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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職務犯罪監察證據的幾點感想

2020-12-21 18:46黃吉偉
視界觀·下半月 2020年9期
關鍵詞:銜接

摘要:我國于2018年公布實施了《監察法》。新成立的監察委是行使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是實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機關,它有權對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進行調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將會被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此情況下,監察委在調查階段所獲取的證據就會進入到刑事訴訟環節,會面臨與刑事訴訟證據的相銜接的問題。

關鍵詞:職務犯罪監察證據;刑事訴訟證據;銜接

為深化監察體制改革,規范監察委執法工作,我國于2018年3月制定并頒布了《監察法》。根據改革要求,監察委由原來的監察局、檢察院反貪反瀆部門組成,并且和黨的紀檢部門合署辦公。依據《監察法》第11條、第3條及其釋義之規定,監察委是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是實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機關,不是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監察委行使調查權,它有權對涉嫌貪污賄賂、權力尋租、利益輸送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其中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此情況下,監察委在調查階段所獲取的證據一旦進入到刑事訴訟環節,會面臨監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相銜接問題。

一、監察法有關監察證據的相關規定及缺陷

1.有關監察證據的概念和種類

何謂監察證據?《監察法》第18條釋義解釋為,它是指以法律規定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監察機關所調查事項的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它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而刑訴法第50條將“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睂W術界早就對“事實說”和“材料說”進行過討論,大多數人們認為,“事實說”中的“事實”顯得過于抽象,而以“事實”來證明案件事實就更不易為人們所把握。實際上,根據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的種類,在成為證據之前,它只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一種材料,因此,“材料說”更為合理。

關于監察證據的種類是否列舉已盡,監察法釋義在解釋中用“等”字來表示和界定。然而,根據漢語習慣,其既可以表示列舉未盡,又可以表示相反意思。事實上,在案件調查中,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調查實驗筆錄也是必不可少的證據種類,因此,《監察法》應對這些證據形式像刑訴法一樣明確加以規定,免得引起人們誤解。

2.關于證據的證明標準

職務犯罪監察證據將應用于刑事訴訟,必然會遇到“法法銜接”“紀法銜接”問題。按照不同的法律程序搜集到的證據會存在一些實體差異,但若最終歸流到起訴環節,檢察院將以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為標準進行審查,因此,有必要對某些證據進行轉化?!侗O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睆谋砻嫔峡?,證據銜接不存在法律層面的問題,但事實上,這種無需轉化的證據也引發了證據能力瑕疵、關聯規范銜接不充分等方面的問題。[1]由于紀檢證據與犯罪證據內在屬性上并不一致,直接適用于犯罪定性存在法理問題。紀檢證據審查的是公職人員的道德操守、行為紀律等內容,犯罪證據關注的是行為人是否違反刑事法律規范。紀檢部門與監察機關合署辦公后,監察機關移送給檢察機關的證據中有部分紀檢部門提供的,后者適用的是1994年頒布的《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其證據規則與《刑事訴訟法》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果事先不經過轉化,將很難直接作為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監察法第33條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而根據監察法釋義的解釋,此類證據,主要是指以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來獲取證據,以這些方式取得的證據,是當事人在迫于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憑此作為案件處置的根據;對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應當區別對待。對可能嚴重影響處置結果合法公正的,應當要求相關調查人員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出入。刑訴法第56條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要求達到無法忍受的程度,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針對的是證人或者被害人,將以非法程序收集的證據區分為物證和書證。

4.辦案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于存疑的證據,檢察院和法院可以要求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但《監察法》未有此規定。

5.檢察機關不能介入調查階段而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依據刑訴法可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而依據監察法和刑訴法,監察委將案件調查完畢后才可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在審查起訴前可以對被調查人決定刑事拘留和逮捕。因此,監察機關調查取證階段是不受檢察機關監督的。此外,《監察法》中留置的批準權并未賦予檢察機關。這說明,檢察機關對監察調查的監督制約是極其有限的。

6.律師幫助和辯護權

《監察法》尚未規定被調查人有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的權利,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特定情況下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辯護。辯護律師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動案件外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還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等等。

被調查人在監察調查過程中欠缺律師幫助權,這會造成監察機關濫用職權的可能,不僅被調查人的基本權利難以得到維護,而且案件質量也無法得到保障。

二、改進措施及建議

針對上述情況,要采取相對應的措施,如建立與刑事訴訟法相一致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相一致的證據種類等。除此之外,還要重視以下問題:

1.建立內部轉化機制

如前所述,監察委調查的案件既包括公職人員違紀案件、又包括職務違法案件和職務犯罪案件。實踐中,有的調查部門采用刑事司法的證據標準去收集、固定、審查和使用紀檢證據和職務違法證據,有的將以紀檢證據標準收集的證據直接移送檢察機關,造成因不能通過檢察機關的審查而被退查[2]。因此,在監察委內部如何實現紀檢證據、職務違法證據與職務犯罪證據之間的內部轉化,是處理好該問題的關鍵。

監察機關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時,首先要預判案件類型,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制定不同的證據標準。對于涉及刑事犯罪的非法監察證據標準應當與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標準相一致,言詞證據適用強制排除規則,實物證據適用裁量排除規則。

2.建立調查人員出庭制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出庭制度,是為了通過讓辦案人員親自出席法庭對有關情況進行解釋說明,將更有利于查明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也有利于打破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由于調查階段的封閉性,對于在此間所獲取的證據的存疑,建立調查人員出庭制度就顯得更為必要。因此,《監察法》應當明確規定調查人員出庭制度,明確應出庭說明情況的情形范圍,明確辦案人員拒絕出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加強檢察機關對監察調查的法律監督

雖然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它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由于監察委是政治機關,且《監察法》并沒有授權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因此,要求檢察機關對監察委進行法律監督于法無據。但由于監察委調查一部分刑事案件,從《監察法》的規定來看,對監察委調查措施的要求絕大多數是對標于偵查機關的,監察委是事實上的具有司法職能的機關,且出于保護公民合法權利和人權維護的需要,客觀上需要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刑事案件的調查活動的合法性加強法律監督。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方面入手:

(1)對監察委留置活動進行監督?!侗O察法》第4條、第43條規定,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作為一項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大措施,由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對其加以監督制約是法治的要求,是合乎法律規定之舉。一是關于留置的審批權。長遠來說,職務犯罪的留置權審批權由檢察機關行使,在《監察法》的既有規定下,可增加規定,監察委決定留置后要送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對具有違法情況的可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2)賦予檢察機關對留置期間違法調查活動申訴的受理權?!侗O察法》可增加規定,如申訴的主體范圍、申訴的情形等,有關人員在符合條件時可向檢察機關提起。

(3)參照刑事訴訟中的收押體檢制度、看守所提訊登記制度、駐看守所監督等制度,賦予檢察機關對監察委留置活動的法律監督權。

4.建立監察調查階段律師介入制度

目前《監察法》沒有規定律師在監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階段可以接受委托擔任被調查人的辯護人。雖然說受賄類案件情況特殊,言詞證據在定案中占據極為重要的位置,律師可能妨害訴訟而使案件調查不能正常進行,這種擔憂不是沒有道理的。但監察委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范圍極為廣泛,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不適合被調查人委托律師為自己辯護,被調查人作為有犯罪嫌疑的人,委托他人為自己辯護也是人權保障原則的要求,這點在刑事訴訟中就得到很好的說明。在偵查階段,除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要事先經過偵查機關許可之外,其他會見沒有任何限制。因此,在《監察法》中引入律師辯護制度,具體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是規定該類情形適用的案件范圍;二是規定律師參與的時間??梢幎ū徽{查人被留置后第一次被訊問時起可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三是明確律師在調查階段享有會見權等權利;四是規定在特殊情況下被調查人可享有法律援助辯護的權利;五是可以安排值班律師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提供法律服務。

參考文獻:

[1]夏偉,劉艷紅.程序正義視野下監察證據規則的審查,南京師大學報,2019(1):121.

[2]馮志偉.監察證據與刑事司法證據的銜接研究,內蒙古師范大學學報,2019(5):63.

作者簡介: 黃吉偉(1975-),男,漢族,河南南陽人,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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