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修正案(十一)》視野下刑事責任年齡問題研究

2021-03-08 04:35王植堯
文化學刊 2021年8期
關鍵詞:行為人刑法年齡

王植堯

引 言

隨著近幾年未成年人惡性犯罪的[1]事件被廣大媒體所報道,如“大連13歲男孩殺10歲女童案”“重慶10歲李某某摔嬰事件”“湖南12歲少年吳某康弒母案”,讓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再一次引起了社會的討論。是否下調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也成了眾多網絡論壇的熱門話題。在這些惡性犯罪新聞的評論區,高[2]量回復均是要求下調刑事責任年齡。而今年《刑(十一)》的修訂回應了社會的關注,下調了最低刑事責任年齡。

一、對《刑(十一)》刑事責任年齡修改的解讀

《刑(十一)》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由14歲下調到12歲,但是除了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之外,對于行為人的行為模式也有所改變。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于之前對八大重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的觀點并無實質性的改變。(僅將“投毒罪”的表述方式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而對于已滿12周歲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僅需要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且“情節惡劣”的情況承擔刑事責任,且需要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核準追訴[3]后才可以追究。

在《刑(十一)》修正之前,對于未成年人所應該負擔刑事責任的八大重罪學術界就有過爭論。主要的爭論點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 17 條第 2 款的這八個罪。學界主要形成了兩大陣營,第一個陣營即“罪名說”,認為這八個罪是指罪名,即行為人違反了該罪對應的法條;第二個陣營即“行為說”,則認為這八個罪是指行為,即未成年人實施了這八種犯罪行為[1]。行為說在爭論中逐漸成為了主流觀點,筆者也認為行為說更有道理。因為其不僅更符合立法之原意,也更加體現了刑法對于犯罪行為的打擊。而《刑(十一)》中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也應該理解為未成年人實施了這兩種犯罪行為。

至于關于“情節惡劣”的解釋,有學者認為其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之外的限制條件[2]。筆者對此表示贊同,因為對于未成年人,每個國家的刑法都會給予其優待。如果未成年人在行兇過程中并沒有表現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犯罪惡性程度較低的情形下,對其可以給予優待。

對于有學者認為《刑(十一)》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屬于彈性下調,筆者并不贊同。彈性下調的意思是下調的幅度并不確定,但是在本次刑法修正案的表述中,下調的下限為12歲,是一個確定的數值。因此本次修正案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屬于剛性下調。

二、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學說的介紹

對于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我國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降低論、維持論[3-4]。筆者認為,在降低論中,又分為“剛性降低論”與“彈性降低論”。

(一)維持論

維持論,顧名思義,就是維持刑法現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也即14歲以下未成年人觸犯刑法并不承擔刑事責任。關于維持論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1)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對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治標不治本的措施;(2)身體提早發育并不代表心理提早成熟[5];(3)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不僅僅在于未成年人,還在于家庭、學校以及社會對其的教育問題,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是將責任轉移給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不公;(4)未成年人犯罪后會被貼上犯罪的標簽,對其今后的發展并不有利;(5)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將無可避免地對刑法體系造成沖擊[6];(6)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與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相違背。

(二)降低論

降低論則是認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可以解決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社會現象。但降低論內部又分為剛性降低論與彈性降低論。

彈性降低論總體而言,其實就是引進了英美法系中的惡意補足年齡制度[7]。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即是對于某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法律明文規定,推定其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是如果檢方可以尋找證據證明該未成年人的行為具有惡意,能夠辨別是非、善惡[8],則可以推翻法律對未成年人的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保護規定,即該未成年人應該對其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彈性降低論之外,降低論內部的另一種學說則是剛性降低論,剛性降低論針對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對所有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覆蓋式下調。

三、對剛性降低論之維護以及對其他學說之反駁

(一)對維持論的反駁

筆者認為維持論的理由幾乎都站不住腳。首先是身體提早發育并不代表心理提早成熟,關于這一點,筆者認為其與是否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關聯并不大。之所以選擇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并不是因為現在的未成年人身體提早發育。而是隨著信息爆炸時代的到來,以及對于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普及,現在的未成年人相較于之前的未成年人汲取到了更多的信息量。有學者提出反駁,汲取到了更多的信息量,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價值觀、是非觀相較于之前得到了提升。但是九年制義務教育中的思想教育以及普法教育,完全可以教導未成年人學會尊重生命。[4]即未成年人并不僅僅只是汲取了更多的信息量,同時汲取了更多的對于是非觀、價值觀的補充。

關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對我國刑法體系所造成的沖擊,筆者認為并不能因噎廢食。刑法的每一次修改均會對刑罰體系造成沖擊,但是并不能因為修正會對刑罰體系造成沖擊,刑法就固步自封不再進行修正。

至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治標不治本的措施,筆者對此完全不贊同。法律從來不是治本的藥物,而是治標的工具。無論是民間的商事糾紛、行政法上的矛盾沖突又或是犯罪問題,從來沒有因為民商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的出現得到根治。如果真要以治標不治本否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也許需要先否認民商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的存在。

對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對未成年人的不公以及會給未成年人貼上犯罪化的標簽,筆者也并不贊同。因為得出此結論,需要先論證成年人的犯罪問題完全源于成年人自身以及給成年人貼上犯罪的標簽是完全合理的。除此之外還需要論證對于未成年人特殊的保護程度可以達到刑法對于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間做出差異性如此之大的讓步。

其次,對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與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相違背,個人則認為,每個國家的情況并不相同。且關于刑事責任年齡應該是多少歲并沒有一個確定的答案,甚至沒有一個限制性的原則。其次,如果緊跟歐美的步伐,惡意補足年齡制度,所下探的年齡比我國《刑(十一)》修正之后更低,可以下探至7歲。

再次,有學者指出我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養制度并沒有完全的得以貫徹落實,可以完善收容教養制度以解決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從而不用下調刑事責任年齡[9]。雖然收容教養制度這一概念已經于2021年6月1日退出歷史舞臺,改為專門矯治教育。但是收容教養制度在我國于1952年就已確立。筆者認為一個已經確立了接近70年的制度仍然沒有辦法得到貫徹落實,是否本身就代表了收容教養制度,并不是一個合適的政策。

最后,有學者指出,根據一項由賓夕法尼亞大學馬汶·沃爾夫岡教授主持的少年犯罪跟蹤調查,逮捕和判刑都沒能對實施嚴重犯罪的少年成為累犯產生阻遏作用,愈是嚴厲的懲罰,愈有可能使他們再犯。因此,追究刑事責任對未成年人而言并無多大的教育作用。但是筆者對此觀點并不贊同,越是嚴厲的懲罰,可能代表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對法規范的敵對意識更加強烈。在行為人本來就具有更強人身危險性、法敵對意識更強烈的情況下,行為人本就更加具有再次違反刑法的可能性。

(二)對彈性降低論之反駁

彈性降低論其實就是引入惡意補足年齡制度。支持引入為年齡補助制度的學者認為剛性降低論這種“一刀切”的做法導致了未成年人的權益難以得到保護。但是《刑(十一)》此次修正之后同樣考慮到了這一問題,對于14歲以下未成年人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之后,才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將追究責任的最后一道關卡交給最高檢,在較大程度上可以解決未成年人權益難以得到保護的風險。其次,任何法律都具有其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將社會中的種種情況完全囊括,所謂的“一刀切”的做法在法律中是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的情形?!耙坏肚小钡淖龇?,正如邊沁的功利主義,為了最多數人的最大化利益,防止在立法與司法過程中有較大的不必要的成本浪費。

除此之外,如果引入惡意補足年齡制度,還可能會造成司法腐敗的風險,從而導致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引入失去其意義。因為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將未成年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斷落在法官身上,而未成年人的父母為了不讓自己的子女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很有可能對法官進行賄賂。而由于對于低齡未成年人的犯罪,無論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均可以有不少的支持理由,因此法官對于結果的可操作性大大提升。所以引入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并不是一個合理的選擇。

(三)對刑事責任能力兩分說之反駁

這種學說是我國學者提出的一種具有創新性的學說,該學說認為可以規定某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在違反刑法的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而不承擔刑事責任[10]。該學說看似在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情況下也維護了刑法的公平與正義,但是該學說并無任何實際意義,因為在我國當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樣會觸發民事上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該制度其實與刑法關系并不大,不如說是某種程度上的立法浪費。

(四)對剛性降低論之維護

筆者之所以贊同剛性降低論,主要是有以下幾個因素:

1.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并不具有法邏輯性

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并不具有法邏輯性。在刑法中,其實并不是每一個法條都具有法邏輯性以及法哲理性。許多條款的規定可能并不來自于必然,而僅僅是來自于偶然。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在習慣了這些偶然之后,便不再糾結于這些偶然是否具有邏輯性與哲理性。例如,我國《刑法》規定18歲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現在學界好像并不糾結于為何18歲就應該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缎谭ā分械囊恍┮幎▋H僅是規定而已。一個人在其18生日當天過了晚上12點之后就不再適用犯罪后應該從輕處罰的規定。但是,立法者或者學界也并沒有論證為何一個人在僅僅經過了一天之后,其刑事責任年齡可以得到如此之大的提升。學界不糾結于18歲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可能是因為早已形成了一種習慣、一種思維定式;也有可能是糾結于18歲這個數字其實并沒有學術意義,而不具有法邏輯性的條款并不是不能修改的。

2.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在提升

如筆者在前文中所論述的,隨著未成年人接觸的信息量的增大以及普法教育、思想教育的跟進,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有了提升。刑事責任能力的根據就是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刑法學意義上的辨認能力需要要求行為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了危害。因此在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提升的情況下,其在刑法學意義上的辨認能力也得到了提升。至于所謂的控制能力,對一個生理與心理正常的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存在行為控制能力的缺陷。在實務中,也存在著未成年人在面對法官或者檢察官的詢問時,明確表示自己完全清楚刑法有關規定,是在得知自己并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的犯罪。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得到了提升,刑事責任年齡的提前也是符合現實的。

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普法教育也在逐漸完善,在小學階段就設有相關普法教育的課程。因此,一般年齡在十二歲之上的未成年人對于所謂“八大罪”均是有所了解,因此刑事責任能力中的辨認能力應該是具備了的?;蛟S未成年人在情緒控制能力上相較于成年人有所欠缺,但是情緒控制能力并不等于行為控制能力?;蛟S可以在量刑情節對于行為人欠缺情緒控制能力的情形進行考量,但是該考量應該僅限于量刑情節而不能擴張到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符合社會預期以及正義的價值

社會對于犯罪行為是痛恨的,這種痛恨導致了刑法的出現,刑罰是代替同態復仇以及刑罰的手段之一,但是當犯罪人由于種種原因逃脫了法律的制裁之后,社會對于法律的正義就會發生疑問。長此以往,法律的權威性就會受到動搖。筆者并不否認法律應該保持其獨立性,但是立法以問題為導向性并聽從社會的呼聲不是一件可恥的事。事實上,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如果不受到刑罰,并不符合正義的價值觀,尤其是在明知該未成年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后卻不對其施以刑罰的情況下。因此,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讓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同樣受到刑法的處罰符合了社會的預期以及正義的含義。

4.可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與安撫作用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可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因為行為人在行為之前,需要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會承擔較大的成本,而刑法的存在會是增大行為人成本的因素之一。因此,刑法具有威懾作用,讓行為人在行為之前更加的謹慎。除此之外,降低刑事責任年齡[5]還可以安撫受害者家屬。安撫受害者家屬是防止滋生后續報復性犯罪的可行性方案。而最好的安撫受害者家屬的方式無異于是讓行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5.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變動成本與收益成正相關

無論是某些學者擔心的治標不治本抑或是未成年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其實,在目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情形之下,其變動成本與收益成正相關。如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并沒有較多的適用,則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所帶來的對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侵犯就會減少許多;而如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對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侵犯較為嚴重,則說明社會中所發生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犯罪數量較多,則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帶來的收益也就較大。筆者也一直想糾正關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會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說法。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并不會侵害到所有未成年人的權益,其僅僅是減少了部分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所享有的優待。如果認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侵犯到了所有未成年人的權益,則是否可以認為刑法的產生損害了整個社會所有人的權益。

四、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現狀之思考

我國對于未成年人一向是采取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刑事政策[11]。但是往往在實際的司法過程中,對于未成年人懲罰為輔的基本刑事政策逐漸變為了懲罰為零。甚至會出現法官出于[6]和稀泥的態度,對一些應該提出公訴的案子予以了和解。2019年,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檢察院通過官方微博發布了他們省里的一個案例:行為人趙某,時年16歲,在強奸了17歲的女孩小花之后,承辦檢察官為了最大限度地不影響小趙今后的成長,聯系了當地調解委員會,讓雙方家長對這次強奸行為進行調解。最終雙方家長自愿簽訂了和解協議書,小趙的父母賠償小花的家人8萬元人民幣。小趙事后也并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正是由于家長對未成年人過于的保護,導致法院在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時候,經常采取和稀泥的態度。在這事例中,小趙已經完全可以承擔強奸罪的刑事責任,但是最后卻不了了之。

其次,我國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相關的犯罪問題之規定也不甚了解。經常有網友批評道:《未成年人保護法》保護的全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似乎整個社會很少將刑法與未成年人進行聯系。筆者認為這可能與社會過度地強調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卻并不在社會中宣傳未成年人所應該遵守的義務有關,這與整個社會對于子女的教育問題是息息相關的。在我國的教育體系中,總是容易給子女灌輸一個印象:子女出了問題,需要負責的總會是家長而不是子女。在這種印象的潛移默化影響之下,整個社會并不宣傳未成年人所應該遵守的義務也就順理成章了。

五、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制度的完善方向

首先,個人認為本次刑法修正案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回應了社會的關切,但是仍然有需要完善的方向。本次修正中,如果對于已滿12周歲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需要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核準。但是如果公安部門、檢察院或是法院選擇對于未成年人并不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需要接受上級部門的監督。如果對于這種情況并不進行監督,極有可能出現魯山縣那樣雖然形式上刑法修正案降低了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但是在實務[7]中本次修正并不會起到實際上的效果,讓本次下調未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舉動成為空談。同時司法部門如果對[8]未成年人選擇了并不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需要接受監督,是否會如惡意補足年齡制度一樣容易留下司法腐敗的風險漏洞。

其次,刑法對于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往往選擇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但是未成年人之所以選擇犯罪,正是因為其監護人對其管教的缺乏[9]所導致。筆者認為在此存在一個政策上的兩難境地。如果將未成年人繼續由其監護人或者父母加以管教,仍然有較大的可能得不到較好的結果。但是如果選擇將父母的這部分管教義務轉嫁給學?;蛘呱鐣?,似乎又是對社會其余納稅群體的一種不公。但是在此刻也許又只能是求助于功利主義的思想:為了最多數人的最大化利益。

猜你喜歡
行為人刑法年齡
變小的年齡
自殺案件如何定罪
過度刑法化的傾向及其糾正
論過失犯中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
年齡歧視
算年齡
刑法適用與刑法教義學的向度
論故意不法先前行為人的作為義務
刑法的理性探討
釋疑刑法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