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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村民糾紛解決論鄉村治理能力的提升途徑

2020-12-21 03:45潘淑貞
農村經濟與科技 2020年19期
關鍵詞:鄉村治理

[摘要]地方政府對糾紛處理直接體現了其鄉村治理能力,而鄉村治理水平和能力又是彰顯國家綜合治理的水平和能力重要表現。通過對某縣發生的糾紛處理的兩個案例的進行對比分析,從中可以看出近年來鄉村治理水平和能力有了很大的提升。同樣,通過案例我們還可以看到鄉村治理水平和能力目前還處于粗化狀態,還需進一步的提升,需要各部門的互相配合,尤其是村干部。村干部要及時關注和處理村民的糾紛產生的苗頭,需要進一步加強村干部的“干部”意識,從而有利于建設鄉村的和諧和文明。

[關鍵詞]鄉村治理;村民糾紛;鄉村矛盾;糾紛解決途徑

[中圖分類號]D442

[文獻標識碼]A

1糾紛的概念及其相關理論

糾紛又稱沖突,它屬于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不可避免。沖突的正功能可以促進社會整合更加完善,負功則能使社會動蕩倒退。村民的糾紛是屬于鄉村社會一種特有的社會現象,其關鍵性問題在于對沖突的解決途徑有無進行妥善處理,得到妥善處理的糾紛可以使鄉村得以和諧,反之則會使鄉村社會變得不穩定。

盡管沖突是正常的,但它的存對于糾紛的產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失公允,“但凡存在社會排擠、利益剝奪的地方,矛盾沖突是一種必然的趨勢”,地方政府應該盡量做到公平公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糾紛的產生。但是鄉村不同于城市,存在較強的鄉土人文特色,故而鄉村司法并不一定能解決糾紛問題,反而還有可能會造成人際關系的進一步破裂,認為最佳的方式是通過傳襲已久的“情理”,“只有合乎情理,才能讓村民接受”。

2不同場景的糾紛處理的途徑

某縣在建國前各村都有大姓宗族,該宗族設有族長,并掌有祠堂、族田,負責村民糾紛的處理和協調。建國后,該地區的鄉村現代化建設比較順利,當地宗族結構被打散,族田分給村民,祠堂毀壞作為公用設施(如大會堂或文化禮堂),有的被夷為平地作為曬谷場使用。每個村各姓雜居,各村以生產小組為單位,幾個小組再組成一個生產大隊,一個大村往往有七八個生產大隊。故此可以判斷,該地區的鄉村宗族力量已經被邊緣化。盡管宗族意識已不能完全在鄉村中占統治地位,但家族的殘余意識卻始終存在,如“家族”中的能人當靠山,家族的影響力等。本文所探討的鄉村糾紛主要針對沒有宗族力量的鄉村,而這種鄉村的事務處理村民全都寄希望于村委及其地方基層政府上,其解決程序就是村委、鄉鎮、縣級政府。村委代表最基層的政府力量來行使相應的職權處理村民間的糾紛,村委解決不了的問題再由鄉鎮出面,很少直接付之公堂。糾紛的處理直接體現了鄉村治理水平和能力。

2.1鄉村權威人物缺失下:雙方當事人、村干部間的博弈

由于村莊權威人物的缺失,糾紛處理直接人回歸到三方博弈,指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及當地村委,故而形成了雙方當事人和村干部間的三方博弈和考量。

案例:R村,村里有許多姓氏雜居,村里從來沒有開過任何宗族會議,應該說該村不存在宗族力量,村委會屬于當地的基層權威機構,村民的糾紛多借助于村委會的力量進行解決。在上世紀90年代,該村曾由于土地糾紛而引起的血案。事情起因是:AB都是同姓,兩家因田地問題引起糾紛,其中A家兄弟較多,相對比較強勢;而B呢只有兄弟一人。兩人因耕地問題大打出手,把B打成重傷。B求助村委解決,村委出面,讓A賠了部分,但土地問題最終沒有解決。B因此事身體受傷無法干活,向村委多次求助要求再次補償而未果,而后任村委認為,此事是前任的事情,他們沒必要出面去解決B而得罪A,故而此事一拖再拖。A家在這十年中生活富裕,兒子娶妻生子。而他自己一邊是身體不好,經濟困難,隨著年齡的增長,B心里越來越不滿。十年后的某日,A家找不到自己的孫子,之后派出所打電話告知出事了。原來,B把A孫子騙到桔子地里把小孫子殺了,然后自己就去派出所自首。在派出所里,B交待事情的來龍去脈。最后,B也因故意殺人被判為死刑。該事發生后,在周邊村民內引起了很大的反響和討論,認為B責任完全歸因于時任村干部的推諉,他們負有不可推卸責任。

該案例跟張扣扣案很相似,原因在于10多年前的糾紛處理不公,而當事人隨著年齡增長和體質變差,對自己未來缺少安全感,而村干部對此事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處理和人文關懷,只是一直采取拖延和回避。盡管正如其他學者所言,村干部是鄉村治理中的主體,他們在鄉村中扮演著傳統鄉村治理中的村莊代言人,國家權力、社區守護人三角色為一體,他們掌握著村莊的正式權力資源,體現國家意志,貫徹和實施黨的各項路線、方針、政策,他們既可以利用手中的權力和身份為村民謀福利,也可以是社會矛盾的導火索?!白鳛楫敿胰?,村干部站在村民利益的立場說話辦事想問題。作為代理人,村干部需要完成鄉鎮在村里的任務?!钡?,賀雪峰教授指出村干部還有另外一種身份,即自謀利益者。村干部首先是作為一個普通人,他們也有自己的個人利益,只有保證了其作為普通人的正常生活需要,他們上述的雙重身份才能凸顯出來。

那么為何村干部不愿意參與事件的處理呢?我們從村干部的個人角度的主體來看,A是相對強戶,如果對A處理,可能會得罪A從而會影響其本身的連任及聲譽;而B則只是單身漢屬于弱勢群體,如果兩相權衡,他們寧可得罪B,故而對他來說其最佳選擇便是不予以處理。對于B來說,他最佳的選擇便是求助于村委,但村委的推脫使他看不到前途和希望,心理上陷入絕望境地。對當時的A來說,他已經獲取相應的收益,對于過去的行動給對方造成的后果他認為他已經進行賠償,至于對B所造成的后果不是他所考慮的,故而未予理會。而B孤擲一注的行動,AB雙方都付出了最大的代價。而這其中,事故責任的一方村委卻沒有任何責任。也就是說,村干部以逃避的方式作為對策取得了其個人的最大收益,但從其代表政府權威的角度來看卻是最大的損失,既弱化了權威又給當地造成了嚴重的社會隱患,為今后鄉村的不和諧埋下了隱憂。在走訪中,據當地村干部反映該村矛盾頻發,令人頭疼。

很顯然,該案例中的村干部未能找到其本身的干部角色,他把自己個人利益及其得失放在首位,未能及時跳出狹隘的個人主義而從村莊及其村民的利益出發,從而引發了血案。從國家權威及其社會成本的最佳化角度看,應加強村干部對矛盾和糾紛的解決和協調能力。村干部是鄉村的第一知情人,也是矛盾發生第一解決人,應該從矛盾的最初進行解決,減少矛盾的進一步惡化。故而,應加強其對社會矛盾的排查制度,對于農民的矛盾糾紛早發現、早處理,隨時出現、及時申請、即時解決,引導群眾理性、合法維權,防止矛盾激化。

2.2司法程序下:糾紛當事人雙方、司法等三方博弈

案例:2012年村民F君委托本村泥水匠S幫他修建新房,地基和頂樓由F本人自己修建,后面的房子由S承包修建。房子建好后入住新房,但F拒付工資,理由是房子結構不方正。四年后的年關,S妻子及其母親到F家討要,發生口角爭吵并肢體沖突。該事發生后,由鎮派出所出面解決,但只處理了扭打事情,對于房子質量問題未作處理。此次風波過后一年,F請省里質量檢驗部門對房子進行質檢,并為此付了鑒定費6萬元,鑒定結果認為不全符合當前建房要求。地方法院通知S家去處理房子事宜,S以為事情已經了結,并未理會。盡管S未到庭,一月后基層法院還是一紙審判書下來,要求S賠償六萬三千元損失費。S對此表示很不服氣,進行上訴。為了上訴,S從律師所請了律師,在庭上,S提供了相應的人證和物證,以表示當時房子建設沒問題。一個月后,中級法院結果是維持原判。S不服,要求再上訴。此事村里反響很大,對于認為農村質量的建房無法用市里的質量標準來檢驗,且F家已經入住就表示對質量的認可,如果只要起訴就勝訴,那世上還有公理可言,表示不平。親友勸其放棄,后經村干部出面協調,勸其兩家暫停。如果繼續耗下去,對兩家來說都是損失。經過兩次訴訟的F也筋疲力盡。在村干部的協調下,F家同意接受對方賠償3萬。兩家簽字當面付清。

該案例中的事件雖然只是普通的住房建筑工程事宜,但因兩家都是本村人,本希望同村間互相照顧,結果事與愿違,走司法程序又弄得兩敗俱傷。最初的F只是想到借對質量的不滿希望對方能減少工程費,只是S未能理解對方的心思,而一味以完成工程而要求對方付全款。盡管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對于兩家來說,無論是從經濟還是心理上,都是輸家。法律有一套嚴格的司法程序,需要時間,而這些程序和細節對于普通村民來說都是很陌生的,這是一個非常耗時耗精力的事情。司法程序不能滿足兩家的心愿,哪怕S愿意賠6萬,對于F來說他還是虧的,他為此官司付出將近15萬;而對于S來說,他覺得更虧,他只是一個承建者,但為此卻付出了6萬元和半年的時間,這半年內他無法正常工作,承受了莫名的壓力。正如S家的律師所說,這本是一個小事,地方法院應該采取協調方式,告知雙方所存在的問題和將所承擔的結果告知雙方,讓他們去選擇,完全可以避免事件的擴大。但地方法院沒有采取人文關懷,而采用冷冰冰的程序去處理事情,故而把事情一再擴大,對當事雙方都造成了損失,同時也給當地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即只要有錢就可以請律師打官司,這一認識有損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而最終還是通過村干部的協調把兩家的事情處理好。

在當前“依法治國”的背景下,按照法律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是應受到提倡,但如何正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道路還很漫長,而且當今司法建設還任重道遠。對于普遍村民來說,他們不懂司法的具體操作流程和程序,也不明白其中的意思,對法律理論更難以理解,他們只是希望通過法律能夠快刀斬亂麻,能簡捷快速地維護他們的權益,但復雜的程序及其漫長的訴訟讓他們付出了巨大的費用,這樣反而影響了法律在村民中的公正性。

面對糾紛,當地司法機關應該聯合村委會及時建立調解機制。如當F把此事上交訴訟時,法院就應及時處理此事,在村干部的陪同下進行適當的調停、解說,而不是當另一方當事人不在就直接給判案下結論強制要求對方執行。從上述來看,該地區對村民糾紛的協調機制還有待提高。盡管對民眾來說,通過法律維權的意識越來越強,但是調解解決糾紛是老百姓最愿意選擇的方式,它能最大限度地維系糾紛當事人雙方的原有社會關系和有效地保護個人隱私,產生的社會成本較打官司來說較低的。法律上的支持并不能徹底解決生活中的尷尬,鄉土社會生活格局的維護與穩固有其自身的法則。村干部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忽視。

3結論

隨著經濟和文化水平的提高,該地鄉村治理水平和能力有了明顯的提高。但是從更深層次來看,地方治理的水平還需進一步的細化和提高,如應及時關注村民的需要,主動出擊,及時出面協調村里發生的糾紛,而不是等著村民來要求。隨著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村民的法治意識和維權意識也在增強。但是法律程序比較復雜,法律成本也相對較大,且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村民所存在的問題。如何能快速有效解決鄉村矛盾,還得要把鄉村治理主權回歸到鄉村,在權力回歸時又如何掌握鄉村對權力的正確行使,這也是需要關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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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7-30

[基金項目]浙江金華社科聯重點課題,當代鄉村治理框架下的村民糾紛及解決途徑研究(金ZD2019081)。

[作者簡介]潘淑貞(1974-),女,浙江金華人,講師,博士,研究方向:鄉村治理、鄉村社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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