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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

2020-12-23 04:53李泉錫
西部論叢 2020年16期
關鍵詞:擔保合同效力公司法

摘 要:《公司法》第16條主要規定了公司對外投資、擔保以及向本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的法律限制。然而,有關該條款的爭議,自其制定頒布以來就未曾停息。理論認識上的分歧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亂象,因為“規范目的”本身就與規范性質密不可分。因此,本文擬先厘清《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再在此基礎上基于本文自己的價值判斷,考察公司為他人擔保時的合同效力。

關鍵詞:擔保;公司法第16條;合同效力

一、《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

在民法理論上,法律規范可依其能否以當事人的意思排除為準,分為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這一分類的目的主要在于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認定。此外,近年來已有學者在此基礎上提出,服務于妥當判斷民事行為效力這一目的,除傳統上的兩類民法規范外,尚有倡導性規范、授權第三人規范及混合性規范的存在。盡管有不少學者對此分類方法提出過質疑,但本文基本贊同此種分類方法。這一分類方法彌補了以往民法學研究中對部分法律條款認定上的困難且在解釋力上更利于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認定。因此下文將采這一分類方法來識別《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由于該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款的規范對象不同,因此將分開討論。

(一)《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對于《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規范性質,大部分學者都將其認定為強制性規范。本文亦贊同這一觀點。盡管該款中并不含有“必須”等強制性用詞,但根據《公司法》立法者的表述:“對外投資和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公司的重大經營行為和民事活動,有較大的風險。如果決策不當,將會給公司、公司的股東和債權人造成損失?!币虼?,《公司法》第16條的目的就在于“引導公司對這類重大行為作出科學的決策、保證公司行為的恰當性、避免風險?!比魧ⅰ豆痉ā返?6條第1款理解為任意性規范,則難以避免董事長或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對外提供擔保,侵害中小股東利益,致使該款的規范目的落空。又因為該款的規范目的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應將該款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為宜。

(二)《公司法》第16條第2款。就《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范性質,在理論界不存在太大的爭議。首先,該款明確使用了“必須”一詞,這是強制性規范的文義特征之一。但本文認為僅憑這一點尚不足以肯定其為強制性規范。囿于立法技術及法條語境等因素的局限,越來越多的學者都已將規范性質的認定重心從“形式判別”移向了“實質判別”。本文認為,對于該款的規范性質考察仍需結合規范目的。從規范內容上,該款針對的是公司為本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形。在此類情形下,顯然公司及公司股東的利益較之《公司法》第16條第1款更易受到侵害,因為被擔保人從公司外部人員變為了公司內部人員或實際控制人員。根據當然解釋的方法,既然危害性更低的第1款都被認定為強制性規范,則第2款更應為強制性規范。又因為該款與前款都不涉及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因此也應被視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

具體而言,在規范內容上,該款針對的是決議通過的程序條件,即過半數以上持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然而,該句在實踐中可能要面對“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情況。這類可能的“另有約定”具體來說又有三種情形:第一種,即公司章程的規定與該句規定相同,只要過半數以上同意即可通過;第二種,公司章程的規定嚴于法律規定,即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要求高于法律的規定;第三種,公司章程的規定低于法律規定,即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要求低于法律的規定。就這三種情形而言,第一種情形因其與法律規定相同,無需討論,此時該句仍屬強制性規范;第二種情形因其限定條件嚴于法律規定,結合該條的規范目的,更有利于對公司及股東利益的保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第3款第2句為任意性規范,章程約定有效;在第三種情形中,由于其所規定的條件較之法定條件更為寬松,不利于規范目的的實現,故此時應將該句視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不能將章程的規定一概認定為有效。

二、擔保合同的效力:路徑與結論

《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之所以產生如此大的爭議,主要原因在于對公司所提供的擔保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分歧,換言之,前者由后者所引發。然而,已如上文所述,不少學者都已拋棄了這種思路,轉而采用“法定權限限制說”來認定合同效力。這一轉變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法律規范屬性說”是在循環論證,邏輯錯誤明顯。第二,《公司法》第16條是對公司內部治理的規制而不涉及對合同效力的評價。第三,《民法總則》第61條與《合同法》第50條對越權擔保的效力有專門規定,此時不應直接越過專門規定而去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

本文認為,目前針對“法律規范屬性說”的幾點批評都不能完全否定其價值。首先,“法律規范屬性說”在實踐中確實淪入了“循環論證”的泥沼中去,但這種困境出現的原因在于實踐中各地法院缺乏共識,學界亦有學者相應地提出類型化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其次,盡管《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對象主要針對的是公司的內部治理,但并不意味著其與合同效力的評價無關。即使是采“法定權限限制說”的學者,在討論擔保合同的效力時也都會結合《公司法》第16條的內容來認定《合同法》第50條中所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最后,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并不意味著排斥《民法總則》第61條及《合同法》第50條的適用。根據《指導意見》第15條第3句的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痹诮忉屨撋?,所謂“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自然應包括結合其他法律規定來認定。

本文以為,兩派分歧的核心并不在于方法論上的對錯,而是價值判斷上的差異?!胺梢幏秾傩哉f”側重于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自“中建材案”后,大部分法院都將《公司法》第16條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從而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而“法定權限限制說”通過對《合同法》第50條的適用,引入對相對人善意與否的審查,從而實現對交易安全與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的兼顧。這才是兩種學說在實踐中最大的差別。

就這兩種路徑的選擇,本文認為還是采“法定權限限制說”為宜。首先,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化研究才剛剛展開,實踐中還遠未形成共識。多數地區法院的法官對強制性規定的理解還停留在“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有效”這樣簡單的二分法中,未能接受對強制性規定的多元評價體系。因此,盡管在解釋論上“法律規范屬性說”并非絕對的走不通,但其難以適應當前的司法慣性,操作難度過大。其次,公司投資或提供擔保的行為屬于傳統的商事領域,不能完全以民法思維來調整?!胺梢幏秾傩哉f”在實踐中已呈現出過于側重保護相對人的弊端,不利于公司業務的發展。最后,仍需強調的是,選擇“法定權限限制說”這一路徑并不意味著對法律規范屬性的漠視,在相對人善意與否的認定等方面,法律規范屬性仍有相當重要的作用。質言之,對于強制性規范,相對人的注意義務更高,而對于任意性規范,則相對人的注意義務更低一些。

參考文獻

[1]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頁。

[2] 參見肖偉志,汪婷:《<公司法>第16條強制性解釋的誤區及重構》,載《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6期。施天濤教授、高圣平教授也都持此觀點,參見前注2,前注9。

[3] 如公司章程規定:“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1/3以上通過?!?/p>

[4] 參見石一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化分析”,《武漢大學學報》2018年第2期。

作者簡介:李泉錫(1995年——),男,漢族,河北省邢臺市人,法學碩士,湘潭大學2018級研究生,民商法學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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