為公司章程提供了基本要求和框架。因此,實踐中很多企業投資者就認為公司章程沒什么需要完善的地方了,許多股東甚至是發生了糾紛還不知道章程相應的內容,殊不知當章程缺乏相對應的規范時,這些糾紛就充滿了不確定性,其結果就是導致大量的訴訟給公司經營造成嚴重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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