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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及其完善措施

2020-11-07 05:22江河
教育信息化論壇 2020年10期
關鍵詞:完善措施

摘要: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與歐美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目前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仍顯滯后,存在著立法層次偏低、相關標準不明晰、懲罰力度不夠等問題,并不能有效約束企業行為,在國際市場中也常常受到歧視性的待遇,亟待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完善措施

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相關概念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指的是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在得知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將產品收回,并提供免費修理、更換或者退貨的服務。具體而言,可以將其拆分為“產品”“缺陷”以及“召回”三個部分來理解。

首先,關于“產品”,根據《產品質量法》,我國對于產品的界定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不包括建筑工程,但是可以包括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設備。但是具體到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下,我國現有的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確立的能夠適用該制度的產品限制在汽車產品、食品、藥品、醫療器械以及一般消費品范圍內。

其次,對于“缺陷”的含義,《產品質量法》采用雙重標準,產品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或者產品有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并且國家、行業標準優先于不合理標準。但是,雙重標準在實際運用中產生了種種困難,在之后我國針對某些特定產品制定的召回規范中,對缺陷產品的認定有一些另外規定,比如2020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將不合理危險作為單一標準,只要有危及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即為缺陷產品。

再次,關于“召回”的定義,主要具體規定在特定產品的召回規范中,比如《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產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庇直热纭断M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第3條:“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生產者對存在缺陷的消費品,通過補充或者修正警示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補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活動?!?/p>

(二)意義

在商品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產品流通范圍廣,涉及消費者眾多,當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出現了普遍的缺陷,會讓廣大消費者群體的人身、財產安全處于不確定危險之中。

要求生產商召回產品、化解風險,最直觀的作用就是能有效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首先,缺陷產品召回是一種預防性措施,在經營者獲悉產品存在缺陷尚未發生危害結果或者有危害事件發生暴露出產品缺陷時,為了防止后續損失的繼續發生,回收危險源,其針對的是流通在市場以及消費者手中產品的危害的可能性。不同于侵權、合同的事后救濟,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在一開始即阻斷了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其次,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具有廣泛性的特征,覆蓋全部缺陷產品、全部消費者,是有效應對目前商品交易速度快、范圍廣帶來的廣泛風險所必需的,是對所有消費者權利的平等尊重。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將風險防范的成本分攤給經營者,但是經營者也并不是一無所獲。對于企業而言,積極召回產品避免了缺陷產品之后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體現了企業對信用的價值選擇,樹立了企業守信用的形象。召回與不召回,是一種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的抉擇,企業以產品成本、召回費用等為代價,換取商譽和消費者信任。同時,召回給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可以迫使企業加強產品質量檢測,提升產品質量標準,從而增強企業競爭力。

對于整個市場而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于優化市場資源配置,強化優質產品的競爭力。在企業的產品出現缺陷時,一些不能負擔召回成本、化解產品造成的人身財產安全威脅的企業將會被淘汰,市場資源分配給技術能力有保障、資金更為充足的其他企業。此外,如上文所述,為了避免召回產品的巨大經濟損失,企業需要從根源入手,盡其所能不讓自己生產的產品出現缺陷,這樣一來,行業整體的技術水平能夠得到提升,產品質量的競爭力凸顯。

二、缺陷產品召回現狀

(一)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在《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中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召回缺陷產品,并且在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導致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時負擔懲罰性賠償。但是,上述規定太過籠統,召回制度的運行還是主要依據特定行業的單獨規定。例如,對汽車產品召回適用行政法規《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其余則集中在部門規章層面,包括《食品召回管理辦法》《藥品召回管理辦法》《醫療器械召回管理辦法》《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

(二)歧視性召回

當一項在全球范圍內流通的產品出現了普遍缺陷,不同國家的消費者都處在同樣的風險之中,理應一視同仁,對所有產品進行召回。但是實際上,一些進口商品的生產商在國際市場上召回缺陷產品時,對中國實施歧視性待遇,直接繞過中國市場。

例如,瑞典家具制造商宜家公司生產的“馬爾姆”系列抽屜柜,由于未進行固定而存在傾倒的危險,在美國造成了多名兒童傷亡,一度被稱為“奪命抽屜柜”。2016年6月28日,宜家公司宣布將在美國和加拿大召回包括“馬爾姆”系列在內的3500萬個抽屜柜。雖然同款抽屜柜在中國也有銷售,但宜家明確表示將不召中國市場中的產品,其理由是,中國“柜類穩定性”的國家標準中并沒有規定抽屜柜必須被固定在墻面上,并且中國地區尚未有產品事故發生。此舉引發了眾多中國消費者的不滿,在輿論的持續關注下,歷時一個多月,經過多地的質檢部門乃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約談,宜家終于在2016年7月12日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備案召回計劃,召回中國市場中的166萬余件抽屜柜產品。又如,2016年三星note7手機推出后,在全球發生了多起爆炸起火事故。2016年9月2日,三星公司在全球范圍內召回已銷售的250萬臺note7手機,同樣將中國市場排除在外,直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執法司3次約談相關負責人,2016年9月14日,三星公司才備案召回計劃,宣布召回在中國市場銷售的note7手機。

缺陷產品召回的“中外有別”,跨國企業缺乏主動性,產品召回的啟動靠約談,反映出我國目前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較之歐美國家仍然有所滯后,不能對企業形成有效約束,必須有所完善。

三、問題

(一)立法層次低、規范對象有限

總體上來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層次偏低。在《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中有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規定十分簡要,并且是諸如“銷售者應當及時召回”“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樣原則性、籠統的規定,具體采用何種召回方式、流程、懲罰性賠償怎樣適用等都沒有明確,不具有可操作性。更多的規定見于部門規章和行政法規中,例如《藥品召回管理辦法》《醫療器械召回管理辦法》《缺陷汽車召回管理條例》等,立法層級較低,缺乏威懾力。此外,缺陷產品的召回對象僅限于有單獨規定的特定種類的產品,包括汽車產品、食品、藥品、醫療器械。有所進步的是,2019年11月發布的《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將這一范圍進一步擴大到一般消費品。但是消費品的范圍還是窄于產品,比如說對于一些生產器械、建筑設備,同樣可能存在缺陷并且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但是仍然不在召回制度規定的范圍內。

(二)缺陷產品認定標準不統一

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缺陷產品實行的是雙重標準:不合理標準以及國家、行業強制標準,兩種標準給召回制度的運行帶來了困難。當產品滿足國家、行業標準時,還是可能有不合理的危險,這時一些生產者往往以產品已經滿足強制性標準為由,拒絕召回。例如前文提到的“馬爾姆”抽屜柜、三星note7手機,跨國公司宣稱中國市場上的相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不存在缺陷,全球產品召回繞過中國市場。2019年11月發布的《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對于消費品領域,確立了統一的標準,將不合理危險作為唯一標準,取得了一定的進步,但是《產品質量法》中的相關規定仍然有修改的必要。

(三)法律責任不完善

對于企業不依法召回缺陷產品的,我國現有的法律責任規定不夠完善。對違規經營者的懲罰力度偏低,例如《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并且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100萬元對于汽車行業的生產商,特別是某些生產規模大的生產商來說,簡直不值一提。反觀發達國家,其對于經營者的懲罰要嚴厲得多。美國2000年的新交通安全法,對制造商民事責任罰款由92.5萬美元上升到1500萬美元;日本相關法律規定,對缺陷汽車制造商的處罰金額最高可達2億日元。又比如《民法典》第1207條確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要求經營者主觀上明知產品有缺陷,給了一些企業以不知為理由逃避的機會,并且無法規范那些漠視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過失的經營者。企業具有逐利性,追求利潤最大化,如果違法所受懲罰低于召回支出的費用,企業經過利益衡量,兩害相權取其輕,自然不愿召回。

四、優化路徑

(一)制定《缺陷產品召回法》

我國目前的立法方式是在法律中確立召回制度,通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具體行業進行規范。但是,現有法律中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規定太過籠統,具體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位階較低,都不能有效控制經營者行為。制定一部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有助于提升法律位階,增強召回制度的約束力。此外,通過一部專門立法進一步擴大召回的缺陷產品的范圍,不應僅僅局限于汽車、醫療器械、一般消費品等,一些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生產設備、資料等也同樣有召回的必要性,可以將缺陷產品召回的范圍界定為與《產品質量法》中產品同等的范圍,以更有力地保護購買者的合法權益。

(二)統一缺陷的認定標準

標準是認定缺陷產品的依據,直接決定著是否需要進行產品召回。我國《產品質量法》確立的雙重標準存在不合理之處,強制標準一般是一種底線性的規定,在科技高速發展的背景下又具有滯后性,即使產品滿足了強制性標準,可能還是會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歐美發達國家對于“缺陷”的認定標準是只要理論上證明某種產品“有可能”造成危害或“潛在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不能提供一般消費者有權期望得到的安全”。筆者認為,我國缺陷產品的認定標準也可以借鑒以上做法,將不合理危險標準作為唯一標準,既有利于切實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又能避免經營者以符合強制性標準為由來逃避召回。

(三)加大處罰力度

進行產品召回的代價是巨大的,企業不僅損失了缺陷產品的成本,還要承擔公告費、運輸費、技術人員費用等諸多的支出,短期內還可能因產品缺陷而商譽受損。如前文所述,我國現有的處罰金額,不能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與發達國家相比違法成本過低,以致一些企業沒有召回的主動性,跨國公司的召回對中國實行歧視性待遇。企業的目的就是營利,不能寄希望于企業自覺召回、犧牲企業利益去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而是應該提高罰款金額,使之與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特定行業的資金水平相適應,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將生產者的主觀要求從明知擴大到明知及重大過失,讓懲罰性賠償落到實處,督促企業積極采取召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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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奚春皓)

作者簡介:江河,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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